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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意并购

外汇网2021-06-19 16:12:54 124
敌意并购的简述

敌意并购亦称恶意并购,一般是指并购方不顾目标公司的意向而采取非商量买入的手段,强行并购目标公司或者并购公司事先并没有与目标公司执行商量,而忽然直接向目标公司股东开出价格或收购要约。

执行敌意收购,一般指一家公司以好于交易所股票的交易价格,向股东收购目标公司的股票。一般收购价格比市价高出20%到40%左右,以此吸引股东不顾运营者的反对而卖出股票。所以,对于收购方来说,收购需要大批的资金支持,在比较大范围的并购活动中银行或证券商往往出面供应短时间融资。同期,被收购公司在得知收购公司的收购意图之后,或许采取一切反收购措施,如发行新股票以稀释股权,或收购已发行在外的股票等等,这全会使收购的成本增长和成功率减弱。理论上表达,只要收购公司能够收到51%的股票,就可以改组董事会,进而最终高达并购目的。

易于被敌意并购的目标公司类型

伴随敌意并购在我国发展得越来越完善,敌意并购事件的数量也会逐渐增多,针对已选取的样本公司概况以及其综合得分情形,可预期出或许被敌意并购的公司类型,觉得在不远的将来,或许被敌意并购的目标公司首要会汇聚在下方几个方面:

股份的自由流通性。敌意并购的最首要特质就是不经历目标公司管理层的答应而强行获得控制权,其首要举动就是在证券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的股份来达到,所以,企业外部流通股的多少是敌意并购发生的先决条件。

流通股股权的分散性。股权分散度越小,股权越集中,企业被敌意并购的可能就越小,反之,被敌意并购的机会性就越大。股权的极其分散致使任何单个中小股东都无法对企业的巨大决策产生影响,且在流通股股东中,投资、投机性股东占较大对数,不愿意付出付出改观企业的运营业绩,搭便车举动严重。

企业资产质量的优良性。企业资产质量好坏是企业能否会被敌意并购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因在于,企业资产质量是企业盈利能力的首要影响要素之一,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上市公司的整体吸引性,资产质量优良特别是具有明珠资产的企业被敌意并购的机会性最大。

我国上市公司抵制敌意并购的措施

(一)法律方面的措施

1.谋求反垄断方面的法律保护。毫无疑问,并购能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会致使垄断,制约公平竞争。所以各国政府一般采取适度制约的措施,纷纷策划了反垄断法,目的是防止不公平竞争。美国在1968年运用四企业比率准则,1982年又引进了一种新的指数来衡量市场集中程度——HHI指数来制约过分集中。日本的《结构力量过分集中消除法》规定,在某种商品或相关劳动服务的某种事业规模内,具有下方市场结构情形时,就组成垄断:①一个事业体的市场占有率胜过1/2;或两个事业体的市场占有率之和胜过3/4;② 严重影响同行的运营。2002年1O月,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与之相配套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调整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的法律制度有了新发展。另外《公司法》及其余有关法律建立了严格的企业并购的申报、报批制度以制约企业并购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号通过,从2008年8月1号起施行。反垄断法作为政府对企业购并执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因此形成目标公司执行反敌意并购的第一保护措施。

2.谋求证券交易方面的法律支持。各国的证券交易法都对获得证券发行公司股份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在美国,1968 年通过的《威廉斯法案》不仅规范了以现金向目标公司提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举动,而且规范了在公开市场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举动。假使买方在市场上收购了目标公司已发行股数的5%,就务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和目标公司提交获得的股数及目的以及买方的事实情形等资料。在我国,1993年4月22号由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分别高达5%和30%时,该法人所负有的书面数据、公告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做出了强制规定。

所以,并购方假使违背了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将令自取其果。如上述的宝安收购延中的过程中,延中公司就宝安公司持股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宝安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因违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买入延中公司股票,而承受证监会的惩罚。

