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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体制

外汇网2021-06-21 10:33:07 135
证券监管体制的简述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平稳的重要基础。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是由该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多种原因决定的。

证券监管体制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十分重要的构成部分。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并对证券监管手段功能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伴随证券市场的成长改变而持续发展完善。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历经改革,特别是证券法修订之后,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将愈加急切。

传统证券监管体制模式及发展

依照监管主体分类,传统的证券法研究习惯把各国证券监管体制模式分为集中型监管、自律型监管、中间型监管三类。

1.集中型监管模式。在该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执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

2.自律型监管模式。自律型模式有两个特点:(1)一般没有策划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部分间接的法规来制衡证券市场的活动;(2)没有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执行自我监管。英国是自律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

3.中间型监管模式。中间型是介于集中型和自律型之间的一种模式,它既强调集中统一的立法监管,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和自律型两种模式相互协调、渗透的产物。中间型监管模式有时也被称为分级监管体制,包含二级监管和三级监管两种类型。二级监管是指中央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三级监管是指中央、地方两级政府和自律机构相结合的监管。德国是中间型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另外,意大利、泰国、约旦等国也采取该种监管模式。

差不多20年来,伴随金融世界化、交易电子化、资本跨国界自由流动的成长,证券交易也日益击穿国界和时区的制约,向世界网络交易发展。跟随而来的则是证券市场合纵连横、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以及金融混业运营,该种新的成长趋势使证券市场的风险加大。所以,各国在持续放开国内市场,放宽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期,也逐渐增强了对本国证券市场的监管,特别是增强了政府对市场的控制,自律监管有渐渐弱化的趋势。如一贯以自律监管为主的英国,为更好地控制市场风险,亦在1997年设立了金融服务管理局,实施综合性监管,并从新修订法律,策划了《2000年金融服务及金融市场法》,规定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目标。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历程

我国证券监督体制的演变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成长是同步执行的。中国证券管理体制历经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幼稚到成熟的成长过程。

(一)财政部独立管理阶段(1981年-1985年)

这一阶段,证券的形式首要是国库券。其发行首要由财政部来组织和管理,而且受于受计划体制的影响,国人广泛缺乏投资观念与投资热情,国库券的发行务必通过行政摊派的办法来达到。

(二)首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阶段(1986年-1992年10月)

这一阶段,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举动主的证券监管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证券市场的阶段是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范围的阶段。

(三)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主管阶段(1992年10月-1998年8月)

(四)中国证监会主管阶段(1998年以来)

1998年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十分重要的一年。之所以重要核心在两点:一是依据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决定,国务院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执行了巨大改革:(1)撤消了国务院证券委,其原有职责由中国证监会行使;(2)中国证监将对全国证券监管机构实施直领导,即省一级人民政府原有的证券监管办公场所或者证监会不再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是人、财、物全部收归中国证监会统一领导,原有部分省会城市的证管办或证监会并入省证管办一并实施垂直领导。

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困难

1、监管职责不清晰。从监管实践看,首要有两方面困难:一是与中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不合理。依照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国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余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自此可见,对组成证券市场半壁江山的企业债券和政府债券,既不适用《证券法》,也未纳入集中统一管理体制。从事实监管分工看,财政部负责国债的发行和管理,国家计委负责企业债券的发行审批,人民银行负责企业债券的利率核定,证监会负责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该种多头管理格局,既分散了监管力量,加大了政策协调难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目前银行间债市、交易所债市与凭证式国债券市场场相互分割的重要原因。受于没有真正形成统一的债市,一面使目前债市交易反应的中长期利率环境没有充足的代表性, 国债的基准利率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另一面也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降低了证券市场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另外,受于对私募基金和场外证券市场仍未清晰具体的监管部门,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监管真空或多头监管。二是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责不清晰。实施垂直管理的证券监管体制以后,受于地方政府的管理职责不清晰,加之双方协调配合不够,在事实工作中显现了监管部门管不了、地方政府不愿管的现象。如原法人股市场退市公司的管理、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管理、地下私募基金管理、以现货方式变相交易期货困难等等。假使不赶紧逆转该种局势,势必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2、现行的三级监管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的客观事实。依照中编办〖1999〗11号文件规定,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实施证监会大区证管办证券监管特派办三级监管体制,但当前事实实施的是证监会大区证管办、证券监管特派办两级监管体制,大区证管办和特派员办事处均直接隶属于证监会,直接履行证监会赋予的职责任务。在设有计划单列市的广东、辽宁、福建、山东、浙江等省规模内,还存在着两个并列的大区证管办或特派员办事处,不但人为产生了市场分割,而且也违背了范围经济原则。另外,无论大区证管办或特派员办事处的监管地域有多大,都没有下属的监管机构,降低了监管部门对市场的敏感度,容易形成监管空档。

3、现有监管人士与承受的繁多职责对比尚嫌不足。从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看,配备足够的监管人士是有效开展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而衡量监管力量能否足够,除了要考虑市场范围的大小和监管对象的多寡外,还要充分考虑监管职能的复杂程度和监管地域的宽广程度。

