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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

外汇网2021-06-20 22:38:04 125

证券欺诈(Securities Fraud)

证券欺诈是指证券运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有关活动中诱骗投资人买卖证券以及其余违背客户真实意向、损害客户利益的举动。

证券欺诈举动违背诚实信用, 损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各国立法所禁止。

形式

对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显现的欺诈现象可以归纳为下方几种:

证券欺诈

1、内幕交易

所谓内幕交易是在证券发行、交易中,内幕人士和非内幕人士环绕相关内幕信息所实行的欺诈举动。

法定的内幕人士,或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士都或许利用事先掌握的某一未公开的但又对价格行情非常敏感的信息,预见内幕信息分开前后的行情行情从而交易,于是稳操胜券——获利或避免损失,而致使那些与他做相同或相反投资的投资人遭受损失。

内幕交易举动似盗非盗,似贪非贪,似骗非骗,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危害举动,使投资人处在不平等的起点,对其余投资人应该拥有的平等知情权组成危害;使上市公司最终失去投资人,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自身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

2、操纵市场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制造虚假繁荣、虚假价格,诱导或致使其余投资人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降低损失,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造市”举动。

操纵市场的主体是投资大户,即机构投资人和资金实力雄厚的个人投资人。他们利用资金上的优势,通过虚买虚卖、联合操纵、接连交易、散布谣言等形式,高达抬高股价、平稳股价和压低股价的结果,以此满足其操纵的目的。

操纵市场举动使证券市场失去了竞争,进而形成垄断。同期操纵市场能产生一种虚假的供求关系,使投资人失去了正确的投资参数,而形成操纵者的牺牲品。

3、地下信用交易

所谓地下信用交易是指券商工作人士挪用投资人的股票或资金牟取私利和券商擅自利用投资人的股票和资金供应给其余投资人执行融资与融券交易。

投资人在执行证券交易时会显现如此奇怪的现象:投资人填单买进时被告知资金账户上没有充足的资金或者填单出售

证券欺诈时被告知股票账户上没有充足的股票。一句话,交易不能完成。自此可以说投资人的股票或者用于证券交易的资金并没有安全,经常会被“借走”去“生蛋”。有的机会返还,有的则一去不复返。

该种举动是对其余投资人利益的侵犯,它或许使投资人失去投资机会,甚至损失所有的投资。所以冠之以“地下”二字,一是违法,二是走样。

4、欺诈客户

所谓欺诈客户是指证券运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士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实行的有意诱骗投资人买卖证券的举动。

拥有客户,才或许欺诈客户。在证券市场中,承销商、经销商、兼营经纪和自营的证券商、投资咨询公司及其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士在证券发行、流通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于是就形成了与投资人的不同利益关系:它们可以是证券运营机构在承销证券业务与潜在的投资人发生的买卖关系;也可以是证券运营机构作为经济人,接受投资人的委托买卖证券时所发生的特殊代理关系等。而欺诈客户的动机恰恰暗含在这些利益关系中。

5、虚假陈述

所谓虚假陈述就是指具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违背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分开制度,在相关文件中对重要事实作虚假的陈述或者有巨大遗漏的举动,是发生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欺诈举动。

一般投资人在执行证券交易时,无法直接观察到所交易证券的投资价值所在。这就形成了证券的发行人以及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的专业服务人士向投资人如实公开与证券相关信息的客观要求,于是就造成了追求利益而采取谎报、虚构、遗漏、隐瞒、虚假允诺等形式误导投资人,从中渔利。

成因

通过

证券欺诈对证券欺诈的分析,可以得出如此一个结论:所有的证券欺诈均为优势犯罪,即滥用资源优势是各种证券欺诈的共同特质。

所谓的优势犯罪是指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在优势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滥用拥有的资源优势而危害社会并牟取私利的犯罪。

这里的资源是指权力和财富的社会资源。比如以内幕交易中,假使不是股票上市公司的工作人士或其余发行中的工作人士,就不能比其余投资人提早获悉相关内幕信息,更不或许利用知悉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把内幕信息泄露给非内幕人士。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在优势地位的人实行的犯罪。操纵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在财富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在优势地位的人实行的犯罪。另外欺诈客户和虚假陈述都可以归结为权力性资源分配关系中处在优势地位的人实行的犯罪。

正是相关人士在社会资源分配关系中处在优势地位,这些资源在利用时又没有得到相应的制衡或制衡,使资源利用变成滥用,进而显现证券欺诈。在证券市场中缺乏法律、制度、道德等内在外在的限制因素,使拥有一定权力或较多财富的人在适当的规模之内,按着一定程序规则去行使权力和运用财富,是形成证券欺诈的原因,同期也是预防和降低证券欺诈对策之所在。

