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 审核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所备的文件后将应登记的事项记录在案的行政举动,工商登记是经济组织(如公司、联营企业、独资企业、个体户等)获得法律人格即形成享有民事权利、承受民事义务主体的前提。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系经济秩序,我国采取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运营活动。
工商登记的首要功能在于证实市场主体资格井监管其运营举动。
">编辑]工商登记的受案规模
依照行政举动类型化理论,在工商登记管理领域有6种类型的具体行政举动:行政证实、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其余行政处理、行政不作为。现对各种举动的可诉性作一探讨。
行政证实的可诉性。
行政证实是指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申请.依法对特定法律事实、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确定、认可和证明。行政证实首要有6种情形:证实法律关系,如婚姻登记对婚姻关系的证实;证实权属,如房屋、土地登记;证实法律事实,如伤情鉴定;证实法律责任,如医疗责任事故鉴定;证实能力,如颁发律师资格证;证实法律主体资格、身份以及法律地位。
工商登记在举动性质上属于行政证实, 具体可归^第6种情形 各种市场主体共有的登记形式有3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营业登记为设立登记,显示国家承认该市场主体获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可以营业运营;变更登记记录市场主体运营条件的改变,所有登记事项的改变都要解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则显示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终止。
与一般具体行政举动对比.工商登记与相对人合法权益有着更为紧密的关系。由于工商登记与相对人的生存基础利害攸关.假使该种权力不能恰当地运用.则直接威胁相对人的生计 从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看.对工商登记务必要有司法审查做保障。但是,在行政诉讼法实行以前,工商登记却不具可诉性,固为依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出起诉的具体行政举动,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当时的工商登记法规都没有规定3种登记举动能否可诉 行政诉讼法实行 后,工商登记始被纳^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但在行政诉讼中时而还会显现一部分困难。
有人觉得,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院只能受理登记机关婉拒登记申请或不予菩复的案件.对原告诉登记举动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 笔者觉得,该种认识是片面的 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针对的首要是行政不作为,即申请人觉得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工商登记是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举动.而且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规模消除事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应该属于受案规模 假使原告觉得工商登记举动侵犯其财产权利而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有人觉得.受于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内部行政举动,所以.对相应的变更登记不服的行政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不赞成该种看法。首要理由是:该看法将原因举动与结果举动混为一谈 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尽管是内部行政举动 但工商局依据该任免决定做出的变更登记则是外部行政举动。只要原告觉得该举动侵犯其财产权.法院就应该受理。
行政检查的可诉性。
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相应法律、法规、规章 及行政处理决定得到落实和实施,而对相对人程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执行检查、了解、监督的举动。在工商登记管理中执行行政检查的目的,就在于掌握市场主体运营情形及有关信息.年度检验则是最典型的形式行政检查具有强制性,假使市场主体不配合则会有不利后果。比如.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假使公司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l0万元下方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运营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形.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营执照。”既然行政检查之后有强制手段.则行政检查就或许给当事人导致侵害 假使原告觉得行政检查产生其合法权益承受损害而向法院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应该受理。
行政征收的可诉性。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 强制方式无偿获得相对人财产的举动。行政征收有两太类:征税和收费。征税主体一般为税务部门,所以,工商登记中的征收指的是收费,首要是管理费的征收 对征收标准法律已有清晰规定,如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运营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l‰ 缴纳;注册资本胜过1000万元的,胜过部分按0.5%缴纳。
行政征收直接设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假使当事人觉得登记机关多出法定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收取规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觉得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规定.法院应该受理。
行政处罚的可诉性。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背行政管理秩序但仍未组成犯罪的公民、洼人或者其余组织所予以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警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夸停产停业和吊销运营执照5种法定处罚形式,另外有些法律依据本身执法特点设定了其它形式的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工商登记法上的行政处罚种类首要限于行政处罚法上的5种有名行政处罚。诚然有些措施能否属于行政处罚尚值得探讨,比如,取缔运营见底是行政强制措施依旧行政处罚?宴务界对此尚无统一认识。
工商登记上的行政处罚都有机会给当事人产生权利侵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该属于法院的受案规模其余行政处理时可诉性。脒以E4类行政举动外.工商登记上的行政处理仍有其它些情形 首要有下方两种{责令相对^为一定举动的行政决定。比如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登记机关对10采种违规举动可以做出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处理决定。该种处理决定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作为义务,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款第(七)项,属于受案规模。
