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有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举动.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我国一直依照原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给予认定和处罚,但该罪的口袋化特质已显著落后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和复杂多变。l993年2月22号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38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的罚款,可以吊销运营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仍按投机倒把罪认定。《有关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将之作为单独罪名加以规定,对于有力冲击当下社会普遍存在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举动具有重要意义。本法于本条明定此罪,其意亦在于此。
犯罪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含国家相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所谓伪劣产品,从广义上来说,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历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含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性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依旧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依旧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依旧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或许包含在本罪的伪劣产品当中。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包含: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运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运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表明的除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表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显示的质量情况等,
(2)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3)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4)属于国家明令规定的淘汰产品的,
(5)伪造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论的;
(6)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相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7)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如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依据产品的特点和运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首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限期运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运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运用不当容易产生产品自身损坏或者或许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表明,但裸装的仪器和其余依据产品的特点很难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余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表明或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等等;
(8)失效、变质的等等。依据本条规定,组成本罪对象的伪劣产品,不是属于上述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形成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等。假使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商品,虽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举动,不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有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举动。
举动显现为四种情形:
l、掺杂、掺假,即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入与原产品并没有同类的杂物,或者掺入其余不符合原产品质量的假产品。如在芝麻中掺砂子,在磷肥中掺人颜色相同的泥土等。
2、以假充真,即生产者、销售者将伪造的产品冒充真正的产品,首要显现为生产、销售的产品名称与事实名称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称、产品所含成份与产品的事实名称、成份不符。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3、以次充好,即以质量次的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首要显现为将次品冒充正品,将等次低的产品冒充等次高的产品,将旧产品冒充新产品,将淘汰产品冒充未淘汰产品,将没有得到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冒充得到了某种荣誉称号的产品等。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首要显现为将没有高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冒充高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将胜过运用期限的产品冒充没有胜过运用期限的产品等。只要实行上述其中一种举动便或许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期实行多种举动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组成犯罪的,要求销售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依旧单位生产、销售者,都务必高达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销售金额反应了举动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范围、举动连续时间、危害规模以及举动人的主观恶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均为成正比关系的销售金额大,反应旅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范围大、举动连续时间长、危害规模广、举动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反之亦然。而且,该种规定的可操作性强,便于司法机关精准认定和处罚犯罪。
此外,依本法第l49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合标准的电器、阻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组成本节所定其余各罪的,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定为本罪给予处罚。同期,假使该举动同期组成本罪和本节其余之罪的,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实践中,一切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行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均能组成该罪。依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形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往主观方面显现为直接有意,即有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仍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务必具备的要件。过失不组成本罪。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举动,务必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可组成犯罪。所以,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举动,可由相关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举动能否并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举动是选择性要件,举动人只要实行了生产或销售中的任何一个举动,就适用本条的规定,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假使举动人既实行了生产伪劣产品的举动,又实行了销售伪劣产品的举动,能否数罪并罚则要依据不同情形作不同分析。
1、假使举动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举动是生产举动的保持,对这两种举动不能数罪并乱 而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
2、假使举动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应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般显现为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而诈骗罪常常亦以冒充销售产品的工商活动来达到。两者往往极易混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及费者的合法权益,包含其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等权利;而诈骗罪则是对财产的所有权产生侵害。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显现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于其余非法目的,如为了不正值竞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冒充为他人生产的产品,毁坏他人名誉,以使自己处在有利的地位等;而后者则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举动的状况方式不同。诈骗罪是完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造成错觉,信以为真,进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本罪则是在经济活动中,违背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等工商活动中运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带有欺诈性质的手段执行非法的运营活动。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销售金额定其刑事责任:
l、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
2、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
3、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
4、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本法第150条之规定,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本 【罪名注解】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举动。
