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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

外汇网2021-06-19 16:53:12 130
什么是举证时制约度

举证时制约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力争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受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阶段制度。具体地讲,举证时制约度包含下方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阶段,当事人应该在此阶段内尽最大能力供应支持其力争的凭证;二是后果,当事人若在此阶段内不供应或者不能供应有关的凭证,则造成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接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将所以承受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制约度的分类

一、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

《证据规定》中规定了确定举证期限的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商量,二是人民法院指定。3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清晰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有效阶段及计算办法,但实践对该规定仍有不答应见。

1、期限的长短。

司法实务中有人觉得举证时限规定为三十日过长。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务必有清晰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就是原告务必供应证明案件事实的首要证据。所以原告在起诉前,其准备证据材料的时间是较为足够的。对被告来说,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间提出答辩状,被告的答辩也是依据自己掌握的凭证材料来执行,这一答辩阶段,实际上就是多数案件被告举证的事实期限。对于大批法律关系较为清晰的案件来看,这一阶段是充足的,对于复杂案件,当事人也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来执行弥补。也有人觉得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过短,理由是证据规定同期规定了当事人在提交证据确有问题的情形下可以申请缓期举证,实践中或许显现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申请缓期举证,使三十日的举证时限规定流于形式,还不如直接规定为六十日或更长,但不允许申请缓期举证或只能申请缓期一次,以更利于提升诉讼效率。

受于个案的特殊情形,有的适用三十日规定显得过长,而有的又显得过短。《证据规定》33条有关三十日举证时限的规定是举证时限最短时间的规定,既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加速诉讼的进度。但应作下方完善:规定举证时限的上限。尽管司法实务中的绝大部分审判人士为提升诉讼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都尽或许把举证时限靠近三十日的最低规定,但仍不能消除个别司法人士利用该条规定的缺陷为给某一方当事人供应非法的诉讼便利,使另一方当事人丧失平等对抗的可能。如将举证时限指定得过长,九十日、一百二十日等。由于此,该条可修改为“指定的期限在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下方”。

2、举证期限的计算。

《证据规定》33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期即送达举证通知书,从这一点看该规定并无不妥之处。但实务中并不是每一个案件争议的重心都十分清晰,一是从诉状中看似争议巨大的困难,经被告答辩后给予承认,该部份事实的凭证无需再举,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由人民法院确定,而具体操作中则是承办此案的审判人士,但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一般是由立案庭人士送达举证通知书,或许会显现“事不对题”的举证通知。所以,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有失偏颇。

举证通知书不一定与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期送达。一是值得将“人民法院应该在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期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改为一般规定,可以有例外的情形,供审判人士掌握。《证据规定》33条同期要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应该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等。有的案件可以在争议焦点确定后再分配举证责任和清晰举证要求。二是将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改为“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计算”更为精准,更符合事实。

3、原被告举证期限的关系。

有人觉得,原被告举证的时限不一定相同。《证据规定》把原被告举证的时限均定为30日,看似给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可能,但现实中往往使原告处在愈加有利的地位。一般地讲,原告在起诉前往往执行了充分的预案,收集了案件的多部分证据或者说自己觉得已充足充分的凭证。而被告尽管有适当的诉讼心理准备,但都要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才可清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根据事实,也才可清晰自己应收集的凭证。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收集证据是诉讼以前,被告收集证据是在诉讼之后。所以,可规定原告举证时限为十五日,被告举证时限为三十日。

4、清晰原被告举证的不同期限。

《证据规定》中对原被告能否适用相同举证时限并无清晰规定,导致笼统地规定为“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广泛觉得原被告的举证时限应该相同,也就是说《证据规定》未清晰承认原被告举证时限可以不同,即应该相同。我们觉得,一般情形下对原被告举证时限做出相同的指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影响,但一部分案件中则或许对某一方产生不利,尽管有申请缓期举证的权利作补救,但若人民法院未答应缓期就或许根本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收集证据的难易程度来确定当事人不同的举证时限,更符合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也能保证当事人处在愈加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缓期举证

《证据规定》36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问题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问题的,可以又一次提出缓期申请,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确定。”依据此条规定,我们举证时制约度是采取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为主,缓期举证为补充的形式。此条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采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既保护当事人申请缓期的权利,同期又规定能否缓期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二是申请缓期次数具有任意性,即当事人申请缓期举证不受任何制约。三是申请缓期理由法定性和未知性。在司法实务中则或许致使下方困难:

1、当事人诉权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矛盾。

受于《证据规定》清晰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缓期举证,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依旧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申请缓期举证均为其诚然的诉讼权利,如规范适当地行使该权利则有效地补救了举证时制约度的不足和缺陷,但过多过滥的行使,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举证时制约度。受于该规定的原则性,当事人能否可以申请缓期举证一般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确有问题”认定的标准是什么,人民法院能否准许的标准又是什么,全依靠审判人士的自由裁量来维系。

2、当事人反复申请缓期,产生诉讼的再拖延。

设立举证时限的目的是限定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阶段,以最大限度提升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时间。受于我国没有实施强制代理制度,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案件当前还不足一半,所以当事人收集提交证据“问题”的确较多。此种情形客观上使我们的诉讼价值取向处在两难境地,如提升司法效率,防止造成“迟来的正义”,就必然缩短当事人申请缓期举证的阶段,降低允许其缓期举证的次数,或许使确有问题的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会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如充分救助问题当事人的举证权利,过多地延长当事人申请申请缓期举证的阶段或多次答应当事人缓期举证,就或许致使审判期限的持续落后,产生诉讼效率低下。

《证据规定》有关缓期举证的规定确有难于操作之嫌,若加以补充和完善,则既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又能最大限度达到举证时制约度之意旨。

首先,清晰当事人可以申请缓期和人民法院应该准予缓期举证的具体情形。

无容置疑,司法实践的情形千变万化,要对此做出清晰具体的规定确有一定难度。我们觉得,采取列举方式概括规定“确有问题”的几种情形,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远比笼统的规定要大。一是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的作用。假使当事人明知举证的“问题”不在《证据规定》清晰的准许规模内,自然不会再申请缓期举证,而会发挥主观能动性克服举证“问题”。二是有助于审判人士掌握准许缓期举证的标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实践中,该种问题首要是下方几种:不可抗力或无意中事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产生的客观原因;证据自身仍未造成等。

其次,清晰当事人申请缓期的次数,变无限申请缓期举证为有限申请缓期举证。

在当前的情形下可规定当事人申请缓期举证最多不胜过两次。如在两次申请缓期举证后,当事人仍不能供应证据材料的,表明收集该证据材料的难度太大,当事人确无力取证,再延长举证期限已无必要,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缓期开庭审理或中止诉讼的方法补救。同期,两次申请的规定也有能够防止当事人有意滥用自己的诉权,反复申请缓期举证,更有助于及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又一次,清晰申请缓期举证的期限。

《证据规定》36条将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缓期举证的期限规定为“适当”,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缓期举证的期限,一面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的期限无制约,可以要求延长一月、两月,也可以要求延长一年、两年,另一面也容易产生人民法院确定延长举证期限的随意性。一种看法觉得申请延长的期限应为三十日,由于《证据规定》33条把三十日作为最短举证时限,应把三十日作为一个举证周期,人民法院答应延长举证期限也应为一个周期。其他看法觉得延长举证期限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自行确定,由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同,面对举证不能的问题程度各异,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更符合事实情形。总体说来,统一的看法是延长举证期限不能胜过初始的举证期限。延长举证期限是对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时制约度的补充,延长期限不宜过长,不然有“主次不分”之嫌,建议延长举证期限定为十五日为宜,实践中确有举证问题的可以通过又一次申请缓期举证给予弥补。

三、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双方遵守的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3条第2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商量统一,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这是加深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当事人主义”的举证新理念。长期以来我国实施的是“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该种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的弊端越来越大,《证据规定》做出此规定是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转变和完善。受于社会公众,包含人民法院的部份审判人士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上该条规定的原则性,在实践中也存在一部分具体困难。

1、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

《证据规定》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期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就被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的期限,此时他还要不要与被告约定举证期限呢?假使当事人之间订产了“举证期限契约”,那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能否仍有效呢?有人觉得从《证据规定》体例上讲,有关法院指定举证期限规定在前,当事人商量举证期限规定于后,可以理解为只要当事人就举证期限商量统一,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就自然失效。但在实践中,受于法院已指定举证期限在先,客观上给当事人产生商量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再加之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商量举证,产生该条规定实施情形很不理想。

