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连交易操纵(9111.html">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s)
什么是接连交易操纵
所谓接连交易操纵,也称为接连买卖,它是指举动人为了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的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执行接连高价购入或低价出售的举动。
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a-2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邮政或州际商业工具或方法,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设备,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从事下列举动属于违法:“个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对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的任何一种证券,执行接连交易,以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表象,或有意抬高或压低该证券的单价,进而诱使他人买进或出售该项证券”。
接连交易操纵的组成要件
接连交易操纵举动务必符合下方三个要件:
1、接连的交易(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究竟多少次交易才可组成接连交易,对此美国证管会(SEC)觉得有三次交易记录即已组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法院觉得两次即可组成交易的接连性。我们觉得,只要举动人在某一运营日间发生两次以上高价或低价买卖举动,即属于接连的交易。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交易”,其涵盖规模比买(purchase)或卖(sale)普遍,解释还应包含出价(bid)。
2、伪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表象或抬高或压低证券的单价
伪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表象,其中所谓的“活跃”与否的决定标准取决于下列原因,即以往市场的情况、该证券事实成交的数额、一般市场交易的水准以及由操纵者所特别成交的数额等。在诉讼中,无须证明被告的举动是产生市场活跃的唯一原因,由于交易量以及价格的判定还包含外部人因受接连交易的引诱而从事的买卖以内,所以认定接连交易能否制造了交易活跃的虚假表象,除考虑该接连交易举动之外,还要考虑因接连交易引诱的外部人所执行的买卖。有的学者觉得,所谓高价或低价,是以靠近或者相当于涨停板价格执行接连买卖。
我们觉得,在我国,证券的单价被抬高或压低的程度无须到达靠近或者相当于涨停板的标准。由于,抬高或压低证券的单价来说,价格更改的程度并没有重要,重要的是举动人控制或影响了证券价格的变动。比如,美国证管会觉得,将价格由49(3/4)元抬高到50(3/8)元,即使抬高的程度仅为原价格的2%,但已经符合了抬高价格的要件。受于在任何一系列的交易过后,全将交易活跃的现象或证券价格被抬高或压低的后果,如何区分因一般的投资的原因此从事的接连交易与接连交易操纵举动,非常值得注意。我们觉得处理这一困难取决于能否有诱使他人买入或出售的意图。
3、诱使他人买进或出售的意图
意图作为举动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由原告利用直接的凭证证明被告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意图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此时,只能根据情形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加以推论,美国证管会曾多次以操纵者在产生价格的更改上“有金钱利益” (had a pecuniary interest)及采取措施影响变动(take steps to effect the change)推论操纵者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意图。另外举动人买卖举动的方式也可以用以证明其意图,比如,一般他们是在开盘或尾盘时执行买卖的。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1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为获取不正值利益或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接连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举动。《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5项更是清晰将“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接连交易某种证券”规定为法律禁止的操纵市场举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