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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外汇网2021-06-19 16:51:34 187
简述

中文名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中文简称

英文名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英文简称 TRIPs

原文链接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1_e.htm

生效时间

修改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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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WTO协议目前有效

各成员:

期望降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并顾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确认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自身不形成合法贸易的阻碍。

熟悉到,为此目的,需要策划相关下列困难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 GATT 1994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协定或公约的适用性;

(b)就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规模和运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

(c)就实行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期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

(d)就在多边一级防止和处理政府间争端规定有效和快速的程序;

(e)旨在最充分地分享谈判结果的过渡安排。

熟悉到需要一个相关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冒牌货的国际贸易困难;

熟悉到知识产权属私权;

熟悉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含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

还熟悉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行法律和法规方面非凡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它们能够创造一个不错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促成增强的允诺以处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争端进而降低紧俏的重要性;

期望在WTO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定中说“WIPO”)以及其余相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规模

1.各成员应实行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在其法律中实行比本协定要求更大量的保护,只要此种保护不违背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其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行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来说,“知识产权”一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3.各成员应对其余成员的国民予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1就相关的知识产权来说,其余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所有WTO成员都是这些公约的成员。2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机会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来说,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背离各成员或许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受的现有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3方面,在遵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各自规定的例外的前提下,每一成员予以其余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差于予以本国国民的待遇。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来说,此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利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机会性的成员,均应按这些条款中所预想的那样,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下同意的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含在一成员管辖规模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但是这些例外应为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发生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所必需,且该种做法的实行下将对贸易组成变相制约。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余国家国民予以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刻无条件地予以所有其余成员的国民。一成员予以的属下列情形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自一般性的、并不是专门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行的国际协定所派生;

(b)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所予以,此类规定同意所予以的待遇不属国民待遇性质而属在另一国中予以待遇的性质;

(c)有关本协定项下未作规定的相关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自《WTO协定》生效以前已生效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所派生,只要此类协定向TRIPS理事会作出通知,并对其余成员的国民不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第5条 有关获得或保持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订立的相关获得或保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程序。

第6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处理来说,在遵守第2条和第4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困难。

第7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行应有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有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运用者的相互利益,并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第8条 原则

1.在策划或修改其法律和法规时,各成员可采取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举足轻重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统一。

2.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统一,或许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制约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

第二部分 有关知识产权效力、规模和运用的标准

第1节:版权和有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该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主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2.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自身。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报告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依旧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

2.报告汇编或其余资料,无论机器可读依旧其余形式,只要受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报告或资料自身,并没有得损害存在于报告或资料自身的任何版权。

第11条 出租权

起码就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来说,一成员应予以作者及其合法继续人准许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有版权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受此义务,除非此种出租已致使对该作品的普遍复制,进而本质性减损该成员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续人的专有复制权。就计算机程序来说,如该程序自身不是出租的首要标的,则此义务不适用于出租。

第12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末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假如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末起计算的50年。

第13条 制约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制约或例外规定仅限于某些非凡情形,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矛盾,也不得无理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来说,表演者应有机会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举动: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机会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举动: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举动: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各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应予以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权人阻止上述举动的机会性。

4.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和按一成员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余权利持有人。如在1994年4月15号,一成员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己实行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保持该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不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产生本质性减损。

5.本协定项下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可得到的保护期限,自该固定或表演完成的日历年年末计算,应起码连续到50年年底。依照第3款予以的保护期限,自广播播出的日历年年末计算,应起码连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就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同意的限度内,规定条件、制约、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也应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第2节:商标

第15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余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组成商标。此类标记,非凡是单词,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的特质,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运用而得到的明显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2.第1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余理由婉拒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以将运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事实运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运用为由婉拒该申请。

4.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阻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在注册后快速发布每一商标,并应对注销注册的请求予以合理的可能。另外,各成员可供应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第16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答应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货物或服务运用相同或相似标记,这样类运用会致使混淆的机会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运用相同标记的情形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机会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运用为基础供应权利的机会性。

2.《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能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有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含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得到的了解程度。

3.《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己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运用方面可显示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运用有机会损害该住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17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如合理运用描述性词语,只要此类例外顾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保护期限

