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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

外汇网2021-06-19 17:43:48 118
无权处分

目录

1、 无权处分举动的概念

2、 无权处分举动的效力分析

3、 无权处分举动的法律效力

4、 无权处分举动与有关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举动的概念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举动之一的无权处分举动。

界定无权处分举动,应从下方几个方面来执行分析:

(一)无权处分举动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举动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首要包含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组成无权处分举动。

其二是处分权承受制约,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制约的情形下实行的处分举动。如未经抵押权人答应,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余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行了处分他人财产的举动。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尽管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首要包含三种情形即举动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均为举动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举动务必是违背法律的举动。举动不具有违法性,不组成无权处分举动。假使某种处分举动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组成无权处分举动,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举动。

无权处分举动的效力分析

(一)无权处分举动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举动”。无权处分举动的效力在物权举动模式下与非物权举动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举动模式下,法律举动被区分为负担举动和处分举动。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举动,称之为负担举动。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举动,称之为处分举动。①在物权举动模式下,负担举动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举动是相对于负担举动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举动”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举动模式下,接纳统一法律举动,对负担举动与处分举动一体把握,将处分举动纳入债权举动当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所以,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能否有效的困难,而不此外存在处分举动能否有效的困难。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举动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接纳物权举动模式,所以,无权处分举动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举动”。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获得处分权以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相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仍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明承认才可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顾虑到经济生活自身的复杂性,尽管属于无权处分,假使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获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助于促成许多的交易,也有助于维护好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获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并非是简单地宣布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获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无权处分举动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形下,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所有人的,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民事举动,而且很或许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要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殊情形下的无权处分举动,法律出于激励交易的考虑,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该种处分举动所订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国前,将一批保质期为二年的高级营养保健品寄存某乙处,讲明年内回国取走。一年多后,某甲因故仍未归,又一时联系不上,某乙遂与商场签订该保健品销售合同。经某甲归国后追认,该销售合同有效。诚然,追认的形式权利人既可以向买受人做出追认,也可以向处分人做出追认。无论向谁做出追认,其法律后果都由权利人承受。法律如此规定,对于在特殊情形下为保护他人财产利益而处分他人财产的举动是个激励,更重要的是,促进了资源能向有效发挥作用的地方实施流转,防止了资源的浪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第(2)清晰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有关联之财产的事实自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在几次草案中数易其稿,最终才有了当下的第51条规定,立法者在保护所有人利益与保护交易安全两层目的之间力求寻求一个平衡点,让双方满意,但实际上并没有做到。,既然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就应该确立现代民法理念,现代民法提出了社会所有权的观念,觉得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是个人主义的绝对崇拜,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发展,保护达到动态的交易安全,较之静止的财产安全,更能体现全社会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依此观念,就应该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为先来处理无权处分举动的效力困难。受于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关系,其中只有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为纯属交易关系,所以应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虑其余两层民事关系的困难。

以此为出发点,我们分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执行交易的举动。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执行交易举动,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得到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促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由于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假使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损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产生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在该种场合,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相对人返还财产,也可以依侵权举动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二)相对人不知或者不应该知道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执行交易的举动。相对人受于不晓得权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观上是好意的。对于好意的相对人,应该予以充分的保护。

对于相对人为好意的无权处分可区分不同的交易阶段作出不同的认定:

1、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此时即涉及到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困难。好意获得,亦称即时获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在获得该财产时是公然好意、有偿和无过失的,则第三人可依法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自此可知,好意获得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始获得方式,是无权处分举动的结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举动转化为有效举动的又一方式,应该作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一个例外。法律之所以规定好意获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于占有之公信力,好意受让人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该获得物权。否则,连法定方式都无法保证出让人具有处分权,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码的保障。

其次是基于交易之便利。当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频繁,假使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负担无权处分的风险,则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这会增长交易费用,拖延交易时间。该种情形下,无论权利人事后能否追认,使该无权处分举动符合权利人的意思表明,进而消除其有效地阻碍,也无论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能否获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通过交易、受赠等举动),纠正了主体不合格之错误,均不影响该合同形成有效的合同。

诚然,该种情形务必符合好意获得的法定组成要件,即:

(1)处分财产的出让人务必事实占有被让与的该财产。且此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对于盗赃和拾得物,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差不差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不适用好意获得制度,如《苏俄民法典》第152条;二是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好意获得,但通过法定方式获得的,可以发生好意获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好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即第一经历二年除斥阶段;第二是在法定场合买受;三是适用好意获得制度。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该归还失主。不适用好意获得制度。仍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不适用好意获得。其立法意图是保护占有处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让人须通过交换事实占有已获得的财产。该种交换,是指通过买卖、互易、赠与、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举动。至于该种交换举动能否应为有偿,各国规定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制约,只要属于交换举动即可,因此赠与也是好意获得的合法交换方式。《苏俄民法典》第152条则规定,适用好意获得的财产务必是有偿获得,无偿获得不适用好意获得。我们觉得非通过交换而转移占有的财产,即便受让人已经事实占有该财产,也不发生好意获得效力。如继承和遗赠,不是交易性质的法律举动,而且继承和遗赠的财产务必是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合法的财产,假使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财产非其所有,即便继承人或受赠人已接受了这些财产,也不能发生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后果。

