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证券经纪人的监管,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下方简称《条例》),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雇员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士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士的,应该依照《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执行,不得采取其余形式。
前款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对证券经纪人及其执业举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障证券经纪人具备基本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防止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违法违规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举动。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士,应该通过证券从业人士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士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该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该在同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执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士,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第六条
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二)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三)证券经纪人的代理阶段;
(四)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运营部;
(五)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规模;
(六)证券经纪人的基本举动规范;
(七)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渠道;
(八)双方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规模,应该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运营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该对证券经纪人执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该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执行试探。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该在同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执行执业前培训并经试探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下方简称协会)执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含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服务的证券运营部、执业地域规模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证券公司应该在为证券经纪人执行执业注册登记后,依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该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士的执业注册登记,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该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向协会注销该人士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该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第十条
获得证券经纪人证书后,证券经纪人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应该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执业地域规模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依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形;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研究数据及与证券投资相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相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余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应该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规模内执业,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拨、查询等事宜;
(二)供应、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允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运营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值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供应中介、担保或者其余便利;
(七)为客户供应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余举动。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向证券经纪人供应其执业所需的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服务的证券运营部、执业地域规模及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能够通过现场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查看证券经纪人的相片。
证券公司应该按月或者按季将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账户的成交情况及资产余额等信息,以信函、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者其余适当方式供应给客户。证券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士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余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执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形,并做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士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证券经纪人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执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形的,立刻查明原因并依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清晰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连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该保证在运营时期内,有专门人士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途径和纠纷处理流程,应该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运营部的运营场所公示。
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形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平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规模。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该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规模,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举动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规模。
证券公司应该将证券运营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规模。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发生违背证券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举动的,证券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公司住所地和该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运营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数据。证券经纪人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的,证券公司应该消除委托合同。
证券经纪人的举动涉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证券公司应该及时数据相关监管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券公司应该及时向相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达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该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服务的证券运营部、执业地域规模、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形、执业活动情形、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形、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举动的处理情形和绩效考核情形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该在每年1月31号以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数据。年度数据应该起码包含下列内容:
(一)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形;
(二)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形,数据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运营部的分布情形;
(三)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实施情形、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形;
(四)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五)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形,目前或许显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消解措施。
第二十四条协会负责策划相关自律规则,组织或者办理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与后续职业培训,并可以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形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执行监督检查,对违背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给予纪律处分。
协会建立证券经纪人报告库,向社会公众供应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经纪人执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纪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对违背规定或者因管理不善致使证券经纪人违法违规、客户大批投诉、显现巨大纠纷、不平稳事件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升经纪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和相关证券运营部的分支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金额,并依法采取制约其证券经纪人范围等监管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的失信举动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报告库系统。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该将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证实其有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运营部在起步实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该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应该起码包含证券经纪人的资格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执业前和后续职业培训、证书管理、举动规范、报酬计算与支付渠道以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等内容;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应该起码包含实行该制度的证券运营部的选择标准和确定程序、实行该制度的基本步骤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的雇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定实施。
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士数量应该与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从2009年4月13号起施行。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下方简称《暂行规定》)从4月13日起正式施行,证券经纪人获得证券经纪人证书方可执业,投资人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主动查验证书载明有关信息。
依据《暂行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的要求,证券经纪人应该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办理执业注册登记,并领取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之后方可执业。证券经纪人要在执业过程中主动向客户出示证书。其执业活动不得多出证书载明的代理权限规模,不得有下列举动:1、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拨、查询等事宜;2、供应、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3、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允诺;4、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运营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值手段招揽客户;5、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6、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供应中介、担保或者其余便利;7、为客户供应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8、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9、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余举动。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直接关系到广大投资人的切身利益。投资人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接受证券经纪人的宣传、推介和服务时,主动查验证券经纪人证书,仔细阅读证书载明信息,了解证券经纪人身份、服务的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运营部、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执业地域规模及禁止举动,发现证券经纪人涉嫌违规执业等困难的,应婉拒接受其宣传、推介和服务,并可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举报。
