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外汇网2021-06-19 17:4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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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各成员:顾虑到多边贸易谈判;期望更深一步达到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目标;顾虑到低收入国家成员贸易、发展和财政的具体需要;承觉得某种目的实施自动进口许可的有效性以及此种许可不应用以制约贸易;承认可以运用进口许可管理依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相关规定而采取的那些措施;承认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进口许可程序;期望保证不以有悖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的方式运用进口许可程序;承认不恰当地运用进口许可程序会障碍国际贸易的流动;敢肯定应以透明和可预见的方式施行进口许可,特别是非自动进口许可;承认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不应多出确有必要以管理相关措施均限度而形成更大的行政负担;期望简化国际贸易中运用的行政管理程序及惯例,并使之透明化,以保证公正平等地实施和管理这类程序及惯例;期望设立一个磋商机制,并快速,有效和公平地处理本协议项下的争端;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为本协议之目的,进口许可系指为实行进口许可制度而采取的行政管理程序,该制度要求向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呈交申请书或其余文件(指非海关所需文件)作为货物进入进口国成员关境的先决条件。2.为防止因不恰当地施行行政程序而致使贸易的扭曲,并顾虑到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标及财政和贸易需要,各成员应保证为实行进口许可制度而采取的这些程序符合由本协议解释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包含关贸总协定附件和议定书的相关规定。3.进口许可程序的规则在适用上应该不偏不倚,在管理上应该分正、平等。4.(a)在向第四条规定的进口许可委员会(在本协议中说“委员会”)通报的资料中,应采取得以使各政府及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发布所有相关呈交许可申请程序的规定和情形,包含有关个人、企业和机构提出该种申请的资格,需接洽的行政机关以及需申领许可证的产品清单等。此类分布,若可行,应在许.可要求生效之此前21日,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生效之日。对于许可程序的规定或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产品清单或因为这些规定而做出的一切例外、偏离或更改的内容应以同种方式并应在上文规定的相 同期限内发布。所发布资料副本亦应供应给秘书处。(b)期望做出书面评论意见的成员在提出要求后,应有机会就此意见执行讨论。相关成员应对这些评论意见及讨论结果予以应有考虑。5.申请表格和展期表格(若适用),应尽或许简化。申请时可以索要为使许可制度正常运行所必需的文件及情形。6.申请程序和展期程序(若适用),一应尽或许简化。应准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书。若有截至日期,该合理期限起码应为21日,并应规定若在此期限内显现许可证申请书数量不足情形可以延长此合理期限。申请者应只同与申请相关的一个行政机关接洽。若申请者确需与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接洽,他所接洽的行政机关不应胜过三个。7.任何申请均不应文件上显现的未更改申请书基本内容的任何微小差错而婉拒准许。对于在单证上或程序上显现的显然不是企图欺诈或严重疏忽而产生的遗漏或差错不应予以多出警示程度的处罚。8.对于货运过程中发生的差异,散装货装船时发生的差异和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其余细小差异所产生的已获进口许可的货物与许可证上列明的货物价值、数量或重量等数字显现少许出入的,不应婉拒其进口。9.持有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者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的进口者在与等的基础上得到其支付许可进口货物所需的外汇。10.有关安全例外,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1.本协议各类规定不应要求任一成员泄露有碍于实施工作或有悖于分共利益或不利于特定的政府企业或民营企业之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 1.自动进口许可系指依据第2款第(a)项规定之条件,在任何情形下一概准许申请并签发的进口许可。2.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除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h款中的规定和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外,还应适用下列规定:(a)自动许可程序的实行方式不应对属于自动许可规模的货物进口组成制约。自动许可程序应被看为具有制约贸易的作用,除非:(i)任何个人、企业和机构只要符合进口成员有关从事自动许可产品进口业务的法律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得到进口许可证;(ii)在货物结关前任一工作日间都可呈交许可证申请;(iii)凡呈交时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证申请,收到应即准许,在行政管理可行的程度内,最多不胜过十个工作日;(b)各成员承认在无其余适当的程序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或许是必要的。只要具备采取自动进口许可之客观条件不变,而且无法用更恰当的办法来高达行政管理之根本目的时,就可以继续运用自动进口许可。 第三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 1.除了适用第一条第1款至第11款中的规定外,下列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系指未列为第H条第 1款定义规模内的进口许可。2.除实施许可制约自身所产生的影响外,非自动许可不应对进口造成其余的贸易制约或贸易扭曲的影响。非自动许可程序在适用规模和期限上应与其被用来实施的措施相相符,而且不得多出实行措施所必需的限度而形成一种更大的行政负担。3.在出于实行数量制约目的之外规定许可要求的情形下,各成员应发布充足的信息,以便让其余成员及贸易商了解准许和/或分配许可证的根据。