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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外汇网2021-06-19 21:50:12 271
机构简介

处理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英文全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华盛顿公约而成立。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是一个绝对地国际性法人组织。 中心设立的目的在于增长发达国家投资人向低收入国家执行投资的信心,并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来处理投资争议。它要求争议的双方须为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其处理的争议性质务必为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

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而且仲裁时务必运用其规则。审理案件的仲裁人,调解时的调解员须从其仲裁人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其裁决为终局的,争议方务必接受。

国际投资争端处理中心组织机构有: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派1位代表构成,每年举办一次会议,世界银行行长为理事会诚然主席;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成员包含世界银行成员国和其余被邀请国。

国际投资争端处理中心的宗旨和任务是,策划调解或仲裁投资争端规则,受理调解或仲裁投资纠纷的请求,处理投资争端等困难,为处理会员国和外国投资人之间争端供应便利,促进投资人与东道国之间的互相信任,进而激励国际私人资本向低收入国家流动。该中心处理争端的程序分为调停和仲裁两种。成立背景

处理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下方简称ICSID或者中心) 系依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有关处理国家和其余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下方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办公地点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的世界银行内。 《华盛顿公约》是南北双方既斗争又互相妥协的产物。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施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低收入国家之间的冲突和纠纷。为了处理此类冲突纠纷,从1962 年,在银行主持下,分析师们开始起草《华盛顿公约》草案,在经历各种国家的激烈论战和多次修改后,终于在1965 年正式通过,并于当年3 月18 日在华盛顿放开签署。1966 年10 月14 日,荷兰作为第20 个国家完成了准许手续,满足了《华盛顿公约》对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中心也开始运转。截至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个国家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其中有111 个国家已正式核准,形成正式缔约国。中国于1990 年2 月9 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准。在准许文件中,中国表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造成的相关弥补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ICSID最初的设想源自世界银举动促进国际间投资流动的种种付出,包含世界银行行长以私人身份执行的投资纠纷的调解活动。为了更深一步给国家和外国投资人处理投资纠纷供应便利,促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并激励资本的国际流动,1965年世界银行向成员国提交了公约文本供签署准许。

处理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处理缔约国与其余缔约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地位,但依然维持着与世界银行的紧密关系。公约67条规定,世界银行或者国际法院的成员国,或者经理事会2/3多数答应的其它国家方有权加入公约。而依据公约第5条,ICSID的理事会由各国指派的世界银行理事构成,世界银行的行长担任理事会主席。

1998年时,ICSID的影响依然不是很大,专门工作人士然而十几个人,年度经费一百万美元左右,当年审理的案件总计19件,而到2005年,不足十年间,其当年新受理的案件就高达25个,总共在审理的案件为103个,年度经费也击穿了一千万美元。除了对特定的投资争端案件的调解和仲裁工作之外,ICSID还积极参与和促进多边投资公约的谈判。

截至2005年末,公约的签字国高达155个,其中缔约国142个。中国于1993年正式形成公约的缔约国。工作宗旨

依据《华盛顿公约》,设立中心的宗旨在于专为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供应国际处理渠道,即在东道国国内司法程序之外,另设国际调解和国际仲裁程序。但“中心”自身并没有直接承受调解仲裁工作,而只 是为处理争端供应便利,为针对各类具体争端而分别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供应必要的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或仲裁工作,“中心”可以受理的争端仅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东道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人)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对一部分虽具有东道国国籍,但实际上却归外国投资人控制的法人,经争端双方答应,也可视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享受“外国投资人”的同等候遇。业务程序

调解和仲裁是“中心”的两种业务程序。按《公约》规定,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员仅向当事人提出处理争端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人做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各类条件。《华盛顿公约》事实上是为了保障资本输出国(多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人的利益,它尽或许把本来属于东道国的管辖权,转移给“中心”这一国际组织。受于这一原因及其余种种原因。自“中心”成立以来,受理的业务很少。到1992 年,“中心”只受理了29 起业务。机构特点

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1965年华盛顿公约首要规范有关缔约国与其余缔约国国民之间有关投资争端的处理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故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处理。此外相关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弥补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表示,最惠国待遇并没有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做出的规定。

公约自身不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公约的前言部分清晰表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准许、接受、核准公约就被看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

在80年代中期,差不多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约定,而当下绝大部分的案件管辖权因为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处理渠道之一。

这表明,一面ICSID逐渐增多的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另一面尽管各缔约国作为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决定能否将特定的或者特定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对于外国投资的需求致使他们必须放弃这方面的力争。

与WTO的争端处理机制不同

ICSID的案件一般均为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首要涉及缔约国能否违背了保护其它缔约国的国民(投资者)的国际义务。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助请求,而后者则首要是指缔约国违背条约义务或者其余国际法义务。在Azinian诉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表示单纯违背合同的政府举动并没有足够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进而组成违背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者的其余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因为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组成ICSID的诉因。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如此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诉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依据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的伞式条款的约定,违背个别投资合同的举动升格或者转化为违背条约的举动,但是该仲裁庭却觉得,将数量大量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近期(2006年4月27号)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又一次否定了伞式条款将合同义务升格的国际义务的力争。

ICSID仲裁裁决的实施机制相当有效

这是由于一面,不同于WTO争端处理机制,ICSID裁决首要是金钱给付困难,对于缔约国来说,兑现允诺并没有难。另一面,受于ICSID与世界银行的关系,以及各缔约国均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金钱给付裁决的实施依旧十分容易处理的。

ICSID并没有常设的上诉机制

尽管公约第52条规定了废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适用规模非常有限,仅在仲裁庭构成违法,显然超越职权,腐败,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或者没有表明理由的情形下,才或许废置裁定。

此外,在特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裁决或者纠正计算错误。

受于公约规定的裁决和审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设的机构构成,所以,ICSID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案例法,后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有机会与前面的判决截然不同。比如在SGS诉菲律宾一案中,仲裁庭就根据瑞士与菲律宾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伞式条款,觉得违背个别投资合同的举动就组成违背条约义务的举动。

ICSID为投资人与资本接受国的纠纷给予了独立公正的平台,有助于投资人的信心,同期也有助于资本接受国更好的吸引外资,促进国际间的资本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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