二、犯罪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含国家相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所谓伪劣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包含: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致使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具备产品应该具备的运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运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表明的除外;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取的产品标准以及产品表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显示的质量情况等,
(2)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3)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4)属于国家明令规定的淘汰产品的,
(5)伪造检验报告或者检验结论的;
(6)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相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7)产品或其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如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没有依据产品的特点和运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首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限期运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运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运用不当容易产生产品自身损坏或者或许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表明,但裸装的仪器和其余依据产品的特点很难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余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表明或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的等等;
(8)失效、变质的等等。依据本条规定,组成本罪对象的伪劣产品,不是属于上述广义上的伪劣产品。形成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不合格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等。假使不是生产、销售上述实质上的伪劣商品,虽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举动,不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违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有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举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实践中,一切高达刑事责任年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行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举动均能组成该罪。依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形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往主观方面显现为直接有意,即有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营利和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本条仍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务必具备的要件。过失不组成本罪。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照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举动,务必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可组成犯罪。所以,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举动,可由相关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二)生产伪劣产品举动与销售伪劣产品举动能否并罚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与销售伪劣产品举动是选择性要件,举动人只要实行了生产或销售中的任何一个举动,就适用本条的规定,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假使举动人既实行了生产伪劣产品的举动,又实行了销售伪劣产品的举动,能否数罪并罚则要依据不同情形作不同分析。
1、假使举动人既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自己生产的伪劣产品,则销售举动是生产举动的保持,对这两种举动不能数罪并乱 而仍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罪处罚。
2、假使举动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又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应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般显现为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欺骗手段;而诈骗罪常常亦以冒充销售产品的工商活动来达到。两者往往极易混淆。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及费者的合法权益,包含其人身健康及财产安全等权利;而诈骗罪则是对财产的所有权产生侵害。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显现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于其余非法目的,如为了不正值竞争,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冒充为他人生产的产品,毁坏他人名誉,以使自己处在有利的地位等;而后者则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观举动的状况方式不同。诈骗罪是完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造成错觉,信以为真,进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本罪则是在经济活动中,违背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等工商活动中运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带有欺诈性质的手段执行非法的运营活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下方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下方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期又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有关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困难的解释》
(2001.4.5 法释〔2001〕10 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依据刑法相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困难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减弱、失去应有运用性能的举动。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运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运用性能的产品的举动。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举动。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举动很难确定的,应该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卖出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仍未销售,货值金额高达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很难确定的,依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号联合公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举动,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总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额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或许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多出规定规模,或许产生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运用后,产生轻伤、重伤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运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产生其余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产生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机会致使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余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额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余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够产生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余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产生轻伤、重伤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产生其余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产生轻伤、重伤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产生其余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产生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产生受染病毒性肝炎等很难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余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受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产生其余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买入、运用,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看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巨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巨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举动的;
