依据《公司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构成人士中推选一位召集人。”
监事将是指由股东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造成的独立行使监督公司业务实施情况、财务情况和其余公司巨大事务的权力的股份公司的法定必设专门监督机关。它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构成部分。
公司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法人机关权力制衡机制的重要构成部分,是维护公司健康、平稳发展的保证。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特质
第一、监事将是公司机关。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来说,监事会(监察人)往往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共同构成公司内部权力机关来对公司执行治理,以高达公司自治;
第二、“监事将是公司法人的监督机关”。具体的说,“监事将是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运营管理人士行使监督职能的公司监督机构”。监事会以行使对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余人士的监督权力作为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来说,“监事将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构,是出资者监督权力的主体”。监事将是代表股东(即出资者)对运营管理者执行监督,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四、监事会职权行使具有法定性。各国公司法均对监事会的职权以立法形式清晰给予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如《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只能在其职权规模内依法行使权力。
">编辑]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作用
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现实生活中,公司范围特别是股份公司范围越来越大,显现了大部分股东的投机化现象,即股东许多关心的是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并非是公司的运营情况,股东以及股东会显然不或许有效行使公司运营的监督权。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出资者 (股东)赋予的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及董事会的职权,形成了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的必然选择。
第二,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监事会制衡机制的工作着重在于监督,而监督的最终目的也正是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首要是财产安全的权益。
第三,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举动的发生。根据 《公司法》规定,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旧有限责任公司,承受的均是有限责任,而该种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公司财务会计的任何虚假记载均为对债权人的欺骗,公司财产的事实降低也直接对债权人债权的收回组成威胁。法律为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设立了监事会制度,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情况,防止公司违法举动的发生。
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内容
1、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权首要包含: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士的职务举动执行监督,对违法违规举动给予制止,并要求改正,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士提出罢免的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士提起诉讼;章程规定的其余职权。
2、监事会的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差于3人,监事会应该包含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且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差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余形式民主造成。
3、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任期
监事的任职条件与前述董事的任职条件一样,都规定在《公司法》第147条。此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士不得兼任监事。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对于监事任期的规定与董事任期的规定有显著的不同,强制规定为“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公司章程不能另行规定。但对于监事的任职届数,与董事一样,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4、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清晰规定,监事会会议应该经二分之一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该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除此之外,其余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可以由公司章程执行规定。