3.提起诉讼。诉讼策略是目标公司在遭遇敌意并购时常运用的法律手段。目标公司在收购方开始收集股份之时便以对方收购的主体资格、委托授权、资金来源、信息披露等方面违法违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证实对方的收购举动无效。于是,收购方务必给出足够的凭证证明目标公司的指控不成立,否则不能继续增长买入目标公司的股票。从提起诉讼到具体审理以至裁决,一般都需要一段时间,目标公司可以请反并购专家来协商对策,也可以谋求有合作意愿的好意收购者来拯救公司。总之,不论诉讼成功与否,均是目标公司争取了宝贵的时间,这也是其被普遍采取的首要原因。

(二)公司治理方面的措施

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反并购条款。在反并购策略中,最好的防御就是事前充分准备。一般目标公司全将在订立章程时设置反并购条款,以预防日后潜在的并购威胁。一般的做法有如下几种:

1.规定董事的更换每年只能改选1/4或1/3等。如此即便收购者已收购了足量的股权,依然无法掌握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如甲公司有12名董事、乙公司收购甲公司后改选董事会,但甲公司章程中规定,每年只能改选1/4,即只能改选3位董事。如此在第一年内,乙公司只能派3位董事进入甲公司董事会,公司的控制权仍掌握在甲公司9位董事手里。

2.规定公司的巨大会议如合并、分立和任命董事长等务必经历绝大部分表决权答应通过。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会议,务必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将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务必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过。”这代表着收购者为了达到对目标公司的合并,须要买入2/3以上的股权或需要争获得到许多的股东投票赞成,这就增长了收购者接管、改组目标公司的难度和成本。

3.规定收购方应对所有股东支付相同的单价,而不能先用高价诱惑目标公司股东卖出股票,在得到充足的股份后又降价买入目标公司股票,也即务必实施公平价格。1982年3月美国钢铁公司就以不公平价格收购了马拉松石油公司的股票。我国《证券法》规定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类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多出要约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于保证目标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承受公平对待。

4.制约董事资格。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不具备某些条件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5.规定假使公司被并购,债权人可以立刻收回巨额债权,进而使并购方面对重大的债务负担,使其望而却步。比如《爱使股份公司章程》就规定了这一条来对付大港的敌意收购。

(三)财务方面的措施

1.股份回购。这是指目标公司以可用的现金或公积金或通过发行债券融资来购回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股票一经回购.势必会让流通在外的股票数量降低,如果回购不影响公司的利益,那么余下股票的每股收益率就会上升.使每股的市价也跟随上涨。目标公司假使提出比收购价格更高的出价来收购其股票,则收购者必须提升其收购价格.进而抬高收购成本,增长收购难度。目标公司一般采取举债或卖出资产的方式融资来回购股票 如此可以抬高公司的负债比率恐会引起收购者兴趣的特殊资产(如商标、专利、核心资产或子公司等)卖出,进而减弱并购收益。1985年Atlantic Kichfield公司为了避免敌意并购攻击,一次性举债4O亿美元用于回购股票,将公司负债比率从12%提升到34%。1986年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为抵御JmaesGoldsmith的敌意并购,卖出了三个运营很好的子公司,用这笔钱回购2000万股公司股票。

2.与友好公司相互持股。即与关联公司或友好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权,在其中一方承受敌意并购威胁时,另一方给予援助共同抵制。该种现象在日本公司之间最为广泛。1994年对我国上市公司北旅公司执行收购的日本五十铃和伊藤忠就是两家相互持股的公司。相互持股能很好地起到反并购效果,也有利于双方公司形成平稳、友好的交易关系。但需要注意的是,相互持股具有连锁效应,收购了其中一家,事实上也间接收购了另一家。

3.提早为管理者安排后事。公司并购往往会致使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失去工作,所以当目标公司面对着敌意收购的威胁时,董事会可以

