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是指为避免破产清算,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并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有关处理债权债务困难的一连串制度。其是为了克服和避免破产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而创设的一项程序制度,是当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条件,为了避免破产宣布或者破产分配,而在法院认可的情形下,同债权人会议促成,,以使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方面做出适当让步、以图恢复为内容的制度。
所谓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结束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缓期偿还和减免债务困难促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举动,双方法律举动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明统一为条件,而该种法律举动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明统一,而并要经历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破产和解制度的成长
破产和解制度最早显现于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导致消极后果,欧亚一部分国家也纷纷效法,策划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特别是本世纪七十年代显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革运动,各国陆续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国1978年生效的破产改革法特别规定,一旦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追索债务的诉讼及担保权的行使自动停止。而且,事实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其财产托管人有权在整顿中的继续运营阶段运用和处分财产,因继续运营而发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实行后,向法院申请重整的案件快速上升,而破产清算案件却相对下滑。
法国1985年《窘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保持生产运营和促进就业。该法在立法上的巨大击穿是将企业置于破产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确定了重整前置原则(即重整无效,再行偿债)和法院干预原则。企业重整方案可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直接由法院准许生效,债权人无决定权,只有向法院陈述意见的权利。德国1994年《破产法》创设了灵活的和解制度,债务人及其财产管理人均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偿债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准许生效;破产财产可交由债务人管理、占有,在监督下从事生产运营活动。受现代破产制度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构建了一套和解与整顿并存的程序体系。受于该法在指导思想上承受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约束,以公有制企业为核心,全面贯彻了行政干预的原则。和解制度的目标不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是为使国有企业免遭破产厄运。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非国有企业法人补充为破产和解制度的调整对象,尽管扩大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规模和条件,但就其基本出发点来说,仍归属于破产法(试行)确定的和解制度。
国外和解制度的法律特质及其具体规定
破产和解制度具有追求效率、正义和秩序的基本价值,其有着独特的法律特质:第一,和解制度的适用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为必要条件。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和解。第二,和解尽管具有合同性质,但它的成立只需要一部分债权人答应即可,并没有需要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全体债权人统一答应。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和解的成立,务必经历法院的裁定许可。第四,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效力。在采取和解前置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中,和解程序有优先于破产程序的绝对效力,无论是自愿破产依旧强制破产,都务必先行设置和解程序,只有和解失利后才转入破产程序。第五,和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力,在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完毕以前,不具有确定和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
各国的破产和解制度一般均为分为下方几个程序:
一是和解的提起。破产和解可以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与开始后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显现破产原因时,于破产申请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驳回或申请人依法撤消破产申请后亦可提出和解。假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期提出破产申请和和解申请,那么法院只能受理和解申请,由于依据“和解优先原则”,该种和解程序具有排斥破产程序的效力。和解申请一经法院许可,债权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宣布债务人破产,全体债权人务必参与此和解程序。
二是和解的开始。和解的开始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法院在接到和解申请以后,一般在法定期限内,对和解申请执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大差不差包含法院对和解案件能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能否适合等。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实质审查则大约包含债务人能否具有和解原因,也就是破产原因;以及债务人能否具有和解阻碍,即和解申请是在破产申请后、或破产宣布后、或胜过申请期、或同期存在重整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假使债务人和解申请的目的是为了逃避破产宣布,显著没有重建机会,导致为了拖延时间;或是债务人有组成欺诈破产罪的举动或债务人曾因破产和解欺诈被判刑;或有确切事实显示,债务人对和解缺乏诚意;或和解的条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违背了和解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法院全将驳回和解申请。
三是和解的效力。一旦法院许可和解申请,便会造成和解程序开始的效力,对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余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全将造成制约。和解开始的效力,发生于和解程序开始至和解成立或不成立时为止。法院裁定和解申请许可,债务人可以继续享有对财产和业务运营的处分权,但权力在行使时要受一部分制约。和解申请经法院许可以后,对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就具有合同效力。
四是和解的成立。和解开始后,债务人起码要向法院提交三份文件,包含债务情况文件、债权人名单和破产和解方案。在性质上,和解方案属于要约,是债务人通过法院向债权人提出的要约。和解方案的内容大差不差分为债务清偿缓期一次性执行、债务清偿缓期分批执行和降低部分债务。和解机构应在法定阶段内召开债权人会议,法院也应当在法定阶段内将和解方案转交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接到和解方案后,可以以商量方式要求债务人执行修改,最后交债权人会议执行表决。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对每个债权人来说,导致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一旦和解协议通过,对没有参与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同样生效。此后,债权人只能等候或要求债务人依照和解协议来偿还债务而不能再提出破产申请。
五是和解失利及后果。综合起来说,大差不差有三种情形或许致使和解的失利:第一种是和解方案被债权人会议婉拒。该种情形下,法院应宣布和解程序—结束,对相关的债务纠纷,或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也可以由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再适用破产程序给予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和解方案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经法院准许。此时,法院婉拒准许和解方案时,应同期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宣布。第三种是和解方案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也给予准许,但债务人却婉拒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此时受于和解协议没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债权人不能要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而只能请求法院终止和解,宣布其破产,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布债务人破产。
破产和解制度在破产案件中的意义
(一) 破产和解制度是一条成本较小的清理债务困难、消解债务危机的渠道,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有记录以来看,破产和解制度的显现是为了弥补破产清算制度的不足。对债权人来说,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一面所开支的程序费用高昂,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重大,这是债权人不愿意承受的;另一面,债务人遭遇破产清算,其商业信誉已荡然无存,此时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变价处理,必将面对被廉价拍卖的损失,而该种损失最终将转嫁到债权人身上,致使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受偿的比例更深一步减弱。相反,破产和解成本较低,债务人的财产又能避免无形的价值损耗,往往能够使债权人得到比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许多的清偿。
(二) 破产和解制度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破产宣布导致的公私法上的制约。进而有助于债务人的恢复和再生。债务人受破产宣布沦为破产人,其直接后果是债务人的财产和举动承受公私法上的制约。对自然人债务人来说,其财产经破产清算分配后,很难再有必要的财产从事新的事业或者复苏昔日的运营能力。而法人债务人的财产一经破产清算分配,该法人便不复存在了。破产和解制度的显现和适用不仅能使债务人解脱因破产宣布而承受的诸多束缚,而且还会给债务人以喘息之机,在客观上给债务人给予了一个重整旗鼓、东山再起的可能和条件。
(三) 破产和解制度能够避免因债务人破产而发生的连锁反映,有助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破产和解制度创设的初衷就在于避免破产宣布给社会导致消极的影响。众所周知,伴随市场经济的成长,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相互依存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在由大量市场主体结成的市场链条与网络中,其中一个市场主体的破产,往往会致使整个市场运作发生阻塞和故障,自此给社会产生无法估量的损失。破产和解制度有如一针良方,它可以激活一个垂死的市场主体,保障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就在此时也避免了因企业破产倒闭而致使员工失业给社会导致的重大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