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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阅权

外汇网2021-06-19 16:29:28 109
股东查阅权的定义

股东查阅权,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文书等有关的会计原始凭证和文书、记录执行查阅的权利。法律设立股东账簿查阅权,是由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数据是笼统、大约地反应公司的运营管理情形,原始的会计账簿更能够充分反应公司的运营管理事务发生的具体情形。股东要想获取更充分的公司运营管理信息就务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股东的账簿记录查阅权制度因为美国公司法,美国各州差不多都制订了有关股东查阅权方面的成文法规则。

股东查阅权的理论基础

为了平衡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运营管理者利用股东授予的运营权力来追求其本人本身利益的最大化,使运营者的追求目标偏离股东预期的目标,法律确立了股东对公司事务执行干预的权力,来保护股东对公司的终极控制权,以达到股东投资利益,如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涨使表决权。但股东行使自己的权利(力)时,是以得到充分信息为前提条件的。股东权是否达到,取决于股东知情权能否有效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它分别由财务会计数据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所构成。这三者权利的内容尽管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均为为了能使股东得到充分的信息。在这一组权利体系中,股东的查阅权是达到其余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现代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股东远离于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运营的相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运营信息的基础上,才或许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才或许在公司的巨大运营决策上,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思的决定,进而高达维护股东利益的目的。所以,股东查阅权是知情权的核心,知情权是否有效行使,取决于股东查阅权是否充分行使。

股东查阅权的有关规定

股东查阅权制度因为美国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任何股东一旦提出要求,公司业务实施人务必毫不迟疑地向其供应公司事务情形而且允许查阅帐薄与文书。

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渊源首要来因为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二是公司法中相关股东知情权的有关规定。受于上市公司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知情权的价值取向不同,故在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立法保护上也不尽相同。对于上市公司,因其股权的分散,股票市场的流动性,使投资人在对公司事务和运营情况不满时,就会采取 “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公司,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都对公司事务显现为冷漠,缺乏直接干预公司事务的活力,但对与股价相关的信息内容则关注较多。为此,证券法中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公司投资改变、运营、资产、所有权和人事变动等与市场股价相关联的,足够引起股价变动的巨大性事项作为标准;对应该披露的文件和具体内容,时间及方式,比公司法有更为清晰的规定。如我国证券法第61条、第62 条、第64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当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股东查阅权,是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来保护的,即公司应主动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股东中的一部分或某一个一般形成公司的管理者,而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尽管法律规定其转让的自由,但事实上股份的出让,还承受一定程度的制约,如其余股东的优先受让权等,以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比上市公司的股东更为关心公司的事务,由于公司运营情况的好坏,与股东利益有着更为紧密的关系。为此,我国公司法作了相应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数据,对公司的运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数据应该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务必公告其财务会计数据。公司法的这一条规定,确立了股东对财务会计数据的查阅权。然而,相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强制披露制度来说,非上市公司仅需被动地依照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

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股东享有查阅权,除了遵循正值程序外,各国立法还提出了正值目的的要求。而受于正值目的系主观要件,如何界定就十分棘手。在这个困难上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概括式,即立法只提出正值目的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司法实践把握。比如,前述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的规定: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该条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值。……但对于何谓“正值目的”,该法仍未解释。韩国商法和我国公司法也采取了该种模式。然而,我国的立法亦有自己的特色,并不是对股东查阅任何账簿记录都要求正值目的,只有查阅账簿时才有此要求。结合我国当前股东权益的保护现况,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二是列举式,即除了规定正值目的的概括性要求外,还列举组成正值目的的具体情形。前《日本商法典》采取了该立法模式。该法第293条之6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第293条之7规定:有依前条规定的请求时,除有可认定其请求符合下列事由的相应理由的情形之外,董事不得婉拒:1.股东非为相关股东权利的保证或者行使而请求执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经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形成与公司执行竞业的人,与公司执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实施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执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3.股东为将通过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相关会计账簿及资料所获知的事实向他人通报获利而提出请求时,或者在请求日的前2年内,为通过向他人通报从相关该公司或其余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资料的同款的阅览或者誊写中获知的事实获利的人时;4.股东在不适当时间,提出前条第1款的阅览或者誊写相关会计账簿及资料的请求时。

