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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7:30:31 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治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撤消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本条例所称撤消,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准许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运营活动,并给予解散。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士以及其余相关人士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该依法为被撤消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与撤消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撤消决定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运营、运营治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消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该依法撤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消金融机构,应该制作撤消决定书。

撤消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之日起生效。

撤消决定应该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运营场所张贴。

第七条 自撤消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务必立刻停止运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运营许可证,其高级治理人士、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务必立刻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 撤消清算

第八条 商业银行依法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消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数据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相关专业人士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答应。

清算阶段,清算组行使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治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 清算构成立后,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主管应该将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十条 清算阶段,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主管以上高级治理人士、财务人士及其余相关人士,应该依照清算组的要求执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 清算阶段,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余债权人,证实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依照经准许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余下财产;

(八)代表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参与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相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消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治理人士和其余相关人士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余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 清算阶段,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下方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受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消的金融机构人士安置。托管费用列为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成立撤消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担任。

撤消工作领导小组应该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余清算事务,并组织相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举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士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清算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10日间,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间在报纸上起码公告3次。

债权人应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间,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该自首次公告之日起90日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积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依据被撤消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相关凭证,对积蓄存款给予证实和登记。

第十五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该表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供应相关确认材料。清算组应该审查申报债权的确认材料,证实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该列为清算规模;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终结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终结的,不再给予清偿。

第十七条 自撤消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含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余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阶段被撤消的金融机构依法获得的财产;

(三)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其余财产。

撤消决定生效之此前,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举动无效;自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清算组清理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该依法评估其财产的事实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该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 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该依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事实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该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该包含债权人情形、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积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余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数据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商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证实。

第四章 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该先支付个人积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积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余下财产,应该清偿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余下财产,经清算应该依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该制作清算数据、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证实。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该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公告。

第二十八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相关运营、清算的重要文件,应该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该对被撤消的金融机构主管执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消的金融机构的高级治理人士和其余相关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产生该金融机构被撤消的,依照刑法有关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产生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治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士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行监督治理、不依法查处违法举动,情节严重、致使金融机构被撤消的,依照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士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消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撤消清算过程中,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士有下列举动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拦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婉拒供应情形或者供应虚假情形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 被撤消的金融机构在撤消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运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给予取缔;依照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的工作人士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产生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有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士及其余相关人士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余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产生被撤消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受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从2001年12月15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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