商标的第一次注册及每次续展的期限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

第19条 有关运用的要求

1.如保持注册需要运用商标,则只有在起码接连3年不运用后方可注销注册,除非商标所有权人依据对商标运用存在的阻碍表明正值理由。显现商标人意志以外的情形而组成对商标运用的阻碍,比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行进口制约或其余政府要求,此类情形应被看为不运用商标的正值理由。

2.在受所有权人控制的前提下,另一人运用一商标应被看为为保持注册而运用该商标。

第20条 其余要求

在贸易过程中运用商标不得受非凡要求的无理妨碍,比如要求与另一商标一起运用,以非凡形式运用或要求以损害其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能力的方式运用。此点不消除要求将识别生产该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所涉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运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21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确定条件,与此有关的理解是,不同意商标的强制许可,且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期或不同期转让。

第3节:地理标识

第22条 地理标识的保护

1.就本协定来说,“地理标识”指识别一货物来因为一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余特性首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就地理标识来说,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供应法律手段以防止:

(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表明中运用任何手段标明或示意所涉货物来因为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进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造成误解;

(b)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模内的不公平竞争举动的任何运用。

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不是货物的来源地,且假如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运用该标识会让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造成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同意的情形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婉拒该商标注册或发布注册无效。

4.依据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予以的保护可适用于虽在文字上显示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显示该货物来因为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识。

第23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

1.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供应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不是来因为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用于并不是来因为所涉地理标识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己标明,或该地理标识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相似表达方式。

2.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自此种标识组成,或假如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自此种标识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同意的情形下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对不具备此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婉拒该商标注册或发布注册无效。

3.在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形下,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识给予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期考虑保证公平对待相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造成误解的需要。

4.为便利葡萄酒地理标识的保护,应在TRIPS理事会内谈判建立有关葡萄酒地理标识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在参与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得到保护。

第24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答应执行谈判,以增强依据第23条对单个地理标识的保护。一成员不得运用下方第4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婉拒执行谈判或订立双边或多边协定。在此类谈判中,各成员应自愿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运用曾为此类谈判主题的单个地理标识。

2.TRIPS理事会应继续对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形执行审议:首次审议应在《WTO协定》生效后2年之内执行。任何影响遵守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请理事会注重,在一成员请求下,理事会应就相关成员之间未能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寻到满足处理办法的事项与任何一成员或多个成员执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答应的行动,以便利本节的运用,并促进本节目标的达到。

3.在实行本节时,一成员不得减弱《WTO协定》生效之此前己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识的保护。

4.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似方式运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识,如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相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己接连运用该地理标识(a)在1994年4月15号前己起码有10年,或(b)在该日期以前的运用是好意的。

5.如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好意的,或假如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下方日期以前通过好意的运用获得的:

(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中适用之此前;或

(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得到保护以前。

为实行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相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运用权。

6.如任何其余成员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识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余成员的有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余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识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己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余成员的有关标识适用本节的规定。

7.一成员可规定,依据本节提出的有关一商标的运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务必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非法运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假如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非法运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此前已发布,则该请求务必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只要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运用或注册。

8.本节的规定决不能损害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运用其姓名或其业务前任的姓名的权利,除非该姓名运用的方式会让公众造成误解。

9.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己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己废止的地理标识。

第4节:工业设计

第25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供应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明显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己知设计特质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首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执行的设计。

2.每一成员应保证为得到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而规定的要求,非凡是相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发布的要求,不得无理损害谋求和得到此种保护的可能。各成员有权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履行该项义务。

第26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阻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答应而生产、销售或进口所载或所含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是复制品的物品,这样类举动为商业目的而采取。

2.各成员可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会与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期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3.可得到的保护期限应起码高达10年。

第5节:专利

第27条 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1.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依旧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奇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5在遵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和本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对于专利的得到和专利权的享受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的依旧当地生产的而承受歧视。

2.各成员可婉拒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如在其领土内阻止对这些发明的商业利用是维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含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产生严重损害所必需的,只要此种婉拒授予并不是仅由于此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3.各成员可婉拒对下列内容授予专利权:

