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21 04: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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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排污费资金收缴运用管理办法》,从2003年7月1号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运用和管理,提升排污费资金运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观环境质量,依据《排污费征收运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事实,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人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依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人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运用务必实施“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运用执行严格管理,增强监督检查。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余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运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假使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该先依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该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给予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同期建立排污收费台账。
第九条排污者应该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间,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运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该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人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接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人缴人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人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间,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形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开支规模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该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贴和贷款贴息:
(一)着重污染源防治项目。包含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余清洁生产要求的着重行业、着重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首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首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造成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余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余项目。第四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运用的管理第十四条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该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着重,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策划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运用。
第十五条申请运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该依照下方程序及要求执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依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行单位或承受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行单位或承受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数据。
项目可行性研究数据内容包含: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贴金额及运用方向、项目实行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运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该供应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执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组织相关专家执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人项目库管理,并依据财力情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实施。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该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人年度预算,按项目进程和资金运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余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形执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项目承受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该严格依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行。污染治理项目在实行过程中应该严格实施国家相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据项目进程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行以及污染物总量缩减措施的实施。项目完成后,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间,将排污费征收情形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运用情形年度数据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排污费资金收缴运用的违规处理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该严格实施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更改收费规模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该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有关违背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依照《排污费征收运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运用者务必严格依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运用规模保证专款专用,发挥资金运用效益。不按准许用途运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依照《排污费征收运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举动,应该予以相关责任人士经济和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该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人科目中“排污费收人”核算;对纳人预算开支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人一般预算开支科目中“排污费开支”核算。
项目承们单位对申请获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该依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在此之前与本办法不统一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2003年7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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