通过会议:当公司面对着被并购威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士将要被辞退时,可一次性领取巨额退休金或额外津贴。如此使收购者在达到收购完成后就立刻面对着巨额现金开支'的威胁。进而恶化并购方的财务情况。比如美国著名的克郎·塞勒巴克公司就通过了“16位高级主管在离开公司之际,有权领取3年薪资和全部的退休保证金”的条款。这笔费用达到9200万美元,组成了收购者的沉重负担。但是这项规定也或许会致使高级管理人士为了一己私利而极力促成不利于公司和股东的敌意并购。我国当前对并购后的目标公司人事安排和待遇尚无明文规定,但在《有关企业兼并的暂行方法》中规定: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如此就使并购难度加大。

(三)充分调动雇员及利益有关者的积极性来反并购

一般来看,目标公司雇员对并购方的敌意并购是持不欢迎甚至抵制立场的,由于并购或许引起他们失业。利益有关者假使因失去目标公司的合作而遭受巨大损失的,也往往会采取积极措施来支持目标公司反并购。比如,前所述的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在反收购中获胜,除了成功的财务手段之外,还得力干充分调动了雇员的积极性,雇员们愿意将薪资全部拿来买入固特异的股票。甚至固特异的产销商门也向收购方宣布:你们可以买下一个大公司,但你们绝对买不了我们的心!所以目标公司可以在社会舆论上大作文章,加强雇员和外界对本公司的信心,进而团结起来一起对抗敌意并购。

我国当前反敌意并购尚存在的现实困难

(一)有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西方各国对反并购都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英国法律清晰规定了目标公司运营者面对敌意并购可以采取哪些反并购措施及禁止采取哪些措施。美国首先承认了目标公司运营者采取反并购措施的权利,原则上允许他们采取一切反并购措施,又依据一部分特定规则来分析反并购措施能否合法或适当。我国在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1999年实行的《证券法》中规定了并购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目标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如此目标公司在反并购中就找不足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此外,针对上市公司开展反并购的配套的法规也不健全。如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值竞争法>没相关于禁止垄断的规定,而且我国当下还没有专门的反垄断法,而这正是国外上市公司反收购的首选方案之一。股份回购作为一项有效的反收购措施在我国却行不通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不得回购本企业股票。中国证监会在2002年10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尽管也强调了对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执行保护,也对目标公司的义务执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对反收购举动没有执行规定。所以,在加入WTO之后,外资大批涌进中国,并以并购国内上市公司为首要手段的情形下,我国加速反并购方面的法律建设大势所趋。我国应赶紧更改立法上的落后性,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制订符合中国国情的反并购法律法规,保护我国企业利益。

(二)中介机构不成熟

在上市公司反并购过程中,需要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参与。我国中介机构与西方对比很不发达,业务水平很难适应该前企业反购并的要求,综观国外资本市场上的股权之争,大多是靠投资银行及财团的支持。比如,在1982年,美国贝梯思公司、马丁公司、联合技术公司和艾伦德公司四家发生的敌意并购与反敌意并购的大战,在其后面,是大量的银罕亍供应的金融支持。据统计,当时有15家银行起码涉及其中2个公司的活动,而有3家银行则参与了4个公司中起码3个公司的收购活动。对银行来看,谁收购谁是无所谓的,只要有利可图,敌对双方它全将予以金融支持。而我国却一贯少有投资银行参与股权收购及反收购的案例。目标公司反敌意收购很难得到投资银行的资助,这也是目前目标公司无力回击敌意收购的原因之一。而Wall Street最有名的投资银行Goldman Sachs公司只保护目标公司,婉拒为敌意并购者供应服务,自此给Goldman Sachs公司导致了很难估量的收人。1966年并购部门的运营收入达60万美元,到了1980年已升到约9000万美元。所以发展投资银行业务是我国政府可以采取的支持上市公司反敌意并购的强有力的手段之一。此外,还要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行完善,为企业供应各种反敌意并剐措施的设计、咨询和帮助实行,更好地帮助目标公司成功地实行反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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