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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物流法律诠释

外汇网2021-06-21 09:56:56 111
第三方物流法律诠释简述

一、第三方物流的概念

所谓第三方物流(英文为Third-party logistics,简称3PL或TPL),在国外又称为契约物流(Contract logistics),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欧元兑美元发达国家显现的概念。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第三方物流所下的定义是: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供应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

依据定义,第三方物流首要由下方两个要件组成:第一,主体要件。即在主体上是指“第三方”,显示第三方物流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并非是依附于供方或需方等任何一方的非独立性经济组织。第二,举动要件。即在举动上是指“物流”,显示第三方物流从事的是现代物流活动,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运输、仓储等。

二、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特质

通过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可以看出企业自营物流属于企业内部的治理范畴,只有独立的第三方物流才在物流运营过程中形成了以供应物流服务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法律关系的分类,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因此属于我国商法(Commercial law)调整的范畴。下方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第三方物流作为商主体和商举动等两个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特质做一阐述:

(一)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特质(商主体特质)

1、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独立的商法人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根据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注册成立,享有权利并承受义务的独立法人,这一点是其与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根本区别。生产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核心任务是立足企业内部,为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回收等活动供应物流支持。物流事业部的运营特点决定了其在法律上不必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第三方物流企业须立足市场,面向社会大量客户供应物流服务,其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受义务并独立承受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律上务必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旅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

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说,我国公司设立的总趋势是采取准则主义,即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由法律作出规定,凡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历国家主管机关准许,就可以设立公司。但在我国部分地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旅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物流产业在我国刚刚启动,发展尚不成熟,政府为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以及贯彻落实政府宏观方面的物流产业政策和规划,实践中政府对物流发展大多采取了积极干预的立场,这就致使物流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行政许可主义色彩。

3、第三方物流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具相关联关系,并在实际上形成了企业集团

依靠电子信息技术的支撑,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之间充分共享信息,这就要求彼此能够互相信任,才可获得比单独从事物流活动更好的效果。一般来看,第三方物流企业总部与各成员企业之间大多采取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全资或控股)等组织模式。从关联关系来说,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均在实际上组成了企业集团。

4、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是战略性的物流联盟(Logistics alliance)关系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并不是偶然一次两次的市场交易,在交易保持了一段期间之后,客户将愈加依靠第三方物流。第三方有现成的物流处理方案,这比客户自己去做显得愈加专业,所以客户都非常愿意把物流外包(Outsourcing)出去,进而第三方物流和客户之间在经济上就组成了一种不可分割的供给链(Supply chain)关系。为维持供给链关系的平稳,双方便有机会在法律方面上结成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合作双赢的战略性的物流联盟。

(二)第三方物流活动的法律特质(商举动特质)

1、须以营利性为目的

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同期也是商举动的特性。第三方物流活动作为商举动,就务必以营利为目的。而绿色物流(Environmental logistics)、军事物流(Military logistics)、灾难物流(如SARS流行病、洪水灾难阶段的物流)等以社会公益或国防利益为目的,企业物流(Internallogistics)则以为本企业生产供应物流支持为目的。也正由于此,第三方物流才形成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

2、须是运营性举动

所谓运营性是指营利举动的接连性和不间断性,它显示商主体起码在一段期间内接连持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此是一种职业性营利举动。第三方物流是运营性举动,显示其与特定期间才会存在的灾难物流、军事物流截然不同。此外,企业内部的物流事业部在为本企业供应物流支持的同期,也或许偶然对外承接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营利性的特质,但这并没有是其核心任务,因此不具有接连性和不间断性,所以它并没有组成商法意义上的商举动。

3、须注重商事效率

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益与商事效率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有高效益。从第三方物流的实践来说,高效率首要体当下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客体的证券化,前者如标准的物流格式合同,后者如海事运输中的提单。

4、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

物流行业的特性决定了信息资源须在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和客户之间共享,而共享信息表明第三方物流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举动。同期,第三方物流须协助客户处理系统的物流方案,处理方案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客户的运营手段、运营方法以及运营经验等企业治理方面的深层次困难,这些运营治理困难往往就是客户所特有的商业秘密。所以,第三方物流是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的商举动。

5、违约认定上的严格主义

依照合同法,一方未能及时、精准和安全地履约并没有诚然致使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落空,所以也不诚然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第三方物流,其产业特性和行业惯例决定了假如第三方物流企业未能及时、精准和安全地履约往往致使当事人缔约目的完全落空,进而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多案例支持了这一结论。

6、代理举动的非显名主义

商事举动的代理人在实行其举动过程中,尽管未显示是为本人(即委托人和被代理人)执行,但其举动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代理举动的非显名主义。对于第三方物流来讲,较好的例子是物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众所周知,物流活动并没有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以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货物投保属于为客户代理保险的举动,但实践中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这便是典型的代理举动非显名主义。代理举动的非显名主义在合同法上称为间接代理,其举动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