(a)人类或动物的诊断、医治和外科手术方法;

(b)除微生物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除非生物和微生物外的生产植物和动物的首要生物方法。但是,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非凡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本项的规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执行审议。

第28条 授予的权利

1.一专利授予其所有权人下列专有权利:

(a)如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答应而执行制造、运用、标价卖出、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6该产品的举动;

(b)如一专利的客体是方法,则防止第三方未经所有权人答应而运用该方法的举动,并防止运用、标价卖出、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起码是以该方法直接得到产品的举动。

2.专利所有权人仍有权转让或以继续方式转移其专利并订立许可合同。

第29条 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充足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使该专业的技术人士能够实行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的情形下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指明发明人所知的实行该发明的最佳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供应有关申请人相应的国外申请和授予情形的信息。

第30条 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对专利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此类例外不将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无理抵触,也不会无理损害专利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期考虑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31条 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余运用

如一成员的法律同意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余运用7,包含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运用,则应遵守下列规定:

(a)授权此种运用应一事一议;

(b)只有在拟运用者在此种运用以前已经按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付出从权利持有人处得到授权,但此类付出在合理时期内未得到成功,方可同意此类运用。在全国处在紧急模式或在其余极端紧急的情形下,或在公共非商业性运用的情形下,一成员可豁免此要求。即使这样,在全国处在紧急模式或在其余极端紧急的情形下,应赶紧通知权利持有人。在公共非商业性运用的情形下,如政府或合同方未作专利检索即知道或有显而易见的理由知道一有效专利正在恐会要被政府运用或为政府而运用,则应快速告知权利持有人;

(c)此类运用的规模和期限应仅限于被授权的目的,假如是半导体技术,则仅能用于公共非商业性运用,或用于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为制约竞争举动;

(d)此种运用应是非专有的;

(e)此种运用应是不可转让的,除非与享有此种运用的那部分企业或商誉一同转让;

(f)任何此种运用的授权应首要为供给授权此种运用的成员的国内市场;

(g)在充分保护被授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致使此类运用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且不或许又一次显现,则相关此类运用的授权应终止。在收到有依据的请求的情形下,主管机关有权审议这些情形能否继续存在;

(h)在每一种情形下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期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

(i)与此种运用相关的任何决定的法律效力应经历司法审查或经历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j)任何与就此种运用供应的报酬相关的决定应经历司法审查或该成员中上一级主管机关的独立审查;

(k)如同意此类运用以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确定的制约竞争的举动,则各成员无义务适用(b)项和(f)项所列条件。在确定此类情形下的报酬数额时,可考虑纠正制约竞争举动的需要。如致使授权的条件或许又一次显现,则主管机关有权婉拒终止授权;

(l)如授权此项运用以同意利用一专利(“第二专利”),而该专利在不侵害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形下不能被利用,则应适用下列附加条件:

(ⅰ)与第一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对比,第二专利中要求的发明应包含重要的、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技术进步;

(ⅱ)第一专利的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条件通过交叉许可运用第二专利具有的发明

(ⅲ)就第一专利授权的运用不得转让,除非与第二专利一同转让。

第32条 撤消/无效

对任何相关撤消或发布一专利无效的决定应可执行司法审查。

第33条 保护期限

可得到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申请之日8起计算的20年期满前终结。

第34条 方法专利:举证责任

1.就第28条第1款(b)项所指的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民事诉讼来说,如一专利的客体是得到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确认其得到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所以,各成员应规定起码在下列一种情形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答应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确认,则应被看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得到的:

(a)如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得到的产品是新的;

(b)如存在本质性的机会性显示该相同产品是由该方法生产的,而专利所有权人经历合理付出不能确定实际上运用了该方法。

2.只有满足(a)项所指条件或只有满足(b)项所指条件,任何成员方有权规定第1款所指的举证责任在于被指控的侵权人。

3.在引述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方在保护其制造和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第35条 与《IPIC条约》的关系

各成员答应依照《IPIC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什(拓扑图)(本协定中说“布图设计”)供应保护,另外还答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36条 保护规模