受于制度、体制、观念等方面的原因,监事会在我国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功效,甚至于造成监事会虚化现象。需要通过体制的改革、立法的完善来持续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重要性,使监事会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编辑]公司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
1、代理成本理论
在经济学界,“委托代理”理论长期占领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地位。该理论以股东主权为逻辑起点,觉得公司治理结构的产权基础是财产权与运营权的分离。正如伯利和明斯所说的一样,“实际上,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权力的集中,已创造出很多经济帝国,并将这些帝国送到新式的专制主义者手中,而将所有者贬到单纯出资人的地位”。这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所有和企业运营分离的著名论述。而在企业所有权与运营权分离的原则下,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受于不具备运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以及受于股东分散所致使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放大,需要将企业运营权交给专门管理人士来掌管,如此就致使股东与专门管理人士之间形成了一种私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受于股东和管理人士都各自有着自己的利益驱使,进而产生了正如亚当·斯密所表示的如此一种现象:即“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企业的伙员,则纯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董事监视钱财用途,象私人合伙公司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是很难做到的”。这也就是说,代理人和委托人显现了目标的不统一。于是,公司董事或经理的管理层能力不足,运营不善,热衷短时间举动,甚至损公肥私、滥用权力乃致中饱私囊的现象也就一直大批存在。
实际上,上述现象所产生的股东的损失,也就是从亚当·斯密到伯利和明斯等西方经济专家们所谈及的“代理成本”困难。但是,“代理成本”的概念具体应当怎样表述呢?依据学者詹林和麦克林的研究,“代理成本”应当包含下列三项内容:(1)委托人所开支的监控成本(monitoring expenditures),比如设计防范代理人有逸脱常规举动的花费;(2)代理人所开支的欲令委托人相信其将忠实履约的成本(bonding expenditures),这个成本包含金钱与非金钱的成本以内;(3)因代理人所做出的决策并不是最佳决策,致使委托人财产上所承受的损失(the residual loss)。正是受于代理成本这一理论的提出,进而把既让运营者具有适当的运营权力同期又需要对其执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降低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的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这一难题也正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困难所在。正是在该种理论环境下,学者们通过持续的研究和探索,终于为处理这一难题寻到了答案,即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他们统一觉得,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督机构——监事会可以避免股东(委托人)自己监督董事、经理(代理人)的很多缺点,如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信息严重不足、集团诉讼不健全,致使公司纵向监督效果不好;单个股东广泛存在的“搭便车”心理和市场供应的无制约低成本的退出机会产生的股东监督动机薄弱等等。实质上,这也正是监事会存在的经济合理性基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监事会就是为处理委托人与代理人的举动差异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监事会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处理“代理成本困难”的过程。自此可见,代理成本理论是公司监事会制度造成与发展的基石。
2、分权制衡理论
分权制衡理论是由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人发展的一种学说。资产阶级获得政权后,该学说被证实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孟德斯鸠力争,国家权力务必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使三权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学说的精髓在于以权力制衡权力。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民众运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从事物的性质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务必以权力制衡权力。”
“三权分立”理论原先上是公法领域里的理论。但是,伴随企业所有权与运营权的分离,民众开始思考在公司内部设计一种内部制衡机制以适应并没有断完善股份有限公司复杂的产权结构。于是,民众从公法领域里的分权制衡学说和欧元兑美元的三权分立宪政模式中得到启示,即要达到公司权力配制的民主、效率和公平,也务必“以权力制衡权力”,以期来调整公司治理结构。这是由于,在公司内部,也存在三种权能,即公司内部决策、实施和监督权。这三种权能之间务必相互依存,又相互制衡,才可高达整体平衡的目的。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决策的目的在于实施,而决策和实施又依赖于监督的保证,三权共处在公司这一共同体中。三种权能只有相互依存、相互制衡、合理配置才可促进股份公司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正是在该种意义上表达,有学者觉得“大公司是一个不静止的政治制度的一个别种”,“现代公司以现代国家为缩影”。