三、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物流属于新兴产业,在发展过程中仍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所以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结合第三方物流的具体运营模式对其执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纵观第三方物流,其大差不差遵循了从初级到高级的成长历程,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和固定的运转模式。为方便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将第三方物流的运营模式大差不差地分为下方几种:

(一)初级模式

该种模式显现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依据客户发出的指令处理货物。从表现形式向上瞧,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站在自己公司物流业务运营的角度,接受货主企业的委托,以费用加利润的方式定价,收取服务费。所以,觉得该种运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的区别不大,只然而是对运输、仓储等诸多环节依照成本最小化的原则执行了系统集成,其法律性质依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第三方物流运转过程中诸如分拣包装、条码生成、优选货运路线和货运系统监测等物流升值服务,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运输、仓储合同项下的委托合同关系。

当前,我国第三方物流刚刚启动,大部分第三方物流服务均属于该种运营模式。

(二)初级模式的变异

我国物流企业渊因为传统的交通运输、仓储、批发零售以及货运代理等行业,所以,第三方物流在发展的初级模式上呈现出依托其余各种运营业态发展的特色,其中首要有分销、代销、寄售、邮购、展卖、超市零售等。比如,分销商除了转移货物所有权之外,还会往上下游企业延伸货物运输、储存保管、二次分装、送货上门(配送)、代收货款等物流升值服务,但从根本上表达该货物分销应当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比如,仓库所有者在仓库租赁合同中同期约定为承租人供应装卸搬运服务,那么该份合同的性质一部分属于租赁合同,另一部分则属于供应装卸搬运劳务的委托合同。变异了的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这要看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该种变异的运营模式表现出我国第三方物流产业发展的极不完善性。

(三)中级模式

该种模式显现为:由货主以外的专业企业代替执行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系统经营承受责任的物流形态。从表现形式向上瞧,第三方物流站在货主的态度上,以货主企业的物流合理化为设计系统和系统经营治理的目标。而且,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一定保有物流作业能力,也就是说可以没有物流设施和运输工具,不直接从事运输、保管等作业活动,导致负责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物流系统经营承受责任,具体的作业可以采取对外委托的方式由专业的运输、仓储企业等去完成。

该种运营模式与初级模式的不同首要在于物流系统设计和部分物流作业外包(Outsourcing)方面。在中级运营模式中,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物流系统的设计,至于外包的部分作业是其非核心业务。所以,觉得该种运营模式在物流系统设计方面的法律性质显现为一种供应智力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至于业务外包,一般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与货主以外的其余企业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并没有诚然转移于货主;除非业务外包组成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其法律效果则有机会间接地转移于货主。

(四)高级模式

第三方物流供给商的优势在于运输和仓储,但其在逾越整个供给链运转及真正整合供给链流程方面缺乏相应的战略专业技术,所以国外一部分成熟的专业咨询公司如埃森哲咨询提出了第四方物流的概念。第四方物流的本义是从集中于仓储和运输的供应商(第三方物流供应商)到供应愈加集成的处理方案的供给商发展,所以第四方物流是第三方物流高级模式的升级。除了仓储运输服务,第四方物流还供应包含供给链治理和处理方案、治理变革能力和升值服务,其成功的要害是以行业内最佳的方案为客户供应服务与技术。第四方物流供应商出具的咨询数据、治理建议书、处理方案等均是智力型劳动成果,所以在法律关系上依然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

从名义上看,第三方物流因其运营模式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但是,深入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以供应运输、仓储等劳务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是从委托合同中独立出来的,然而是某种劳务给付的定型化而已;委托合同比运输、仓储等劳务类合同更具有包容性,是劳务类合同的基础合同。业务外包活动中形成的间接代理关系,其基础依然是由委托合同关系确立的。此外,物流条款夹杂于分销、租赁等合同内,导致在具体的合同中掩盖物流服务的法律性质,但并没有能从根本上更改第三方物流服务的委托合同性质。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可以概括地觉得是民商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受于不清楚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而在合同谈判中处在不利的地位。比如,在目前运输市场不景气的环境下,货主企业往往提出苛刻的要求:货物自交由承运人之后,非因货方原因产生的货物毁损均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该种约定,对承运方非常不利:其一,货损原因除货方和承运方产生外,还或许有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笼统的约定非因货方原因产生的货物毁损均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对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不公平的;其二,承运方投保之后,保险公司往往在货物赔偿方面设置了免陪额,所以,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产生货损时,承运方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却要全额赔偿货方,白白遭受了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假如依照第三方物流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论来解释,如遇非承运人原因(免责除外)致使货损情形,货方应当承受风险;承运人投保属于为货方保险的委托代理举动,所以保险举动的后果得直接归于货方(委托人),保险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则应当由货方(委托人)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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