(3)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适用好意获得。同期,好意获得的财产务必是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一般都要执行过户登记,出让时务必出示权利证书,因此不适用好意获得制度。

(4)受让人获得财产时须出于好意。好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受让人务必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为好意。财产交付完毕以后,假使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并没有影响所有权的获得。假使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此时,对于无偿获得标的物的好意相对人以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好意获得制度的情形,权利人仍有权行使婉拒追认权。由于在这些情形下,好意人要么未付出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标的物,要么未依法律规定来订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让好意相对人负担适当的不利益,进而向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方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合同虽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标的物仍未交付。此种情形下不符合好意获得的组成要件,所以不应按前述的原则来处理。,这是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典型。此种情形下允许权利人享有追认权是予以权利人适当的选择权,假使权利人觉得此合同对已有利可以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假使权利人觉得此合同有损于自己的权益,可以婉拒追认,使该合同形成无效合同。而对于仍未受领交付的好意相对人来看,可以向无权处分人力争缔约过失责任,无权处分人基于自己对诚信义务的过失,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无权处分举动与有关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51条,首要着眼于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而好意获得制度首要侧重于对好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实无权处分举动在理论上与民法中的很多法律制度紧密有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需要更深一步探讨的地方。

(一)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举动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举动人承受责任。此条规定了其他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的情形,两者根本的区别是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该种权利人事后所作出的追认,其效力仅仅是使无权处分人获得处分权而已,而不能觉得,在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事实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自此造成的后果均由权利人承受,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改变。诚然,假使无权处分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权利人的财产的,即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实行的代理举动,就是无权代理,应该适用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举动“只有经历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受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举动,由举动人承受责任。”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及保持流转秩序,特别设定追认权制度,依被代理人的自由选择决定该无权代理举动能否对自己发生效力。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发生代理举动的效力,无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的,该举动并不是诚然无效,导致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已。该种情形,该无权代理举动,假使具备一般民事法律举动的有效要件,由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受其法律后果。

(二)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之关系,在交易上最为常见。而且,受于无权处分存在有偿无偿之分,并有相对人好意恶意之别,致使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饶有趣味。1、有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有偿之无权处分,假使相对人为好意,则其与无权处分人之法律举动有效,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相对人并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消灭。尽管,相对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得失的因果关系,但有好意获得这一法律上的原因,故无不当得利关系之存在。而无权处分人从相对人处收取的价金或者其对相对人的价金请求权,却是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无权处分人应该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价金或价金请求权)。假使相对人为恶意,即便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权利人任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相对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诚然也可以依侵权举动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受于权利人保有对所有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所收取的价金并不是所有权之对价,故权利人从相对人处回复标的物后,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显现了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相对人可就给付的价金力争不当得利请求权。2、无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无偿之无权处分,假使相对人为好意,则其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组成不当得利。同期,无权处分人没有从相对人处收取价金,也无所谓不当得利。此时,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力争侵权责任。但为平衡当事人之利益,依民法基本价值分析,创设例外,权利人也可向相对人力争不当得利请求权。由于不当得利之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主义相相符,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确定为正值,但相对觉得不正值时,出于公平理念而调节此项冲突,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毕竟相对人获得标的物没有支付对价,由其向权利人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不违背民法之基本原则。假使相对人为恶意,则处分举动无效。权利人可向相对人力争不当得利返还的加剧责任,也可选择向无权处分人力争侵权赔偿。

(三)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力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是有关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未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致使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移除,即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受违约责任。

第一、对于出卖他人之物。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举动,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假使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获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力争权利的困难;假使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就或许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力争权利的情形。该种情形,应该适用好意获得制度,假使相对人为好意,则自交付时已经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50条权利担保规定的余地。假使相对人为恶意,订立合同期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存在权利瑕疵,所以相对人也不享有权利担保义务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第二、对于私卖共有物。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对于未经其余共有人的答应而私卖共有物可以依据不同的情形做不同的分析。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但未经其余共有人的答应出卖共有物的,可以作无权代理处理;而对于一个或者一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余共有人的答应出卖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可以作为无权处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三、对于出卖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对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但假使相对人订立合同期为好意获得,诚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向无权处分人力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四、对于出卖抵押物,则基于抵押权人或许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由相对人(买受人)向无权处分人力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诚然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2002年6月11号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困难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买受人。这个司法解释就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的好意获得的关系作了不同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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