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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失效原则

外汇网2021-06-19 13:27:58 166
权利失效原则

目录

1、 权利失效原则的概念

2、 权利失效原则的组成

3、 权力失效原则设立的必要性

4、 权利失效原则的功能

权利失效原则的概念

权利失效,在德国法上称为Verwirkung,原译为“失权”。“若权利人在相当阶段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势足够使义务人正值信赖权利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力争,此谓权利失效。权利失效原则,除时间因果外,尚有基于特别情形而生之信赖性及不可责性,亦为权利滥用之一种特别形态”。权利者在相当阶段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够使义务人正值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为力争。权利失效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达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权利失效原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诚然内容,或者说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即权利之行使有违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者,该权利将不受法律保护。

权利失效原则并没有是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而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化。由于民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质:1、贯穿全部民法规范当中;2、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与义务。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规定确定的法律后果。同期,这也是基本原则的局限性。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获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期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受于其技术的特点不能完善地达到其目的的情形。为了使权利人正值行使权利,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引导和约束法官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有必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框架内针对各种具体情形设立“个别法律命题”或“下位概念”,防止一般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被滥用,如史尚宽先生就对滥用权利概括为十九情形。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违背了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而剥夺其权利,这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造成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权利失效理论是建立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在德国、瑞士、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判例上,都存在适用禁止权利滥用法理分析权利失效的情形。

权利失效原则的组成

(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1、这里的权利是即得权而非期待权,由于从逻辑说,期待权是指尚不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

2、权利人知道其权利承受侵害。要求权利失效的成立务必以权利人的知悉为条件。假使权利人不晓得其权利承受侵害,就宣布权利失效是对权利人的不公平,也有违权利失效原则设立的本旨。权利人知道其权利承受侵害,此处的知道应是“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对权利所处状态完全明白无误:“应知”是指以一个通情达理人的标准来分析该举动所处的状态。“应知”一般是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所做的一种推定,具体应用时,相当严格,应有其余证据加以辅助。

3、权利人在相当阶段内不行使权利。法律对权利执行了界定,制订了各种各样的权利,旨在保护权利人免于不法侵害,但权利人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后,疏于对自己的权利执行保护,产生了损害,亦应由自己负担。而权利人疏于对自己的权利执行管理务必经历一定阶段权利才会失效,至于阶段的长短,法律仍未规定,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足够使义务人正值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致使权利再为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权利人知道其权利承受侵害后,未做任何表明,给相对方造成了“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比如,假使某人通过他的举动给他人产生了一种他将不行使预告终止权或消灭时效抗辩权的印象,而对方信任了这一点,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那么这个人丧失该项终止权或抗辩权,这就是失权。相对方正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不作为,推断出权利人的意思表明是对其举动的答应。

(三)假使允许权利人行使权利,会产生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

这是由于权利人的不作为已使相对方敢肯定权利人将来也不会再行使此项权利。基于该种信赖相对方已从事了适当的举动,这一要件在德国民法中又称为“信赖投资”。

权利失效原则的适用规模极为普遍,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系有关民法上之租赁关系,然此项理论既以诚实信用为基础,而诚实信用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私法、公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无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有适用之余地。”

权力失效原则设立的必要性

(一)不能以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取代权利失效

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二者之间的区别是显著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定阶段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为要件;而权利失效除需一定阶段外,仍需有特别事由,此特别事由是指非因客观原因导致,而是权利人主观有意不作为。我国的民法草案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迄今仍未清晰权利失效制度。由于二者之间的差异性,在理论上应加以区别对待,在立法上也不应以诉讼时效来取代权利失效。

(二)不能以除斥阶段来取代权利失效

除斥阶段与权利失效是两种不同的理论:(1)除斥阶段是不变阶段;而权利失效虽需经历一段相当阶段,但此阶段的长短是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视具本情形而定。(2)在除斥阶段内,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权利自身即归消灭;而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的滥用权利仍未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其权利母体自然仍未消灭,导致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从以上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同,所以不能以除斥阶段来代替权利失效制度。

权利失效原则的功能

受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给他人产生损害,即便权利人自身并没有损害他人之意图,该种举动也是不合法的,应加以制约。权利失效正是为弥补该种权利的失衡而设置,其目的并没有在于惩罚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更好的行使权利;同期予以相对方一种权利救助,使其免于权利滥用而遭受损害,使权利处在相对平稳的状态,同期亦致使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平稳的原初功能得以达到。

其次,权利失效是对诉讼时效、除斥阶段的一种补充。我国民法中已规定了诉讼时效、除斥阶段制度作为权利保护的手段,但我国民法规定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这一阶段内,若权利人的举动足够使相对方敢肯定权利人不再使其履行义务时,假使依然以诉讼时效作为出发点来制衡社会显现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未免显得过于严格,僵硬,不够灵活。有时或许会显现不公平的结果,此时的权利失效正是作为对诉讼时效的一种有效补充。此外,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除斥阶段虽适用于形成权,但规模相当的小不够普遍。权利失效是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整个法域”是一项“弹性”极强的条款,但不够具体化,不易操作,在实践中常常显现权利利益保护失衡的现象,而民法如不对某一类典型化情形执行规范,公民的合法权益将得不足保护,行使权利时也没有准则可依。

权利滥用者对其举动应该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剥夺权利滥用者的权利,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作用所造成的最为强烈的效果。我国民法应该建立起权利失效原则的具体规范,进而督促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平稳与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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