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抗辩是指对恶意获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可力争抗辩。我国《票据法》第 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获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给以对抗;我国《票据法》清晰规定了恶意抗辩,该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巨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恶意抗辩的原因
如首所述,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制约,目的在于保护好意的票据债权人,就在此时也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假使票据债务人不是根据票据自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根据此以外的理由采婉拒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承受威胁。但是,假使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票据债务人的。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获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会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恶意抗辩制度。所以,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恶意抗辩的两种情形
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
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证实合同无效以婉拒履行合同;
其他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故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期,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证实合同无效。
对我国《票据法》恶意抗辩的质疑
从以上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票据流通中的“恶意”含义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觉得恶意系指举动人的主观认识上是明知的,即有意而为之;有的觉得恶意既包含有意,也包含巨大过失。而我国则采取了模棱两可、前后冲突的立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但书之规定显然以有意为恶意的主观标准,而在该法13条却可以看出以有意和巨大过失都作为恶意的主观标准。
笔者觉得:不论举动人得到票据是出于偷盗、欺诈、胁迫等有意的举动,依旧出于未遵守印章运用管理的规章制度以至于致使票据被伪造或被无权代理的后果等巨大过失,举动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他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受责任,应该承受票据被婉拒承兑、婉拒付款的法律后果。换言之,相对于票据债务人来说,他可依此为抗辩理由,力争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