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造成的法律责任。在当下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受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
违约责任的特点
(1)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弥补性;
(4)违约责任的可约定性;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没有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由于该种约定务必在法律许可的规模内。
违约责任的种类
我国《合同法》共规定了五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期,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组成要件下:
(1)存在违约举动;(2)务必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举动;(3)务必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承受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受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便包含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给予赔偿。其责任组成如下:(1)违约举动;(2)损失;(3)违约举动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期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显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
(1)违约金责任的组成:
A.违约举动发生,至于违约举动的类型,应视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
B.原则上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或者是有意,或者是过失。
(2)违约金约定的无效
A.载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不成立,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
B.在违约金系赔偿损失额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使守约方获取“不当得利”,可以认定违约紧的约定无效;
C.在法定违约金场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无效,一般均为部分无效。
(3)定金与违约金是否并罚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条规定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并罚。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首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两种。当前我国有关《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究竟是采严格责任原则依旧采过错责任原则依然存在争论。
力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学者有下方几个理由 :1. 严格责任的确立并不是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相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2.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加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3.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4. 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成长趋势;5.确立严格责任,有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另外,从《合同法》第107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受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此条文中并没有显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字样,所以可以觉得《合同法》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即当事人一方只要有违约事实就要向对方承受违约责任,而不论其主观心态如何。
而力争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其理由如下:1.依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 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假使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本人觉得此种力争的理由很难成立,原因如下:1.《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特别法好于一般法的适用原理来说,《合同法》应优先适用于《民法通则》,既然《合同法》自身(如前文所述)仍未将有无过错作为认定违约责任的一般性标准,则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 有关意思自治的困难可以通过合同双方的约定来处理,而不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