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转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策划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下方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执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受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该约定基金运转方式。基金运转方式可以采取封闭式、放开式或者其余方式。
采取封闭式运转方式的基金(下方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取放开式运转方式的基金(下方简称放开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取其余运转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余情形而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等原因执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自身承受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实施。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该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士应该依法获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举动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增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供应行业服务,促执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该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差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务必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首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运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余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运营业绩和不错的社会信誉,近期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差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获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士高达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准许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执行审查,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余巨大事项,应该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士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士: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运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运营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余高级管理人士,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结束或者被吊销运营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举动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余机构的从业人士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士;
(五)因违法举动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士、投资咨询从业人士;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余人士。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余高级管理人士,应该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有关的工作历经。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余高级管理人士的选任或者改任,应该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执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余从业人士,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余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余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余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执行证券投资;
(四)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执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数据;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数据;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余有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行其余法律举动;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允诺收益或者承受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根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巨大违法违规举动;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该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造成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该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该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该依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执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给予公告,同期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获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获得基金托管资格,应该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足够率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获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士高达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准许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士。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余高级管理人士。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依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保证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余有关资料;
(五)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数据、中期和年度基金数据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依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依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转;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余相关规定,或者违背基金合同约定的,应该婉拒实施,立刻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数据。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根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余相关规定,或者违背基金合同约定的,应该立刻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数据。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根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巨大违法违规举动;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该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造成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该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该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该依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执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给予公告,同期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数据;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表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近期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数据;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余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转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放开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实施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渠道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相关的其余费用的提取、支付渠道;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制约;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高达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消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处理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余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表明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形;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余相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渠道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执行审查,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该表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余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此前发布招募表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余相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该真实、精准、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执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举动。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基金募集。胜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本质性改变的,应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本质性改变的,应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胜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高达核准范围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放开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胜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而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该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间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数据之日起十日间,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数据,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给予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阶段募集的资金应该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举动终结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者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该承受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受因募集举动而造成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间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差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策划,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早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余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放开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余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该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该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该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放开式基金应该维持充足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该维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根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相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显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该立刻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更深一步扩大。计算错误高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该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产生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给予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转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执行证券投资,应该采取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该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供应担保;
(三)从事承受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余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余巨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余不正值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余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余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保证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期内披露,并保证投资者能够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含:
(一)基金招募表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形;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数据、财务会计数据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数据;
(七)临时数据;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巨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余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数据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该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精准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执行预期;
(三)违规允诺收益或者承受损失;
(四)诋毁其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余举动。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六十五条 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会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转换基金运转方式。
第六十六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该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基金经营业绩不错;
(二)基金管理人近期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举动承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余条件。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缓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情形。
第六十八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该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执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构成。
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数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公告。
第六十九条 清算后的余下基金财产,应该依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执行分配。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余下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依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举动依法提起诉讼;
(八)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该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早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转方式;
(四)提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余事项。
第七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该起码提早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执行表决。
第七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该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与,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做出决定,应该经参与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转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早终止基金合同,应该经参与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该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给予公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策划相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余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执行监督管理,对违法举动执行查处,并给予公告;
(四)策划基金从业人士的资格标准和举动准则,并监督实行;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形;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举动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事项做出表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余有关文件和资料,对或许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给予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给予冻结;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措施。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士依法履行职责,执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士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配合,如实供应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婉拒、障碍和隐瞒。
第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举动涉嫌犯罪的,应该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士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背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应该分别对各自的举动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因共同举动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应该承受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背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给投资者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背本法规定,未经准许,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方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背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施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方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方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举动,运用基金财产而获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举动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背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下方罚款。
第九十三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巨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方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数据、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暂停或者取消直接责任人士的有关资格;给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依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下方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背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基金托管资格。
第九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士违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产生损害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应该承受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够同期支付时,先承受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该承受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受。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准许的其余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