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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3:27:49 182
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助,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调查,采取反补助措施。

第二章 补助与损害

第三条 补助,是表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供应的并为接受者导致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下方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含: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导入等形式直接供应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供应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买入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民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执行调查、采取反补助措施的补助,务必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助,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清晰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得到的补助;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清晰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得到的补助;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得到的补助;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得到的补助,包含本条例所附出口补助清单列举的各类补助;

(五)以运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得到的补助。

在确定补助专向性时,还应该考虑受补助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助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助的方式等原因。

第五条 对补助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助金额,应该区别不同情形,依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企业事实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形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形下企业事实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导入资本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企业事实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供应货物或者服务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事实支付的单价之差计算;

(六)以买入货物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政府事实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供应补助的,补助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事实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余补助,依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助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助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产生实质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产生实质障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助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执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助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应该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助或许对贸易产生的影响;

(二)补助进口产品的数量,包含补助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能否大批增长,或者补助进口产品大批增长的机会性;

(三)补助进口产品的单价,包含补助进口产品的单价缩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单价造成大程度压抑、压低等影响;

(四)补助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有关经济原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助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量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形;

(六)产生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余原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该根据事实,不得仅根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机会性。

在确定补助对国内产业产生的损害时,应该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产生损害的非补助原因归因于补助。

第九条 补助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而且同期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助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执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助进口产品的补助金额不属于微量补助,而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视不计的;

(二)依据补助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助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执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助,是指补助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助;但是,来自低收入国家(地区)的补助进口产品的微量补助,是指补助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助。

第十条 评估补助进口产品的影响,应该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执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执行单独确定的,应该审查包含国内同类产品以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规模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能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能的首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运营者或者进口运营者相关联的,或者其自身为补助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运营者的,应该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差不多全部的同类产品,而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首要不是由国内其余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看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助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助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助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相关组织(下方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助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相关情形;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表明,包含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运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表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觉得需要表明的其余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该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助;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助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该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能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凭证等执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该就相关补助事项向产品或许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执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明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能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能的50%以上的,应该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起步反补助调查;但是,表明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能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能的25%的,不得起步反补助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助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觉得存在补助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运营者、进口运营者以及其余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下方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该将申请书文本供应给已知的出口运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形,执行调查。

商务部应该为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供应陈述意见和论据的可能。

商务部觉得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士赴相关国家(地区)执行调查;但是,相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执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期内供应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余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依据可得到的事实做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觉得其供应的资料泄露后将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觉得保密申请有正值理由的,应该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供应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期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供应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供应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答应,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该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相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助调查阶段,应该予以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执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商不妨碍商务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调查,并采取反补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依据调查结果,就补助、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助、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该对补助及补助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执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终裁决定,给予公告。

在做出终裁决定前,应该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根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助调查,应该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终结;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胜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助调查应该终止,并由商务部给予公告:

(一)申请人撤消申请的;

(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补助、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助金额为微量补助的;

(四)补助进口产品事实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视不计的;

(五)通过与相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促成协议,不需要继续执行反补助调查的;

(六)商务部觉得不适宜继续执行反补助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助调查应该终止。

第四章 反补助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助成立,并自此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

临时反补助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助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助措施实行的期限,自临时反补助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不胜过4个月。

自反补助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

第二节 允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助调查阶段,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制约补助或者其余相关措施的允诺,或者出口运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允诺的,商务部应该给予充分考虑。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运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相关价格允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运营者做出允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运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做出允诺或者不接受相关价格允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补助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运营者继续补助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机会显现。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觉得允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助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或者征收反补助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助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允诺的,应该向相关出口运营者表明理由。

商务部对补助以及由补助产生的损害做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谋求或者接受允诺。在出口运营者做出允诺的情形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答应的,商务部不得谋求或者接受允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部应该对补助和损害继续执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觉得有必要的,可以对补助和损害继续执行调查。

依据调查结果,做出补助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允诺自动失效;做出补助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允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允诺已被接受的出口运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供应履行其允诺的相关情形、资料,并给予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背允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刻决定复苏反补助调查;依据可得到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并可以对实行临时反补助措施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助税,但违背允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助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付出没有获得效果的情形下,终裁决定确定补助成立,并自此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助税。征收反补助税应该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助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行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反补助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助税的纳税人为补助进口产品的进口运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助税应该依据不同出口运营者的补助金额,分别确定。对事实上未被调查的出口运营者的补助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助税的,应该快速审查,依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助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助税税额不得胜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助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的,反补助税可以对已经实行临时反补助措施的阶段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将令致使后来做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形下已经采取临时反补助措施的,反补助税可以对已经实行临时反补助措施的阶段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助税,好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差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该给予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行临时反补助措施之此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助税:

(一)补助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期内大批增长;

(二)此种增长对国内产业产生很难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助。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助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助税的,对实行临时反补助措施阶段已收取的保证金应该给予退还,保函应该给予消除。

第五章 反补助税和允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七条 反补助税的征收期限和允诺的履行期限不胜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助税有机会致使补助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次发生的,反补助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助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助税的必要性执行复审;也可以在经历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供应的相应证据执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助税的必要性执行复审。

允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值理由的情形下,决定对继续履行允诺的必要性执行复审;也可以在经历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供应的相应证据执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允诺的必要性执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依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助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给予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允诺的决定并给予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有关反补助调查的相关规定实施。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胜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阶段,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助措施的实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做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做出的能否征收反补助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做出的公告,应该载明重要的情形、事实、理由、根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助措施的举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助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依据事实情形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补助相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处理事宜。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依据本条例策划相关具体实行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从2002年1月1号起施行。1997年3月25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助条例》中有关反补助的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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