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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原则

外汇网2021-06-21 04:10:34 89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许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余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务必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看为赌博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精准的告知相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举动。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供应足够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本质性重要事实,同期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允诺。否则,承受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称合同无效,或消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所以承受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近因原则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的含义为“保险人对于承保规模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靠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受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规模以外的原因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该原则,承受保险责任并没有取决于时间上的靠近,而是取决于致使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能否在承保规模内,假使存在多个原因致使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造成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

受于致使保险损失的原因或许会有多个,而对每一原因都投保于投保人经济上不利益且无此必要,所以,近因原则作为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能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对认定保险人能否应承受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导致在有关条文中体现了近因原则的精神而无明文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注意到这一困难,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近因)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产生损失的力争应该支持。近因是指产生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损失弥补原则

损失弥补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恰好填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的保险金额规模内的损失。通过弥补,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复苏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得到更多的利益。弥补原则的达到方式一般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保险人在运用弥补原则时,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弥补应以事实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另外,弥补原则仍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得到超标赔偿,所以采取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

派生原则

由损失弥补原则派生出来的二个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代位求偿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原则是从弥补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产生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

假使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规模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反之,假使被保险人首先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得到损失赔偿,被保险人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由弥补原则派生出来的,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与财产保险业务中发生的重复保险紧密有关。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保险。重复投保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在实际上是存在的。其原因一般是受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因为投保人求得心理上更大安全感的欲望。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形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向多个保险人重复保险时,投保人的索赔只能在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胜过损失金额。

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当发生保险事故,对于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由各保险人分摊。假使保险金额总和胜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承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胜过保险价值。这是弥补原则在重复保险中的运用,以防止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得到额外利益。

比如,某保险标的的事实价值是200万元,投保人分别向甲保险公司投保80万元,向乙公司投保120元,向丙公司投保40万元,向丁公司投保16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该保险标的事实损失为60万元,假使依照最大责任分摊法,则各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额为:80+120+40+160=400(万元)。4个保险人应分担的赔偿金额分别为:80/400×60=12(万元),120/400×60=18(万元),40/400×60=6(万元)和160/400×60=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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