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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议

外汇网2021-06-21 02:20:13 139

投资处理手段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s

私人海外投资人同接受投资的东道国政府、企业或他方间的争议。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手段,有政治手段,也有法律手段(包含司法诉讼和仲裁程序);有国内法处理,也有国际法处理。

政治处理 一是调停与斡旋,一是外交保护。前者只具有劝告性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后者指投资人本国政府出面,通过外交渠道,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权。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受两个原则的制约:①国籍继续的原则 ,即要求本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当事人(在海外私人投资人),务必在争议前后始终保有本国的国籍。②用尽当地救助手段原则,即海外投资人当争议发生后,务必尽或许利用当地一切可利用的救助手段,直至所在国婉拒司法救助,不当推延诉讼,执法不公等情形发生,才可要求外交保护。

司法诉讼 包含国内司法诉讼和国际司法诉讼。当投资契约双方当事人未在契约中订明答应将争议交付仲裁处理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国内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但如以东道国政府为被告,就要引起国家主权的司法豁免困难。假使利用国际诉讼,由于国家同外国私人投资人间的契约,不是国际协议,投资人个人或法人在国际法院没有出诉权,只能通过其本国政府向东道国提出国际诉讼。该种情形,也只能以双方国家间有投资保证条约关系(见国际投资法),而东道国又违背义务者为限。比如国际法院在1929年“塞尔维亚国债案”及1954年“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都觉得凡不是以国际法主体资格所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调整两国政府间关系的国际协议,而导致国内法上的契约,应适用国内法处理。

仲裁 基于上述情形,仲裁形成处理投资争议最常用而有效的手段。仲裁有国家仲裁与国际仲裁,有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临时仲裁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直接指定仲裁员,自行构成仲裁庭执行裁决,争议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指由常设仲裁机构执行裁决,有固定组织和仲裁规则,有的还备有仲裁人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能为当事人供应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平稳性。一般看好于利用常设仲裁机构处理争议。常设仲裁机构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在国际上较有声誉的国家仲裁机构,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投资争议,一般采取在东道国仲裁机构仲裁,但也可依据当事人答应选择第三国仲裁或提交国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常设机构,有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处理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另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已为不少国家和地区仲裁机构所采取,有较大国际影响,但无仲裁机构。

投资争议仲裁程序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而开始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有关仲裁的合意,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或事先在投资契约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双方答应将争议交付仲裁。仲裁协议有消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内容,首要包含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规则、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的效力等。另外,提交仲裁的根据,还见之于国内立法规定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选择并适用什么法律作为仲裁裁决的准据法。一般有下列几种选择:①国内法,包含东道国、投资人本国或第三国的国内法;②国际法;③一般法律原则;④公允与善良原则。有关法律的适用困难 ,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契约中约定。如契约没有订明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投资契约具有最紧密联系的法律,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或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国家的法律 ,或适用国际法。一般以适用东道国法律较为允当。仲裁裁定有终局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处理仲裁机构

处理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为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为了适应于处理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 ,1965年在世界银行倡导下,策划并通过了《有关处理各国和其余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于1966年10月14号正式生效,并依据该公约成立了处理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设在世界银行首要办公处。公约及国际中心的目的在于使国际投资争端解脱“政治和外交领域”,而纳入正常法律秩序的范畴,运用国际专设仲裁机构和程序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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