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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

外汇网2021-06-20 22:57:06 144

简述

抵押权引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供应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

概念

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特质

(一) 抵押权(Pledge)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保证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说,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供应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以及《担保法》第33条、38条到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规模以及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事项执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给予清晰。(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首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系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当下两物权之间,即假使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却,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作用

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实践中最理想,被普遍运用的担保形式,由于它的担保效力最牢靠,而且能充分发挥担保财产的作用,既然抵押物不转移其占有,那么它既可以发挥其运用价值,也可以由所有人继续运用并发挥它的运用价值,获得的收益亦可以清偿债务,如此就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充分的保障。基于抵押权该种区别于其它担保物权的优势,使抵押权在市场经济中对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良性运作起着促进和保护作用,伴随市场经济持续有序的深入和发展,抵押权承受逐渐增多的人的青睐,形成最常见、最常用的担保形式。

地位

由于抵押权该种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的特性,致使抵押权这一担保形式在经济活动中和法律上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抵押权比质押更简便易行,质押要交付质押物,质权人要对质押物妥善保管,如此无形就增长了债权人的义务规模,而抵押则不存在此种情形。

其次,抵押区别于保证。保证所以成立靠的是保证人的信誉和经济情况,但信誉和经济情况存在可变性,一旦保证人经济情况恶化,如此便不足够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的权益有机会无法达到,而抵押则清除了债权人的该种顾虑,所以抵押权更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担保法》将抵押作为第一担保方式,单独成章,抵押地位之重要自此可见一斑。

达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达到务必具备下方四个条件:①抵押权务必有效存在。抵押权设定假使无效或者已被撤消,则不能达到。②务必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能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显示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依旧婉拒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④债务未受清偿不是受于债权人产生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假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是受于其自己的原因产生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种类

抵押权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执行不同的划分,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首要有下方几种:

(一)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最广泛的抵押形式,受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抵押人不转移对其的占有即可高达担保之目的,所以在实践中承受社会的广泛欢迎。

(二)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以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动产抵押并没有代表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称为抵押的标的物,有一部分动产是不适合形成抵押标的物的。动产抵押的特质仍是抵押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否则将与质押无异。

(三)权利抵押

权利抵押,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权利作为抵押标的物的抵押。对于何种权利可以形成抵押的标的物,一般法律全将作出清晰的规定,我国可供抵押的权利一般是指土地运用权。

(四)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时期内接连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抵押形式。最高额抵押具有下列特质:1、抵押担保的是将来的债权,当下仍未发生;2、抵押担保的债权额不确定,但设有最高额制约,最高额制约并不是债权的事实最高额;3、事实发生的债权是接连的、不确定的,即债权人不规定对方事实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数额;4、债权人只可以对抵押财产行使最高限额内的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抵押只需一次登记即可设置。

我国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规模,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阶段内接连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五)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又被称为企业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全部的财产,包含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为一体共同作为标的物来执行抵押的举动。采取此种抵押方式的抵押人一般是企业,可以是企业的担保能力集中。《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可将其合法财产一并抵押。

(六)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又形成总括抵押,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在多个不同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共同抵押的突出特点是在多个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其中一个抵押权达到,其余财产上的所有抵押权均消灭。

权利设定

抵押权的特质,决定了债权人非常愿意接受抵押该种担保形式,但怎样才可使抵押无论在形式上,依旧在法律上都能完整无缺,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如此便造成了本文想要论述的其他重要困难—抵押权的设定。

抵押权设定的形式

既然抵押是债务人为保证完全履行债务所采取的一种担保形式,那么设定抵押,既需要债务人提出此种方式,又需要债权人愿意接受该种方式,只有双方当事人促成合意方可设定抵押,所以设定抵押权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举动,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举动。

既然抵押是一种合同举动,那么抵押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呢?对此《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清晰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如此也就从法律上清晰了抵押合同务必以书面形式订立。

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但并没有是所有的抵押合同仅凭书面订立既可生效,有的仍需要依法登记,对于哪些财产应依法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有清晰规定:①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运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运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余动产抵押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财产属强制登记规模,但对于该五种财产以外的其余财产,当事人愿意登记的亦可以执行登记,《担保法》对此也执行了规定,当事人以其它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抵押合同的内容

抵押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但它的内容具有特殊性,首要包含: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一般情形下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应该与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相统一。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情况、所在地、所有权属和运用权属。④抵押担保的规模。⑤当事人觉得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抵押物

所谓抵押物即抵押合同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供应担保的财产。

既然抵押物是债务人保证其完全履行债务所供应担保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当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而且债务人将其抵押以后交付以前在其继续运用阶段不会毁坏其价值,毁坏其形态。