组成

证券欺诈证券欺诈

据侵权举动的组成要件,证券欺诈的组成应包含如此几个要件:举动人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失,举动人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举动人的过错

在证券市场,能够实行证券欺诈举动的主体很多,既可以是普通主体,也或许是特殊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或许是法人或单位。如内幕交易的交易人,违背信息披露制度作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士、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利用职务之便混合交易、信用交易的证券商,滥用资金优势、操纵市场的炒股大户和机构投资人,甚至仍有掌握证券监管权力、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的国家证券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士。

2、受害人的损失

证券欺诈举动的受害者包含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中投资的投资者、原始证券持有者、通过某种方式继受证券的继受者。受于证券市场交易举动的特点,证券欺诈的受害人具有普遍性和未知性,相对资源优势的举动人来说,证券欺诈的受害者则是资源劣势的人。这些人诚然并没有局限于普通投资人,也或许是受损失的公司、被欺诈的无辜的资金大户、从事正常交易的证券商等任何证券主体,但毫无疑问普通投资人的人数最多、损失最大。诚然,这里所说受害人的损失,是指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一般不包含精神上、名义上的损失,这是证券欺诈这类侵权举动的特点,也是受害人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原因和证据。

3、因果关系困难

从因果关系出发,只有举动人的举动直接产生了投资人的财产损失,才可组成证券欺诈,由于任何一种证券违法犯罪举动最终全将致使投资人利益的损失,所以,不能把那些间接引起投资人损失的举动以至把所有的证券违法犯罪都看为证券欺诈,都追究其民事责任。某些证券违法违规举动虽被法律所禁止,并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但该种举动仍未对其余投资人产生直接的财产损失,则不组成证券欺诈举动,不承受民事责任,如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持有股票或买卖股票的人持有或买卖股票,法律禁止的证券商的融资融券举动。显然并不是所有的证券违法犯罪举动均为证券欺诈举动,证券欺诈与证券违法犯罪的关系是交叉涵盖的关系。

对策

1、法律制度的禁止和防范

1998年12月28号,历时6年凝聚专家心血的《证券法》终于问世了。作为新中国第一部调整证券市场举动的《证券法》,对于筹集建设资金、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消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这部《证券法》对证券欺诈举动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具体在《证券法》第183条到193条。同期还规定对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士执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这对规范证券市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起到了适当的作用,但仍可看出一部分不完善之处。在这里以相关证券欺诈的法律规定为例,无论是内幕交易,依旧操纵市场以及欺诈客户

证券欺诈等,他们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微乎其微,这显然是法律制度失衡。

2、提升证券市场的可视性和能见度,加大被害人的抗制能力

证券市场是信息密集度极高传递速度极快的场所。这使发行、交易过程中的可视性和能见度承受影响。信息越多,传输速度越快,可监管控制就越很难提升,对市场及其参与者的控制就越问题。

假使一味追求证券市场的信息容量和传递速度,违法犯罪的信息就不会被及时发现,也就谈不上被害人及时知道自己正在被害,更谈不上监管机关及时知悉有加害举动发生。所以提升证券市场信息的可视性和能见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使被害人、监管者以及有关主体及时知道有加害举动造成,执行各种抗衡,约束举动人。同样假使或许的犯罪人在实行犯罪的预备阶段,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举动将于众目睽睽之下执行,就有放弃犯罪念头的机会。可以通过对相关市场参与者身份的信息、交易和操作过程的信息以及相关管理过程的信息的公开透明,提升证券市场的可视性和能见度,提升中小投资人对股市的投资信心。

3、增强职业道德培训,提升证券从业人士的自律能力

无论是法律的禁止,依旧提升可视性与能见度,均为外在的约束机制。这些外在的约束机制要通过内在的约束起作用,即举动人的自律。

传统的犯罪,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和原因此杀人、抢劫均为天理国法所难以的,但是当这些举动变换形式发生在证券交易大厅里,发生在“红马甲”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买卖中却显得“顺理成章”,甚至是衡量一个人“能力”大小的尺码,而从不顾忌自此会给多少人导致直接、间接的损失。而内心深处早已形成的道德感、罪责感被溶化、动摇。这是致使证券欺诈举动造成的原因,同期也是我们对付欺诈的一个节骨眼。首先通过岗前培训、业务培训等方式,加大职业道德的强度,巩固民众内心早已形成的道德感,使之形成自我约束的一个力量。其次通过证券立法和普法教育,使举动人对现行法律的规定了解、掌握,进而使其对自己举动的法律后果有个价值权衡,从中承受震撼,放弃犯罪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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