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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贸易法

外汇网2021-06-19 14:04:55 131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念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逾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法律特质显现为:

其一,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所谓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技术执行逾越国境、转移于技术受让方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于该技术转让举动管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使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为技术,当事人一般为自然人、法人,但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往往基于各种考虑,如国家安全、本国产品的竞争实力等,对国际技术贸易执行干预和管制。所以,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应包含双重法律关系。

其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规模包含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技术转让上讲,对技术享有的权利或知识产权权利本是一种私权,如同其余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受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国际技术贸易的当事人事实上处在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术的转让方或许会滥用其技术优势地位。所以,在受让方国家,国家对技术贸易干预好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转让方国家为保护其国民的权利,也将对国际技术贸易执行干预。总之,相对于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是相对不自由的。

基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以上特点,国际技术贸易法应包含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它包含: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具体讲,这些规范有:知识产权法,技术贸易法,合同法,反不正值竞争法以及进出口贸易管制法等。就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国际法规范的规模,在我国有两种看法:一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二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内部会议。③在当代,国际技术贸易的管制重要主体为国际组织,其管制的根据一般为该组织设立的章程以及内部会议,如巴黎统筹委员会,当下取而代之的”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和技术出口控制的瓦瑟纳尔安排”。所以,国际技术贸易法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范也同样应包含国际组织内部会议。

国际技术贸易国内立法

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跨国经济活动,低收入国家与发达国家对它有性质完全不同的立法。

1.低收入国家相关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

广大低收入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首要处在技术引进为主的地位。从实践经验中,他们认识到,为了保证技术引进工作服务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务必用法律手段对技术引进工作加以管理。所以,其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内容以技术引进为主。

低收入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模式首要有两种:一种是相关技术贸易的专门立法,其他是没有专门立法,有关技术贸易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由国家授权相关政府部门执行管理。采取第一种方法的成长中国家比较广泛,比如,1978年菲律宾《为建立工业部技术转让局以实施第1520号总统法令第5节相关规定的条例》、1978年多米尼加《有关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第861号法律》、1976年哥伦比亚《有关技术转让合同准许和登记的第444号法令》等。后者如,1969年印度有关与外国签订合作协议的政策和程序等。

低收入国家在技术引进方面的立法尽管规定各异,但差不多都包含了如此一部分内容:技术引进的法律含义,对技术引起的要求,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及审批机关,法律的适用规模,技术引进合同中制约性条款的处理。

有关技术输出,除须遵循相关技术转让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以外,还须符合出口管理法。

2.发达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立法。

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首要处在出口技术的地位。发达国家对出口技术的法律规定首要是对尖端技术出口加以控制,通过出口贸易管理法或专门的技术出口管理法给予管制。在这一面有代表性的是巴黎统筹委员会和美国的出口管制法。此外,这些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规定一般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规模,也有的国家策划了专门的法律,如,1970年法国《有关与外国人订立得到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有关调整技术转让规则的第53/77号命令》、1973年西班牙《有关调整技术转让的第2343号法令》等。

当前美国实施的相关技术出口的法律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条例》。除了依据专门法律由政府其余部门管制的特别项目,其余一切商品和技术出口都属于这两个法规的管制规模。这两个法规授权美总统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利益和助推国家对外政策为理由,为美国出口技术享有很大的管制权力。美国商务部则是负责实行出口管制的实施部门。其首要管制手段是实施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别归类制和出口管制商品清单。

国际技术贸易法国内法首要内容 1.禁止制约性商业举动。

有关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制约性商业举动,当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定义,大部分国家立法也导致对制约商业性举动执行列举,仍未为其下一定义。作为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号法令将其定义为“障碍、损害和妨碍受让方技术发展、制约企业自由或暗含技术转让方滥用权利”的举动。