工商登记机关做出的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依据工商登记管理法规,工商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无论最终能否准许该申请.都要做出处理决定。所以,即便登记机关不答应申请,也应该做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 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台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间,做出棱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工商登记机关做出的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是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其直接否定了原告的申请.使其预期利益无法达到=假使申请人觉得该决定违法.向法院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法院应该受理。
登记机关依据政府的命令对企业性质做出的证实举动能否可诉?该种证实往往在内部行文的形式显现,没有送达给相对人,有些人据此觉得.这是内部行政举动,不可诉。笔者觉得,对此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部行政举动指的是“有关公务员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情形并没有清晰规定以内。那么,分析内部行文是属于内部行政举动依旧外部行政举动.核心要看这个举动能否外化。假使投有虾化,就是内部行政举动,不可诉;假使外化.州可以看为外部行政举动.可诉 比如,政府得到工商部门证实企业性质的数据后,没有据此做出决定,但法院却依据工商局的证实举动将企业所有权证实给争议一方.登记机关的行政证实直接对外发生作用,损害了另方的利益,这个行政证实也就外化为外部行政举动,固而是可诉的。
行政不作为。
工商登记中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应为适当的举动而不为的状态。与上述几种作为形式的行政举动不同,作为的行政举动既或许是合法的,也或许是违法的,但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所以,只要认定工商登记机关存在不作为,即认定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则具有可诉性工商登记上的行政不作为并没有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四)项列举的行政机关不予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情形.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即只要工商登记机关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履行就组成不作为 比如,企业法人名称专用权被其余企业侵犯后,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做出处理,登记机关不作处理就组成不作为 再比如.利害关系人查询企业登记事项等情形,工商登记机关无正值理由婉拒查询也组成不作为。
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士口头婉拒能否属于不作为?有人觉得,口头婉拒是作为.由于行政机关事实上做出了一个意思表明。笔者不答应该看法。依照行政举动教力理论,不予登记举动为要式举动,工商登记机关只有做出决定书该举动才成立.口头婉拒则代表着行政举动尚不成立,这个状态依旧不作为。此外,从审判实务来说,将口头婉拒按作为对待并没有顺畅,由于作为的行政举动都应该是可撤消的,而口头婉拒则不具有可撤消性。
">编辑]工商登记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上的首要困难是:遇到法律规范之间不统一的情形时 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觉得,依据立法法美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应该注意把握下方几个基本原则:上位法好于下住击 这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
有时字面上的不统一并没有组成抵触.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十体诊所能否应向工商机关办理运营执照,地方性法规作了如此的规定, 只要地方性法规没有侵犯中央专属立法权,不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不组成抵触;特别法好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策划的广泛性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不统一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范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有很多不统一的规定.依照这个原则,公司法人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特别法好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就同一困难先后策划的法律规范不统一的情形下,应该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新普通法与旧特别法不统一的,由策划机关裁决。
同位法(或位阶关系不清晰的法)之间不统一的,应该报请摄高人民法院送请相关部门裁决。
">编辑]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中存在的困难
1.接受挂靠
所谓挂靠,是指挂靠运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商定,挂靠运营者以被挂靠单位为“主管部门”,被挂靠单位为挂靠运营者出具相关证明,申请注册登记,领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的运营执照,成立的挂靠企业由挂靠运营者独立运营,挂靠运营者按约给付被挂靠单位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往往显现为挂靠运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被挂靠单位在其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处加盖公章。挂靠运营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转换”了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即挂靠运营者不是以自己本来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而是以被挂靠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挂靠运营超出当下80年代到90年代初,个体、民营企业通过挂靠国有或集体企业戴上“红帽子”,在税收、信贷、市场等方面享承受诸多优惠和不错信誉,但挂靠运营的后果和危害在近几年较多的显现出来。
2.出资不足位
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的企业有使其善始善终的义务,而且这一义务是法定的。善始的义务就是企业对其投资开办企业所负的按期足额出资、并没有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善终的义务即企业对其投资企业所负的清算义务。出资不足位是指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首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企业根本未出资或出资后全部抽逃,或企业虽已出资但其事实出资未高达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法定的最低限额;二是企业事实出资已达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但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之间存在一定差额。
