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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自营业务

外汇网2021-06-20 21:12:33 166
概念

证券自运营务,是证券公司运用自有资金或者合法筹集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从国际向上瞧,证券公司的自运营务按交易场所分为场外(如柜台)自营买卖和场内(交易所)自营买卖。场外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公司通过柜台交易等方式,与客户直接洽谈成交的证券交易。场内自营买卖是证券公司自己通过集中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举动。我国的证券自运营务,一般是指场内自营买卖业务。

国际上对场内自营买卖业务的规定较为复杂。如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运营证券自运营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分为交易厅自营商和自营经纪人。交易厅自营商只执行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不办理委托业务。自营经纪人在自营证券买卖业务的同期,兼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其代理的客户仅限于交易厅里的经纪人与自营商。自营经纪人自营证券的目的不像自营商那样追逐利润,而是对其专业运营的证券保持接连市场交易,防止证券价格的大跌与大涨。

在我国,证券自运营务专指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产品的举动。买卖的证券产品包含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基金、认股权证、国债、企业债券等。遵守的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自运营务,应该遵守下方规定:

(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证券公司从事自运营必须须以自己的名义执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执行。证券公司的自运营必须须运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通过“保本保底”的委托理财、发行柜台债券等非法方式融资,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账户。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转借给他人运用。

(2)业务隔离。证券公司务必将证券自运营务与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保荐业务及其余业务分开操作,建立防火墙制度,保证自运营务与其余业务在人士、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方面严格分离。

(3)清晰授权。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自运营务决策机构应该依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运营务部门三级体制设立。证券公司要建立健全自运营务授权制度,清晰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清晰的业务管理体系,策划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清晰自运营务有关部门、有关职位的职责,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实施。自运营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运营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运营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运营务。自运营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该相互独立。自运营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该由独立的部门或职位负责,形成有效的前、中、后台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4)风险监控。证券公司要依据公司运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转情况,建立完备的自运营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运营务。证券公司应该建立自运营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运营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形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定期对自运营务投资管理的市值改变,及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执行敏感性分析和阻力试探。依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胜过其净资产的80%。

(5)数据制度。证券公司应该依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自运营务信息。数据的内容包含:自运营务账户、席位情形,涉及自运营务范围、风险限额、资产配置、业务授权等方面的巨大决策,自营风险监控数据等事项。特点

自运营务与经纪业务对比较,根本区别是自运营务是证券公司为盈利自己买卖证券二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的证券。具体表当下下方几点:

1.决策的自主性。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的首要特点即为决策的自主性,这表当下:

(1)交易举动的自主性。证券公司自主决定能否买人或出售某种证券。

(2)选择交易方式的自主性。证券公司在买卖证券时,是通过交易所买卖,依旧通过其余场所买卖,由证券公司在法规规模内依适当的时间、条件自主决定。

(3)选择交易品种、价格的自主性。证券公司在执行自营买卖时,可依据市场情形,自主决定买卖品种、价格。

2.交易的风险性。风险性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区别于经纪业务的另一重要特质。受于自运营务是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合法资金直接执行的证券买卖活动,证券交易的风险性决定了自营买卖业务的风险性。在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中,证券公司自己作为投资人,买卖的收益与损失完全由证券公司本身承受。而在代理买卖业务中,证券公司仅充当代理人的角色,证券买卖的机会、价格、数量都由证券委托人决定,自此而造成的收益和损失也由委托人承受。

3.收益的不平稳性。证券公司执行证券自营买卖,其收益首要来因为低买高卖的价差。但该种收益不像收取代理手续费那样平稳。管理办法

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运营务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国证监会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运营务举动,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方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证券交易所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运营机构的证券自运营务活动执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运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运营务,是指证券运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余证券的举动。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余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

第六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获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运营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运营证券自运营务资格证书》(下方简称“资格证书”)。未获得证券自运营务资格的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运营务。

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运营务以外的证券自运营务。

第七条证券运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同期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差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差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差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差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余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士和首要业务人士得到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士资格证书》,在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士资格证书》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士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相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举动,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历经;

2、首要业务人士熟悉相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举动,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历经。

(四)证券运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举动或在近二年内未承受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运营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运营机组成立而且正式营业已逾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余业务分开运营、分帐管理。

(六)设有证券自运营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余必要的设施。

(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余条件。

第八条符合第七条所列各类条件的证券运营机构申请获得从事证券自运营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运营证券自运营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证券自运营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形表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情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首要主管及首要业务人士的《证券业从业人士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上一年度运营证券业务情形表明。正式营业未胜过一年的证券运营机构,应报送从营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运营证券业务情形表明;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余文件。

第九条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间对申请文件执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从新申请。

第十条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已获得资格证书的证券运营机构如需要维持其证券自运营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余相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三章禁止举动

第十二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不得从事相关禁止证券欺诈举动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举动: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人在某一时期内共同买进或出售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余证券投资人串通在相同期间内执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期内频繁而且大批地接连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致使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相关禁止证券欺诈举动的法规规定的其余操纵市场举动。

第十四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将自运营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余证券运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余违背自运营务管理规定的举动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运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运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将买进或出售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出售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十七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法规,始终维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举动的发生。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胜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胜过10∶1。

第十九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差于50%。

第二十条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运营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

的总金额,不得胜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

第二十一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胜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

第二十二条证券运营机构购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胜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条证券运营机构证券自运营务显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总计总额高达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

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余用途。

第二十四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维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运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原因,策划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以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士对风险情况执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可依据相关情形的改变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执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应该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证券运营机构同期运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该将运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士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运营日间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条证监将对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情形以及有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形可执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运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运营务资料以及其余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运营务过程中涉嫌违背本办法和国家相关法规的证券运营机构,可执行调查,并可要求供应、复制或封存相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余必要的资料。

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婉拒或拖延供应相关资料,或供应不真实、不精准、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运营机构的首要主管和直接有关人士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运营机构相关人士在指定时间和地点供应相关证据。

第三十条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相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运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运营务情形执行稽核。

证券运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证券自运营务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余必要的材料应该起码妥善保存七年。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证券运营机构在获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运营务的,单处或并处警示、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证券运营机构违背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示,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足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运营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证券运营机构违背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示、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足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运营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证券运营机构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示、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暂停自运营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运营务资料和情形数据;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运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将自运营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六)委托其余证券运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七)其余违背自运营务管理法规的举动。

第三十六条证券运营机构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示、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暂停自运营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运营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运营务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或其余不正值手段得到证券自运营务资格;

(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举动。

第三十七条证券运营机构屡次违背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承受警示、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总计达3次以上,或承受暂停自运营务处罚总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运营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运营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期暂停或停止其余证券业务。

第三十八条证券运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相关部门调查阶段,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运营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胜过半年,并依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年10月25号实行日期:1996年10月25号(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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