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6: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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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放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治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策划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经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余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
(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三)外国银行分行;
(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下方统称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准许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准许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外资银行务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银行的正值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下方统称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行监督治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余监督治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行监督治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策划相关激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准许后实行。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该经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审查准许。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该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分行,应该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胜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该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据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的业务规模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升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第九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连续盈利能力,信誉不错,无巨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承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而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答应;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该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治理制度,而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建立不错的监督治理合作机制。第十条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该为金融机构,除应该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足够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一条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该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首要股东应该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首要股东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商业银行;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已经设立代表处;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资本足够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该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底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二)资本足够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规定;
(三)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第十三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运营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的地区除外。代表处经准许改制为运营性机构的,应该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设立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运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章程草案;
(四)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各方股东签署的运营合同;
(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章程;
(六)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七)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近期3年的年报;
(八)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的反洗钱制度;
(九)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或者运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非凡情形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并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筹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胜过3个月。申请人凭准许筹建文件到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领取营业申请表。第十六条申请人应该自获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该表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做出的准许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第十七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该将填写好的营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一)拟设机构的首要主管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机构首要主管的授权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确认;
(四)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的资料;
(五)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对该分行承受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资料。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第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收到完整的营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营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准许的,应该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第十九条经准许设立的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第二十条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
(一)申请书,内容包含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申请人的章程;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首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
(五)申请人近期3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
(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身份确认和学历确认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
(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运营执照或者运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资料。
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该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第二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应该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准许或者不准许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的,应该表明理由。第二十二条经准许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凭准许文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该附有中文译本。第二十四条依照合法性、审慎性和连续运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该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该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前款所称外汇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外汇业务。第二十六条外资银行董事、高级治理人士、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该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核准。第二十七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并依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变更机构名称、运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
(三)调整业务规模;
(四)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
(五)修改章程;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情形。
外资银行更换董事、高级治理人士、首席代表,应该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第二十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有关股东的条件。非凡情形下,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答应,变更后的股东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或者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三章业务规模 第二十九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的业务规模,可以运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余外币有价证券;
(五)供应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供应保管箱服务;
(十二)供应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的其余业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可以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三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规模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受。第三十一条外国银行分行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的业务规模,可以运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国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四)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余外币有价证券;
(五)供应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六)办理国内外结算;
(七)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八)代理保险;
(九)从事同业拆借;
(十)供应保管箱服务;
(十一)供应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十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的其余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国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国银行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可以运营结汇、售汇业务。第三十二条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受。第三十三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有关的联系、市场调查、咨询等非运营性活动。外国银行代表处的举动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受。第三十四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运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规模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
(一)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营业3年以上;
(二)提出申请前2年接连盈利;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其余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分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监督治理 第三十五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依照相关规定,策划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实施。第三十六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举借外债,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实施。第三十八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第三十九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运营存款业务,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预备金。第四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资产负债比例治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该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高达规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治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升资本足够率。第四十一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依照规定计提呆账预备金。第四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相关公司治理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相关关联交易的规定。第四十四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该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第四十五条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预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差于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治理能力较弱的外国银行分行提升前款规定的比例。第四十六条外国银行分行应该保证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差于25%。第四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国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差于国内本外币负债余额。第四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该授权其中1家分行对其余分行实行统一治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对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分行实施合并监管。第四十九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数据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转移情形。第五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据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的风险情况,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治理人士等非凡监管措施。第五十一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数据执行审计,并应该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数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该表明理由。第五十二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数据、报表和相关资料。外国银行代表处应该依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资料。第五十三条外资银行应该接受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执行的监督检查,不得婉拒、障碍。第五十四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该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治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治理系统。第五十五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治理人士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治理人士不得相互兼职。第五十六条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执行的交易务必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好于与非关联方执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该供应全额担保。第五十七条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士,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运营性活动。 第五章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该在终止业务活动30此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准许给予解散或者关闭并执行清算。第五十九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复苏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胜过清理期限,仍未复苏偿付能力的,应该执行清算。第六十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消或者宣布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清算结束,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六十二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准许给予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审查准许,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给予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方罚款。第六十四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方罚款;情节非凡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准许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准许变更、终止的;
(三)违背规定从事未经准许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背规定提升或者减弱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六十五条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款;情节非凡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消代表处;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相关规定执行信息披露的;
(二)婉拒或者障碍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依法执行的监督检查的;
(三)供应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数据、报表或者相关资料的;
(四)隐匿、损毁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账簿、电子报告或者其余资料的;
(五)未经任职资格核准任命董事、高级治理人士、首席代表的;
(六)婉拒实施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非凡监管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违背本条例相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数据、报表或者相关资料,或者未依照规定策划相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关治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罚款。第六十七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违背本条例第四章相关规定从事运营或者严重违背其余审慎运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款;情节非凡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第六十八条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违背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撤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
(二)外资银行运营性机构的举动尚不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士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治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十九条外国银行代表处违背本条例规定,从事运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5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给予撤消;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示,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非凡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给予撤消:
(一)未经准许变更办公场所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报送资料的;
(三)违背本条例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治理机构的其余规定的。
第七十一条外资银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余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香港非凡行政区、澳门非凡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以内地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本条例从2006年12月11号起施行。2001年12月20号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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