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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退出机制

外汇网2021-06-21 02:20:50 130
投资退出机制的意义和作用

风险投资的本性是追求高回报的,该种回报不或许像传统投资一样首要从投资项目利润中得到,而是依靠于在该种“投入—回收—再投入”的持续循环中达到的本身价值升值。所以,风险投资赖以生存的根本在于资本的高度周期流动,流动性的存在构筑了资本退出的有效途径,使资本在持续循环中达到升值,吸引社会资本加入风险投资行列。投资家只有明晰的目睹资本运动的出口,才会积极的将资金投入风险企业。所以,一个顺畅的退出机制也是扩大风险投资来源的核心,这就从源头上保证了资本循环的良性运转。可以说,退出机制是风险资本循环流动的中心环节。

风险投资与一般投资对比风险极高,其造成与发展的基本活力在于追求高额回报,而且受于风险投资企业自身所固有的高风险,使风险投资项目和非风险投资项目对比更容易胎死腹中。一旦风险投资项目失利,不仅得到资本升值的愿望形成泡影,是否收回本金也将形成很大的困难。风险投资家最不愿目睹的就是资金沉淀于项目当中,无法自拔。所以,投资成功的企业需要退出,投资失利的企业更要有通畅的途径及时退出,如利用公开上市恐会股权转让给其余企业、规范的破产清算等,以尽或许将损失降低至最低水准。

风险投资是一种循环性投资,其赖以生存的根本在于与高风险相对应的高度的资这周期流动,它通过持续进入和退出风险企业达到资本价值的升值。风险投资造成的意义在于扶持潜力企业成长,那么其本身有限的资产就务必具备适当的流动性,才可持续地扶持新企业。假使缺乏退出机制,风险投资人投入到风险企业的资金高达预期升值目的后,却很难套现,将令使风险投资人的资产深陷停滞状态,它就无法再去寻求新的投资对象,那么,该种风险投资自身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风险投资所投资的企业往往是比较“新”的企业(包含重组、并购等),或者说是高新技术的新兴产业企业,而市场也缺少对于其自身价值评估的度量标准,由于这类企业的无形资产往往占有很高比重,而且评定企业需要看其将来的成长,所以依照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投资人所得到的资产升值恰恰可以作为一个比较客观的市场根据,这样,市场也将更成熟与规范。投资退出机制的方式

股份上市

第一次公开发行上市(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作为国际投资人首选的投资退出方式,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外商同样可以通过股份上市的方式退出在华投资,而且已为一部分投资人所采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实践,就股份上市的退出机制来说可以采取国外控股公司上市、申请国外上市和申请国内上市三种渠道。

1.国外控股公司上市

在国际投资的实践中,投资人一般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投资,而是首先在一部分管制宽松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特拉华州和香港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项目公司执行对华投资,而投资人通过该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人设立一家控股公司执行投资的目的一面是通过法人制度规避投资风险,另一面是为日后该控股公司的上市和重组做好准备。

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申请上市是国际上通行的上市模式,为国际上多部分国家和证券交易所所接受,如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均接受控股公司的上市。深圳金蝶软件公司在1998年引入了美国国际报告公司(IDG)的风险投资,为了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上市,金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了控股公司金蝶国际软件集团有限公司 ,作为金蝶上市的主体;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 2001年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时,依据公司披露的资料表明,美国国际报告公司(IDG) 通过其子公司美国IDGVC持有金蝶国际软件集团(HK. 08133)20%的股份,作为管理层股东,在经历12月的禁售期后,可以卖出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而退出在金蝶的投资。

论文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探析来自

对于国外投资人来说,通过国外控股公司上市而退出对华投资,是最为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

2.申请国外上市

申请国外上市,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重组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后,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准许,直接申请发行国外上市外资股和在国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外上市首要有发行H股、N股、S股和L股等 .就外商投资企业来说,依据中国证监会1999年公布的《有关企业申请国外上市相关困难的通知》和《国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示》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历重组后以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申请到国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并没有法律阻碍。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国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机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余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卖出或转让须遵守相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有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含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而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困难,中国证监会及外经贸部先后于2000年[14]、2001年[15]和2002年[16]发出了三份《通知》。依据这些《通知》中的规定,凡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困难征求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意见,在得到原审批部门答应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B股公司外资发起人股,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后,可以在B股市场上流通;外资非发起人股可以直接在B股市场上流通。

2001年2月20号,经中国证监会准许和深交所的安排,由大中华有限公司持有的 43,357,248股小天鹅(2418)B股开始上市流通;此外,晨鸣纸业(2488)董事会审议通过了26,709,591股由英国广华(寿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国外法人股上市流通的议案,也得到中国证监会准许实行。

允许国内上市外资股(B股)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事实上也是国家为外资发起人给予了一个理想和畅通的“退出机制”。