两对比较,列举式好于概括式,前者确立的正值目的标准较为具体清晰,便于股东行使查阅权和法院审查。建议修改我国的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式,在设立正值目的一般规定的同期,列举正值目的的若干情形和不正值目的的若干情形,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有时并不是是单一的,或许既存在正值目的又存在不正值目的。对此,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觉得,一旦股东证明目的的正值性,其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得到法律救助不会由于其存在其余不正值目的而被驳回。但是,既有正值目的又有不正值目的股东查阅账簿记录将被制约在可以高达其显示的正值目的的必要规模内。而且针对根据220条提起的诉讼,公司不能通过某些方法谋求回避供应账簿记录的义务,如对管理不善诉讼提出有事实根据的怀疑,或者采取“白无暇防御”即通过诉讼尝试证明讼争的管理不善举动完全合理合法。(P1612)这些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做法值得借鉴。

查阅权的主体

查阅权能够使股东得到公司必要的信息,那么能否任何股东都可以行使该权利呢?换言之,查阅权究竟为单独股东权依旧少数股东权呢?在这个困难上,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是少数股东权模式,即持股高达一定比例的股东方可行使查阅权。1969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52条规定,只有持股6个月以上或者持股比例高达5%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1997法案通过以前,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24条也存在相似规定。《日本商法典》(2001年修订)第293条之6规定,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二是单独股东权模式,即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某些州在修改公司法时就放松甚至取消了持股比例的要求,比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经历1997年的修订,其第624条删除了股东行使查阅权有关持股时间和比例的要求,任何股东均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2005年修订)规定,任何股东都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账簿记录。我国台湾《公司法》(2001年修正)第48条规定:“不实施业务之股东,得随时向实施业务之股东质询公司运营情形,查阅财产文件、账簿、表册。”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持股比例提出要求,所以我国的查阅权立法应该纳入单独股东权模式。

一般来说,单独股东权模式好于少数股东权模式,后者容易不适当地剥夺中小股东的查阅权。但我们务必顾虑到查阅权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期,也或许不适当地损害公司利益。有由于此,应该从不同类型公司的事实出发重构我国的查阅权制度。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坚持单独股东权的立法模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原因,股东之间的信任和监督对公司的运营管理举足轻重。赋予每一名股东查阅权,有利于形成股东之间的信息对称,进而增进股东之间的信任;倒过来,信息的流动性和透明化,有利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督;另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行使查阅权不至于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导致很大的不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区分不同情形而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于某些信息,任何股东均可单独行使查阅权;对于其余信息,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股高达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查阅权。

从某种意义上表达,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就是采取的该种立法模式。该法第220条就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提出了正值目的的要求。对正值目的的证明,依照股东查阅账簿记录种类的不同,第220条采取了分类处理的办法:股东要求查阅股东名册以外的账簿记录,务必证明下方三点:(1)该股东的确是公司股东(2)该股东已经依照第220条的要求的格式和方式提出了查阅要求;(3)该股东的查阅出于正值目的。股东仅要求查阅股东名册,证明了前两点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的查阅目的不正值。这就代表着任何股东都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对公司的其余账簿记录,股东查阅的前提之一就是证明目的正值,而法院对正值目的执行审查的标准之一就是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尽管该标准在考察股东正值目的方面不具有决定作用,但假使没有其余原因支持股东正值目的时,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就形成正值目的分析标准。

查阅权的客体 (一)查阅权客体规模的一般规定

查阅权客体的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东知情权。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马上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全部列明。依据《公司法》第 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含: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财务会计数据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和财务会计数据。上述立法疑似传递着如此一个信息,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股东均无权查阅。但结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的司法实践,股东是否查阅除此之外的账簿记录则不无疑问。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诉詹德威知情权纠纷案中,詹德威作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库管账册,南京南连光华液化气有限公司则辩称“公司法第32条” 赋予股东查阅的权利仅限于财务数据而非账册。该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觉得: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连续性权利,股东知情权的规模包含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公司财务会计数据、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数据出具的审验数据及监事会的检查数据等,不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数据。其余法院在相似纠纷中也采取了相似态度。《公司法》清晰赋予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计账簿查阅的权利以前,人民法院即倾向对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规模作扩张解释。从而,股东是否查阅除了《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之外的其余账簿记录,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等。从保护股东知情极的角度来说,应该承认股东的该等权利。但是《公司法》的列举式规定,则致使保护股东的该等权利存在疑问。而美国各州公司立法仍未采取单纯列举式而是“列举加概括规定”的方式,即在列举股东可以查阅的账簿记录种类同期,概括规定股东有查阅账簿记录的权利。美国法院审判实践显示,股东查阅权的规模十分普遍,包含股东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记录、销售分类账、发票、合同、信件、销售策划和运营计划。(P609)与美国立法对比,我在股东查阅权客体的规定上亦有值得改进之处。