4.若一成员允许个人、企业或机构提出免除或偏离许可证的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情形包含在按第一条第4款发布的材料当中,而且发布有关如何提出该种要求,以及在或许的规模内表明在何种情形下考虑这类要求。5.(a)各成员应任一在相关产品贸易上拥有利益的成员的要求,应供应下列相关资料:(i)贸易制约的管理情形;(ii)最近签发的进口许可证;(iii)这些许可证在提供国之间的分配情形;(iv)若可行,进口许可产品的进口统计(即金额和/或数量)。在此方面,不应期望低收入国家成员承受更多的行政或财政负担;(b)用许可方式实行配额的成员应在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发布控数量和/或价值实施的配额总量,配额放开日期和截至日期以及任阿相关改变情形;(c)假使配额在产品提供国之间分配,采取制约的成员应立刻向在提供该产品方面有利益的其余所有各成员通报当前分配给产品提供国的配额数量或价值,并应在第一条第4款规定的期反内,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发布这些资料;(d)若显现务必提早放开配额日期的情形,应在第一条第4细规定的期限内,用得以使成员政府和贸易商熟悉了解的方式发布第一条第4款所指的资料;(e)凡已满足进口国成员各类法律条件和行政要求的任何企业和机构均具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应被列为考虑规模。若许可证申请书未得到准许,申请人可要求被告知理由井有权按进口国成员国内立法或诉讼程序提出上诉或要求复查;(f)若按先来先办的原则,申请书已收到并列为考虑规模,办理申请书的过程不应胜过30日,若同期考虑一并办理所有申请时,办理时间不应胜过60日,有进口成员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者除外。后一种办理申请的期限应觉得是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至日的第二天起算;(g)许可证有效期的长短应合理,不应短到消除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应短到消除远距离进口,但为满足未预见的短时间需求而进口的特殊情形除外;(h)各成员在管理配额时不应阻挠依照已签发的许可证办理的货物进口,也不得阻挠对配额的充分利用;(i)各成员在签发许可证时应顾虑到为经济数量的产品签发许可证是可取的;(j)各成员在分配许可证时应顾虑到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签发给申请人的许可证能否已在近期某一个有代表性的阶段里得到充分利用。若许可证仍未得到充分利用,该成员须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把这些原因考虑以内。还应考虑保证向新的进口商合理分配许可证,而且要顾虑到为经济数量的产品签发许可证是可取的。对此,要特别顾虑到进口来自低收入国家成员特别是来自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产品的进口商;(k)若通过许可证管理不在产品提供国之间分配的配额,许可证持有者应可自由选择进口来源。若配额是在产品提供国之间分配,许可证上应列明国家。(l)在适用第一条第8款的规定时,进口数量胜过前一许可证规定水平的,在以后分配许可证时可作出弥补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 在此设立进口许可委员会,委员会由每个成员的代表构成。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使各成员有机会就与实施本协议或与促进本协议目标相关的任何事项执行磋商。 第五条 通报 1.策划许可程序或对其做出变更的各成员务必在发布后的60日内将这些内容通报委员会。2.有关策划进口许可程序的通报应包含下列资料:(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b)索取许可申请资格资料的联系点;(c)接受申请书的行政机关;(d)发布许可程序的出版物日期与名称;(e)依据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定义表明许可程序是自动的依旧非自动的;(f)若是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行政管理的目的;(g)若是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表明通过许可程序所施行的措施;和(h)若或许做出预期,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若无法预期,表明为何不能供应预计期限的理由。3.在有关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应列明上述的相关各点情形,假使这些情形有所改变。4.各成员应向委员会通报用以发布其按第一条第4款规定要求发布的资料的出版物。5.当任一相关成员觉得某一成员未能依据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就已策划的某一许可程序或就许可程序的变更发出通知时,可以提请该成员注意此事。若通知仍未快速发出,这一相关成员可自行就该许可程序或任何变更情形,包含一切现有的相关资料做出通报。 第六条 磋商和争端处理 任何就相关影响协议实施的困难而执行的磋商和争端处理应遵守由争端处理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议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举办审议,但起码每两年审议一次本协议的实行和运行情形,并应考虑本协议的目标以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基础,秘书处应依据技第五条规定所供应的资料和各成员对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表的答复及其余现有的相关和可信的资料,准备一份相关事实情形的数据。此报告应包含一个前述资料的概要,尤其是要列明审议阶段对前述资料做出的任何变更或增补,以及包含业经委员会认可的其余任何资料。3.各成员保证快速而又完整地填报年度调查表。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在上述审议阶段中的相关情形。 第八条 最后条款 1.保留未征得其余各成员答应,不得对本协议中任何规定做出保留。2.国内立法(a)每个成员应保证不迟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保证本国法律,规定和管理程序符合本协议的各类规定。(b)每个成员应将其对与本协议相关的国内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以及在这些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实行管理方面的任何改变情形通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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