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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商

外汇网2021-06-21 09:57:54 118

法律内涵

期货经纪商期货经纪

期货经纪商是各国期货法规范的着重之一。各国期货立法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因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含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简称FCM)和场内经纪人(FloorBrokers,简称FB)。 《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定义)(12)款规定:“期货佣金商是指依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收受商品的期货买卖订单;依据该招揽和收受的订单,接受作为交易或合同的或受于交易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的资金、证券或财产(或能替代资金、证券和财产的信誉)的个人、社团、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行。”依此规定,美国期货佣金商的特质是:(1)承接期货交易订单;(2)接受作为担保的现金或其余资产。同期,《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8)款还规定:“场内经纪人,是指在与行人能面议的交易池、交易厅、交易站或在合同市场供应的地方或其周围,根据合同市场的规则为其余人买卖期货合同的人”。场内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会员期货经纪商的职员;其他是享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个人,他不受雇于任何组织而独立运营。自此可见,当美国的场内经纪人是独立的个人时,他事实上就是期货经纪商。所以,美国的期货经纪商既有法人期货经纪商,也有个人期货经纪商。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法》则将期货经纪商称为期货经纪人,该法的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人(FuturesBrokers):指委托或代理,从事征购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买卖订单的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或财产(或为替代它予以信贷)以为由订单造成的或或许造成的交易或合同作保证或担保。”该法有关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与美国期货交易法的规定有着类似之处。但依据该法第12条(3)(a)款规定:期货经纪人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形成期货经纪商。

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执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受。”自此可见,中国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务必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形成期货经纪商;(2)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执行期货交易;(3)交易结果由客户承受。

中国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期货经纪商是指“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国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的行纪或居间者。”自此可见,台湾的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务必是受期货交易人的委托;(2)务必向国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这是由于台湾岛内仍未成立期货交易所;(3)务必是从事行纪或居间活动。

比较辨析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有关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因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马上通过他人所为的举动看为自己所为的举动[1].英美法系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理的身份依旧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举动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受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举动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代理有三种:(1)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代理;(2)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代理;(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举动。所以,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不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依旧以代理人本人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法律举动,不论其法律举动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依旧间接归属被代理人,都是代理。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代理人地位。

而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则构筑于“区别论”的基础上,即严格区分委任与授权[2].委任是指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为法律举动之权利,调整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规模内所为民事法律举动的后果负责。所以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举动是大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本质特质。此种代理与英美法系的显名代理相相似。故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狭义代理概念。其所称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举动,法律举动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如,《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执行的意思表明,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执行的意思表明,看为为自己所为。”中国《民法通则》承袭大陆法系传统,采取狭义代理说。至于英美法系的后两种代理,大陆法系则设行纪制度调整,如《德国民法典》第383条规定:“行纪商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买入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并以其作为职业性运营的人。” 《日本商法》第551条规定:“所称行纪人,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出卖或购入物品为业的人。”

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可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包含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而大陆法系代理制度规定的只有直接代理,又称显名代理,而不包含间接代理,对此代理,大陆法系设行纪制度调整。而行纪制度具有与代理制度不同的特点[3]:(1)举动名义不同。行纪是行纪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指示的权限规模内,从事活动。代理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2)行纪人与代理人的身份不同。行纪人为特定举动能力的经济组织。如,证券公司,均须具有特定商号身份。代理人为一般民事主体,无须特定身份。(3)行纪举动系有偿法律举动,行纪人为委托人经办行纪业务,需收取一定佣金或报酬。代理可有偿,也可无偿。(4)行纪举动的法律规模不同。行纪人基于法律授权或者制约,从事法律允许运营的业务。如,德国法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举动。代理规模无具体法律制约。(5)行纪与代理的法律举动结果,转移给委托人的方式不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举动,其举动结果直接归属于行纪人,间接归属于委托人。代理人的举动结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此为行纪与代理的根本区别。

法律性质分析

“经纪”一词,在中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尚找不出一个清晰的定义。有关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中国期货界、法学界因受英美国家的影响,广泛觉得是代理关系。江平著《西方国家民商法概要》中觉得:“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关系。”中国期货界、政府的政策、行政法规中大多采取代理说,如“经纪公司就是指专门从事接受非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委托执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居间公司。……经纪公司……通过它的经纪活动代理广大客户参与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就是专门代理非交易所会员执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佣金的公司。”“经纪行是买卖双方的代理机构。” 《上海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会员可以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第38条规定:“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办妥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广东联交所交易规则》第49条规定:“代理交易是指会员单位经证监会和交易所的准许,受理其余单位(客户)的委托并指派其出市代表在场内执行交易的举动。”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交易规则》第7章7.1规定:“经纪业务是交易所会员在交易所指定的交易场所为客户代理交易活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规定》《苏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均采取了代理说。《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未对期货经纪商的性质给予规定。

中国的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能否为代理商?中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务必经中国证监会准许,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执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受。”从以上规定可见:(1)中国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需中国证监会准许,其身份为特定举动能力的经济组织。(2)期货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事务属特定事务,仅限于买卖期货的活动,不包含事实施为。(3)经纪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并非是以客户的名义代为交易的,在期货交易所记录中反应出的买者和卖者,是经纪公司并非是客户,交易所和第三人并没有知道客户的姓名或名称。(4)经纪公司代客交易的法律后果首先是由经纪公司承受,然后经纪公司再按与客户订立的“委托买卖协议书”的规定转移给客户,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客户力争权利。(5)经纪公司代客交易,收取佣金,不存在无偿的情形。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期货经纪商不符合代理的一般条件,因此其法律性质不是代理。可是假使将其法律特质与行纪对比较,就可以发现期货经纪商与行纪十分类似。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也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在中国期货立法中应将期货经纪商的法律性质定性为行纪,而非代理。

法律规制

国内有关期货经纪商,因政出多门,致使称谓不一、定义各异。199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第11号令《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设定的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执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除已经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外,其余公司一律不得兼营期货经纪业务”。自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公司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采准则制,即期货经纪公司只要符合该《办法》第3条有关期货经纪公司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可设立期货经纪公司;(2)接受客户的委托,用自己的名义执行期货买卖并收取佣金;(3)期货经纪商为公司法人。1993年6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务必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具有运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或由金融机构合资设立的外汇期货经纪公司。”自此规定可见,外汇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依法设立。该《办法》对外汇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核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2)代客运营外汇期货买卖业务;(3)外汇期货经纪公司务必为金融机构或与金融机构合资设立。1994年4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第37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及经历准许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自此规定可见,期货经纪商的特点是:(1)期货经纪商的成立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准则制,也可以是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会员(该《条例》对此类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1994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第35条规定:“期货经纪机构是以营利为目的,接受客户的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该《规定》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下方特点:(1)期货经纪商是企业法人,其设立采准则制;(2)期货经纪商是以营利为目的;(3)期货经纪商是从事客户委托的期货交易代理业务。1995年2月,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联合公布《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准许的,首要接受客户委托执行国债期货交易并供应有关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有证券运营权的金融机构。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准许,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该《办法》的期货经纪商具有下方特点:(1)国债期货经纪商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准许,自此可见,该《办法》对国债期货经纪商的设立采许可制;(2)期货经纪商的首要业务是接受客户委托执行国债期货交易,并供应与期货交易有关的服务;(3)国债期货经纪商可以是期货经纪公司,也可以是有证券运营权的金融机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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