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举动,增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含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有关活动,应该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举动。
第四条期货交易应该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的其余交易场所执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执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有关活动。
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其章程的规定实施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受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主管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策划。
第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应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余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务会计人士:
(一)因违法举动或者违纪举动被消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主管,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人士,自被消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举动或者违纪举动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士,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应该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类规章制度,增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士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应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依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执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准许,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数据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风险管理制度。
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该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当期货市场显现异常情形时,期货交易所可以依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该立刻数据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升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程度;
(三)制约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临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余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形,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举动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情形。
异常情形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该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一)策划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复苏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运营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该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和运用,但应该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观。
第三章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运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运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士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首要股东以及事实控制人具有连续盈利能力,信誉不错,近期3年无巨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运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类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该是实缴资本。股东应该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运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差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据审慎监管原则执行审查,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业务实施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运营国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运营国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运营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事实控制人或者其余关联人供应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执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受。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规模;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国外期货类运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余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二十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该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准许: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运营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国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国内分支机构的运营场所、主管或者运营规模;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间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运营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值理由胜过3个月未开始运营,或者营业后无正值理由停业接连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该结清有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余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运营许可证前,应该终止运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该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依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数据大户名单、成交情况。
第二十三条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供应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余期货运营机构,应该获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策划。
第四章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在期货交易所执行期货交易的,应该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执行期货交易,应该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表明书,经客户签字证实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依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执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执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士;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供应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余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该清晰、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运用其余不正值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期货交易所应该及时发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余应该发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精准。期货交易所不得公布价格预期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期货交易应该严格实施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差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该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拨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根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条期货公司应该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运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期运营其余期货业务的,应该严格实施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运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平稳、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执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答应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第三十四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该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运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统一策划并发布。
第三十六条期货交易应该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的其余方式。
第三十七条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执行。
期货交易所实施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该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执行结算,并应该将结算结果依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该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期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该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相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受。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期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该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相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受。
第三十九条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执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制约实物交割总量,并应该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背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约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背国家相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举动。
第四十条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受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该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受违约责任,并自此获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受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该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受违约责任,并自此获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实施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该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受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余有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受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余有关措施,由结算会员实施。
第四十二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该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相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余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运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执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第四十五条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执行国内外期货交易,应该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余相关部门有关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国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国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执行核准。
国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该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国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国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准许后施行。
第五章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期货业协将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余专门从事期货运营的机构应该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策划,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照章程的规定选举造成。
第四十九条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策划会员应该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举动,对违背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依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士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消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相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执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应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士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成长、运转以及相关内容执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余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该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策划相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有关活动,执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有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执行监督管理;
(四)策划期货从业人士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行;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形;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执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背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举动执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相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执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举动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事项作出表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余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或许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给予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巨大期货违法举动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首要主管准许,可以制约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制约的时间不得胜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到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措施。
第五十二条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该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数据、业务资料和其余相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数据,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指定专人执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数据。审核人士应该在审核数据上签字。审核中发现困难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事实控制人或者其余关联人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执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如实供应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婉拒、障碍和隐瞒;其余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该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国家依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人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人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策划。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该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行监控,执行每日稽核,发现困难应该立刻数据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依据不同情形,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以及其余期货从业人士,实施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策划期货公司连续性运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国内期货经纪、国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范围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作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运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连续性运营规则或者显现运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士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形执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举动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约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准许新添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制约分配红利,制约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支付报酬、供应福利;
(四)制约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余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或者相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主管员,或者制约其权利;
(六)制约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运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制约相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历整改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连续性运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间消除对其采取的相关措施。
对经历整改仍未高达连续性运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运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消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期货公司违法运营或者显现巨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余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采取下方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余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余权利。
第六十一条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举动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依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举动、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约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当期货市场显现异常情形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该满足期货公司审慎运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给予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提供商供应该软件的有关资料,提供商应该给予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提供商供应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期货公司涉及巨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余巨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有关股东、事实控制人应该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间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数据。
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有关参与者供应有关服务时,应该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并依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供应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与相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余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行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士,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值的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背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背规定运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依照规定发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公布价格预期信息的;
(五)不依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数据义务的;
(六)不依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依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依照规定提取、管理和运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制约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士的;
(十二)违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举动。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举动的,应该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举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举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准许,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形下执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背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背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依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实施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数据制度的;
(七)婉拒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举动。
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举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七十条期货公司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形下执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准许,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背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运营务的;
(六)为其股东、事实控制人或者其余关联人供应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依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数据义务或者报送相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运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依照规定提取、管理和运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依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士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运营许可证的;
(十四)执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婉拒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举动。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消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士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余期货运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举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事实控制人或者其余关联人未经准许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依照规定履行数据义务、供应相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供应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依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表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依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依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执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运用其余不正值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供应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高达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依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拨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欺诈客户的举动。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消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士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而且传播相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供应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余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消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巨大影响的信息仍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执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士执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举动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接连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执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举动。
单位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背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余相关部门有关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相关规定执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运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执行期货交易的,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国内单位或者个人违背规定从事国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国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余期货运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提供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依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供应有关软件资料,或者供应的软件资料有虚假、巨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消有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背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称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士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八十二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士,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违背本条例规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举动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余相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会同其余相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余相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移交其余相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策划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依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含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余商品及其有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含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有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策划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购入或者出售约定标的物(包含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依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依据期货交易所发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情况执行的资金清算和划拨。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依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依照规定结算价格执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购入或者出售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举动。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中日的交易价格不得好于或者差于规定的涨降幅度,多出该涨降幅度的报价将被看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或许对期货交易价格造成巨大影响的仍未公开的信息,包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余有关部门策划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或许发生巨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机会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巨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明显影响的其余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士,是指受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员工、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得到内幕信息的人士,包含: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士以及其余受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余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士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人士。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准许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有关职责,并承受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国外机构在国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运营机构,以及国外期货运营机构在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准许后施行。
第八十八条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的交易场所执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十九条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准许,采取集中交易方式执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期采取下方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下方交易机制特质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供应履约担保的;
(二)实施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期保证金收取比例差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取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质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该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整改。
第九十条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余交易活动,由国家相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从2007年4月15号起施行。1999年6月2号国务院公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