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
外汇网2021-06-20 19: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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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双重劳动关系 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显现为两个劳动关系均为法定的,或显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其他却是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现象在我国的造成和发展,显现为一个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但是双重劳动关系本身造成和发展的社会动因,却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非凡历史条件。一旦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健全,双重劳动关系就面对着被清理且消亡的历史要求。 双重劳动关系的造成历程 在计划经济时代,在劳活力的安置和流动都务必由政府统一安排。在该种“一个萝卜一个坑儿”的经济体制下,双重劳动关系自然无从造成。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劳活力自身是一项重要的经济资源;从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劳活力不能脱离劳动者而存在,劳动者则是社会生产力三大组成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生产工具)中最为活跃的原因。所以,当劳活力的安置和流动完全由政府统一安排时,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将无法达到最大化,进而也不利于劳活力资源的优化运用,最终将不利于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 为了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成长、提升社会经济水平,我国政府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助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市场经济体制自身要求经济资源的配置首要通过市场来完成。我国政府的付出,一面为逆转以往僵化的劳活力配置体制给予了节骨眼,另一面也双重劳动关系的造成和发展给予了适宜土壤。但是,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而艰难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国劳活力配置体制的改革也走过了一段漫长的道路。双重劳动关系在这一过程中,逐渐从隐性迈向了显性。 (一)隐性双重劳动关系的造成过程 80年代初,国家出台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即劳动者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施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从此,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又开始形成一种合法的就业形式,企业的用工形式变得灵活多样,隐性双重劳动关系也自此而悄悄兴起,并具体表当下两部分人身上: 其一,部分被反聘到原用人单位或被雇佣到其余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士。从劳动法法学理论上表达,退休人士和原用人单位的关系被称之为是一种“与劳动关系有紧密联系的其余社会关系”,退休人士所享承受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死亡丧葬抚恤费等候遇,均为原劳动关系发展的一种结果。而“雇佣合同”的内容,也均为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工作、薪资、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比如,1996年劳动部在《有关实施劳动合同制若干困难的通知》中曾强调:“已享受养老待遇的离退休人士被又一次雇佣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定书面协议,清晰雇佣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所以,退休返聘人士在这里扮演双重角色:一面是作为原劳动关系发展的一种结果,享受着退休者应当享承受的一切待遇;另一面又作为原劳动关系的一种保持,被反聘到原单位或被雇佣到其余用人单位,占踞着本来不属于他们的劳动职位,自此所造成出的双重劳动关系形式,都具有事实的法定内容,且一直发展迄今。 其二,被当时的国家政策同意和激励的企业“停薪留职者”和“第二职业者”。这些“停薪留职者”和“第二职业者” 的劳动关系都合法地保留在其所在企业,而自己却被同意到社会上另谋其职,并又获得合法身份,进而使自己处在隐性的双重劳动关系状态当中,形成了我国最早的双重劳动关系者之一,一直发展迄今。 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招收合同制员工暂行规定》。依照这一规定,国营企业招收常年性就业岗位上的员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统一实施劳动合同制。这一规定的颁布,在新中国的有记录以来首次向计划经济时代实施的固定工制提出了考验,自此我国政府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破三铁”活动,但受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我国有关配套措施跟不上,非凡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最终致使这场运动的破产,大批的富余职工仍被沉积在企业内,形成隐性失业者,其中的一部分形成了我们今天的下岗职工。 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下方简称《规定》),提出了企业不能把富余职工推向社会的原则,规定了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措施:1.可以对职工实施有限期的放假,放假阶段,由企业发给生活费;2.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予以不胜过两年的假期;3.职工距退休年纪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准许,可以退出休养,职工退出企业休养阶段,由企业发给生活费;4.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调动,借调阶段的薪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上述这些与企业保留着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既都可以合法地享受企业发放的生活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死亡丧葬抚恤等,也都可以到社会上合法地谋取其职,其不但均为标准的双重劳动关系者,而且该种双重劳动关系还被国家以法规的形式确立和保护了起来。 就在此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还依据本身利益之需要,创造出了“两不找人士”和“挂名职工”等如此的双重劳动关系。更有甚者,很多青壮年变着法拿到医生确认参与到了提早病退的行列,他(她)们在享受着病退人士应当享受的一切待遇的同期,又凭年轻力壮和工作经验的实力,竞争到社会上有限的就业位置;企业则在本身利益的驱使(企业可自此不缴纳这部分人的社会保险费,提早病退者养老保险则由社会统筹)和国家默认的前提下,公开违背国家规定的“五年”的法定条件,让青壮年职工提早病退,使社会统筹养老金不堪重负,致使养老金收入与开支冲突的更深一步激化。 1994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务必订立劳动合同”。 1995年,劳动部在《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困难意见》(下方简称《意见》)的通知中规定:1.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职工、放长假的职工签定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应与其放长假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士、带薪上学人士、以及其余非在岗但依然维持劳动关系的人士签定劳动合同;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阶段与原单位维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定劳动合同;4.原固定工中经准许的停薪留职人士,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定劳动合同。 