(二)查阅权客体规模的制约

1.查阅权客体规模的一般制约

一般来说,正值目的在保证股东能够事实行使查阅权的同期,已经为股东查阅划定了客体规模。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觉得,账簿查阅权务必为其目的所制约并精准划定规模,只能查阅对股东高达其正值目的所务必的账簿。(P1617)这就代表着股东查阅的规模是具体的,目的不同,查阅的规模就不同,甚至目的相同,由于提出的时间不同,查阅的规模也就不同。上述立法显示,美国股东查阅机客体制度的立法已经相当成熟,一面赋予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差不多可以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另一面对股东每次行使查阅权根据其目的不同执行合理制约,进而较好地达到了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查阅权可以多次行使,但公司法仍未清晰规定具体行使查阅权时查阅规模是具体的。从实践来说,不少上市公司赋予其股东较为充分的查阅权,只要股东证明其身份,即有权在支付合理的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数据和年度数据、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现行公司法然而是以立法的形式证实了股东查阅权的规模而已。从《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的规定看,疑似只若是公司股东,就有权得到公司法列明的公司账簿以外的公司资料。这不免给人过分保障股东查阅权之感,建议参酌国外立法以正值目的合理界定查阅权行使的具体规模。

2.查阅权客体规模的特殊制约

一旦股东证明其正值目的,即有权查阅公司的有关账簿记录,除了正值目的之外;能否还承受其余原因制约。美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显示,律师客户关系原则、工作成果原则和自我剖析特权或许更深一步影响股东的查阅规模。

公司拥有的账簿记录,不仅仅是公司本身形成的资料,也包含公司从律师等中介机构得到的资料。股东查阅权的规模能否及于律师为公司供应的法律资料,譬如法律意见书。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显示,账簿记录能否供应承受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的影响。考察该资料能否承受该原则的保护,法院考量下方五个原因:(1)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比例;(2)股东的力争能否似是而非;(3)信息得到的必要性和无法从其余途径得到;(4)股东能否确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并非是仅仅抱着投机的心态去“钓”信息;(5)律师客户交流的信息能否为与诉讼自身相关的建议。假使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保护的是律师就特定事务(并不是针对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为客户准备的资料的话,那么工作成果原则旨在保护律师为马上来临的诉讼整理准备的资料。假使一方当事人显示其的确需要该资料而不能得到,且不通过异常艰辛的付出就无法得到与该资料相当的资料,他就可以得到该资料。法院表示,原告以正值理由打破律师客户关系特权原则,也能以相同的理由显示其对工作成果原则保护的资料的确需要。

在当前国内股东知情权保护较为薄弱的情势下,应该增强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所以,除非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其向客户供应资料时清晰显示该等资料不得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知晓,则股东有权查阅该资料。但是律师为应对客户之股东提起的查阅权诉讼而准备的资料,客户之股东无权查阅,一旦查阅权诉讼发生,则客户之股东可以通过证据交换得到律师准备资料之一部分。

另外,针对特定事项公司管理层往往会形成一部分归纳等相似资料。股东是否要求查阅这些资料呢?这涉及自我剖析特权,该特权保护秘密的、非单纯事实描述性质的、商量性资料,包含通过内部调查、归纳和审计形成的建议或者看法。那些承认自我剖析原则的美国法院觉得,下方四个原因将决定能否适用该原则:(1)讼争信息来因为自我剖析;(2)该信息形成之时即处在保密状态而且一直处在保密状态;(3)公众对维持该类信息的自由流动具有强烈兴趣;(4)一旦该信息被披露,将令致使该信息自由流动的降低。(P570)诚然能否接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也是一个两难选择。假使立法不接纳该原则,则会扩大了股东查阅权的规模,有助于监督公司管理忠实、勤勉地履行义务;但另一面将使公司管理方面临过多的法律风险,为了回避或者减弱这些风险,公司决策将或许大打折扣,管理层也或许不会诚实地自我评价。这恐怕就是美国各州在自我剖析特权立法方面存在不同的原因。从当前我国股东权益保护不力的现况出发,我国不应该接纳自我剖析特权原则。

查阅权的特别制约

股东查阅权立法始终要平衡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那么法律在赋予股东查阅权的同期,也应该课股东以必要之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危及公司利益。查阅权保护的是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得到有关信息后,如何合理利用该信息则形成查阅权立法当中应该考虑的重要困难之一。我国公司立法对此缺乏清晰规定。美国公司立法中则存在该方面的制度,即要求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承受保密义务,值得我们研究学习。