具体到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来说,公司内部的“三权分立”首要显现为:公司的巨大困难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运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实施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行使。在三机关的关系上,首要显现为:(1)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行使权力,其它机关不得任意干涉;(2)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计上,三机关又存在适当的制衡关系。首先是股东大将对董事会的纵向监控。股东大会有权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董事会和监事将对股东大会负责;其次就是监事将对董事会的横向监督。监事会有权采取适当措施监督董事会、董事及下属经理,务必时还可诉诸法律。尤其是近年来,伴随各国生产力水平的提升和现代公司制度的成长,公司权力逐渐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到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的权力相对弱化,而董事会的权力则持续扩大。常言道:权力致使腐败,绝对的权力致使绝对的腐败。面对董事会权力的日益膨胀,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分权制衡原则承受了严重的考验。所以,在现代西方很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公司内部在贯彻“分权制衡”思想的同期,已开始愈加注重完善和加深公司监事会的监督职能,扩大其职权规模,以期高达很好的制衡董事会权力滥用的目的。自此可见,伴随现代公司制度的持续发展,公司监事会制度也将日趋完善和成熟,并将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编辑]公司监事会制度的价值功效
公司的监事将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关,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要构成部分。公司的监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造成,对股东大会负责。从各国设立监事会制度的立法情形来说,监事会首要行使监督公司业务实施情况,以及检查公司财务情况的权力。所以,从理论向上瞧,监事会首要具有下方三项价值功效:
1、监督制衡作用。
通过以上对监事会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公司的治理理论与近代的“三权分立”思想有着不解之缘。“公司自身是一种举足轻重的政治机构,由于在这些公司内部就象在一个正常的民主环境下所或许做到的那样,民众相互服从并服务于共同的目标。”公司的运营决策实施与监督务必分别由独立的机关来行使。如此,在公司内部就显现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足鼎立之势,他们分别行使着公司的运营决策、实施与监督的权力。其中,监事会作为专门的公司监督机关而存在,它与董事会共同对股东大会负责,同期它又对董事会的业务实施情况和财务情况执行专门的监督。尤其是伴随公司权力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权能可以促使董事会认真实施公司的运营业务,正确地决策,以保障公司健康有序地发展。
事实上,作为一种趋势,现代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在增强董事会权力的同期,也同步地加深了公司内部的监督权力以及监督机制的运转职能,以预防和制约董事会及运营管理人士拥权自重。
2、保护股东利益。
这一价值功效实质上是监事会分权制衡作用的延伸和发展。我们都知道,董事会的成员一般都具有一定专长和丰富的运营管理经验,但董事并没有一定均为股东。如此,假使不是股东的董事进入董事会,他们是否保护股东利益也就形成一个事实困难。即便这些股东是董事的话,受于存在作为股东出资的长期投资收益与作为运营管理者的短时间利益也会存在适当的矛盾,于是,滥用职权甚至中饱私囊等举动也就必然存在,如此必然会让股东的利益承受损害。再加之,即使股东大会可以对董事会执行监督,但受于股东大会的非常设性以及股东的分散性,形成了大部分股东的投机股东化现象。股东只关心自己在股市的投资收益,而对公司的运营情况不是他们所关心的首要方面。可想而知,在如此的情形下怎能使股东大会发挥其有效监督董事会的作用。正是基于此,监事会凭借股东大会赋予的专门监督权代替股东专职行使监督董事会及董事的职权,进而有效及时的保护了股东的利益。
3、保护债权人利益。
众所周知,债权人债权的达到依靠于公司的资本或财产。尤其是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大量,股东只能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受责任。公司财务情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债权的达到。其中,董事会等运营管理人士对财务情况的虚假记载以及他们的严重失职、中饱私囊等举动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权达到的多少。此外,债权人债权达到的情况又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声誉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所以,各国公司法在设立监事会制度时,除考虑保护股东的利益外,也注意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表达,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具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功效。
">编辑]各国监事会制度的比较考察
监事会制度是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的组织制度。与股份有限公司其它机关对比,各国现代公司立法有关监事会及其类似机关的设置规定差别较大。比较和考察英、美、法、德、日等国相关公司监督机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监督机关以及相似性质机关的存在方式首要有下方几种模式:
(一)英国的审计人模式
审计人制度在英国公司法中非常重要。审计人是英国公司的必设机构。审计人在实施职务的时机,是公司的代理人;依据英国公司法第 333条在对违法事件提起诉讼时,他被觉得是公司的高级职员。但是,依据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和1989年英国对公司法的修改,从立法初衷来看是想把审计人置于相似于金融服务法上的受权人员(authorized persons)和破产法上的破产案中的从业人士(insolvency practitioner)的地位。