4、监管权限配置不尽合理。监管权限的适当配置,是保障监管机关顺遂履行职责、达到监管功能的核心原因。但从相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我国证券监管机关权限配置结构不尽合理。一是对违法违规举动重处罚、轻补救,重事后处理、轻事先预防。对证券违法违规举动执行事后处罚,尽管可以较好地体现监管权的惩罚性功能,起到威吓、震慑作用,但不能补救或弥补违法举动给市场或投资人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同期,受于这些措施均为事后处理,对那些监管机关发现的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仍未产生后果的违法违规举动,监管机关缺少权限来采取适当措施及时给予制止或预防。二是行政执法权相对不足。如证券监管部门在稽查工作中没有强制传唤权,没有银行帐户的查询、冻结权,也没有与公安、检察、法院、工商、税务、海关等执法部门建立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等。该种情形,表明我国证券监管权限依然是一种重在控制的权力配置结构。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该种权限配置不利于监管部门提升执法效率,不能适应维护投资人正值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需要。

5、监管方式有待改进。我国证券市场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仍残留着一部分计划经济痕迹。一是重审批,轻监管。二是重合规性监管,轻连续风险监控。三是重实体合法,轻程序公正。

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若干建议

1、更深一步清晰证券监管职责。具体来看,一是建议修改《证券法》,将债市和场外市场清晰纳入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从国际通行做法看,当前世界各国大多对证券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管理体制,不仅包含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产品,而且涵盖集中交易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范畴,包含任何票据、股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作用证书等大量产品;日本《证券交易法》所定义的有价证券,系指国债证券、地方债证券、公司债券、股票、受益凭证等九大类证券。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不仅管理和控制着联邦证券交易所,而且还通过对全美证券平台商协会的控制,监督和管理场外证券市场。

所以,为了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结构,从根本上处理多头管理体制对我国债市的消极影响,有必要修改《证券法》,将债市和场外市场清晰纳入《证券法》规范的规模和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二是建议由国务院专门撰文,更深一步清晰证监会与国务院相关部委特别是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分工和合作。近年来, 一部分地方政府纷纷成立了金融办、上市办等职能部门,对于培育、发展和管理当地资本市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期也提出了如何更深一步清晰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职责分工和合作的困难。从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能看,其在证券市场方面首要有两大职能:(1)培育和发展地方证券市场。包含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本地优势企业改制上市,妥善处理本地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的税收、资产权属和股权规范等困难,对上市公司重组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导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执行协调和支持等;(2)对当地证券市场的部分事项实行管理。如对地方所属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批、对原法人股市场和地方证券交易中心退市公司执行监管、对非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举动执行规范、对地方所属上市公司和证券期货运营机构的国有股权执行管理、以及对上述公司高管人士的党团组织和行政事务实施属地管理等。

另外,地方政府在配合证监会查处证券违法违规举动,冲击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与证监会共同促进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负责消解和处置当地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风险,维护证券市场平稳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2、适当调整监管机构设置,更深一步充实监管人士。首先,建议中央编办适当调整证券监管机构设置方案,把名义上的三级监管制改为二级监管制,即证监会省 (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对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有两个证管办或特派办的合二为一,派出机构的名称可统称为某省(区、市)证券监管局。为了工作方便,各省(区、市)证券监管局统一定为正局级。同期,在一部分证券市场较发达、监管任务较重省份的证券监管局辖内的若干中心城市设置直属监管处,延伸监管手臂。直属监管处原则上定为正处级机构,个别监管任务特别重的也可以定为副局级机构,完全隶属于省(区、市)证券监管局,履行证券监管局赋予的职责任务。每个直属监管处可配备10--20人,其编制和经费列为所属证券监管局的总编制和经费预算。初步考虑,直属监管处履行如下职责:一是对所在地区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运营机构及其余中介机构实行近距离监督,及时发现困难并在证券监管局的领导下参与对相关困难的查处;二是协助地方政府处理证券期货市场风险和突发事件;三是对相关地区非法证券期货运营机构的非法运营活动执行调查,并协调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实行冲击;四是受理相关地区的投资人及社会各方对证券违法违规举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解相关地区发生的一般性的证券期货纠纷;五是做好证券期货信息,了解监管对象、投资人、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要更深一步充实监管人士。在确定人士编制时,要考虑各省(区、市)证券监管局辖区的市场范围、机构数量及分布等情形,对监管人士与市场范围的比例、监管人士与监管地域的比例等具体指标,可参照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水准来确定。

3、更深一步合理配置证券监管权限。一是授权监管机构采取非处罚性防范措施,变被动执法为主动执法。非处罚性的行政措施,灵活多样,程序简便,不仅可以对违规举动起到补救和预防作用,还可以减弱监管成本,提升监管效率。我国监管部门当前实行的谈话警示制度,已获得了一定成效。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赋予监管机关许多诸如签发禁令、行政介入、行政执法和解、证券纠纷调解等方面的权限,使监管机关拥有行政处罚之外更灵活、更切合市场事实的监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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