对证券经纪人证书及其载明信息的真实性,投资人可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查询、核实,也可通过现场、电话、网络等方式向该证书载明的证券公司查询、核实。
为配合《暂行规定》的实行,中国证券业协会已公布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等自律规则。当前,与证券经纪人管理相关的监管和自律规则基本出齐,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查认可、具备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依法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暂行规定》注解
2009年3月16号,证监会发布了《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从4月13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对《暂行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针对《暂行规定》的首要内容,特策划本注解。
一、证券公司和经纪人的法律关系
《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执行了清晰界定:“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这一界定有三层含义,
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人应依据证券公司的授权开展规模内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在授权规模内的举动,由证券公司依法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多出授权规模的举动,证券经纪人应该依法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证券经纪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机构或团体;三是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证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雇员或居间人,证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只能采取证券经纪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间人等其余形式。二、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才可够执业,一是务必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而且具备与一般证券从业人士相同的执业条件,即具有《证券从业人士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二是务必通过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执行执业注册登记;三是获得由证券公司颁发的证券经纪人证书;第四要求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且应该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三、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规范
清晰了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举动及禁止举动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在执业过程中,可以依据证券公司的授权,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客户介绍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形;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证券公司的相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研究数据及与证券投资相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证券公司统一供应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相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余活动。
上述规定对证券经纪人执业举动的规模执行了严格的限定,证券经纪人作用仅是“介绍”和“传递”。之所以对证券经纪人执业举动的规模执行这样严格的限定,据证监会相关主管解释,我国证券经纪人制度刚刚启动,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经纪人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暂不具备让经纪人代理许多业务活动的条件,否则容易造成大批纠纷,损害经纪人整体形象。同期,该条第一款第(六)项定,为证券经纪人从事其余活动设置了兜底条款,也为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执行分级、分类管理,已为此预留了空间。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经纪人应该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规模内执业,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拨、查询等事宜;
(二)供应、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执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允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运营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值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供应中介、担保或者其余便利;
(七)为客户供应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余举动。
上述规定多部分是一般证券从业人士都应禁止的职业规范,比较新的首要有两项:一是不得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二是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四、对委托合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对委托合同的签订、首要内容及终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一)委托合同签订前对证券经纪人资格的审查
《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在同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执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士,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合同的首要内容
《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应该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1、证券公司的名称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
2、证券经纪人的代理权限;
3、证券经纪人的代理阶段;
4、证券经纪人服务的证券运营部;
5、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规模;
6、证券经纪人的基本举动规范;
7、证券经纪人的报酬计算与支付渠道;
8、双方权利义务;
9、违约责任。
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规模,应该与其服务的证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证券运营部的客户管理水平和客户服务的合理区域相适应。
需要着重关注是,《暂行规定》要求在委托合同中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规模做出约定。尽管《暂行规定》仍未对经纪人的执业地域规模作出具体规定,但证券公司可以依据其本身的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与经纪人约定执业地域规模。
(三)委托合同终止的处理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该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向协会注销该人士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该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五、着重对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作了规定
《暂行规定》规定证券公司的管理责任首要有:
(一)培训管理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对证券经纪人执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证券公司应该对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的效果执行试探。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依照协会的规定,组织对证券经纪人的后续职业培训。
(二)执业注册登记和经纪人证书管理
1、执业注册登记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在同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执行执业前培训并经试探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下方简称协会)执行执业注册登记。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含证券经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服务的证券运营部、执业地域规模和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2、证书管理
《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在为证券经纪人执行执业注册登记后,依照协会的规定打印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加盖公司公章,颁发给证券经纪人。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编号。
《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该将该证书收回,向协会变更该人士的执业注册登记,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办理新证书的打印和颁发事宜。
证券公司终止与证券经纪人的委托关系的,应该收回其证券经纪人证书,并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向协会注销该人士的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证券经纪人证书的,应该自委托关系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间,通过证监会指定报纸和公司网站等媒体公告该证书作废。
(三)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清晰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连续做好客户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证券公司应该保证在运营时期内,有专门人士受理客户投诉、接待客户来访。证券公司的客户投诉途径和纠纷处理流程,应该在公司网站和证券运营部的运营场所公示。
证券经纪人被投诉情形以及证券公司对客户投诉、纠纷和不平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效果,作为衡量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能力和客户服务水平的重要指标,纳入其分类评价规模。
(四)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达到证券经纪人执业过程留痕。证券经纪人档案应该记载证券经纪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券从业资格状态、代理权限、代理阶段、服务的证券运营部、执业地域规模、执业前及后续职业培训情形、执业活动情形、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形、违法违规及超越代理权限举动的处理情形和绩效考核情形等信息。
(五)年度数据制度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在每年1月31号以前,向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数据。年度数据应该起码包含下列内容:
1、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形;
2、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数量的变动情形,数据期末证券经纪人的数量及在证券运营部的分布情形;
3、本年度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实施情形、证券经纪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形;
4、本年度证券经纪人执业前培训和后续职业培训的内容、方式、时间和接受培训的人数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
5、本年度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形,目前或许显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消解措施。
另外,《暂行规定》还要求,证券公司应该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举动纳入公司合规管理规模,并建立科学合理的证券经纪人绩效考核制度,将证券经纪人执业举动的合规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规模。证券公司应该将证券运营部对证券经纪人管理的有效性纳入其绩效考核规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客户回访制度,为经纪人执业供应方便,监督经纪人的执业举动。
六、对经纪人制度的实行作出了安排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将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经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现场核查,证实其有关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已经建立并能有效运行,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合理可行,证券经纪业务已经满足合规要求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运营部在起步实行证券经纪人制度前,应该将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经纪人制度起步实行方案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
依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假使开展经纪人制度,应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证券公司应将与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起步实行方案报住所地证监局备案,经证监局现场核查认可后,证券公司方可委托经纪人展业;二是运营部也要将本公司与经纪人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起步实行方案报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接受证监局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