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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出租权

外汇网2021-06-19 17:29:54 30
著做出租权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所谓著做出租权,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的规定,是指作者或其余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临时运用电影作品和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必要标的的除外。[1]

著做出租权的法理依据

著做出租权的主体为著作权人,既包含作者也包含依法获得著做出租权的人,如作者的继续人、合同转让获得出租权的人。

著做出租权系著作财产权之一种,其客体为作品而非作品的载体,而且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第41条的规定,仅局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录音录像作品。有关出租权的客体,有人觉得是作品的载体[2],作品之载体乃用以固定和传播作品的物体如图书和光盘等,其为所有权之客体。

著作权的内容,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第41条、第46条和第52条的规定,可概括如下:(1)著作权人有权出租其作品复制件。(2)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非经著作权人答应,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复制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3)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复制件人那得到一定报酬。

出租者作为作品复制件的合法买入者,依照传统物权法理论的原理,其有权运用并出租该复制件并收取一定报酬,他人无权干涉。著做出租权疑似是对物权执行了制约,是法律的强制规定所产生[3].其实不然,在现有民法理论中,便能为立法供应坚实的法理后盾,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是有深厚的理论基础的。

之所以赋予著作权人以出租权,是受于作品复制件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实质上是在出租依附于载体上的作品。作品享有人即著作权人所以而享有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

首先,作品复制件是作品与载体的双重结合,作为作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不是作品的自身[4].作品复制件自身并没有仅仅是单一的有体物,同期也是作品的载体,它虽不是作品自身,但包含着作品,而且作品与载体不可分离。一面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产品,在空间上是无形的,不可触摸、不可耳闻目睹,其自身无法被感知,只有附着于一定载体,才可被感知。没有载体的作品是无法客观存在于世的,无从谈起作品的存在。另一面,载体亦离不开作品,离开了作品,单一的载体并没有能组成作品复制件,就还剩普通的稿纸、塑料品等物体。

其次,出租者出租作品复制件,其实质是出租作品。作品复制件是作品和载体的双重结合,当出租者将作品复制件出租时,并不是单一的将载体出租,而将作品一同出租了。而且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为以租赁作品为合意,出租人以载体上附有作品为前提,出租作品复制件,承租人以欣赏作品之目的,承租该作品复制件。

又一次,作品复制件买入者是无权对作品执行出租的。一般来说,出租权并没有受权利耗尽原则制衡。换言之,经著作权人答应售出以后,著作权人仍对这些复制件享有出租权。[5]所以对于买入者来说,其合法买入作品复制件,依法享有对载体的所有权,并获得了对作品欣赏的权利,但仍未由于买入作品复制件这个举动而获得对作品的著作权,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形下,其无权对作品执行任何处分,包含对作品执行出租。

所以,作品复制件买入者是无权对作品复制件执行出租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

我国有关著做出租权的法律规定

在1990年9月7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规定著做出租权。但是, 1992年公布的《实行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件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依据这一规定,外国著作权人在我国享有出租权,其保护标准好于我国著作权人,产生了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待遇的不平等。

我国在策划国内著作权法的同期,于1996年12月20号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其第7条规定:“出租权(1)(ⅰ)计算机程序、(ⅱ)电影作品、和(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 或复制品向公众执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ⅰ)程序自身并不是出租首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致使对此种作品的普遍复制,进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 专有权。(3)即使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号已有且现仍实施作者出租其 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得到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6]我国又于2001年10月21号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关贸总协定第11条规定了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的出租权:“起码在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予以作者极其合法继续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受此义务,除非该种出租已致使该作品被普遍复制,进而本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予以作者及其合法继续人的复制专有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自身并没有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7]

为了适应国际义务的需要,同期也为了清除外国人在我国的超国民待遇,我国于2001年10月27号修订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做出租权。其第10条第1款第7项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运用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首要标的的除外。”第41条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得到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于该制品第一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号。”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举动的,应该依据情形,承受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2条规定:“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确认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确认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该承受法律责任。”

