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外汇网2021-06-19 16: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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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7年7月1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10月31号 修订历史 2006年10月31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期废止本法规目前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长,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举动,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成长,策划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运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运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运营服务的供应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首要服务对象,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的买入,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运营相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施民主管理; (五)盈余首要依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贴、他人捐赠以及合法获得的其余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运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受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受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长。国家激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余相关部门及相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予以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与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形成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该由全体设立人统一通过; (二)选举造成理事长、理事、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余巨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规模;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造成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公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余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运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余文件。 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间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运营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该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第十四条具有民事举动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运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起码应该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下方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胜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胜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施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供应的服务和生产运营设施; (三)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会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财务会计数据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余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施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依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胜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该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章程可以制约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规模。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受下列义务: (一)实施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会议; (二)依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依照章程规定与本社执行交易; (四)依照章程规定承受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余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该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该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依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该依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巨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运营活动中的其余巨大事项; (四)准许年度业务数据、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做出会议; (六)决定雇佣运营管理人士和专业技术人士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有关成员变动情形的数据; (八)章程规定的其余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该高达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做出会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二分之一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会议应该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起码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在二十日间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余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胜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依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士不得兼任监事。理事长、理事、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造成,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施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该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该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依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士,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依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余人士。经理依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运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士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背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答应,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供应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余活动。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士违背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实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相关公务的人士,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士。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策划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策划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该依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数据、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数据,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此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供应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该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会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运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依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比例。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首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依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依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会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差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余下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比例,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实施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执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该向成员大会数据。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执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该自合并会议做出之日起十日间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该自分立会议做出之日起十日间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受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促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显现; (二)成员大会会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运营执照或者被撤消。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该在解散事由显现之日起十五日间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构成清算组执行清算,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构成清算组执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相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余下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余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终结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十日间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间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间,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假使在规定阶段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该表明债权的相关事项,并供应证明材料。清算组应该对债权执行登记。在申报债权阶段,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执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策划包含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雇员的薪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余各类债务,以及分配余下财产以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证实后实行。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够清偿债务的,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余下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构成员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有意或者巨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该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仍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相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该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建、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该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多途径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国家激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供应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余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余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余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运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产生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供应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余欺诈手段获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供应的财务数据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从2007年7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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