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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外汇网2021-06-19 13:29:06 160
简介

样本进口商在进口前务必从政府相关机构获得许可证的制度。各国政府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往往是为了高达两方面的目的:①掌握进口的数量和性质。通过所谓自动许可程序,政府可以有效地和不用很多人力、财力收集到进口统计数字和其余必要的情报。一般说,该种自动进口许可不包含对进口的任何制约,而导致一种申报程序,相关当局将立刻准许和发给进口许可证。②制约进口。政府通过所谓非自动许可程序保证进口制约政策(如进口限额制度等)的贯彻实施。非自动的进口许可受政府相关机构的严格监督和控制,只对允许进口的商品和数量发给许可证。有些国家对进口许可证的发放常常包含复杂的而且费时、费钱的程序,在该种情形下,非自动许可也可以形成一种进口阻碍。

在东京回合中促成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要求各国尽或许简化申请进口许可证的单证和程序,统一管理机构,并要求自动进口许可不得用以制约进口,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下发出的许可证数字务必发布并将其分配情形通告相关方面。内容

第1条 总则

1.就本协定来说,进口许可定义为用以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1,该制度要求向相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或其余文件(报关所需文件除外),作为货物进入进口成员关税领土的先决条件。

2.各成员应保证用以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相关规定,包含其附件和议定书,以期防止因不适当实行这些程序而造成的贸易扭曲,同期考虑低收入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目的及财政和贸易需要。2

3.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行应维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执行管理。

4.

(a)与提交申请的程序相关的规则和所有信息,包含个人、公司和机构提出申请的资格、受理的一个或多个管理机关以及受许可要求制约的产品清单,均应在向第4条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本协定中说“委员会”)作出通知的信息来源中给予发布,以使政府3和贸易商知晓。只要可行,此类发布应在该要求的生效日期前21日作出,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该生效日期。对于相关许可程序的规则或受进口许可制约的产品清单的任何例外、减损或变更,也应以同样方式在上述相同期限内给予发布。这些出版物的副本应可使秘书处得到。

(b)应请求,应予以期望提出书面意见的成员讨论这些意见的可能,相关成员应对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应有的考虑。

5.申请表格和在适用情形下的展期申请表格应尽或许简单。凡被觉得属许可制度的正常运行所绝对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均可在申请时要求供应。

6.申请程序和在适用情形下的展期申请程序应尽或许简单。应允许申请者有一段合理的期限提交许可证申请。如有截至日期,则该期限应起码为21日,并应规定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充足的申请,则该期限可以延长。申请者应只需接洽与申请相关的一个行政机关。如的确不可避免而需接洽一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则申请者应无需接洽三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7.任何申请不得受于文件中显现的未产生所含基本报告更改的微小错误而被婉拒。对于在文件或程序中显现的显然不是受于欺骗意图或巨大过失而产生的任何遗漏或差错,所予以的处罚不得胜过提出警示所必需的限度。

8.得到许可的进口产品不得受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差异、散装货装载时偶然造成的差异以及其余与正常商业做法统一的微小差异而致使货物的价值、数量或重量与许可证标明的数额有微小差异而被婉拒。

9.许可证持有者用以支付得到许可证的进口产品所必需的外汇,应与无需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在相同基础上得到。

10.对于安全例外,适用GATT 1994第21条的规定。

11.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要求任何成员披露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2条 自动进口许可

1.自动进口许可定义为在所有情形下均准许申请,且符合第2款(a)项规定的进口许可。

2.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和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外,下列规定2也适用于该程序:

(a)自动许可程序的管理方式不得对受自动许可管理的进口产品造成制约作用。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自动许可程序应被看为对贸易有制约作用:

(ⅰ)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只要满足进口成员相关从事受自动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运营的法律要求,均有同等资格执行申请,并得到进口许可证;

(ⅱ)许可证申请可在货物结关前任何一工作日提交;

(ⅲ)以适当和完整的表格提交的许可证申请,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在收到后立刻准许,最多不胜过10个工作日;

(b)各成员认识到,只要不能得到其余适当程序,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即或许是必要的。只要致使采取自动进口许可的情形存在,且只要其管理目的无法以更适当的方式达到,则自动许可程序即可给予保持。

第3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

1.除第1条第1款至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外,下列规定也适用于该程序。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定义为不属第2条第1款定义规模的进口许可。

2.除实施制约所产生的贸易制约作用或贸易扭曲作用之外,非自动许可不得对进口产品造成此类作用。非自动许可程序在规模和期限上应符合运用该程序所实行的措施,且其行政负担不得胜过为管理该措施所绝对必要的限度。

3.在许可要求的目的不是实行数量制约的情形下,各成员应发布充分的信息,以使其余成员和贸易商了解发放和/或分配许可证的根据。

4.如一成员规定个人、公司或机构可请求例外于或背离许可证要求,则该成员应将此事实包含在依据第1条第4款发布的信息中,还应包含如何提出该请求的信息,且在或许的情形下,应表示在何种情形下该请求可给予考虑。

5.