就审计人的任职资格来说,依据英国公司法,个人或事务所均可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合伙尽管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可被任命为审计人。然而,这并没有显示任何个人、事务所、合伙都可以被任命为审计人,作为审计人还务必具有适当的资格条件。为此,修改后的英国公司法还对公司的积极和消极资格作了规定,一个人只有是一个官准监督团体的成员;而且依照该团体的相关规定具有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方能被任命为公司审计人(1989年公司法第2编25条第1款)。
同期,为保证审计人的独立性,英国公司法还规定下方人员不得担任有关公司的审计人:(1)该公司的高级职员或员工;(2)该公司高级职员或员工的合伙人,或受该公司高级员工或员工聘用的人;或(3)依据前两项,没有资格被任命为有关公司关联企业的审计人员(第27条第1款)。假使某个合伙有合伙人属于上列人员的话,则该合伙也不适宜担任有关公司的审计人。除此之外,为保证审计人审计的质量,英国公司法还对审计人的受教育程度执行了规定。审计人除了是公司法第30条所承认的监督团体的成员之外,还务必握有“适当的资格”,即公司法第31到34条、第35到53条及表12的官准资格团体(recognized qualifying bodies)和官准职业资格(recognized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总之,英国公司法对审计人资格的规定,其目的只在于“保证只有那些经历充分考虑的并具有适当资格的人士才或许被任命为公司的审计人,而且保证上述被任命的审计人正确、完整和独立地从事审计工作”。
就审计人的职权来看,依据公司法第7编第237条规定,准备审计数据是审计人职责所在,第389A、390条则赋予他们实施职务所必要的权力,依据第389A条公司审计人有权随时审查公司的财务帐薄、帐户和凭单;假使觉得必要,他有权要求公司管理层就上述财务资料执行解释。假如公司管理层人员出于有意或巨大过失给予了误导、错误或欺骗的任何信息和解释,该种举动组成罪项。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国内注册的子公司及其审计人有义务向母公司的审计人供应后者实施职务所需要的信息和解释,违背此义务的子公司,其管理层人员及审计人将被处以罚款;依据公司法第390条,审计人有权收取所有相关股东大会的通知和其余往来文件,只要这些文件是股东有权收取的;他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就任何涉及审计事务的困难发表意见。同期,为了加深审计人为公司股东利益守护者的地位,公司法第253 条第2项和第381B条还规定了审计人有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390(2)条则更深一步增强上述权力,规定审计人有权表明他觉得某些会议需经股东大会讨论或需经公司相关阶层人士的会议讨论。假如公司审计人是一个公司型或非公司型的事务所,他有权以书面形式指定某一个人来出席股东大会并讲话。
在审计人的解任和辞职的规定上,英国公司法规定,不论公司与审计人之间的合同如何规定,公司在任什么时候候均得以股东大会普通会议的形式将审计人解任(第391条1 款12项)。但由于公司审计人的特殊地位,针对审计人还建立了“身份保障制度”,以保护审计人自身和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只要公司欲解任审计人,务必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公司收到后应立刻通知审计人,审计人有权就此向公司发出书面意见,并将该意见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送交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宣读。总之,公司不能随心所欲的撤换审计人。与公司的解任审计人相对应,审计人则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92条的规定以向公司注册的办公地点递交书面辞呈的方式辞职,但同期务必附上公司法第349条规定的任何与他停职相关而他又觉得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形的声明,否则辞职不发生效力。
由上面对英国审计人制度的介绍可见,英国公司法设立审计人的宗旨在于保护股东们的本身利益。事实上,从英国公司审计人行使审计职权的程序来说,往往均为由股东大会选举专职的公司审计员,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执行审核和确认,然后向股东大会数据。所以,笔者觉得,英国审计人的财务审计与监事会的会计监督具有相似的功效。英国审计人的职权规模在某种程度上要差于监事会的职权规模,它不包含对公司业务实施情况的监督,但是英国审计人制度中的很多规定,如规定审计人有权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公司解任审计人的身份保障制度等,对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二)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
与英国公司法不同,美国没有设置常设审计人,也没有专门的公司监事会。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来说大多采取“公共会计师”的监控制度。然而,在实践美中国公众持股公司董事会下设有由外部董事所构成的审计委员会以行使对运营机关执行监督的权力。美国公司董事会在某种意义上起到了相似监察人的作用,或者说,美国公司中监督机关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来自己担任。但是,美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并不是向来这样,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士的权力此消彼长,在近数十年中发生了很大的改变。