无论立法形式如何,各国法律都对制约性商业举动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综观各国法律有关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制约性商业举动的规定,最首要有下方几种:①制约出口地区,即制约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出口地区。各国相关制约出口地区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不允许专利产品出口,有的规定只允许出口某些国家或地区,而且技术产品的每次出口都要获得技术转让方的许可等。②制约出口数量和价格,即制约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数量和价格。③制约受让方生产和销售与合同产品竞争的产品,或者制约受让方再引进与合同技术相竞争的技术。④制约原料来源,即限定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或其代理商买入原材料。⑤制约销售渠道,即限定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方或其代理商推销其专利产品。⑥制约技术改进,即受让方在运用买入的技术过程中,如有对技术的改进,务必通知转让方,而且归转让方所有或归其无偿运用。⑦不合理的技术运用费,即转让方对其过期的专利收取运用费,或者在合同中规定,对不运用其技术生产的技术产品也收取技术运用费。

各国管制上述制约性商业举动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管制方式也由所不同。发达国家将制约性商业举动看为妨碍公平竞争举动,所以,多采取反托拉斯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制约性商业举动执行管制。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管制制约性商业举动规定。发达国家立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制约商业性举动管制的首要规则是: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低收入国家对制约性商业举动实行管制的目的不在于保护竞争,而在于增强技术受让方的交易地位,促进本国技术发展以及增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支平衡或损害技术受让方的利益,则应给予禁止。该种禁止的结果将直接致使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不被准许。但是,低收入国家对该举动的管制亦具有适当的灵活性。在有些情形下,假使引进技术为本国所急需并有特别价值,即便技术贸易合同中有制约性商业条款,也能得到准许;或者作出例外规定,对有制约性商业举动条款的合同给予准许。

2.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

有关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制度,各国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审批合同的主管机关应对报批的合同执行技术、效益和合同条款执行审查和评价,必要时应提出要求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议。审批机关务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假使多出法定期限不作出答复,则看为合同已被准许。对于已准许的合同,务必在法定阶段内向指定的机构执行登记,以便政府主管当局对合同的实施执行监督和管理。

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方面,低收入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差不多采取“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后者基本采取“事后申报审批制度”。事先申报审批制度立足于积极预防方针,通过事先申报和审批,可以事先清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在时间和效率上要付出相当的代价,延迟合同成立时间,同期还要事先了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关系。事后申报审批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将合同审查与合同生效及履行区分开来,如此既能保证合同及时生效和履行,又不妨碍对合同执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其缺点在于发现困难较晚,纠正起来比较问题。

上述审批制度仅适用于技术的引进。至于技术输出的审批制度则较为复杂。一般来看,涉及专利技术或商标运用权出口的,大部分国家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执行制约;对于非专利技术,以出口管制法执行调整。以美国《出口管理法》为例,其将所有非专利技术出口均统称“技术资料”(TechnicalData)出口。依据该法的规定,技术资料的出口与一般商品出口相似,也需通过出口许可证方式执行管理的。技术资料出口许可证分为二类:第一类是普通许可证,包含:通用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A)和制约性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R)。前者技术资料的出口只需从商务部领取许可证,无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特殊准许;后者技术资料出口,也无须书面申请特别准许,但技术资料的出口仅限于向自由世界国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须事先获得受让人的书面保证。第二类是特别许可证。凡向Q、S、W、Y、Z组国家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务必申请特别出口许可证。该类许可证项下的技术资料为那些与核技术和航空设备制造技术有关以及不适用普通许可证的资料出口。特别许可证的获得务必经历书面申请与审查准许。

3.国际技术贸易的其余规定。

一部分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外汇和税收等困难也执行了规定。受于国际技术贸易涉及到外汇收付困难,依据一部分国家有关技术贸易法律的相关规定,外汇的收入和开支务必通过国家银行。有些国家在发布专门的技术贸易法和建立技术合同审批和登记制度以前,均为由国家银行依据外汇管制法律代为执行审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国家银行只负责通过对外汇的管理,使国际技术贸易的外汇收支高达平衡。

同期,国际技术贸易必然涉及到税收困难。有关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税收制度,一般体当下各国税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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