2、什么时候约定举证期限。

依据民事诉讼规律,当事人不或许在诉讼以前就举证期限困难执行约定,只能在造成诉讼之后,理论上应该在案件受理后和做出裁判前。当事人商量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该承受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在时间上有一个差异,即原被告双方领受举证通知书时间上不统一,商量举证期限的可能自然降低。

3、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

《证据规定》33条第2款仍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一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期也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认可”来加以制约,另一面受于诉讼的对抗性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不应过多地加以注意。但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发现同样会显现一种或许,即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会致使诉讼周期的延长。

设立举证时制约度的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设立举证时制约度首要存在下方观念上的阻碍:⑴举证时制约度有悖以事实为依据,追求客观真实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证阶段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⑵举证时制约度制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力争向法院供应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予以当事人充分的可能去实行自己的诉讼权利。考虑某项诉讼制度,应把它放入整体的诉讼过程中去分析。设立举证时制约度的意义首要体当下下方三个方面。

(一)举证时制约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达到。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程序公正的达到均为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举动表现出来的。程序公正针对诉讼主体显现为: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平等的诉讼权利以及保证诉讼主体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平等情形。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就自己的力争有供应证据执行证明的权利,举证时制约度通过设置供应证据的阶段,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执行诉讼举动的平等机会,达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由于举证时制约度要求双方在举证阶段内充分提出力争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后果,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法官一般不予接纳。从另一面来分析,实施举证时制约度,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有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举动。法律保护的是正值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法律只能予以纠纷双方以公正的诉讼机会,而不能为保证一方诉讼权利的完全行使,允许其随时提出证据引起又一次开庭或者二审及再审来拖延诉讼,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极不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要求体现到举证时限中是予以一个公正合理的举证阶段,对于诉讼双方一律平等适用,使他们能够在有限的期限内充分表达自己的力争,供应证据,这就达到了程序公正。由于法律无法保证实际上的绝对公正。此外,举证时制约度一定程度上消除法院的主动调查取证举动,法院证实事实一般只能根据当事人所供应的凭证来判定。??

(二)举证时制约度有助于诉讼效益的提升

首先,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时限规定的时期内履行供应证据的责任。有了举证时限,当事人务必在规定的阶段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将失去供应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此,便会形成时间上的阻力,促使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举证活动。从诉讼心理学向上瞧,每个当事人都不期望因未能供应证据或不供应证据而败诉,都令积极地供应所能供应的凭证,可以说,谋求胜诉为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给予了内在的活力,那么,举证时限的存在则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有了外在的阻力。活力和阻力并存,会让当事人更为主动,及时地向法院供应证据。其次,举证时限的设立,有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拖延诉讼会增长对当事人的讼累,使对方当事人必须参与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第二次,第三次甚至多次诉讼。这对于对方当事人来看,显然是不公平的。有了举证时限,有助于防止和清除延期举证举动。又一次,举证时限与法院审限相结合,为法院按计划结案供应牢靠的保障,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审限,这就要求审判人士提升办案效率,而这仅靠法院的单方面的付出,没有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是不是以保证法院在审限期内审结案件。从诉讼事实情形看,当事人之间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争议远远多于法律方面的争议,诉讼中用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时间也大大胜过用于处理法律争议的时间。举证的拖延,往往产生诉讼的延滞。设立举证时限,使之与审限相互配合,使当事人的举证举动和法院的诉讼举动都有清晰的时间要求可遵循,就可为法院按计划审限供应牢靠的保障。举证时限的设立对促使当事人按计划完成举证活动,防止诉讼延滞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举证时制约度有助于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的完善

举证时制约度使民诉法上的举证责任制度落到了实处,得到完善。举证时制约度是针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而设定的。若当事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值理由完不成举证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认定某项事实不存在或者接纳另一方的力争和事实,总之是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期,举证时制约度的设立,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法院的调查取证,由于若法院主动参与收集证据,则举证时限的存在便失去了意义。举证时制约度使收集供应证据完全形成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逾期不举证,则承受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有关设立举证时制约度的若干困难