在遵守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如从事下列举动未经权利持有人9授权,则应看为非法: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分销一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只要该集成电路依然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第37条 无需权利持有人授权的举动

1.即使有第36条的规定,但是如从事或命令从事该条所指的与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包含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相关的举动的人,在得到该集成电路或包含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晓得且无合理的依据知道其中包含此种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则任何成员不得将从事该条所指的任何举动看为非法。各成员应规定,在该人收到有关该布图设计被非法复制的充分通知后,可对现有的存货和在此之前的订货从事此类举动,但有责任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费用,数额相当于依据就此种布图设计自愿促成的许可协议应付的合理运用费。

2.第31条(a)项至(k)所列条件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任何相关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情形或任何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而被政府或为政府而运用的情形。

第38条 保护期限

1.在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在自提交注册申请之日起或自世界任何地方第一次执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10年期限期满前终止。

2.在不要求将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成员中,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自世界任何地方第一次执行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的10年。

3.即使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任何一成员仍可规定保护应在布图设计创作15年后终止。

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第39条

1.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报告执行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机会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答应的情形下以违背老实商业举动10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获得或运用,只要此类信息:

(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来说,该信息尚不为一般处理所涉信息规模内的人所广泛知道,或不易被他们得到;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而且

(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形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维持其秘密性质。

3.各成员如要求,作为准许销售运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重大付出获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报告或其余报告,则应保护此数据,以防止不正值的商业运用。另外,各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不被披露,除非属为保护公众所必需,或除非采取措施以保证此数据不被用在不正值的商业运用中。

第8节:对协议许可中制约竞争举动的控制

第40条

1.各成员答应,一部分制约竞争的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阻止各成员在其立法中清晰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如以上所规定的,一成员在同本协定其余规定相统一的条件下,可依照该成员的相关法律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包含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3.应请求,每一成员应与任一其余成员执行磋商,只要该成员有理由觉得被请求执行磋商成员的国民或居民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正在采取的做法违背请求执行磋商成员有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并期望在不妨害依据法律采取任何行动及不损害两成员中任一成员作出最终决定的充分自由的情形下,使该立法得到遵守。被请求的成员应对与提出请求成员的磋商予以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供应充分的可能,并在受国内法约束和就提出请求的成员保障其机密性促成相互满足的协议的前提下,通过供应与所涉事项相关的、可公开得到的非机密信息和该成员可得到的其余信息执行合作。

4. 如一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在另一成员领土内因被指控违背该另一成员相关本节主题的法律法规而被起诉,则该另一成员应按与第3款预想的条件相同的条件予以该成员磋商的可能。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实行

第1节:一般义务

第41条

1.各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包含有关本部分规定的实行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本协定所涵盖知识产权的举动采取有效行动,包含防止侵权的快速救助措施和制止更深一步侵权的救助措施。这些程序的实行应避免对合法贸易产生阻碍并为防止这些程序被滥用供应保障。

2.相关知识产权的实行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产生无理的迟延。

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表明理由。起码应使诉讼当事方可得到,而不产生不正值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依据已向各方供应听证机会的凭证做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关对最终行政裁定执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法律中相关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起码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裁决的法律方面执行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无义务供应审查机会。

5.各方理解,本部分并没有造成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行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行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行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行知识产权与实行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造成任何义务。

第2节: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助

第42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使权利持有人11可得到相关实行本协定涵盖的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有权得到及时的和包含充足细节的书面通知,包含权利请求的根据。应同意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顾问代表出庭,且程序不应策划强制本人出庭的过重要求。此类程序的所有当事方均有权确认其权利请求并供应所有有关证据。该程序应规定一种证实和保护机密信息的方法,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

第43条 证据

1.如一当事方己出示可合理得到的足够确认其权利请求的凭证,并指明在对方控制之下的与确认其权利请求相关的凭证,则司法机关在遵坚守适当的情形下可保证保护机密信息条件的前提下,有权命令对方供应此证据。

2.如一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值理由婉拒供应或不供应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障碍与一实行行动相关的程序,则一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在向其供应信息的基础上,包含受于被婉拒供应信息而承受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决,但应向各当事方供应就指控或证据执行听证的可能。