(二)放纵依法或许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举动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举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人实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供应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供应生产、运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供应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期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运营等其余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组成其余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条规定处罚。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产品质量管理监督的产品是指经历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建筑工程和军工产品以及诸如毒品之类的国家严禁自由流通的产品除外。因此,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的产品来说,可 以用于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这几类产品形成该罪主体在理论上、司法实践上一般不存在歧义。但诸如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制约流通物能否能够形成本罪的犯罪对象,则不无疑问。
基于商品是指通过交换进入消费的、用于满足民众需要的、凝结了人类劳动的产品这一观念,我们觉得,正确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首先应该以能否以交换为目的这一标准着手,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足够供他人、社会让用为目的即不是以交换为目的,则不能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性。而在认定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内涵后,伪劣商品的认定就举足轻重了。
伪劣商品在行政法规中涵义仍未统一,有了“广义、狭义之分,如1989年国务院《有关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规定,伪劣商品包含:(1) 失效、变质的;(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3)所标明的指标与事实不符的;(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6)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这即是广义上的伪劣商品。国务院同期还规定,经销某些产品,经表示不予改正的,即看为经销伪劣商品。这些产品包含:(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相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3)限时运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4)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编号和有效期的;(6)高标耐用消费品无中文运用表明的;(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次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相关指标和运用表明的。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这些商品也属于伪劣产品,这是在更广义上运用的。《产品质量法》第37、38、 40条规定的伪劣产品则包含:(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这些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而1997年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伪劣商品即属于较狭义的伪劣商品。以这些法规规定看,生产、运营上述伪劣商品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民事的、经济的,也可以是刑事的、行政的。所以,在理解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时,有不同的见地:有以《产品质量法》第37、38、40条的规定来界定其规模的;有以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举动方式来界定伪劣产品规模的;有的导致在客观方面描述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举动方式,而没有涉及伪劣商品的界定;有的在依据《产品质、量法》界定伪劣产品的规模后,而在认定本罪客观方面举动时,又将伪劣产品“的规模依据刑法规定给予了缩减。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一〉、有意形态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显现为有意,这一点在理论上已获得共识,但对有意的内容却不无争论,理论上首要存在三种看法:(1)力争本罪只限于间接有意,不包含直接有意以内。这其中包含了两种见解.一是觉得本罪有意内容显现为“举动人有意违背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会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用户、消费者的结果,为了牟利而放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觉得本罪有意内容显现为“举动人明知违背国家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发生侵害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放任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2)该种力争没有清晰本罪的有意为直接有意,依旧间接有意,导致对有意内容执行了描述,如有的觉得“所渭有意是指举动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伪劣产品,而依然生产、销售。”有的则觉得举动人的有意显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故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形: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有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仍有的觉得其有意显现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中所从事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有意实行”。(3)力争本罪有意中“既有直接有意,也有间接有意。有意的内容为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给予生产和销售。”
二〉、有意内容中的“明知
”
既然在本罪中,生产者、销售者对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是明知的,那就存在一个如何认定“明知”的困难。在刑法理论上, “明知”包含已经知道与应该知道两钟情形,所谓“已经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所谓“应该知道”,即是指依据举动人的年纪、历经、学识、职务、职业以及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形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一般地,在分析对本罪主观罪过上明知时,很难认定的自然是应该知道的认定。
对生产伪劣产品者来说,“明知”作为其罪过形式是不言自明的。国家策划了《产品质量法》以及其它一部分相关工农业产品的生产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详细地规定了各种产品的各种生产标准和其它有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所以,生产优质、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能否符合有关生产标准与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假使在知道不符合生产标准的情形下,依然执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有意举动。而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产品冒充真产品,以次品冒充优质品、正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这些举动无疑都带有有意心理,由于生产产品过程中、产品质量是需要经历层层把关的。有关销售者能否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需要给予科学地把握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分析销售者能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依据一切主、客观条件执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形,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执行综合分析分析。我觉得,分析该种“明知,首要分析下方几点:(1)买卖双方的成交价格。假使成交价格显著差于市场价格,就可以认定举动人“明知”。(2)进货途径能否正值,卖方有无正值合法手续。假使近货途径、买入手段都不正值,举动人就应该预见到购进的机会是伪劣产品。假使任然购进并给予销售,就可认定举动人 “明知”;(3)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假使产品没有相应的应该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就可以确定举动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4)买卖、交接伪劣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假使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执行交易,举动人就或许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销售。此外,假使是某些特殊产品,销售者还应该具有适当的专业鉴别认识能力,在举动人不具备对这些特殊产品的认识鉴别能力的情形下,举动人或许对其能否伪劣产品不能明知,若举动人具备该种认识鉴别能力,而依然购进伪劣产品给予销售的,则可以认定举动人的“明知”。诚然,在认定举动人对销售伪劣产品举动能否明知时,应该综合上述几种原因执行考虑,并非是截然割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证实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分析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举动能否为有意,我们才可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既不放纵某些罪犯.也不殃及那些的确不“明知”的举动人。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
在处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销售金额是定罪量刑的首要依据。而刑法是将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如此作为纯粹的生产伪劣产品举动来说,其销售金额如何认定,则不无疑问。
所以,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形成司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个疑难困难。当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与计算认定标准,而销售金额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觉得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卖出伪劣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二是觉得销售金额“既指事实已经销售出玄的产品金额,又指仍未销售而或许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或者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运营金额。”或是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货值总额。”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高西江主编:年版
2、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7、谢望原:〈〈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