3.轻率注销
企业注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终止的登记程序。企业的设立和终止都务必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并以此作为生效的要件和标志,成立以设立登记为要件,终止则以注销登记为要件。
从实体上,注销登记务必具备法人的终止要件,而清算就是唯一的终止要件,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余下财产并最终终止企业法律人格的制度。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企业负有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轻率注销是指不执行清算或清算不彻底,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忽略清算义务、轻率注销的显现,既有企业的本身原因,更首要是因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产生。当前,在国家法律法规方面上,只有1996年6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国务院准许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期限、清算组织的构成、清算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对内资企业的清算注销方面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零星规定,操作性较差。
4.不当运用运营执照
运营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是企业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企业自获得运营执照之日起成立。所以,企业对运营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合理运用。不当运用运营执照的举动首要显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将运营执照出租、出借给他人执行运营活动;二是以承包、租赁运营等形式将运营执照交给承包方(运营方),承包方在对运营执照执行法定代表人或主管的变更登记后,持该运营执照执行运营活动。
同期,企业与承包方(运营方)签订承包运营协议或租赁运营协议时,清晰约定“承包(或租赁运营)阶段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运营方)负责”。
">编辑]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困难的民事法律后果
1.挂靠运营的法律后果
挂靠运营的法律后果直接体当下当挂靠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受连带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首先,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企业供应相关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名叫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民营性质的企业,违背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举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供应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予以他人产生的损失外,处以500o元下方罚款。”其次,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而为其出具相关证明,帮助获得运营执照,是一种有意举动,具有显著的欺诈性,使第三人蒙受经济损失的,理应承受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受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该承受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困难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民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民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当挂靠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受连带赔偿责任。
2.企业出资不足位的法律后果
当被投资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到期债务时,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企业在出资方面存在过错,致使被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存在缺陷。依据民法原理,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企业的出资组成被投资企业的最初始资产——注册资本。被投资企业一旦依法设立,就是一个独立于企业的法人组织,并非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延伸。被投资企业独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对外独立地承受法律责任。企业仅以其出资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受民事责任。但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律人格并不是在任什么时候候均为不可动摇的。
在出资不足位的第一种情形下,被投资企业事实不具备法人的成立要件,假使以独立法人之名来对抗债权人,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所以,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文件“有关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受困难的批复”(下方称“1994年批复”)中第三条清晰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尽管领取了《企业法人运营执照》,但事实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余相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余条件的,应该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受。”自此可见,此种情形下,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其民事责任由出资企业承受。