第44条 禁令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非凡是有权在结关后立刻阻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举动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规模内的商业途径。如受保护的客体是在一人知道或有合理的依据知道从事该客体的交易会组成知识产权侵权以前获得或订购的,则各成员无义务予以此种授权。

2.即使有本部分其余条款的规定,但是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处理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政府运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运用而作出的规定,各成员可将针对可运用的救助限于依照第31条(h)项支付的报酬。在其余情形下,应适用本部分下的救助,或假如这些救助与一成员的法律不统一,则应采取宣布式判决,并应可得到适当的弥补。

第45条 赔偿费

1.对于有意或有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弥补其因知识产权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2.司法机关仍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相关费用,其中可包含相关的律师费用。在适当的情形下,各成员可授权司法机关责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法定的赔偿,即便侵权人有意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

第46条 其余补救

为有效制止侵权,司法机关有权在不予以任何弥补的情形下,责令将己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途径,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产生任何损害,或下令将其销毁,除非此点会违背现有的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仍有权在不予以任何弥补的情形下,责令将首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途径,以便将造成更深一步侵权的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考虑此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予以的救助以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性。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形外,仅除却非法加贴的商标并没有足够同意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途径。

第47条 得到信息的权利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将生产和分销侵权货物或服务过程中涉及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分销途径告知权利持有人,除非此点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相当。

第48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的请求而采取措施且该当事方滥用实行程序,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承受错误禁止或制约的当事方就所以种滥用而承受的损害供应充足的弥补。司法机关仍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支付辩方费用,其中可包含适当的律师费。

2.就实行任何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或实行的法律来说,只有在治理该法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好意的情形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助措施的责任。

第49条 行政程序

如受于行政程序对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而致使责令执行任何民事救助,则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3节:临时措施

第50条

1.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快速和有效的临时措施以便:

(a)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非凡是防止货物进入其管辖规模内的商业途径,包含结关后立刻进入的进口货物;

(b)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的相关证据。

2.在适当时,非凡是在任何迟延或许对权利持有人产生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

3.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供应任何可合理得到的凭证,以使司法机关有充足程度的确定性敢肯定该申请人为权利持有人,且该申请人的权利正在承受侵犯或此种侵权己迫近,并有权责令申请人供应足够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

4.如已经采取不作预先通知的临时措施,则至迟应在实施该措施后即将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告请求,应对这些措施执行审查,包含执行听证,以期在作出有关相关措施的通知后一段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能否应执行修改、撤消或证实。

5.实施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供应证实相关货物的其余必要信息。

6.在不损害第4款规定的情形下,如致使依据案件事非曲直作出裁决的程序未在一合理期限内起步,则应被告请求,依据第1款和第2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应予撤消或终止生效,该合理期限在一成员法律同意的情形下由责令采取该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如未作出此种确定,则不胜过取20个工作日或31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7.如临时措施被撤消或受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假如随后觉得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产生的任何损害向被告供应适当弥补。

8.在作为行政程序的结果可责令采取任何临时措施的限度内,此类程序应符合与本节所列原则实质相当的原则。

第4节:与边境措施有关的非凡要求

第51条 海关中止放行

各成员应在符合下方规定的情形下,采取程序13使在有正值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14的进口有机会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此类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各成员可针对涉及其余知识产权侵权举动的货物提出此种申请,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还可策划有关海关中止放行自其领土出口的侵权货物的相应程序。

第52条 申请

任何起步第51条下程序的权利持有人需要供应充分的凭证,以使主管机关相信,依据进口国法律,可初步推定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承受侵犯,并供应货物的充足具体的表明以便海关易于辨认。主管机关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能否已受理其申请,如主管机关已确定海关采取措施的时限,则应将该时限通知申请人。

第53条 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

1.主管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供应足够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得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2.如依照依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依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余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得到适当授权的机关未予以临时救助的情形下己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余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够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给予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余可得到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消除。