(a)应对相关产品的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何成员请求,各成员应供应有关下列内容的所有相关信息:

(ⅰ)制约的管理情形;

(ⅱ)最近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ⅲ)许可证在提供国之间的分配情形:

(ⅳ)如可行,相关受进口许可管理产品的进口统计数字(即价值和/或数量)。低收入国家成员不需所以承受更多的行政或财政负担;

(b)通过许可管理配额的成员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并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发布按数量和/或价值实行的配额总量、配额的发放和截至日期以及相关的任何变更;

(c)对于配额在提供国之间执行分配的情形,实行制约的成员应将当前分配的配额中予以各提供国份额的数量或价值快速通知对相关产品的提供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其余成员,并应在第1条第4款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发布此信息;

(d)如显现有必要提早配额发放日期的情形,则第1条第4款所指的信息应在该条指定的期限内,以使政府和贸易商知晓的方式发布此信息;

(e)任何满足进口成员的法律和管理要求的个人、公司或机构均有同等资格申请许可证并给予考虑。如许可证申请未获准许,则应请求,申请人应被告知其中的原因,且申请人有权依照进口成员的国内立法或程序执行上诉或执行审查;

(f)除因该成员无法控制的原因此不能做到外,如收到申请即应给予考虑,即以先来先领的方式执行管理,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胜过30日,如所有申请同期给予考虑,则处理申请的期限不得胜过60日。在后一种情形下,处理申请的期限应被看为自宣称的申请期限的截至日期的次日开始;

(g)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合理,不得过短而妨碍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妨碍自远地来源的进口,但进口产品需满足无法预料的短时间要求的情形除外;

(h)在管理配额时,各成员不得阻止依照己发放的许可确认施进口,也不得障碍对配额的充分运用;

(i)在发放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宜对高达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

(j)分配许可证时,各成员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在这方面,应考虑以往对申请人发放的许可证能否在近期一代表期内得到充分运用。如许可证未得到充分运用,则该成员应审查其中的原因,并在分配新的许可证时考虑这些原因。还应考虑保证许可证合理地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同期考虑宜对高达经济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自低收入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口产品的进口商;

(k)在配额通过不在提供国之间执行分配的许可管理的情形下,许可证持有者6有权选择进口产品的来源。对于配额在提供国之间分配的情形,许可证应清晰规定国别(一国或多国);

(l)在适用第1条弟8款的规定时,如进口胜过前一许可证水平,则可在以后的许可证分配中作出弥补性调整。

第4条 机构

特此设立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为各成员供应就与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的达到相关的任何事项执行磋商的可能。

第5条 通知

1.策划许可程序或更改这些程序的成员应在发布后60日内就此通知委员会。

2.有关策划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应包含下列信息:

(a)受许可程序管理的产品清单;

(b)相关资格信息的联系点;

(c)申请书提交的一个或多个行政机关;

(d)如发布许可程序,发布日期和出版物名称;

(e)显示许可程序依据第2条和第3条所含定义属自动许可程序依旧非自动许可程序;

(f)对于自动进口许可程序,其管理目的;

(g)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显示通过许可程序所实行的措施;

(h)许可程序的预计期限,如该期限可有一定机会执行预期,如不能执行预期,则表明不能供应此信息的原因。

3.如上述要素发生变更,则应在有关进口许可程序变更的通知中给予表明。

4.各成员应将发布第1条第4款所要求信息的一种或多种出版物通知委员会。

5.任何利害关系成员,如觉得另一成员未依照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将策划许可程序或其变更的情形通知委员会,则可将此困难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这样后通知未快速作出,则该成员可自行将许可程序或其变更情形,包含所有相关和可得到的信息做出通知。

第6条 磋商和争端处理

相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磋商和争端处理,应遵守由《争端处理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

第7条 审议

1.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但起码每2年一次,对本协定的实行和运用执行审议,同期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及其中包含的权利和义务。

2.作为委员会审议的根据,秘书处应依据第5条的规定供应的信息、对年度进口许可程序问卷7的答复以及可得到的其余相关牢靠信息,准备一份事实数据。此报告应供应上述信息的提要,特别应显示审议所涉阶段内的任何变更或情形发展,包含委员会答应的任何其余信息。

3.各成员允诺快速和全面地完成有关进口许可程序的年度问卷。

4.委员会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在此类审议所涉阶段的成长情形。

第8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未获其余成员答应,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国内立法

2.

(a)每一成员应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b)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相关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及这些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任何变更通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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