对于何种财产量够形成抵押物,中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有清晰规定: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及其它地上定着物。在房屋和其余地上定着物不能离开土地而单独存在,所以《担保法》清晰规定以房屋等其它地上定着物抵押的,房屋占用规模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期抵押。但是又导致了此外一个困难,对于正在构建的建筑物是否用于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作了清晰规定:即只若是合法的建筑物,已在建造中的也可以抵押;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房屋和其余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答应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运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上述六种情形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同期《担保法》亦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①土地所有权。依据《宪法》的规定,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不能形成私有财产。国有土地,法律规定其运用权可以有偿出让,可以抵押,所以其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但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不同,应该可以抵押,可以有偿出让,但法律规定集体

土地的所有权只能被国家征用而不能参与流通,就象集体土地运用权被制约一样,所有权同样被制约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能否参与抵押或者有偿转让,仍有待于立法的更深一步规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运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依据法律规定,经发包方答应可以将依法承包的土地运用权抵押;用于抵押的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土地运用权同期抵押。所以尽管法律规定宅基地的运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但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房屋是值得抵押的,那么在设定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规模内的土地运用权,也就是宅基地也同期抵押了。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余社会公益设施。法律规定不能以公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设施抵押。首要是为了防止这些财产因抵押权的达到而流失,进而影响公益事业的成长,这是就法律规定的初衷来说。但就发展情形来说,很多的医院已经按企业的形式来管理和运营,而且显现了大批的私人医院和公司制的医院,学校也是这样,已不是单纯的事业单位,而是渐渐的迈向企业化,所以说这一制约不利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成长,这会在实践中由立法机关依据情形更深一步加以规范。④所有权、运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产权不清晰的财产诚然不能用于抵押,否则就会显现用别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现象。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这些财产因其所有人或者运用人已不得私自处分,事实上处在一种不可让与的状态。⑥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指的是其余法律规定的不得让与、抵押的财产,如采矿权等自然资源的运用权。

抵押权的规模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规模包含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达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可以其抵押物担保多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供应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答应的,抵押人对未经其答应转让的债务,不再承受担保责任。

在达到抵押权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差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的价值的,应该按抵押物达到的价值执行清偿;不足清偿的余下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达到抵押权时,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照达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顺序清偿。

抵押物的规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全部,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弥补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比例。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差于于抵押物的从物。

抵押人

抵押人是指供应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债务人自己,也可以是第三人。

抵押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举动,尽管《担保法》没有清晰规定对抵押人的要求,但从其立法本意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得出如此的结论,要想使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务必具备下方条件:①抵押人应该具有完全民事举动能力。由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无完全民事举动能力人的人只能独立实行纯受益的民事举动才受法律保护。否则法律不予保护,所以无完全民事举动人能力人订立的抵押合同,会因主体欠缺相应的民事举动能力而无效。②抵押人对抵押物具有处分的权利。由于抵押是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须以抵押物的价值抵债,这就要求抵押人务必是抵押物的所有人或者对抵押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否则,债权人也就是抵押权人的权利就得不足应有的保障。所以在订立抵押合同期,抵押权人不仅要审查抵押人的民事举动能力,而并要审查抵押人对抵押物能否享有处分权。

权利消灭

抵押权和其余民事权利一样,在特定的条件下造成,在特定的条件下也会消灭。抵押权的消灭尽管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均未清晰提出,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事实运用中的情形来说,抵押权的消灭有下方几种方式:

以达到的方式消灭

抵押权达到后原有的抵押合同终止,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抵押权自然消灭。

因抵押权人的放弃而消灭

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抵押权人自动放弃抵押权,自动的退到一般债权人的地位,放弃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这时抵押权因抵押权人的放弃而消灭

因抵押合同的无效而消灭

抵押合同的无效包含多种形式的无效,合同无效,抵押权自然无效,抵押权因合同无效而消灭,抵押合同的无效包含因主体不合格而产生的无效,因客体不合格而产生的无效和因内容不合格而产生的无效等。

首先,来说因主体不合格而产生的无效,这首要是指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因不具有完全的民事举动能力而使抵押举动无效,抵押举动无效,抵押权自然无效,抵押权因无效而消灭。

其次,客体的无效,《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对不得抵押的财产做了清晰规定,假使用该条规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订立抵押合同,合同是无效的,由于违背了法律有关抵押物的规定。

第三、合同内容无效

抵押合同的内容同其余经济合同一样,都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不得侵害其余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否则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同样这样,假使合同内容违背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则合同无效,抵押权自然也无效。

第四、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合同无效

中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财产抵押的,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起生效。”这就制约性的规定了抵押合同的登记制度,假使导致双方当事人签字而未登记,抵押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也就自始不存在。

抵押权的部分消灭

《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担保法的基本困难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就确定了抵押权的部分消灭,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尽管能够以抵押权对抗其余债务人,但不能对抗对抵押物力争权利的第三人,这仅指须登记的抵押物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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