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结束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缓期偿还和减免债务困难促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举动,双方法律举动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统一为条件,而该种法律举动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明统一,而并要经历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破产和解的成长
破产和解制度最早显现于1673 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导致消极后果,欧亚一部分国家也纷纷效法,策划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显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革运动,各国陆续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国1978年生效的破产改革法特别规定,一旦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追索债务的诉讼及担保权的行使自动停止。而且,事实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其财产托管人有权在整顿中的继续运营阶段运用和处分财产,因继续运营而发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实行后,向法院申请重整的案件快速上升,而破产清算案件却相对下滑。
法国1985 年《窘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保持生产运营和促进就业。该法在立法上的巨大击穿是将企业置于破产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确定了重整前置原则(即重整无效,再行偿债)和法院干预原则。企业重整方案可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直接由法院准许生效,债权人无决定权,只有向法院陈述意见的权利。德国1994年《破产法》创设了灵活的和解制度,债务人及其财产管理人均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偿债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准许生效;破产财产可交由债务人管理、占有,在监督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受现代破产制度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构建了一套和解与整顿并存的程序体系。受于该法在指导思想上承受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约束,以公有制企业为核心,全面贯彻了行政干预的原则。和解制度的目标不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是为使国有企业免遭破产厄运。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非国有企业法人补充为破产和解制度的调整对象,尽管扩大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规模和条件,但就其基本出发点来说,仍归属于破产法(试行)确定的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的功能和目标
各国立法例显示,和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差异决定其程序制度上的差异,并表现出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作为破产制度的补充,和解的基本目标是预防破产(避免破产宣布或破产清偿),克服破产制度无法免除的缺陷和解制度具有达到这一目标的如下功能:
(一)清偿债务与债权妥协相结合
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运用国家权力强制处理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债权人在不能完全满足其债权利益的情形下得到一种公平的分配,以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自愿商量,在相互谅解基础上,了结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两种程序均由债务危机所导致,但对债务危机的处理方式显著不同。破产强制清偿是一种消极的方式,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为代价的偿债办法,从债权利益分配的角度看疑似是公平的,而债务人所遭受的却是不公平的财产瓜分。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减轻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阻力,为债务人再建给予了机会和条件。在如此一种状态下,有机会通过复苏债务人生产运营能力来促进债权效益的提升。债权的达到,从根本上讲,依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恢复债务人的目的,仍为偿债,恢复与偿债目标是同一的。
在现代社会,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担负着多重社会职能。财富的上涨,利益的达到,资源的调配,交易的盛衷,无不与企业有关。而在企业破产清偿过程中,即便剥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不能满足债权利益。不彻底的债务清偿必然引起债权呆滞,使债权人深陷清偿无望的财务窘境,以致发生连锁破产的后果。而且,企业之间的联系愈紧密,破产案件对社会不良影响的规模就愈大。为了解脱该种困扰,有必要谋求一种能调和矛盾、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办法来处理债务危机。作为平和的偿债方式,和解制度给予了一种通过债权妥协的程序机制,给债务人创造了恢复的可能和条件,有机会运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最大限度清偿债务,降低社会资源的损失与浪费。
(二)保护债权人与保持债务人资产利益相结合
