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适当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外贸企业需要承受相应的责任,而价格和其余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委托方,进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受。外贸代理制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对开拓国际市场具有巨大的作用,经历多年的成长和完善,已经形成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概念
简介
所谓外贸代理,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适当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以往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首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更改以往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首要好处在于:它有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升出口产品的质量;加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加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观运营管理,提升经济效益;同期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运营方式愈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有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行民事法律举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行民事法律举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举动承受民事责任。”
各国法规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明,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举动。”[2]大陆法系各国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规模还规定,只有当被代理人经历两道合同手续才可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相关权利转让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义则较为完整并具有整体化的特质。英国法学家觉得“当一人(代理人)依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期,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3]显然这个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含显名代理、隐名代理(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即所谓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期显示他是代理人,但没有表示他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含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foranundisclosedprincipal),而且即便是在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显现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对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的概念却显得过于狭窄,即代理务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且只将代理理解为代理人的举动。从法理上来说,代理不仅指代理举动,也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的学者提出,“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执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但行纪关系不包含在代理概念当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我国代理概念的范畴,显示我国的代理不仅应包含显名代理,也应包含隐名代理,并将行纪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外贸代理的特质
我国代理的两个基本法律特质:
(1)代理人的代理举动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执行的;
(2)代理举动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区别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基本特质
1.1外贸代理关系的主体。有关被代理人或第三人,在民事代理中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则是个体商人或商法人。它们可以是指经历我国工商登记,从事一定营利性运营活动的法人、合伙企业、民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或者是我国承认的在国外依法登记成立的外国商人。外贸代理举动不得多出被代理人的运营规模。有关代理人,在一般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举动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则务必是经历工商登记,具有商业帐簿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的商人。
1.2外贸代理的内容。一般民事代理的内容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既有有偿代理,也有无偿代理。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举动均是与财产相关的运营举动,都是有偿代理,具有营利性。
1.3外贸代理的名义与责任的承受。民事代理一般均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一般不向第三人承受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受责任。而外贸代理不仅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许多的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外贸代理时,它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营利性的商人,即便没有过错也要直接对第三人承受合同全部的义务和责任。尽管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可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代理关系。所以,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最终要及于被代理人。我国现行外贸制的法律根据
有关法规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有关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1994年5月12号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规制道路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其真正意义是指:有外贸运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无外贸运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造成是以我国外贸运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的。在当前情形下,代理关系并不是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
《有关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规定》
依据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有关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规定》(下方简称《暂行规定》),外贸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运营权的企业;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代理人对外承受,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由委托代理合同确定,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运营权的企业,也适用于无外贸运营权的委托人与外贸企业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形下,民众所说的外贸代理制即指间接代理及其相关制度。外贸代理制中代理人首先应具备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且应该在核准登记运营规模内从事运营;其次以外贸代理人务必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举动能力——外贸运营权,没有外贸运营权的公司、企业务必委托有外贸运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出口,且务必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外贸代理人还务必具有其所代理的商品的外贸运营权,无某类商品进出口运营权而为他人代理进出口的,应属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无效举动。该种情形下,代理人对外依然需要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受相应的责任。自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包含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造成的纠纷一般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给予处理,因委托合同造成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外贸代理制与我国国情
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度,客观上要求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由于该种代理制是一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切合我国国情的贸易形式。从我国国情出发,外贸公司与生产企业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实施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实施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进而提升我国经济的整体效益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进出口业务的更深一步发展。
可见,外贸代理制能够促使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使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有助于促进工贸结合,技贸结合,改观运营管理,提升经济效益,是有它的好处的。但是,经历十几年改革放开,无论外贸企业依旧生产企业,在组织结构、生产运营规模以及活动功能等方面都发生较大改变,加之国内金融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外贸代理制的一部分规则和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新事态的要求,其本身的一部分缺陷日益显著。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困难
法规不健全,立法不统一
我国的代理制首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行民事法律举动。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行民事法律举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首要的法律特质:(1)代理举动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执行的;(2)代理举动所造成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有关代理的规定,反应了我国代理制的首要立法现况以及代理概念的规模大小。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击穿了这一概念。《暂行规定》的内容仍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