在出资不足位的第二种情形下,被投资企业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能以自己的财产承受法律责任。但依照企业以其出资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受责任的原则,企业应在差额规模内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受连带偿还责任。对此,1994年批复中第二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运营执照》,其事实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高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余相关法规规定的数额,而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余条件的,应该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假使该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够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该在该企业事实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规模内承受民事责任。”同期,在诉讼程序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中第八十条规定:“被实施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假使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实施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规模内,对申请实施人承受责任”。所以,企业事实出资与注册资本存在差额时,企业要在差额规模内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受连带偿还责任。
3.轻率注销的法律后果
企业轻率注销其所开办的企业,其危害表当下被注销企业存在或有债务时,申请注销的企业要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受清偿责任。由于被注销企业假使经历法定清算程序,债权人会得到注销通知,并对力争或放弃自己的权利作出表明,如此财产在清偿债务前就不会随意分配,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要求供应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或债权债务承继的允诺。对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实施工作若干困难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实施人被撤消、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实施人的财产,致使被实施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规模内承受责任。”所以,轻率注销所开办的企业是有机会要承受注销企业的或有债务的。
4.不当运用运营执照的法律后果
企业出租出借运营执照是一种违法举动,给第三人产生损失的,应承受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据情形分别予以警示、罚款......的处罚,出租、出借《企业法人运营执照》、《运营执照》副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运营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在承包、租赁运营的情形下,企业不因“承包(或租赁运营)阶段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运营方)负责”的约定而免责。首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只能设定相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承包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承包(或租赁运营)阶段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运营方)负责”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执行运营活动,其举动属表见代理举动,举动后果由被代理人(企业)承受。承包阶段第三方与承包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企业对外承受民事责任,企业根据该协议向承包方追偿。所以,不当运用运营执照是要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的。
">编辑]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对策
1.对接受挂靠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要提升对挂靠运营危害的认识,受于有的挂靠运营者一无资产,二无场地,或干脆下落不明,被挂靠企业(多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承受连带责任后,对挂靠运营者获得的追偿权往往虚置,最终侵害了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资产,产生国有或集体资产的流失。所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源头上杜绝挂靠举动。其次,应“亡羊补牢”,及时清理挂靠企业,消除挂靠关系。对无集体投入资产,完全由个人投资运营、自主分配,以集体名义登记的挂靠企业,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从新确定个体、民营性质。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要执行清理,原则上在债权债务清偿终结后办理变更登记;一时不能清偿的,分清责任,签订消除挂靠运营协议,债权债务清晰由挂靠运营者承受,对存在或有债务的,应由其供应相应担保,协议经公证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2. 对出资不足位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要增强对注册资本不实法律后果的认识,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能否到位、能否存在抽逃,组成了衡量企业出资义务履行到位的标准,也是被逼究民事责任的核心。二是对存在困难的现有企业,应通过改制的方式,规范其出资举动。三是对新设企业应规范出资举动。以货币出资时,应按规定将出资货币汇入被投资企业设立的临时帐户;以非货币出资时,一定注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一般的实物资产,企业与新设企业签订交接协议,事实交付资产即可。对于车辆、房屋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务必在获得运营执照后6个月内,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并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否则即觉得是出资不足位。同期,被投资企业设立后,企业应及时要求其出具出资证明书。
3.对轻率注销应采取的措施
在当前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形下,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参与清算活动。一是企业投资开办的企业运营期限届满或显现其余解散事由时。应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务。二是应清晰清算的规模,除待清算企业本身外,还应包含其设立的非法人运营单位;清理的财产则不限于实物资产,仍有工业产权、对外投资股权等。三是余下财产的处理务必在清偿债务后执行,否则无偿接受其财产,仍有被追究赔偿责任的机会。
4. 对不当运用运营执照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应建立企业运营执照运用登记台帐,注明运用事项、运用期限、运用人等内容。二是慎重选择资产运营方式。针对承包运营方式存在两难选择,增强管理就或许干涉承包运营者的运营自主权,放任不管就存在承包运营者滥用运营权,给企业产生损失或许的事实,可采取不同的运营方式。 本企业职工执行运营的,选用承包运营方式。签订承包运营协议并由承包运营者供应风险担保,在企业内部增强管理。对聘用求职外来人士执行运营的,则应采取资产租赁的方式,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执行清理,注销其运营执照,产权人将厂房、设备等资产与承租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做到法律关系清楚、简单、不留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