1.保密义务

在1982年CM&M Group,Inc.v. Carroll一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觉得,与保护股东权利相对应,法院有义务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衡平法院有权采取它觉得合理的措施制约股东查阅权以阻止该权利的滥用进而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这一原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觉得股东首先承认存在合理的保密契约才可依法行使查阅权。由此,在股东查阅权案件中,法院经常要求股东承受保密义务。保密义务阻止股东分享各自查阅得到的信息,进而降低了其余股东提起潜在诉讼的机会性。在 Freund v.Lucent Technologies,Inc.一案中,一名股东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提起查阅权诉讼,另一名股东未经力争诉前查阅要求即独立提起代表诉讼,法院觉得后者不得分享前者得到的信息,从而对前者施加保密义务.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和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可以查阅的资料除了会计账簿之外的其余信息多数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得到,诚然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也不必到有关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因此会计账簿和那些未曾登记或者备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会议、监事会会议会议应该纳入保密的规模;就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又分为两种情形,非上市公司应该适用前述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保密义务之要求,上市公司受于股东查阅的资料均已公开,已无保密义务之必要。诚然,假使我们修改现行公司法,扩展股东查阅权的规模,允许股东依正值目的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簿记录,则保密义务应依据该等账簿记录能否已经公开而采取不同的要求。务必注意的是,特拉华州课行使查阅权之股东以保密义务,并没有是简单的保密,而是制约股东传播或者利用该信息。

2.保密义务的消除

既然法律要求行使查阅权之股东承受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利益,那么法律是否以同样的理由免除股东的保密义务?特拉华州法院觉得,法律认可在某些情形下股东有权利用其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查阅权得到的信息,该利用将致使信息的公开。最显著的情形就是法律激励股东利用第220条作为对或许存在的管理不善或者浪费执行诉前调查的手头工具。当诉前调查显示理由足够,股东就可以利用为保密令所保护的信息提起诉讼,而且在很多案件中,在诉讼过程中,该信息变得可以公开得到。在紧急情形下受于时间迫切股东无法提起诉讼从而依照一般的程序处理保密困难。在这些有限的情形下,法院将依据股东的清晰陈述而接受其移除根据第220条得到信息的保密义务的特殊请求。股东要求移除保密义务的举证责任巨大,要求其证明保密信息的披露是为了防止代理权争夺战中或许发生的虚假披露或者误导性陈述,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余非常有说服力的情形。一旦该举证义务被满足,即使法院将令执行斟酌,但一般因保护公司利益而保密的义务将被消除。

美国公司立法要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承受保密义务,又在特定情形下免除其保密义务。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达到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我国股东查阅权立法也应该愈加全面地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完善我国股东查阅权的法律制度

1、立法的缺陷和审理中的困惑

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如我国证券法对公司财务帐册的查阅事项未作有关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虽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数据,对公司的运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其第175条规定清晰财务会计数据是指:(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情况变动表、(4)财务情形表明书、(5)利润分配表。也就是说,会计帐薄仍未包含以内。笔者觉得,依据《公司法》第176条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数据是运营层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备置的,不是公司运营中所形成的原始凭证,仅凭该财务会计数据,股东很难得到运营层执行不当举动的信息。一旦股东有正值理由怀疑公司运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背法律或章程的巨大事实时,股东能否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和其余有关文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这类纠纷时有发生,而立法的不完善又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长了难度。

2、股东查阅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1)清晰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权利。现代公司尽管事实由运营者控制,但依据委托-代理理论,运营者是依据股东的委托,作为代理人运营管理公司,应该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的。在此意义上,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披露与运营相关的信息和供应有关的财务文件,尤其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计帐薄及有关记录。

(2)清晰股东查阅财务帐册的规模。美国《示范公司法》是以列举的形式给予清晰的,如:股东名册、财务会计账簿、公司的基本章程、附属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运营委员会和股东大会的议事纪录、公司运营中相关合约和交易记录等;日本的《商法典》第293条之规定为“会计账簿和书类”。笔者觉得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查阅权的规模太窄,不利于维护股东权利,在当前公司法没有清晰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给予规定。

(3)确立查阅权行使的程序。相关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也有待于立法的完善。比如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时,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股东要求查阅时,应该提早告知公司,以便公司做出合理的安排。如股东应在5到7个工作此前,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请求,并应在书面申请中,对查阅的目的做出合理的阐述,还应对所要查阅的相关文件的规模清晰指明,另应表明查阅的方法,如摘录或复制等;而查阅的地点一般应该是公司的办公场所或依据公司所指定的地点。

(4)完善查阅权的司法救助。一旦公司婉拒股东的查阅请求,或对股东的查阅权行使设置阻碍,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具体操作方面的规定亦应完善。比如就举证责任困难来说,原告应该先向法院阐明其要求查阅公司财务帐薄具有正值目的,并做出合理详细的解释,表明其所要查阅的文件与记录确与其目的有直接关联;然后要求作为被告的公司务必向法院供应证据证明,原告行使查阅权是基于不正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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