第54条 中止放行的通知

依据第51条作出的对货物的中止放行应快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

第55条 中止放行的时限

如在向申请人送达有关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胜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有关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得到适当授权的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余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形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已起步就案件是非曲直作出裁决的诉讼,则应被告请求,应执行审查,包含执行听证,以期在一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能否应予修正、撤消或证实。即使有上述规定,但是如依照临时司法措施中止或继续中止货物的放行:则应适用第50条第6款的规定。

第56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

相关主管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对因货物被错误扣押或因扣押依照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产生的损失支付适当的弥补。

第57条 检验和得到信息的权利

在不损害保护机密信息的情形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机关予以权利持有人充分的可能要求海关对扣押的货物执行检查,以确认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请求。主管机关仍有权予以进口商同等的可能对此类货物执行检查。如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肯定确定,则各成员可授权主管机关将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及所涉货物的数量告知权利持有人。

第58条 依职权的行动

如各成员要求主管机关自行采取措施,并对其已获得初步证据确认一知识产权正在被侵犯的货物中止放行,则:

(a)主管机关可随时向权利持有人谋求可帮助其行使这些权力的任何信息;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快速告知中止放行的行动。如进口商向主管机关就中止放行提出上诉,则中止放行应遵坚守细节上作必要修改的第55条所列条件;

(c)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好意的情形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助措施的责任。

第59条 救助

在不损害权利持有人可采取的其余诉讼权并在遵守被告谋求司法机关执行审查权利的前提下,主管机关有权依照第46条所列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同意侵权货物在未作更改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形下除外。

第60条 微量进口

各成员可将旅客个人行李中夹带的或在小件托运中运送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消除在述规定的适用规模之外。

第5节:刑事程序

第61条

各成员应规定起码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范围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运用的救助应包含足够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承受的处罚水平统一。在适当的情形下,可运用的救助还应包含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首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余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非凡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范围的侵权案件。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保持及当事方之间的有关程序

第62条

1.各成员可要求作为获得或保持第二部分第2节至第6节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项条件,应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此类程序和手续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统一。

2.如知识产权的获得取决于该权利的予以或注册,则各成员应保证,予以或注册的程序在遵守获得该权利的本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一合理期限内予以或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依据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第4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标记。

4.相关获得或保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及在一成员法律对此类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形下,行政撤消和诸如异议、撤消和注销等当事方之间的程序、应适用于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则。

5.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执行审议。但是,在异议或行政撤消不成立的情形下,无义务供应机将对裁决执行此种审查,只要此类程序的依据可形成无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处理

第63条 透明度

1.一成员有效实行的、相关本协定主题(知识产权的效力、规模、获得、实行和防止滥用)的法律和法规及广泛适用的司法终局裁决和行政裁定应以本国语文发布,或假这样种发布不可行,则应使之可公开得到,以使政府和权利持有人知晓,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行的相关本协定主题的协定也应给予发布。

2.各成员应将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规通知TRIPS理事会,以便在理事会审议本协定运用情形时供应帮助。理事会应付出试图将各成员履行此义务的负担降低到最小程度,且假如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规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得到成功,则可决定豁免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义务。理事会还应考虑在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项下造成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一成员应预备就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供应第1款所指类型的信息。一成员如有理由觉得属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特定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影响其在本协定项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请求为其供应或向其告知此类具体司法裁决、行政裁定或双边协定的充足细节。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64条 争端处理

1.由《争端处理谅解》详述和实行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造成的磋商和争端处理,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

2.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得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争端处理。

3.在第2款所指的时限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依据本协定提出的、属GATT 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规模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级会议供准许。部长级会议有关准许此类建议或延长第2款中时限的任何决定只能经商量统一作出,且经准许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更深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65条 过渡性安排

1.在遵守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的一般期限期满前无义务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低收入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行日期再延迟4年实行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

3.正处在从中心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任何其余成员,及正在执行知识产权制度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行知识产权法律和法规方面面对非凡问题的成员,也可受益于第2款设想的推迟期。

4.如一低收入国家成员依照本协定有义务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在按第2款规定的、对其适用本协定的一般日期其领土内仍未接受保护的技术领域,则该成员可再延迟5年对此类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5节有关产品专利的规定。