传统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偿债制度,其共同点是片面强调债权利益,排斥或忽略债务人利益。把破产当事人置于矛盾的前提之下,强制性处理债务危机,不但加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和矛盾,也有损于债权人本身利益,放大了强制偿债给社会经济生活导致的负面效应。首先,在破产清算以前,因制度的约束使债务人不能支配其财产,且债权人也无权运营破产财产。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财产的停滞必然产生其价值的减弱和企业信誉、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毁损,债权人也会因破产财产的贬损不能许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损失。其次,在破产清偿中,强制变卖破产财产使其事实价值大大降低,加重了社会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又一次,破产清理所耗费的费用更深一步放大了偿债成本,使本来就不足够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因预先支付各种费用承受缩减,减弱了债权的事实效益。最后,强制偿债制度客观上将处在窘境的债务人推向了“死亡”的绝境,滋生了债务人的消极不满情绪,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利可图的各种社会关系网络,潜在的交易回报等方面的利益原因就很难保留和变现。自此可见,忽视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并没有能有效保护债权利益。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引导债权人从帮助债务人解脱窘境的角度出发,用妥协退让的方法为债务人维护或提升其资产价值供应新的可能和条件。作为对破产清偿的积极补救,和解制度务必负有该种功能和作用。诚然,和解协议是否促成,核心取决于债权人对偿债期限、债务数额及还债方式做出让步的限度。我们不能要求债权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做出退让,和解制度只能通过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与退让清偿之间的利益权衡中,安排一种可供破产当事人选择的可能和条件。
(三)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强制清算是极端的偿债方式而非最佳方式。该种方式存在着程序费用高昂,时间和精力耗费过多,破产财产重大贬值,失业救助等社会负担加剧的缺陷。尤其是破产财产的廉价分配减弱了债权效益,也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向。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挖掘其偿债能力,即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利益,是和解制度应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换言之,假使和解制度不能给债权人导致比破产清算更大的满足,债权人宁愿选择破产清算。应该目睹,和解也并不是安全的清偿方式。债务的延缓,市场的改变以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结束、债务人复苏支配其财产以后的运营情形,有机会形成一种新的风险和损失。
但是,从经济学角度看,财产的运营价值好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好于清算价值。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这是由于:非流通领域的财产卖出变现,只有通过部分价值让渡(差于事实价值)才或许达到;另外,清算成本(财产维护、管理费用及清算程序费用)不能得到弥补,只能从变价中扣除。闲置财产价值之所以差于运营财产价值,原因在于:1.闲置财产中包含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不能被消耗和转移,无法弥补;2.财产维护和起步维修的成本放大;3.有形磨损(机械设备锈蚀)、无形磨损(设备或产品过时)所引起的贬值;4.无形利益(如信誉、商标、技术、货源及客户关系等)因运营停顿无法体现。
可见,债务人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产生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财产的继续运营或许使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这才是债权人选择和解的真正动机和依据。我们还应该目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本原因并没有是资产价值的贬损,而是受于运营情况恶化,使其负债额胜过资产额而丧失支付能力。致使运营恶化既有债务人主观的原因,也有市场风险及其它非债务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把和解制度的功能理解为对债务人的宽容和谅解,拯救债务人旨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降低因债务积攒给社会导致的不利后果。假使为某一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而使许多的债权人处在窘境,那么和解制度就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破产和解的程序
(一)提出破产和解程序的主体
现行破产法规定有权提出破产和解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而对那些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依此规定就无法提出和解申请。所以,破产法应规定所有破产企业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且这一申请是企业的自主举动,不受任何外来原因的干涉。
(二)提出破产和解的时间
受于提出破产和解是企业的自主举动,所以务必更改现行法律需在破产后三个月内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规定,改成破产和解申请起始于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日,终于债权人会议做出财产分配方案以前。
(三)破产和解内容、必备条件及其生效要件
1.破产企业在提出破产和解时,务必提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破产和解条件。有关和解条件的内容,要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这是由于,破产和解既然是由法院执行的破产处理之一,那么,债权人平等的理念诚然要起支配作用。能形成该平等适用对象的人只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2.破产和解的供应人或第三人没有遵守破产和解条件而向特定的破产债权人供应特别的利益时,将被看为无效。
3.破产和解方案提出后,法院应对该方案能否由有资格的人供应或能否在规定的阶段内提出等合法性执行审查,同期还要分析能否存在法定驳回事由。
4.对于通过了法院审查的破产和解计划,仍需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由法院做出决定并公告,该召开日期务必在一般的债权申报之后。然而,在有特别申请时,法院可以合并会议召开日期和债权申报日期。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仅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破产和解供应人应在破产和解的召开日期到场供应破产和解方案。该种供应的含义,应是向债权人供应破产和解契约。所以,在会议上由法定多数债权人表决认可破产和解条件的话,可以理解为这是债权人方面对破产和解契约的允诺。认可破产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决权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二分之一,而且其债权额务必得到持有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的答应。
