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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

外汇网2021-06-19 17:29:41 62
什么是竞争法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看法不一。有人觉得,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觉得,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值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显著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精准,也不符合法律的特质。法律是一种举动规范,并非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治理的内容,而竞争治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着重。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质的反应,是对事物共同特质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务必反应竞争法的本质特质。依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含反不正值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值竞争和垄断均为市场竞争过程中显现的违背公平竞争规则的举动,全将给市场竞争秩序导致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举动,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举动,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质和最基本的任务。所以,我们可以如此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举动执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依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运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治理者与运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的法理

(一)现代经济法起因为国家对竞争的规制,竞争法从一开始便作为经济法的一个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展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首先在实施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造成。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首要发达国家陆续完成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控制市场,排斥和制约其余竞争者参与竞争,进而严重损坏竞争,窒息生产动力,并自此导致一连串的社会困难,加强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冲突,加强了资产阶级内部各阶层之间的冲突,也加强了经济危机,直接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利益。在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被奉为万能的市场调节,此时则表现出严重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市场失灵的严重现实,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即市场调节已无能为力,个别资本家之间的妥协也无济于事,所以务必伸出另一只“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来干预经济,而国家干预经济则首要是通过策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来达到的。正是在该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依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形,策划了大批的经济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制约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1896年德国策划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值竞争法》;1919年德国策划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煤炭经济法》等。这些大批涌现出来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法规,已大大击穿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规模,标志着现代意义经济法的造成。而前述这些法律、法规很多自身就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其美中国用以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则是被公认的现代竞争法造成的标志。正如有的学者表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所以,经济法的造成、发展,正是以竞争立法为节骨眼的,它是以竞争法为基本内容之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二)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典型特质

我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来考察竞争法在不同方面所具有的特质,如,从调整对象向上瞧,竞争法既调整平等关系(如运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又调整治理关系(如国家与运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从性质向上瞧,竞争法以保护公共利益、运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己任,具有公私兼容的性质;从调整方法向上瞧,竞争法既注重市场调节,又执行政府管制,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从基本原则向上瞧竞争法既要求公平,又注重效率,实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等,这些竞争法的突出特质,同期也正是经济法的特质,所以,我们说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三)竞争法从主旨和整体向上瞧,不应归于传统民法或商法,而应归于经济法

依照资本主义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属典型的私法,其奉行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原则;而竞争法的主旨在于为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而由国家对竞争主体的竞争举动执行干预或规制,该种干预或规制集中体现为对竞争主体意思自治的制约,具有很强的公法性,不应属于民法或商法。尽管竞争法基于规制竞争的需要而综合运用了多种法律规范,即不只有经济法规范,而且仍有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及刑事法律规范等。但我们不能由于竞争法中有某种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规范,马上其划归该法域,而应从竞争法的主旨和整体上去考察、分析其法律属性。实际上,竞争法该种多种属性规范的综合并用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特点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用的制度,正显示竞争法理应归于经济法。

竞争法的特点

1. 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举动,是运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达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执行的举动,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运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竞争法的适用对象,首要是运营者。但同期,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治理机关,由于,运营者之间的竞争举动,是一种自发的举动,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衡,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治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非凡法律部门非凡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同意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所以,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治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含了竞争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假如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或许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治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该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 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本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普遍,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这就致使了竞争法以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期,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比如,不正值竞争举动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举动,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期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向上瞧,一般全将显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策划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举动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举动,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所以,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构成部分。违背竞争法应承受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举动人对因其违法竞争举动产生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受的责任。受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该种责任所体现的首要是弥补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治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举动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举动人对国家所承受的责任,责任的标点首要显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背竞争法律制度组成犯罪的举动人予以的刑事制裁措施,是举动人所应承受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竞争法的作用

竞争法应起何种作用及其首要作用是什么,对此学术界一贯有不同的看法,其中有代表性的看法有四:一是政治权利分散论。持这一看法的人觉得,经济权利的集中与政治权利的集中有着紧密的联系,竞争法非凡是反垄断法防止经济权利的过分集中,如同一个“社会安全阀”,致使民主及民主政体永久生存。二是经济效益论。美国学术界大多持该种看法,他们觉得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中的竞争,以高达发挥经济效益的目的,甚至觉得经济效益是竞争法的唯一目的。美国法院亦受该种看法的影响,近年来在处理竞争法案件时日益加剧经济分析的比重,且在作出判决时经济效益往往是一个重要的标准。三是所得从新分配论。该种看法觉得,竞争法的首要功能在于避免消费者所得或财富的降低及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得或财富的增长,以及通过法律来干预或影响所得或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四是保护中小企业说。该种看法觉得,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压抑大企业,避免产业集中等方法保护中小型企业。

