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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

外汇网2021-06-20 23:00:01 117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布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运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其职能与破产管理人相当,但概念还存在有一定差异。清算组强调清算的活动,与其它情形下的企业清算活动很难区别,而破产管理人则强调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与其在破产程度中的事实作用更为吻合。所以,运用破产管理人概念,更为精准一部分。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助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实施达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实施程序并无区别。而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实施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实施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首要方式的财产实施制度渐渐建立并得到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该发布,其余债权人可参与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得到分配。

此种制度即被看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布,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期,法律还规定,宣布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主管,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但是,事实上受于法院公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Magister 中已包含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务必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渐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布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上大批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此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保持、发展迄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类事务,破产程序执行中的其余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是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遂执行和结束,与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的活动紧密有关。

破产管理人的构成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觉得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实施职务或者有其余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给予更换。

破产管理人可以由相关部门、机构的人士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有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执业资格的人士担任破产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1)因有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有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觉得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其余情形。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具体包含:①接管企业的财产情况表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②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务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履行债务或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婉拒移交手续的,清算组可以申请强制移交;③在清算组接受移交以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妥善保管破产财产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义务。

2、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财产

包含:①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相关业务的情况,并有权向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询问;②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就相关财产执行登记造册,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士须依据清算组的要求执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③ 实行必要的财产与权利保全措施;④着手收集破产财产,必要时提起诉讼或仲裁。

3、为清算目的,继续破产企业的运营

《破产法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布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布企业破产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停止生产运营活动的,有继续生产必要的除外。

4、为开展清算活动,可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余工作人士

应该表示的是,清算事务不仅涉及大批的会计财务知识,而且许多涉及诸如环绕破产财产造成的权利义务,相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别除权、抵消权、否认权,破产债权的行使等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事务,非具有专门知识的律师等法律专家不能胜任。

5、决定消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布时仍未履行的合同

《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决定消除或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消除合同,另一方因合同承受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列席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在破产程度执行中,如遇到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巨大困难,清算组可要求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会议,并就相关困难征询意见,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消。

7、对破产财产执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

依据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从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残值从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算。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变出售售。清算组就依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分配方案。本方案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立刻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采取实物方式。

8、申请结束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依据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后,清算组应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结束后,清算组应该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形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另外,破产财产不足够支付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清算组应及时申请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报酬

我国破产立法既没有对清算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及其成员(特别是政府官员担任的清算构成员)支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将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务看为有偿服务,将其报酬列为破产财团费用,并要求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违法失职举动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在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形下,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运行必然遇到问题。由政府官员临时抽调充任清算构成员,终非长久之计,政府官员们的本职工作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所以也很难指望他们完全尽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清算组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偿化及责任承受是发展的方向,破产立法务必跟上。否则,立法上的欠缺必然会给事实案件的处理留下过大的投机空间。

现行破产立法采取列举方式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做出规定,合乎国外通例。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繁琐且难尽其详,因此有必要设定其一般义务,以加规范。理论上讲,在破产清算组的财团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之后,凡是与破产财团设立目的相关的一切举动,清算组均可执行。与之相应,立法便应对其规定一个总体义务规则。如规定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实施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实施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清晰规定清算构成员违背“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受的法律责任。破产清算人违背此项义务,对破产财团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产生损害的,既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同期也应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财团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承受赔偿或者连带赔偿的责任。破产管理人被看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一面,其对破产财团财产有浪费、侵占、贪污等举动时,依照法人之机关或法定代理人对法人负损害赔偿之原理,对破产财团负损害赔偿之责。此时,法院得依职权撤换破产管理人,“由新任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财团,请求损害赔偿”。另一面,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对实施职务中给他人产生的损害,应由破产财团负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巨大,且有负担财产责任的风险。因此,各国立法多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法院核定报酬时,应斟酌破产案件的繁简、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分配的比率、破产管理人耗费之时间精力及其付出程度、同业标准等原因。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工商部指定造成的,其报酬由工商部确定。否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查委员会确定。1/4以上的债权人或者代表 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不答应其余债权人确定的破产管理人的过高报酬数额时,或者经破产人请求,可由工商部确定其报酬数额。我国破产立法应该清晰规定破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并确定其报酬确定的参考原因。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该列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即我国的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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