此次对著作权法的修订,较为全面的规定了著做出租权,完善了我国著作权制度,促进了我国著作权法与国际的接轨。

我国著做出租权的几个有关困难

1、 著做出租权的获得方式

著做出租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之一种,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创作作品的方式获得,通过创作作品获得出租权是最基本的方式。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相关规定得到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相关规定得到报酬。”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第3条第1款第6 项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含:……(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依据这两条规定,著做出租权亦可以通过合同转让以及继续的方式获得。

2、租金的支付渠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著作权人可有偿出租其作品,但对于如何支付租金的困难,并没有作明文规定。依据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力争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执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人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征收租金。由于即便在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出租权的前提下,著作权人也很难控制和行使此项权利,著作权人很难知道其作品在何地什么时候被何人出租了。通过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征收租金,一面可以联合集体的力量来制衡出租者,租金收取较有保障,另一面,可以清晰著作权人的租金收入,有效的防止著作权人偷税漏税,保障国家税收。正因这样,此方式为多数国家所取,我国亦可采此方式。

3、著做出租权的侵权救助

对于侵害出租权的责任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举动的,应该依据情形,承受停止侵害、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第47条所规定的应该承受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8种侵权举动中,并没有将侵害出租权列为其中。依据这两条规定,侵害出租权无论情节如何恶劣只需承受民事责任。而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92条规定:“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余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下方有期徒刑,得并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下方罚金。”自此可知,我国台湾对侵害著做出租权举动的处罚相当严厉。另外,美国、德国等国家也对侵害著做出租权举动规定了民事、刑事制裁。[8]对比之下,我国对侵害出租权举动的制裁较轻,很难遏制日益泛滥的非法出租举动,致使某些非法出租者恣意侵害著作权人之出租权,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出租者承受侵权责任能否以营利目的为要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为此次修改著作权法之不足。TRIPS协议所制约的出租举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对相关作品的商业性出租,如出租人并不是执行以营利为目的,则不能认定侵害了出租权。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非凡强调了商业性出租这一侵权要件。美国著作权法第109条(b)也规定,对于非营利之图书馆以及教育机构之非商业利益之出租、出借录音作品或其余相似举动不适用出租权;非营利之图书馆出租计算机程序也不组成侵权。

4、物权和出租权的矛盾处理。

依照传统物权法理论,当消费者合法买入作品复制件后,便继受获得了对作品复制件的物权,物权人有权对作品复制件执行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同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规模内,行使其中一项或数项权能,比如将作品复制件出租进而得到收益。而且,物权作为绝对权之一种,可以对抗不特定任何人,包含著作权人。所以,当物权人行使物权如出租作品复制件时,无需著作权人配合或答应便能达到,不受任何制约。而依照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亦绝对权之一种,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独占性,在法律没有非凡规定的情形下,其有权消除任何人对其作品执行占有、运用、收益和处分,包含消除他人将其作品执行出租。自此,作为绝对权的物权和著作权,便发生了法律矛盾。

立法者为了处理这一法律矛盾,以利益均衡为原则,在设定出租权这一新型权能时,为它规定了制约,进而兼顾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利益。这首要表当下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规模的制约。从世界各国或多地区的法律规定来说,出租权客体首要限于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而未延及所有的作品类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60条规定:“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又如对计算机程序来说,TRIPS协议、WCT和美国版权法都规定,不以程序为首要出租对象的出租属出租权的例外,无需著作权人许可。此外,美国版权法还规定,用于固定用途的计算机上的程序(如系统运行程序)的出租,无需著作权人许可。二是法定许可运用的制约。如英国著作权法第66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在命令所指定的情形下,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的情形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余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品应被看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行之举动。”换言之,出租人可依国务大臣的命令出租作品而不必获得著作权人授权,但应向其支付合理的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只对出租权适用规模做了制约,而在著作权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中,对出租权的法定许可运用制度并没有规定。

参考文献

↑ 《知识产权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92页

↑ [台湾]郑中人:《著作权法上出租权探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 吴汉东主编:《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76页

↑ 韦之:《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66页

↑ 吴汉东主编:《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290页,第394页

↑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09页

↑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685页

↑ 姜丹明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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