(2)A股上市

就目前来说,在中国投资的外商以战略性投资人(Strategic Investors)居多,所以一贯谋求在中国的长远发展[18],所以在近几年来,不少外商投资企业立足国内市场,并急切期望到国内证券市场发行上市。中央政府也表明支持努力于在我国国内执行长期业务发展、运转规范、信誉不错、业绩优良的外商企业进入证券市场。此外,一部分国际知名的跨国公司利用国内资本市场达到更好的成长,可以起到示范作用,促进许多优秀外商企业在我国发展,有助于改观我国利用外资结构。 为此,中国证监会与外经贸部于2001年11月8号联合公布了《有关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相关困难的若干意见》,对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发行上市A股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文件的规定,符合产业政策及上市要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国内发行A股;外企上市后,其外资股占总股本比例不差于10 %。

截止目前,已经有两家外商投资企业得到中国证监会的准许发行A股,其中荣事达三洋8500万股A股的发行申请此前获中国证监会通过,预期募集资金逾2亿元人民币,形成国内首家获准上市的合资家电企业。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B股公司一样,外商投资企业作为A股公司上市,将同样会为国外投资人供应一种有效的退出机制。

股权转让

股东对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中国现行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下,国外投资人可以通过向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余股东或第三方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退出原有的投资。 依据执行股权交易的主体不同,通过股权转让的退出机制包含离岸股权交易和国内股权交易两种情形。

1.离岸股权交易

如前所述,国外投资人对华投资的时机,一般首先在一部分管制宽松和税负较轻的离岸法区如百慕达、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注册一家控股公司,作为一个壳公司(Shell Company)执行对华投资,而投资人通过该壳公司间接持有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该种壳公司的设置为该等投资人日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组给予了制度方面的方便,假使该等投资人决定退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时,无须出让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和获得中国相关主官部门的准许,而只需将用于对国内投资的国外壳公司或持有的壳公司的股权卖出给其余投资人。该种股权交易一般称为“离岸股权交易”(Offshore Transactions)。

在上述的股权交易安排下,发生股权变更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非外商投资企业自身,所以只适用国外壳公司所在司法区的法律和接受该司法区的监管部门的管辖。

2.国内股权交易

股权转让的第二种方式是投资人通过直接卖出所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退出在中国的投资。对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方,可以是其余国外投资人,也可以是国内的投资人。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相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都有清晰的规定,在履行相应的审批和变更登记程序后即可完成股权转让。比如对于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答应,并报审批机构准许,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买入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否则转让无效。

我国的外商投资实践中,已有多次外商出让股权的案例,如中国农药行业的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人原为罗素公司,后来由艾格福公司收购了罗素公司在“天津罗素?优克福农药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而变更为“艾格福(中国)有限公司”,2002年外方股权又被德国拜耳公司所收购。伴随中国加入WTO后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外商投资的持续增长,外资收购国内企业(包含外商投资企业)将形成中国利用外资的首要形式之一,相似的案例将令持续显现。

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国家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举动,保护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策划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方面的重组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所伴随的经常会有股权交易的情形方式,国外投资人可以通过在公司合并与分立的同期向国内外投资人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在外资企业中的投资 。

其余退出机制

除了上述的退出机制之外,仍有一部分退出机制经常为一部分国外投资人,尤其是一部分创业投资人(即风险基金,Venture Capital)在决定投资的同期作为退出机制条款列为投资协议。这些退出机制首要有管理层收购(MBO)、股权回购和公司清算等。

1.管理层收购(MBO)

在差不多20年,管理层收购(MBO)被看为降低公司代理成本和管理者机会风险成本的可行手段而得到快速发展;作为一种有生命力的金融制度,对一部分创业性企业的管理层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就近年的一部分外资的创业投资人在国内的投资情形来说,他们经常将管理层收购作为选择性的退出机制之一。

从本质上讲,管理层收购是属于国内股权交易中的一种情形。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受于禁止国内的自然人作为中方的合营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所以假使由公司的管理层成员直接收购外方合营者的一部分股权,将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假使公司的管理层通过先设立一家投资性公司(壳公司)来受让外方合营者的股权,将令避开现有的法律阻碍。

2.股权回购

由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降低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国外投资人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人执行股权回购有适当的阻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说,国家并没有完全消除该种机会。

伴随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可望国家将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而使股权回购制度合法化,进而为投资人供应一种新的退出机制。

3.公司清算

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来退出投资是投资人的最后的选择,由于任何投资人在决定投资时都不期望日后公司解散、破产和清算。但假使由于所投资的企业运营失利等原因致使其它退出机制形成不或许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会是避免更大损失的唯一选择。

现行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实行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实行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行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号,外贸经部策划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作出了全面的规定。我国投资退出机制的不足

依据资料表明,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方式中,上市所占比例为15%,对比较美国近几年的成长趋势显得偏高,但是上市退出比例高并没有是由于资本市场的活跃或者牛市导致,首要原因正是国内市场的不发达致使国外上市所占比例过高,其相当国内的1/2,这致使中国国内一部分优秀的企业自愿长期游离在外,不利于本国风险投资的长期发展。

兼并收购所占比重在所有退出方式中相对最高,截止2003年的总计数为37.4%,而03年新添退出中,收购的比例高达了40.4%,可见采取收购方式退出的项目比例正逐年增多。但是与美国对比较,相差了1倍,这其中的多部分是国内非上市或自然人收购,首要原因是法人股交易受限,并购通过现金方式而非股权置换,这就放大了交易难度。退出方式的单一也就致使回购和管理层收购的比例对比国际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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