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行各类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助、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制约、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执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行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的相关规定另行策划。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得到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本质性更改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得到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得到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得到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模之外的其余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得到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余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得到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能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得到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阶段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本质性更改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更改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更改不能反应本质性更改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策划。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更改,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执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改变。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执行制造、加工后的升值部分,胜过所得货物价值适当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执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质的首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行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本质性更改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依据事实情形另行策划。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运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表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表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表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表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表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多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表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执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反倾销、反补助和保障措施等相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该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余当事人,在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做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该依照规定向海关供应做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该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做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做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做出之日起3年内事实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事实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吻合,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改变的,海关不再从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事实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吻合的,海关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给予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相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执行核查。
第十五条
依据对外贸易运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做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发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该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行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该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统一。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多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下方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该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依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供应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该依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出口货物,应该婉拒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余相关部门、机构另行策划。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相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形执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形反馈进口国(地区)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相关规定可以供应或者经供应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该对该资料和信息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供应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下方的罚款,但货值金额差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统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统一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士违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得到,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得到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表示口国(地区)依据原产地规则和相关要求签发的,清晰表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显示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从2005年1月1号起施行。1992年3月8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号海关总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有关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