从以上几种看法可以看出,法学界对竞争法目的和作用的研究均为从某一面入手,站在某一特定角度执行考查的。从总的向上瞧,上述各种看法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都有失偏颇。事实上,涵盖领域这样普遍、涉及内容这样丰富的竞争法,其目的和作用不或许是单一的。比如德国的《反对制约竞争法》就显著的揭示了其具有多重目标和作用的特点。依德国学者的见解,德国卡特尔起码具有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功能;二是保障市场放开的经济功能;三是保障所得或财富合理分配的社会功能。其余国家竞争法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也体现了竞争法的作用和目标多重性的特质,如日本《有关禁止私人垄断及保证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的制约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分集中,消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制约以及其余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进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升聘用和国民收入的事实水平,以保证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的成长。”韩国的《制约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制约不正值的共同举动及不公平交易举动,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以激励创造性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及助推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前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值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那些属于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上形成和利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值竞争和垄断协议的举动,以及防止该种举动的办法。”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和消费者利益,保证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本法。”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激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值竞争举动,保护运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定本法。”可见,各国竞争法的宗旨和作用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本人觉得价值功能多元是竞争法的重要特质之一,具体可以从下方几个方面来概括竞争法的作用:

(一)激励与保护公平竞争

激励与保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和基本任务,它首要通过下方渠道来达到这一作用:首先,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市场经济的成长具有不均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期期的市场经济,受于社会环境、历史文化等的不同而各有特点。这些特点或许有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也或许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所以,立法者总是尝试通过竞争立法,扬长避短,持续创新,完善市场竞争条件,以此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其次,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制度。竞争法建立包含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竞争、公平竞争奖励等原则和制度,为具体竞争举动供应模式,以规范、引导竞争者公平竞争,在制度方面为公平竞争供应保障。最后,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一面由竞争法清晰规定竞争者的正值竞争权,界定竞争权的内容和规模,即给予授权;另一面,具体规定当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承受侵犯时的救助措施与制度。

(二)制裁反竞争举动

竞争法在正面激励和保护竞争的同期,还从反面对包含非法垄断、制约竞争举动、不正值竞争举动以内的各种反竞争举动给予制裁和冲击,净化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以充分达到其促进竞争的价值与功能。竞争法清晰规定各种反竞争举动的性质、特质、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法对各种反竞争举动给予严厉冲击。同期,还建立了反竞争举动的检查监督制度,从检查监督的体制,到检查监督的主体;从检查监督的权限分工,到检查监督的方法、程序都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对反竞争举动的全方位控制。

(三)保护运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竞争举动的客观存在,直接增长了正值运营者的竞争风险和成本。特别是一部分具体的不正值竞争举动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等,往往是不正值举动人直接针对竞争对手实行的侵权举动。多对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产生严重伤害。所以,竞争法制裁、冲击各种反竞争举动,保护运营者的合法利益。

(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很多反竞争举动,在损害其余运营者合法利益的同期,还对消费者的利益产生严重危害。如通过假冒方式盗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值竞争举动,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通过运营者的联合固定价格的举动,会让消费者承受不合理的高价;通过搭售或附加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值举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等等。所以,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的调控,为消费者供应最大或许、最优质量、最廉价格的消费实惠,以达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五)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竞争举动在损害运营者、消费者个体利益的同期,还严重损坏市场竞争秩序、弱化竞争功能,压抑生产动力和生产效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更严重的是,当着垄断和制约竞争举动的损坏高达一定程度时,会致使一国市场结构的严重失衡,甚至会动摇一国的经济基础。竞争法正是通过对竞争的有效保护,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构建合理的市场结构,促进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平稳上涨,以达到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适当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规模。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举动的法律规范,所以,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普遍性,而且也是竞争治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或许有竞争治理关系。竞争关系包含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均为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表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觉得,“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举动侵害了竞争机制,违背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举动。所以,只有在一个举动同期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损坏竞争机制进而违背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质时,才可觉得是竞争法应该规制的举动已经显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举动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假如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该种看法有其合理之处,由于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值等非法竞争举动的规制的内容的确占有绝对的优势,疑似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但是,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困难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举动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事实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举动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举动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组成垄断或不正值竞争的时机,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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