实践中造成的困难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形:
(1)国内享有外贸运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2)国内享有外贸运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3)国内不享有外贸运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形。第二、三种情形在《民法通则》中找不足法律根据。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首要的法律特质是:
(1)代理举动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执行的;
(2)代理举动造成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受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与《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有着质的区别。
我国外贸代理不合理之处
我国外贸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不相称,权利和义务不公平、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暂行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名义上作了对应规定。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对代理人来看,受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他对外商承受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他的名义执行。代理人承受了这样巨大的责任,这与他从事代理活动只能得到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称的.对被代理人来看,显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受,但受于不是以他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他与外商不具有法律关系。《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力争权力或履行义务,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该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是违背民法中的平原则的,也是违背代理的一般原则的,由于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自此导致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纠纷屡屡发生,且找不足适当的处理办法。比如,当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后,假使被代理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推迟履行或不履行,自此给外商产生的损失,须由代理人去承受,而代理人收取的手续费往往还不足够支付违约赔偿。即便代理人对外理赔后,往往也得不足相应的弥补。外商有时也明知道是被代理人违约,但也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假使是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推迟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只能通过代理人,假使代理人索赔不力,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就得不足相应的弥补。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与国际标准
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很难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代理制的成长趋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无论与大陆法系依旧英美法系的代理制都有很大差异。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行纪(如前述)。在英美法中,依据代理人能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三种:(1)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2)隐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上前两种情形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显示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代理活动造成的法律后果,相似于大陆法中的直按代理。在第三种情形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接连性的合同基础上,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是否觉得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呢?不能。由于依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只要被代理人能证明他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仅可直接向第三人力争权利或履行义务。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后面有被代理人时,他对依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由上可见,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这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几点建议
转变观念,提升对外贸代理制的认识
我国代理制在立法上不统一,这表明我国代理概念急切需要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导致显名代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在大陆法中,直接代理除了显名代理外,还包含仅表明代理他人而不指明被代理人姓名的除名代理。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代理概念是十分狭窄的,未能包含隐名代理,更未包含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这落后于我国民商活动发展的需要。在商业交易中,采取隐名代理或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又不影响促成交易,还可简化商业交易手续。所以,扩大我国代理概念,完善我国代理制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与交易安全便利的双重需要。代理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举动,最终都应及于被代理人。
完善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代理制,实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不论采取哪种代理形式,最终都证实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名义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有助于保护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执行经济交往。
借鉴英美法系的代理制,扩大我国民法代理的调整规模后,务必对现行的《暂行规定》作大程度的修改。规定即使是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情形下,只要这一举动属于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进而对外商承受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外商力争合同下的权利时,假使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选择。
构筑我国的行纪法体制度。所谓行纪,是举动人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执行动产买卖或其余商业上之交易,而得报酬之运营。在行纪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交易举动造成的权利义务,须经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始得为力争。行纪活动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在国际贸易中也常被采取。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大批存在,比如信托商店、贸易货栈所实行的“代购代销”举动,均为行纪活动。《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与现代行纪有很多类似之处。但是在我国还缺乏行纪法律制度的情形下,却不能把它认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客观现实显示我国有执行行纪立法的必要。我国的行纪立法可以通过策划《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达到,或通过策划一部单行《行纪法》达到。以上办法牵涉面广、难度大、进度慢。为了处理目前外贸代理中大批争议无法可依的局势,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策划《外贸法》的实行细则时,对某些种类的代理界定为行纪关系,并按行纪法理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规定。其内容可看为我国行纪立法的试图。
改革外贸运营体制,积极与国际接轨
加入WTO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造成是以外贸运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而加入WTO将使我国的外贸权由特许权向市场权转变,自此而来也必然会影响到外贸代理制度。我国实施外贸运营权审批制度的目的是控制外贸运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但该种做法制约了市场、制约了竞争,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也与WTO的要求相背离。所以,加入WTO,取消外贸审批制度大势所趋。外贸权的放开,将使我国许多的企业拥有外贸权,进而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订立外贸合同。这对于专业外贸公司是一大考验,使其面对愈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会给外贸代理制导致很大打击。但是另一面,外贸代理制并没有会由于外贸权的放开而消亡。完善与发展外贸代理制
完善外贸代理制,使外贸代理制朝着规范化和效益化的方向发展,应该加速经济改革,从政策制度上和外贸公司自身两方面入手。
更深一步完善外贸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从制度上完善外贸代理制,这是我国发展外贸代理制面对的一大课题。如前所述,《对外贸易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影响了外贸代理制的成长,所以,我们应赶紧改观这一现况,从立法上处理权利义务不清晰、责任不清晰的困难,才可有助于助推外贸代理制的成长。
加强外贸公司的融资能力。
专业外贸公司在产品、技术等方面没有优势,在作为第三人为生产企业执行代理业务过程中,有机会会所以而被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甩掉的风险。既拿不足代理费,而且还会所以丧失客户,自然也就失去了开展代理业务的积极性。假使政府能供应政策性的融资,使外贸公司拥有强大的资金能力,可以对生产企业供应融资的话,就可以从资金上控制生产企业,再加之其在信息、营销途径上的优势,就能够大大降低其代理风险。风险的降低,外贸公司的利益得到保障,开展外贸代理业务就有了利益驱使和互动效应。
清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办理进出口代理时要注意签定好委托代理协议,清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也很重要。制度健全了,事实的操作却仍有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清晰权利和义务,使权利义务与利益相对应,不但可以激发委托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能在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分清责任,清晰究竟是谁来对外承受责任。这也是推广代理制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困难。
外贸公司本身应加强风险意识、竞争意识。
受于外贸运营权的渐渐放开,外贸公司垄断地位被打破,国际竞争的激烈等原因,促使外贸公司必须更改本身的观念,更改生存方式,建立起自己的成长战略,加强风险与竞争意识。外贸公司自身不是生产企业,必需充分利用本身的优势,学会与市场竞争者、合作者和消费者的谈判,学会与生产者的合作,学会设计和实行本身的市场战略和竞争策略。只有如此,才可在愈加放开的国际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