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管理职权,指计算确定一个国家预算以及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查、准许、实施和监督的权利。其中预算审批权或者称预算议决权总是包含着程序和实质两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机关的收入保障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策划及调整相关税法、国债法及金融货币法等法律文件,行使在税收、国债和金融领域中的财政权,起到控制政府收入、平稳国家财政金融活动的作用。其次是立法机关的开支控制权,指由议会通过授权法、拨款法、委员会会议及各种非正式立法的方式,对政府的支出项目及其开支预算执行控制,为政府的活动供应相应的物质保证。又一次是立法机关的账目审核权,指由立法机关通过其内部设立的相关组织及相对独立的监督部门,对政府的财务项目执行审计,进而监督行政部门的活动能否按授权与拨款法案的要求执行
在所有的宪政体制当中,预算权均为一项本质性的权力,预算均为政府举动的核心环节,是一切政治活动据以展开的基础.
从1954年以来的四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
我国各级人大在审批政府预算时一般全将证实政府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预算审批权在各级人大的权能归属却没有统一的认识。从现有著述的看法来说,首要有立法权说、监督权说、决定权说和独立权说.
在审议规模上,各国首要有三个方面的划分:(1)科目审与政策审。所谓科目审就是依节、目、项、款、类逐级逐个科目执行。所谓政策审,是指从宏观方面就预算计划的原则、方向等执行审查。(2)全面审与局部审。所谓全面审,就是对预算全案的所有收入项目与开支项目,不论有无法律规定,均须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否则不能生效。所谓局部审,就是对预算案中具有法律依据的各类收支项目,如税收、罚没以及法定机构与人士经费、公民基本权开支等,在各该法律修改前,一律承认其有效,而不作重复审查。(3)合法审与合理审。对于年度预算案,既要审查其编列项目的合法性,又要审查合法预算项目经费计划的合理性。在我国的预算法和地方预算立法例中,当前还欠缺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从我国各级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制度规定和实践看,我国宪法虽有“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纳税”的规定,但真正由人大策划的税收方面的法律只有两部所得税法和一部征收管理法,地方人大对税性收入还没有实质的议决权。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政府间的财权划分还没有达到法制化。现实中全国人大只对开支预算和国债发行拥有审批权,地方人大法规只有海南省和河北省的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涉及向人大报送政府的资产负债表的规定,对预算资金形成的国有财产的审查当前没有法律规定,预算实施审计权一时也很难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针对预算审批权认识和运行的这一制度环境,加速税收立法,完善预算法律制度体系应该是全国人大着力增强的工作,也是地方人大可以更深一步探索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