(一)举证时限是作为法定阶段依旧法院指定阶段

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阶段分为法定阶段和指定阶段两种,法定阶段是指法律清晰规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的阶段;指定阶段是指法院依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来情形来确定诉讼举动的起始和结束时间。就举证时限来说,宜采法定阶段兼指定阶段,即二者相结合,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时限内举证,逾期法院可不接纳。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表明不能及时举证的理由,再由法院酌情延长举证的时限,在法定期限及指定期限内提出的凭证都是有效证据,该种立法方式使举证时制约度既具原则性,又具灵活性,较为切实可行,各个民事案件的情形大不相同,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而且各个案件的举证方式上也有差异。若仅采取法定期限,则对举证期限的限定过于死板,使有的案件举证得不足应有的时间保障,而有的案件则产生时间的浪费。所以,兼采法定和指定阶段,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可以公平地予以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可能,保障其权利的正确充分地行使。

(二)举证时限什么时候届满

当事人向法院供应证据最迟不得晚于什么时候,这是设立举证时限所要处理的首要的核心性困难。它不能象审限,上诉期限那样用规定适当的天数或月数的方式来处理,而依据当事人举证活动和法院审理活动的特点来加以确定。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举证举动往往不是一次完成的,原告从起诉时起,被告从答辩时起,第三人从参诉时起,都开始向法院举证,以证明其力争。开庭前,当事人在接受法院询问时,可更深一步补充证据,进入庭审阶段后,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提出新的凭证。这一般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实行的,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当事人仍被允许提出新的凭证,但此时应中止辩论,复苏法庭调查,待对提出的新证据执行质证、查证后继续执行辩论,一旦执行法庭评议和宣判阶段,就不应当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凭证,由于这一阶段法庭无从再对证据执行调查核实,对方当事人也无从对新的凭证执行质证。所以,将举证时限的终点除特殊情形外,应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时是合适的、恰当的。

(三)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的凭证失效的效果,当事人自此或许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讲,当事人因有意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的凭证,以后提出,法院不予接纳。这是举证时制约度为保证其制度运行的惩戒性措施。但对于确有理由的逾期举证,法院可以酌情给予接纳,但这一方当事人务必支付因其不正值的诉讼举动而开支的诉讼费用。若当事人有意不按时举证,则不论其后提出的凭证对案件造成多大的影响,一律不予接纳。对于一审中未提出的凭证,二审中提出的,作为逾期举证处理,举证一方当事人应该表明一审中未举证的理由,由法院酌情接纳。假使属于在一审中有意不举证,二审法院可不予接纳。如此就加大了当事人在一审中不举证的风险,可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当事人确有理由在一审中未举证,需要在二审中举证的,法院应酌情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逾期可不予接纳。

(四)如何处理举证中的不定期阻碍困难

在诉讼中,当事人或许因存在某种阻碍而不能及时向法院供应证据,且这阻碍能否会清除以及在什么时候清除当时均无法确定。该种阻碍就叫不定期阻碍。如证人出国一时无法与之联系,持有重要节证的人下落不明等等均属举证中或许显现的不定期阻碍。对此,法院应当待阻碍清除后再执行审理并下裁判,依旧舍弃该证据而依现有证据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序上处理了不定期阻碍的困难,但仍未涉及缓期届满后当事人仍不能提交能否又一次缓期的困难。对能否准许又一次缓期,要考虑这个缓期能否会过份地延滞诉讼。假使将致使诉讼的过份延滞,法院应做出不允许缓期的决定,就不再考虑当事人声明的该证据,而应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做出裁判。

(五)举证时制约度与法院调查取证

举证时制约度的设立,从理论上讲,应排斥法院再执行调查取证,由于从整个诉讼机制上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官应处在中立的地位,其首要职责是审查和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案件事实则由双方当事人供应证据给予再现。若法官参与调查收集证据,一面,法官不能收集对双方都有利的凭证,必然是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如此就易使当事人觉得法官有倾向,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怀疑;另一面,从审判心理来讲,法官必然看好于自己所收集的凭证,而把当事人供应的凭证放在第二位。举证时制约度可以说与法官力争调查取证是不相容的,由于,法官主动调查取证制度的存在,就会让举证时制约度失去事实意义,当事人甚至可以不举证,也不承受不利裁判的风险。这正是需要改革的民事审判中的弊病。为此制约法官的职权调查取证,加深当事人举证责任并实施举证时制约度是必要的。诚然顾虑到我国的事实情形,比如律师队伍在数量、质量上并没有能完全满足诉讼的需要,法官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凭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执行必要的职权调查,这也是可行的,但当事人的申请亦应在举证阶段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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