就如此,在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用人单位纷纷和上述这些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而这些和企业维持着劳动关系并享受着一定待遇的劳动者,则又纷纷到社会上去寻求到了自己的就业“位置”,形成一方是法定的但却无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另一方则是有其劳动过程的实际上的劳动关系的隐性双重劳动关系局势。 (二)显性双重劳动关系的造成过程 1998年6月中共中心、国务院公布的《有关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和1998 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联合公布的《增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治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相关困难的通知》,以及1999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有关更深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士养老金发放工作相关困难的通知》一起相互配套,标志着我国劳动政策的将执行全国性的巨大调整:国有企业的隐性失业,将通过再就业服务中心该种形式,开始向公开失业过渡。 1998年8月的《增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治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相关困难的通知》将应当和可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界定为:首要是“实施劳动合同制以前参与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以及实施劳动合同制以后参与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中,因企业生产运营等原因此下岗,但仍未与企业消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寻到其余工作的人士”。自此可见,国家证实的“下岗职工”指的均为国有企业的职工,非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是无权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享受下岗职工的待遇的。或者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仅仅是社会上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者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1999年2月的《有关更深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士养老金发放工作相关困难的通知》规定: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签定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下岗职工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阶段一达到再就业,以及3年协议期满仍未再就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其消除劳动合同。对不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的职工,不支付基本生活费,3年期满后,企业也应该与其消除劳动合同。对已经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原企业应该与其及时消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显示国家开始针对一部分下岗职工既到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又到其余单位就业,领取劳动薪资的现象执行规范。从此,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双重劳动关系才从隐性迈向了显性。 就在此时,为保住其国有“身份”,一部分职工下岗以后并没有到再就业服务中心报到和签定协议,而是和企业订立口头协议,请求企业把自己的名字保留在职工名册上,不要企业的任何待遇,企业和自己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自己支垫。受于职工的请求仍未影响到企业的任何利益,所以不少企业都欣然和职工订立了如此的口头协议,我国隐性下岗现象也就自此而造成。 双重劳动关系的优势和弊端 双重劳动关系是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非凡历史条件下的产物。一面,它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阶段,社会发展对劳活力配置的要求;另一面,它又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长远发展。这一尴尬的地位致使双重劳动关系即具有显著的优势,又具有突出的弊端,而且优势与弊端相互纠缠,不可分割。 (一)既维护社会安定又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双重劳动关系者(指下岗者)既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又损害了本身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凡双重劳动关系者均为生活问题者,这些劳动者在社会上积极寻求职业,依靠本身劳动能力养活自己和家人,不愿进入或不能进入失业保险或社会救助的队伍,也不违法乱纪和犯罪,这在适当的程度上不但减轻了国家的负担,而且也减弱了社会的犯罪率,降低了社会改革的压力,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进而体现出适当的合理性。但是,受于新的用人单位不和下岗者签定劳动合同,(或者说受于下岗者有着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原企业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的支撑,所以新的用人单位能否与之签定劳动合同也无所谓),所以双重劳动关系者不受法律之保护。即使其在新的用人单位不能享承受一个劳动者所应当享承受的一切法定权利,所得到的极其低微的薪资待遇,也仅仅导致本身所创造价值的极小一部分,但受于享受着“双重待遇”,所以即便劳动权益承受这样的侵害,他们也“不敢”和不或许依法申请仲裁。 同期,下岗职工在原用人单位或者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的仅仅是基本生活费,而非原薪资。依照国家的规定,原用人单位或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费,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薪资的60%(而非100%)为基数来上缴并记入个人帐户的,也就是说,下岗职工将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要差于在岗职工。所以,假如下岗职工在隐性就业的过程中,将劳动关系转到了新用人单位的话,那么新用人单位就应当以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为基数,按适当的百分比来为其上缴社会保险费,再加之职工本人缴纳的百分比,那么,下岗职工将来就能享承受较高的社会保险待遇。(二) 既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又损坏市场秩序 双重劳动关系者(指下岗者)通过本身的劳动能够有效地搞活市场,但同期却又损坏了市场的秩序。 我国经济的成长和当年员工阶级的贡献永远分不开。今天,为了社会改革的需要,他们牺牲了本身的劳动权;为其生存所迫(非凡是夫妻子女都下岗者家庭),他们必须“忍辱负重”地去从事一部分无保障的苦、累、脏、险的工作,以及服务性的第三产业的工作,进而方便了民众,搞活了市场。但是,受于下岗职工处在隐性就业状态,致使国家无法真正把握其就业人数,以至干扰了国家对失业事态严重程度的精准把握,进而扰乱了国家的劳工市场。 此外,受于新用人单位不和下岗者签定劳动合同,所以就可规避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国家所强制征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再者,即便和下岗者签定了劳动合同,也往往随意消除合同,并没有给任何经济弥补金;或以试用不合格为托词,一批又一批地试用职工;加上运用下岗者可“拿来即用”,不但不用拿出成本来对之执行培训,而且还可随意压低其薪资。所以,下岗职工作为廉价劳活力,不但为雇用自己的用人单位创造了价值,而且还为其节约了开支成本。与此相反的是,下岗者尽管不为原单位创造一分钱的价值,但原单位则要依照国家的规定,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和发放基本生活费,进而严重地损坏了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 我国下岗职工多在效益比较差的国有企业,大部分亏损企业差不多是变卖了资产来为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基本生活费。