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WIPO版权条约》由25条构成,第1-14条系实体条款,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另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对条约中一部分或许发生歧义的困难作更深一步解释。《WIPO版权条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缔约各方应适用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其中,第2条相关版权保护规模、第4条计算机程序保护、第5条报告汇编(报告库)的保护以及第10条相关制约与例外,基本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相统一。《WIPO版权条约》是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成长与补充。首要内容有
1、有关保护客体。《WIPO版权条约》版权保护的客体首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程序;二是报告或报告库编程。
2、有关权利。《WIPO版权条约》新添加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者有权许可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含将其作品向公众供应,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得到这些作品。
3、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WIPO版权条约》要求缔约各方应在法律中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准许,规避(包含破解)由权利人为达到版权保护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为侵权举动。
4、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版权条约》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移除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属侵权举动;未经许可发行、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移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复制品也属于侵权举动。“权利管理信息”包含: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权利所有人信息、作品运用条件以及相应数字或代码等。条约规定务必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加以保护。我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2006年12月29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号在瑞士日间瓦召开的有关版权和邻接权若干困难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同期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2007年3月6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式递交加入书。同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号由有关版权和邻接权若干困难外交会议在日间瓦通过)
目 录
序 言
第1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第2条:版权保护的规模
第3条:对《伯尔尼公约》第2到6条的适用
第4条:计算机程序
第5条:报告汇编(报告库)
第6条:发行权
第7条:出租权
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9条: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第10条:制约与例外
第11条: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
第12条: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第13条:适用的时限
第14条:有关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15条:大会
第16条:国际局
第17条: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第18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本条约的签署第20条:本条约的生效
第21条: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第22条: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第23条:退约
第24条:本条约的语文
第25条:保存人
序言
缔约各方,出于以尽或许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取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供应处理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事态所提出的困难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成长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运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原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应的维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教育、研究和得到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促成协议如下:
第1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来说,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余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受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下方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号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到21条和附件的规定。
有关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是以数字形式运用作品的情形。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2条 版权保护的规模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自身。
第3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2到6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2到6条的规定。
有关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3条时,《伯尔尼公约》第2到6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看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此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与样的情形下,应被看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第2条之二第(2)款、第3、4和5条中的“本公约”,将被看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3到6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4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承受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
有关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规模,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统一,并与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相同。
第5条数 据汇编(报告库)
报告或其余资料的汇编,无论采取任何形式,只要受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组成智力创作,其自身即承受保护。该种保护不延及报告或资料自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报告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有关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报告汇编(报告库)保护的规模,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统一,并与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相同。
第6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余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供应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第一次销售或其余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根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有关第6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第7条 出租权
(1)(Ⅰ)计算机程序、
(Ⅱ)电影作品、和
(Ⅲ)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执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Ⅰ)程序自身并不是出租首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Ⅱ)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致使对此种作品的普遍复制,进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
(3)即使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号已有且现仍实施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得到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有关第6和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有关第7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14条第(4)款相统一。
第8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Ⅱ)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Ⅰ)和(Ⅱ)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Ⅱ)目、第14条第(1)款第(Ⅱ)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形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含将其作品向公众供应,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得到这些作品。
有关第8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执行传播供应实物设施不致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而且,第8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11条之二第(2)款。
第9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第10条 制约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形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制约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会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制约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形。
有关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觉得可接受的制约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策划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制约。
此外,不言而喻,第10条第(2)款既不缩减也不延伸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制约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规模。
第11条 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运用的、对就其作品执行未经该相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举动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12条 有关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来说有合理依据知道其举动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有意从事下方举动:
(Ⅰ)未经许可移除或更改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移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相关作品运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执行传播时显现。
有关第12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含专有权,也包含得到报酬的权利。
另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靠本条来策划或实行要求履举动《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进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13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14条 有关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允诺依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保证依照其法律可以供应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举动的有效行动,包含防止侵权的迅速补救和为遏制更深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15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方称为“本组织”)供应财政援助,以便利依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觉得是低收入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与。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行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17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有关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做出决定,并予以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与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假使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与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策划其自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含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背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做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16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相关的行政工作。
第17条 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形成本条约的缔约方。
(2)假使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依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形成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形成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款提到的声明后,可形成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18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19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号以前放开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20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准许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21条 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Ⅰ)对第20条提及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Ⅱ)对其余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Ⅲ)对欧洲共同体,假使其在本条约依据第20条生效后交存准许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假使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准许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Ⅳ)对被接纳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余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第22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23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4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及的语文外,任何其余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相关当事方请求,在同所有相关当事方磋商之后策划。在本款中,“相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而且假使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形成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余政府间组织。
第25条
保存人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