70年代以前,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被打破了,取而代之的是所谓“管理人中心主义”:即由管理人来选择董事,而股东则只能按管理人的安排行事。但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情形发生了改变,尤其是70年代尼克松的“水门丑闻”导致了民众对尼克松时代的不当举动执行大量的调查。而正是相关的长篇调查数据促使民众对公司治理结构执行了一次从30年代以来最彻底的反思,并最终致使了公司治理结构理论的新发展。结果,美国所有的公众持股公司都设立了由与公司经理层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董事所主导的董事会。这些外部董事职责这样,美国示范公司法第01条之(b)项给出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但实际上,独立董事应该是不参与公司运营活动的董事。在董事会常会上只有两个基本职责:(1)向管理层供应建议和咨询;(2)监督经理层,或者要求后者向董事会供应信息并对自己的商业决定做出解释。除此之外,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现代巨型公司应有一定比例的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的高级职员。如此,公司董事会便由兼任公司高级职员的董事与不兼任高级职员的董事所构成。事实证明,由外部董事构成的审计委员会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其首要职责是:(1)监督审查公司内部的财务活动,以保证董事会得到的报表是牢靠的;(2)监督审查公司的审计员的业务能力,参与选择合格的独立审计员;(3)审计前与独立审计员就审计的规模和程序商量讨论;(4)复查、研究审计结果并提出相关建议。
但是,进入21世纪,在美国,由安然和安达信掀起的一连串财务会计丑闻,不仅使美国的资本市场遭受巨大冲击,对美国的经济造成了直接的负面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它极大的伤害了投资人的信心。为此,2002年7月26号,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通过了有关会计和公司治理的一揽子改革的公司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简称为SOX.Act,中文译名叫萨班斯— 奥克斯利法案。其中一个重要的公司修改就是加深公司审计的独立性。实际上,美国公司法对公司审计员的独立性已做出了规定,即不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即为 “独立的”外部董事。这里的具有“重要关系”的董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已做出了详细的定义。但是,安然事件显示,美国公司审计员的成员大多由退休的管理人士担任,使审计委员会缺乏独立性。为此,公司改革法案对审计委员会提出了较高的要求:(1)清晰审计委员将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2)限定其人士构成,规定审计委员会务必全部由独立董事构成,其中起码有一位财务专家;(3)清晰审计委员会的职能;(4)为保证独立审计师的独立性,法案还规定了独立审计师的服务年限,即审计事务所首要合伙人和初审合伙人担任公司的外部审计师的时间不得胜过五年;(5)加深外部审计的行业自律,成立了“上市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简称PCAOB),负责监管审计行业。
综上所述,笔者觉得,到迄今为止,美国的外部董事模式的确对公司的运营活动起到了适当的监督作用。正由于这样,美国的大公司也差不多都设立了这一委员会,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但是,从事实情形来说,受于外部董事对公司业务知之不多且彼此之间没有适当的交往基础,因此他们在大部分运营业务的决定方面都处在被动地位。事实上,从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审计业务来说,也没有显著的凭证显示外部董事能对内部董事提出过有效的异议。
(三)德国的监事会模式
德国的监事会渊因为所谓的由股东大会构成的“运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大股东会”的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造成。“大股东会”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实施情形。1861年,德国的《商法典》第一次确立了该种双层制度,只然而属于任意规定。1870年修改后的《股份公司法》,废除了大股东会直接对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监督,但是公司务必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实施执行监督。如此,“大股东会”便改称为“监事会”,形成公司运营管理巨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行使下方权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令权;固定资产的购入与抵押权;准许资产折旧、准备金的设立、债券的发行等权力。可见,德国的监事会具有业务实施的决定权和监督权。正是基于此,日本有学者觉得公司监事将是公司最高运营机构。
实际上,从现行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来说,德国的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复线型的二元委员会制,其中一个治理机构是监事会,其他治理机构是管理董事会。其中监事会成员由9—12 名监事构成,其中一半是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造成的。另一半是由股东大会选举造成的。但是,监事会主席务必是股东大会代表,他在监事会成员之间意见矛盾投票恰好分裂成两半时,仍有打破僵局后第二次投票的权利。监事会行使任命董事会成员、决定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在董事会与公司之间代表公司等职权。而董事会虽有日常业务实施权和决策权力,但它务必向监事会数据。其中涉及巨大投资、财务决策还务必获得监事会的答应。与此相对应,监事会行使权力亦不是值得恣意妄为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61条赋予了监事会业务拘束权,即公司业务领导的日常实施权力,不得交由监事会行使。总之,与其余国家公司法监督机关制度对比,德国的规定颇具特色,且二机关之间关系微妙而复杂。这一点从监事会的行使方式上可以得到证明。依据德国《股份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监事会应以整个机关的名义行使权力,但是,在查看和检查公司的帐薄与文件以及财产物品时,法律允许监事会的成员个人或聘请其余独立的专家行使监事会的权力。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公司治理的特点是股东大会选举造成监事会,监事会选任董事。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两者间达到业务监督和业务实施的分离。监事会与董事会成员不得交叉,监事会的地位处在董事会之上,以保证其不受董事会牵制地履行业务及财务的监督职能。自此可见,德国监事将是德国最重要的监督机关,它对公司的运营活动和财务情形发挥了有效的监督作用。