5.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下的过渡期的一成员应保证,在过渡期内其法律、法规和做法的任何变更不会致使减弱其与本协定规定统一性的程度。

第66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由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非凡需要和要求,其经济、财政和治理的局限性,以及其为创立可行的技术基础所需的灵活性,不得要求此类成员在按第65条第1款定义的适用日期起10年内适用本协定的规定,但第3条、第4条和第5条除外。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提出的有依据的请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激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激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不错和可行的技术基础。

第67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定的实行,发达国家成员应低收入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答应的条款和条件,应供应有助于低收入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此种合作应包含帮助策划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实行以及防止其被滥用的法律和法规,还应包含支持设立或增强与这些事项相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包含人士培训。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68条 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定的运用,非凡是各成员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情形,并为各成员供应机会就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事项执行磋商。理事会应履行各成员所指定的其余职责,非凡是在争端处理程序方面供应各成员要求的任何帮助。在履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向其觉得适当的任何来源执行咨询和谋求信息。经与WIPO磋商,理事会应谋求在其首次会议后1年内促成与该组织各机构执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69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答应相互执行合作,以清除侵犯知识产权的国际货物贸易。为此,它们应在其政府内设立联系点并就此作出通知,并预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信息。它们非凡应就假冒商标货物和盗版货物的贸易而促进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第7O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此前发生的举动,本协定不造成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否则本协定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存在的、在上述日期在该成员中承受保护、或符合或随后符合依据本协定条款规定的保护标准的所有客体造成义务。就本款及第3款和第4款来说,有关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仅依据《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有关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录音制品享有权利的义务应仅依照依据本协定第14条第6款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18条确定。

3.对于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日己进入公共领域的客体,该成员无义务复苏保护。

4.对于相关包含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的任何举动,如在同本协定吻合的立法条款下组成侵权,且假如该举动在该成员接受本协定之此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执行大批投资,则任何成员可就在该成员适用本协定之日起继续实行此类举动规定权利持有人可获弥补的限度。但是,在此类情形下,该成员起码应规定支付公平的弥补。

5.一成员无义务对于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此前买入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11条和第14条第4款的规定。

6.如在本协定生效日期发布以前政府己授权运用,对于无权利持有人授权的此类运用,则各成员不需适用第31条的规定或第27条第1款有关专利权享有不应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有所歧视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形下,应同意对在本协定对所涉成员适用之此前未决的保护申请执行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项下规定的任何增强的保护。此类修改不应包含新的事项。

8.如截止《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依照其在第27条下的义务对药品和农药得到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即使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供应据以提出此类发明的专利申请的方法;

(b)自本协定适用之日起,对这些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如同这些标准在申请之日已在该成员中适用,或假如存在并请求优先权,则适用优先的申请日期;以及

(c)自予以专利时起和在依照本协定第33条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的余下专利期限内,依照本协定对这些申请中符合(b)项所指的保护标准的申请供应专利保护。

9.如依照第8款(a)项一产品在一成员中属专利申请的客体,则即使有第六部分的规定,仍应予以专有销售权,期限或为在该成员中得到销售许可后5年,或为至一产品专利在该成员中被授予或被婉拒时为止,以时间短者为准,只要在《WTO协定》生效之后,已在另一成员中提出专利申请、一产品己得到专利以及已在该另一成员中得到销售许可。

第71条 审议和修正

1.TRIPS理事会应在第65条第2款所指的过渡期期满后,审议本协定的实行情形。理事会应在考虑实行过程中所获经验的同期,在该日期后2年内、并在此后以同样间隔执行审议。理事会还可依照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任何新的成长情形执行审议。

2.仅适于提升在其余多边协定中促成和实行的、并由WTO所有成员在这些协定项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修正,在TRIPS理事会经商量统一所提建议的基础上,可依照《WTO协定》第10条第6款提交部长级会议采取措施。

第72条 保留

未经其余成员答应,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73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一成员供应其觉得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觉得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ⅰ)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相关的行动;

(ⅱ)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相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给军事机关的其余货物或物资相关的行动;

(ⅲ)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余紧急情形下采取的行动。

(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保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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