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付款加以保证的人。保证人可以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参与承兑人供应担保。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及性质
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获得票据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受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同期还规定,保证人应该与被保证人承受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足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该足额付款。从上述规定来说,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其所应承受的责任及性质如下:
(1)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就票据债务来看,包含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看,并没有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或许是付款义务,也或许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受的义务来确定。因此,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统一,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票据保证举动不仅是一种保证举动,而且是一种票据举动。因此,从保证举动的角度来看,票据保证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而从票据举动的角度来看,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显示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规模、效力等方面的统一性,即内容上的统一性。然而,即使两个责任以内容上有完全统一性,但毕竟是两个分别成立的,而且是分别履行的债务,即保证债务和被保证债务,二者不能合二为一,因此,也就需要在两个债务之间,确定其履行上的先后顺位。连带责任所显示的,则是在责任承受的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义务先后的同位性。
票据保证人的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作为票据义务人,同其余票据义务人一样,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同期,在一定情形下,保证人也可以直接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票据保证人的对物抗辩权,即因票据本身原因发生的抗辩权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票据保证得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汇票记载事项上的欠缺而无效,这是票据保证人的一项最重要的对物抗辩权。另外,因票据记载不完备而发生的各种对物抗辩权,在其余票据债务人得以力争时,票据保证人亦均得以力争。比如,在票据上记载票据金额已经付讫,或者票据金额记载不统一时,票据保证人可以力争票据本身无效,进而婉拒履行票据保证债务。
二、票据保证人的时效抗辩权就票据保证债务来看,既然是独立于被保证债务的一种独立的债务,那么,就应当有自己的独立的消灭时效。但在票据法的时效规定中,只有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并无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笔者觉得,从票据保证债务本身来说,具有与被保证债务同一的性质,所以可以觉得,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当与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而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当与对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司法实践中,在票据保证债务的时效上或许显现如下三种情形:
(一)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均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在该种情形下,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同期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此时票据保证人诚然得力争票据债务得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二)票据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但被保证债务发生了独自的时效中止事由。在该种情形下,就造成了一个困难,即被保证债务因发生时效中止事由而延长,票据保证债务能否也所以而延长。一般说来,受于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债务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债务,具有独立性,因此,在时效中止事由仅及于被保证债务而差于于保证债务时,则仅发生被保证债务的延长而不发生保证债务的延长。所以,笔者觉得,此种情形下,尽管被保证债务依然存在,而票据保证债务已经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票据保证人也就得所以而力争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
(三)票据保证债务发生时效中止事由,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这一困难的实质是,当票据保证债务发生时效中止事由而得以延长,但被保证债务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能否得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权,力争自己的保证债务亦所以而消灭。从票据保证债务的独立性来说,就应否定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这一抗辩权的援用,即当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票据保证人的保证债务也依然存续。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形下,假使被保证人是票据上的最终义务人,而其最终义务又因时效完成而消灭,那么,当票据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再依票据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义务时,被保证人诚然亦得对其力争票据债务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进而使票据保证人有丧失得到追偿的机会,使其票据上权利在实际上归于消灭,并使其形成实际上的最终义务人。这与票据法相关票据保证规定的本来性质是相违背的。笔者觉得,在该种情形下,应当允许票据保证人援用被保证人的抗辩,在被保证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时,力争自己的保证债务亦因之而同期消灭。
三、票据保证人的对人抗辩权,即因票据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就人的关系所存在的抗辩权票据保证人与其余票据举动人同为票据债务人,应当觉得票据保证人也享有与其余票据债务人同一的对人抗辩权。比如,在票据保证人对票据权利人拥有票外的已到期债权时,假使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保证人履行票据保证债务,票据保证人则得力争原因关系抗辩,而婉拒履行保证债务。然而,就一般来说,如若肯定票据保证人的该种对人抗辩权,疑似有违设定票据保证的初衷。但就票据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来说,否定的导致票据保证人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的对人抗辩权的援用,而仍未否定票据保证人本身所享有的对人抗辩权。因此,笔者觉得,票据保证人应该享有与其余票据债务人同一的对人抗辩权,而不应将其消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