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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优先权

外汇网2021-06-19 16:51:52 158
什么是商标注册优先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方简称《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方简称《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联盟内任何人或其权利继续人,已经在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在首次申请后6个月内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享有优先权。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部分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件要求优先权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困难,现就下方几方面作一分析:

享有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巴黎公约》第四条(一)1规定,任何人或其权利继续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在6个月内,在其余国家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这里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续人”系指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或成员国某一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运营所的非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即享受国民待遇的非联盟国家国民)。

另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该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就是说,不能享受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待遇的申请人以及一部分国际区域性组织,其所属国或组织同我国签有互惠协议,或者按对等原则享有优先权。如某涉外商标事务所代理爱尔兰比奥蒂维斯尔有限公司“BIODIVUSIO”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一案,申请件递交商标局以后,我们以初次申请地欧共体不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为由婉拒予以优先权,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就此事提出不答应见,经多次商量,商标局觉得按对等原则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同样我国申请人到欧共体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也应该享有优先权。

即使我国当前不受理申请权的转让,但依照某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法规实行了的商标申请权的转让,受让人也应该享有优先权,这是符合《巴黎公约》“权利继续人”条件的。

优先权的有效基础

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首次申请,依据《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应为 “相当于正规国家申请的任何申请”,即足够确立在相关国家提出申请的日期的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果,就是说不管该申请后来被放弃、撤回或驳回都不影响其作为优先权的有效基础。同期也不应去考虑此申请能否曾以另一件在先申请为基础享有过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方法及要求

1985年3月5号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发布的《有关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下方简称《规定》)中清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该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期提交书面声明,而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余成员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相关确认文件仍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3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相关文件的,看为未要求优先权。

(一)书面声明

书面声明以填写申请书上相应的项目为准,即:初次申请国、申请日期、申请号等,填写内容应该运用中文,不应运用国别英文缩写,对于香港、台湾地区应运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申请日期应以“×年×月×日”格式填写。一部分代理机构作为提示之用,习惯在申请书上加盖一“优先权”字样章戳,此章不应与商标局优先权确权章相同或类似,同期也不应盖在书面声明填写项目处。

(二)第一申请的副本

依据《商标法》及《巴黎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只有就与首次申请相同的商标在相同的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才可在6个月内享有优先权。所以新申请的商标务必与初次申请的商标完全相同,同期新申请商标指定运用商品也应与初次申请指定运用商品相同。顾虑到事实情形,申请人可以将新申请商标指定运用的商品规模缩减,但决不得多出初次申请的商品规模,也就是说,申请人提交的首次申请副本应该符合上述要求。受于一部分国家迄今仍未加入《商标注册用服务和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依然采取其本国的分类方法,所以只要其所报商品相同,不应考虑其类别能否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行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余商标事宜,应该运用中文,外文书件应该附中文译本。所以,申请人提交的首次申请的副本应该翻译为中文,尤其应清晰译出下方几项内容:

l、申请日期

2、申请号

3、初次申请国

4、商标

5、申请类别及商品/服务(受于各国分类方法不同产生的类别不同,应加以表明)

(三)主管机关确认文件

首次申请的副本按规定应经原申请国商标主管机关确认,确认其真实有效,同期应注明初次申请日期及申请号。这里应表示的是,确认务必由原申请国商标主管机关出具,而非其余组织。有的代理人代理国外申请人提交的确认文件,导致由国外的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个确认,这是不符合规定的,也是无效的。受于一部分国家采取一标多种的注册原则,而我国采取一标一类,故当前提交相同的确认文件暂可以运用复印件,但起码需提交一份原件,同期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在哪一份申请书上(注明其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确认文件可以在新申请的同期提交,也可以后补;后补的确认文件,提交的同期应注明新申请的申请日期及申请号,以便于查找相应的新申请书。确认文件同样应附中文译本。

(四)优先权阶段及补交确认文件的期限

《巴黎公约》第四条(三)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的阶段为6个月,自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申请日不包含以内。补交确认文件的期限为3个月,自新申请提出之日算起,申请日不包含以内。阶段的最后一日假如是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之日,则阶段应推迟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当前首要存在的困难及思考

当前,各涉外代理机构要求优先权的方式及手续很不统一,一部分代理机构的书件也不规范,首要存在下方一部分困难:

(一)书面声明不规范,填写申请日期与副本日期不符;

(二)首次申请书副本及确认文件不翻译成中文,更有甚者,个别代理人不如实翻译副本;

(三)新申请商标指定运用商品多出初次申请指定运用商品规模;

(四)新申请商标与所供应初次申请副本中的商标不同。有的代理机构不顾我国当前不受理立体商标申请的法律事实,代理申请人用在别国申请注册的立体商标的平面视图到我国要求优先权,而事实上立体商标与其平面视图是两个不同的商标;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

《规定》清晰表示: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余成员国首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看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这一条在实施申请在先注册原则的我国来看,显的尤为重要。个别代理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不顾我国相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一部分违背其职业道德的事情,既损害了其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我国商标代理制的持续完善和发展。所以,各商标代理机构需更深一步提升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增强内部治理,赶紧建立起一个有效的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不错机制,同期商标局作为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部门,也应更深一步增强对代理机构及代理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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