5.若债权人会议否决了破产和解方案,即代表着要继续执行破产程序;对得到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方案,仍需要移送到法院执行证实。之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还要得到法院认可,是由于破产和解的效力对少数反对破产和解的债权人也具有强制力的缘故,所以,该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和解的合法性。
破产和解的效力
破产和解方案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可分为:破产程序终了的程序上效力;对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人造成的实体上效力。
1.破产程序的终了。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方案一旦生效后,破产程序中止,仍未结束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对破产企业是非常不利的。由于企业一旦处在破产程序中,就没有人敢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其融资、产品销售等将令遇到极大的问题。可以预见,尽管破产企业促成了破产和解,假使导致中止破产程序,那么企业也不或许得到再生。所以,笔者觉得,破产和解效力应使破产程序终了,但作为破产债权人会议,仍务必处理在此之前破产程序所剩下的事务。
2.对破产企业的效力。基于破产和解的生效,在破产程序终了的同期,破产企业将复苏行使破产清算组所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假使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制约,破产企业就务必服从该制约。比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运营实行管理、监督等制约。假使破产企业实行了违背制约的举动,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举动,进而形成后面所述的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但是,为了能使各个财产设定的有关管理处分权的制约足够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设定的处分权制约等,务必具备已执行登记等抗辩要件。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伴随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依照破产和解条件执行变更。比如,有延缓期限、免除一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来看不利的变更,也有供应担保等有助于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该种变更的效力,可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所以,参与了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不管赞成与否)以及没有作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一律被变更。
4.对保证人等的效力。破产和解的效力不能及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或者物上抵(质)押权人等所持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便破产和解条件中就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规定有延缓、免除等内容,破产债权人依然可按原有内容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是,有关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人实行清偿的结果,即获得求偿权的规模只能是在破产和解条件的规模内认可对该权利的行使。
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和解生效后,假使破产企业履行破产和解条件,诚然不会显现什么特别困难。但是,受于破产企业自身履行意思的困难,或者破产企业重建失利等事由的发生,就显现了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的情形。在该种场合,作为破产债权人或许采取的手段,就是基于债权申报表,对破产企业本人或破产和解保证人实行强制实施,以及对从破产宣布前就是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行使权利等几种机会。然而,这些手段均为以破产和解自身效力的存续为前提。作为以破产和解条件的不履举动由,意图使破产和解自身失效的,将造成取消让步和取消破产和解的法律后果。其中,取消让步是各个破产债权人取消在破产和解中对破产企业所作的让步,所以是破产和解的部分失效。与此不同,取消破产和解则使破产和解自身完全失效,并从新开始破产程序。
1.取消让步。即破产债权人个别地撤回在破产和解中对破产企业所作让步的一种债权人的意思表明。可以理解为,这事实上是消除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成立的破产和解契约。让步一旦被取消,破产债权人就可以复苏本来的债权。相反地,却不会失去因破产和解而获得的权利,比如人的或物的担保。然而,债权人并没有能立刻请求履行通过取消让步得以复苏的债权额,只要不是破产和解终结之后,行使权利就不会得到允许。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受于取消让步而使破产企业不或许履行与其余债权人促成的破产和解契约。
2.取消破产和解。取消破产和解将造成使破产和解失去对全体破产债权人具有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明还不够,务必要有法院做出的取消决定。法院做出以不履举动由的取消破产和处理定,务必有已申报债权的过二分之一的债权人,且相当于总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额持有人的申请。在判定该种申请权人的时机,既要将已接受全部履行的债权人除外,也要从破产债权额中扣除已接受履行的债权额,只以余下额作为计算的基准。
综上所述,通过完善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效力及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可基本构建一个较完善、可操作性强、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破产和解制度,高达有助于各种不同性质的企业公平竞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