(四)日本的监察人模式
日本公司法最初是在德国法的影响下策划的,经历1911 年和1938年两次修改,奠定了现代企业金融制度的基础。从战后到当前,日本公司法历经了十次修改,相继接受了美国公司制度的一部分内容,日本公司法自此有融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部分特点。
日本商法策划时,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得决定公司一切事项。监察人的首要任务是在于监察董事业务的实施,并具有会计监察权限。1950年日本修正商法,改采“董事会中心主义”,同期导入英美法上的董事会制度,新设代表董事制度。本轮修订将业务监察权转归董事会,监察人进而只享有会计监察权(日本旧商法第274、275条)。但是,1950年商法修订后仍未收到预期的效果。为此,日本执行了再一次的修订,即1974年商法的修订。本轮修订,以充实股份公司的监察制度为主,其着重在于扩大及增强监察人的职权,并确立其地位以弥补监察人监督检查的不足。 对商法中监察制度的修订包含:(1)针对监察人的选任及任期,修订后的商法增列第256条之二,以消除章程的任意规定,表明监察人选举的郑重,同期规定将监察人的任期延长为2年;(2)对监察人的职权,修改商法第274条,使监察人的职权回复到业务监察以内,其中包含监察人对子公司的业务监察权,同期还规定董事发现公司有明显损害时,应立刻数据监察人等;(3)赋予监察人对董事违法举动停止请求权,以发挥事前监督职能;(4)赋予监察人在涉及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的权力;(5)规定了监察职权的行使及程序以及监察人数据应记载的内容。
另外,在“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商法上监察人特殊情况法” (简称“商特法”)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及资本额在1亿日元下方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监察的事项,规定了商法的特殊情况。其中,对资本额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法”第2条),而对资本额在1亿日元下方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得更为灵活。
1974年修订商法之后,日本还分别对商法和商特法执行了1981年、1989年、1990年、1993年和 2001年五次巨大修改。其中最值得指出的是1993年的修订和2001年的修订。在1993年的日本商特法的修订中,最重要的就在于外部监察人制度的引入。商特法第18条1项后段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起码需有一个在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余职员的外部监察人,以期由精通公司业务实施且有丰富的情报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内部监察人及因业务实施维持一定距离而能客观评判业务实施合法性、妥当性的外部监察人相互合作,以对公司业务和财务执行有效的监察。
1993年日本对商特法执行修订后,尽管获得了适当的效果,但仍不能阻止日本的一部分国际知名公司的会计丑闻的发生。为此,日本于平成13年(即2001年)对日本的商法及商事特别法执行修改。其中涉及到监事的修改首要包含:(1)赋予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义务(新商法第260条之3第1款);(2)增长独立监事的人数。新《商法典特殊情况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独立监事人数务必占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3)延长监事的任期期限为4年;(4)赋予辞任监事的意见陈述权(新商法第275条之3第2款);(5)赋予监事将对选任监事的答应权及提案权。
综上所述,日本的公司内部监察制度兼容了德美模式,形成了独特的日本特色。即使日本最初策划商法时参照德国法的复线型,但事实上它与德国的公司法有很大的区别。由于依日本商法,监察人没有任免董事的权限,任期仅规定为1年,而且只有股东有资格当选监察人,公司的监察人一般都由代表董事指定。如此一来,日本监察人独立监察作用的发挥就显得非常有限,进而形成很多日本法学家一直关心的困难。事实上,后来日本的每次商法修订均为环绕着这一核心困难而展开的。
(五)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
1966年以前,法国公司的运营结构与英国的模式对比,实施的是单轨制。公司的业务由董事会运营管理,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造成,董事长是公司的首要的首席行政人士,对外代表公司,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实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董事长管理的。但是,该种运营管理制度使董事会与董事长之间的权力界限很难分清。为此,法国于1965年从新修订了《商事公司法》,增长了一种任由公司选择的德国复线型委员会制(双轨制),即对于公司来说,监事会导致可设立的机关而非必要机关。依据《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就公司运营管理机构来说,公司是选择只设董事会的旧式公司形式,依旧选择实施委员会(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的新式公司形式,留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在双轨制下,董事会以整体执行活动,董事长并无特别的权力。假使章程有规定,监事会可以任命正副总经理。董事会每三个月应向监事会数据一次工作,董事会的某些重要决定务必经监事会答应。如此,在很多情形下,公司的监事会事实又成了公司的决策机关。
综上所述,笔者觉得,法国的《商事公司法》会是否设立监事会的权力赋予公司章程来规定,人为原因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带有适当的任意性。而且,即便公司章程选择了双轨制模式,但若赋予监事会过大的职权,又有机会存在监事会取代董事会行使公司业务实施权和决策权的情形,如此,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是否发挥也就可想而知了。正是基于此,笔者不赞同法国的任意选择模式,而力争将监事会规定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设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