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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无因性

外汇网2021-06-20 01:32:52 129
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觉得票据举动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没有依靠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便无效或被撤消,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造成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值持有人或好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均为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好意获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执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恐怕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获得票据时是好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得到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余权益的约束。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尽管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看法和原则,但对票据举动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觉得,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举动本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举动(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消除,自此造成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台湾学者李钦贤更深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举动自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所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举动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梁宇贤更把票据举动无因性的含义归纳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力争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举动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差不多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有关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觉得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假使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举动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当看出,正是受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但是,无因性原则应该是指法律举动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举动的有效性,独立于造成该法律举动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造成法律举动的原因从该法律举动中抽离,不组成该法律举动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造成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该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当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当包含下方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事实上是指票据举动的无因性,即票据举动所造成的法律效果。其与所造成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造成的基础关系(尤其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事实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举动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举动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举动在形式上能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尤其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举动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诚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举动的内在无因性是指示起票据举动、造成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举动中抽离,不组成票据举动的本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伴随商品经济的造成而显现,又伴随商品经济的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举动的无因性理论并没有是生来就有的,是伴随商品经济的持续发展而造成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买入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进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期,又持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统一。时间上的不统一,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统一,使货币输送发生问题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该种风险,商民众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期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自身的实体转移。

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转折点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致使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形成或许。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对着如此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能否继受前手有关票据权利的瑕疵。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力争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伴随票据转让次数的增长,票据的支付风险渐渐加大,民众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快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执行。

由于此,民众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渐促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好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更深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机能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关系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国拿破仑时代的旧票据法尚不清晰,到德国票据法(1871年发布实行汇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开始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后被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自身并没有是目的,分离是为了表明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从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国商事敕令到当下的三百余年间,无因性已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无因性原则致使持有票据的人诚然形成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余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如此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跟随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比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假使由于B不履行合同而消除合同,而B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好意第三人C,该种情形下,假使站在有因性的态度上,原因关系一消除,票据出票举动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 C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假使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没有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难以忽略,汇票自开始显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事实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执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致使造成汇票的交易并没有感兴趣。为买入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能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看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员来看,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依旧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质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做出分析。对于银行家来看,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能否得当。汇票票面务必有效,不应过期,并没有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另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自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机,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或许经历一连串的背书人。”

以上票据举动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举动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假使以有因性规制票据举动,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减弱,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产生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进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能否有效,能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批的时间和精力。而且A一旦消除与B的合同,直接致使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受的风险。这样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问题,由于任何一个人要获得票据,都要先行证实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维持经常的注意。尤其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在此之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执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假使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重大市场经济职能就很难发挥出来。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举动的无因性和票据举动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质对比,最能反应票据举动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给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首要体当下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持续流通,可以达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许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进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给予了更广阔的空间,从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均为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假使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伴随我国经济市场化的持续加强,证实票据举动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对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的考评

我国票据制度能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觉得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立场。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清晰规定,票据的获得务必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该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务必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显示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尽管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适当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获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务必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而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这代表着法律要求票据举动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击穿。但是,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类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没有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务必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该审查票据背书的接连,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婉拒承受票据责任。这些规定显示,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能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供应其票据获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假使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举动的,持票人通过诉讼渠道请求票据债务人承受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获得票据时所依靠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执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困难的规定》(下方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举动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看法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举动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代表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以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消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举动的效力,是由于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举动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由于,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或许得知其前手之间能否有交易关系、能否有委托付款关系、能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牢靠资金来源,假使由于当事人根本不或许知道的原因致使票据无效或票据举动无效,将严重损害好意持票人的利益,并致使票据的流通形成不或许。(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运用了“应该”、“务必’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仍未指明违背这些规定的举动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余违背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背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举动无效的结论。

其他看法则觉得,国际上具有广泛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该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余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击穿,形成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一般情形下,应该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广泛原则,同期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由于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分析票据无因性是绝对依旧相对的这一困难,是价值分析,并非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由于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由于他们已经有很大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处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造成的矛盾。我国的现况是,商业信誉包含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致使立法者必须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处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造成的矛盾。

上述第一种看法基于一种美好的主观愿望与善良意向注解《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票据法》虽未清晰规定票据举动违背第10条或第21条之规定的无效,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也并不是毫无约束意义的“提示性”、“建议性”条款。无效的民事举动,包含绝对无效的民事举动与相对无效的民事举动。前者,可基于举动无效对抗第三人,如无民事举动能力人所实行的举动;后者,不得对抗好意第三人,如通谋虚假表明。“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清晰无误地显示,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根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与各国票据规则并没有统一。

应该目睹,日本、德国等日间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日间瓦支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制度也允许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其直接后手,执行票据抗辩。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一环之当事人被称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指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比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购销关系,票据债务人因支付货款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又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签订一份内容违法的无效合同,票据债务人为实施无效合同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所谓“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婉拒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根据之事由。如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享有同期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恐慌抗辩权。又如,双方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一无效合同关系,在这一无效合同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没有义务向持票人付款。再如,尽管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之所以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是为了防止循环诉讼、防止讼累、避免资源的损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抗辩也属于此类抗辩。

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与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票据法》第10条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

前者肯定票据举动的效力,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恶意获得票据的除外),后者根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举动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执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获得票据权利而执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此,不能得出“司法解释”第14条意在更改我国《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看法,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有关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比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上戊、至已,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都是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固性差于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该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该种特色,不能觉得“只有如此,才可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遂达到,同期也才可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来说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获得制度便是一例。但是,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来说,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举动的无因性。法律举动的无因性是基于激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举动,应具有同一属性。举动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举动来说,该举动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举动,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举动,在逻辑方面有违同一律。举动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见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根据票据举动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依旧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依旧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此外,票据举动相对无固性看法将令增长票据债务人的风险,从而影响票据的运用。比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证实无效、被撤消或被消除。

根据我国票据无因性差于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获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消、被消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举动为有因举动,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举动亦无效。但是,木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看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此,票据举动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受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举动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但是,受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执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举动人的风险依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消或已被消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证实无效时任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根据票据向某甲力争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有关事由执行抗辩,并非是否定对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显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举动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差不多没有经济价值,但是一旦为他人好意获得,会让票据债务人蒙受重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当下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明显,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力度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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