如此,本来应当由招用下岗者的单位承受的社会责任全部推到了原用人单位上,致使两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不或许在一条起跑线上,其后果是损坏了市场的秩序。 双重劳动关系的将来命运 伴随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健全,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活力配置体制逐渐完善,双重劳动关系必然面对着被清理且消亡的历史要求。假如仔细我国政府颁布的一部分劳动法律法规就可以发现,我国政府对双重劳动关系的立场正从以往一定程度地保护转变为开始执行制约。 当前对双重劳动关系执行直接规定的,首要汇聚在劳动部颁布的一部分部门规章。早在1996年,劳动部就颁布了《有关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困难的通知》,其中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消除劳动合同确认,以及其余能够确认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保证《有关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困难的通知》的正确适用,劳动部办公厅于次年公布了《对〈有关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困难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其中第三条规定“三、有关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困难。依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相关规定,对距退休年纪不足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该与原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通过颁布上述部门规章,可以显示我国政府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造成执行制约。 上述部门规章与1998年6月中共中心、国务院公布的《有关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1998年8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联合公布的《增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治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相关困难的通知》,不仅不冲突,反而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双重劳动关系采取了务实的处理方式。一面,受于双重劳动关系能够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阶段,社会发展对劳活力配置的要求,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护;另一面,受于双重劳动关系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长远发展,所以在保护既存的双重劳动关系的同期,严格制约新的双重劳动关系造成。伴随社会的持续发展,在机会成熟时再清理双重劳动关系,进而避免了计划经济时代长期积攒的社会冲突在短时期内激化,是我国达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稳定过渡。 受于对双重劳动关系执行规范的首要是部门规章和政策性的规定,不仅平稳性不高,而且效力也不强,不利于我国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平稳的劳动制度。所以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两部规范劳动制度的重要法律。通过对这两部重要法律中涉及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条款执行分析,更更深一步地展示我国政府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务实立场。 我国劳动法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仍未消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产生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该承受连带责任。”而且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规模、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到有关条款是力争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除了沿用了与劳动法的相似的规定,还作出了更深一步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余用人单位仍未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余用人单位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四)劳动者同期与其余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产生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同《劳动法》较为僵硬的规定对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灵活了很多。但是,对双重劳动关系执行制约的立场并为根本更改。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双重劳动关系务必具备两个条件:(1)非全日制用工;(2)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否则用人单位可以强制消除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看,《劳动合同法》不是保护全部的双重劳动关系,导致保护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非凡形式——兼职。 兼职在当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其清晰的定义,一般是指在完成本职工作以外,在业余时期内,与其余单位建立的工作关系。对兼职的相关文件最早见于1982年由国家科委公布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士兼职的暂行办法》,其中对兼职举动做了简要的规定。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士业余兼职治理试行办法》,对兼职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全会可以执行兼职的人士定位于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士,并非是一般劳动者;全会执行兼职的前提设定为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完成。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兼职属于双重劳动关系的一种。但是,兼职区别于一般的双重劳动关系的特点在于,对从事兼职的主体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具备适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又不能因二从事兼职影响到本职工作的完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从事兼职的劳动者,务必同期具备两个经济要素,劳活力和专业技术。所以,为了能充分发挥上述经济要素对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意专业技术人士为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兼职劳动自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 综上所述,尽管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的阶段曾经是国家激励、支持和引导的一种就业方式,但在今天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它对于我国社会继续向前发展的制衡作用正逐渐显现出来。所以,我国政府已经开始对双重劳动关系执行制约。假如说双重劳动关系的造成和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的话,那么对双重劳动关系执行制约,也是我国社会向前发展的急切需要。可以预见当机会成熟时,双重劳动关系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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