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市场经济地位(Non-Market Economic Status)
什么是非市场经济地位
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非市场经济”的其他说法就是“国家控制经济”或“中央计划经济”,是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西方国家的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般是指那些实施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其含义的正式表述是指“确定补助和倾销时的单价可比性条款”,即在确定反倾销案例中的“正常成本”时,市场经济国家可以选择本国国内价格作为参照系,而非市场经济国家则务必选择替代国作为参照系。这对具有低成本出口优势的我国来看是极不公平的。
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
有关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美国与欧盟的标准不完全一样。
其中,美国的“标准”包含:(1)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劳资双方薪资谈判的自由程度;(3)政府对生产方式的控制程度;(4)设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自由程度;(5)政府对产业的产品数量和价格的控制程度;(6)出口管理方式。
而欧盟的 “标准”分为“对国家”和“对企业”两种。
其中,对国家来说,市场经济的标准包含:(1)国有企业比重不能高;(2)资源由市场分配;(3)对私人财产权保护;(4)企业会计制度符合国际规范;(5)政府对经济尤其是产品的成本没有干预。
对企业来说,市场经济的标准包含:(1)市场机制决定价格、成本、投资;(2)企业有符合国际财会标准的基础会计账簿;(3)企业生产成本与融资不受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扭曲;(4)企业有向国外转移利润或资本的自由,有决定出口价格和出口数量的自由,有开展商业活动的自由,破产法适用于企业;(5)汇率改变由市场供求决定。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
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困难,一直以来使中国的企业和产品遭受了在反倾销领域的不公平待遇,致使中国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产品出口遇阻。
首先,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首要来因为下方两个随意性:
1.对非市场经济地位认定的随意性。非市场经济地位由谁认定、以什么标准认定,既没有规则可寻,也没有透明性可言。在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贸组织(WTO)的规则中事实上没有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的条款。所以,依据申请加入的程序以及GATT和WTO的决策机制,该种认定往往由GATT和WTO一部分首要缔约方或成员所操纵,形成制约申请国家的一种手段。即使是WTO首要成员之间的非市场经济标准也往往表现出很大的不同,差不多是每一个国家有一个版本。该种情形对于通过自己诚实的付出更改非市场经济情况的国家非常不利。
2.选择替代国的随意性。在非市场经济地位被认定的情形下,在确定反倾销和反补助的贸易摩擦中,选择哪个国家的哪个产业或企业作为“相似的参照”标准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与样一种贸易争端中,不同WTO成员会选择完全不同的参照国家。譬如,1998年欧盟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是以新加坡为参照标准,2004年美国对中国彩电的反倾销则是以印度为参照标准,该种做法不利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向市场经济的转化。
其次,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性来自于利用第三国的单价和汇率来推断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水平的机制的不透明性。在反倾销诉讼中,核心困难在于确定能否存在倾销以及判定倾销的程度。受于不透明性的存在,特别是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在很大程度上,进口国企业可以操纵损害标准。
最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危害性不仅仅局限在WTO成员之内。尽管该种先例是在GATT缔约方之间首先显现的,但是其应用却多出了多边贸易的规模。譬如,欧元兑美元国家在处理与非GATT缔约方或者非WTO成员的双边贸易关系时,也采取该种方法。
在该种条件下,非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非WTO成员,就形成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者,中国更是一马当先。
非市场经济国家困难的由来
所谓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一般是指那些货物和资源由政府计划部门并非是市场中自由设定的单价来配置的国家。即使各国具体的认定标准不同,但都有着共同的基础:(1)价格结构的不合理性;(2)对外贸易的国家垄断;(3)货币的不可兑换性。
《1947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47)仍未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给予界定。1955 年召开的缔约国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对GATT 1947 第6 条第1 款的注释,即“各方认识到,在进口产品来自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国家,且所有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情形下,在确定第1 款中的单价可比性时或许存在特殊问题。在此种情形下,进口缔约方或许觉得有必要考虑与此类国家的国内价格执行严格比较不一定恰当的机会性。”受于该规定不够具体、清晰,为西方各国在具体实践中如何确定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涉控产品的倾销成立以及倾销程度的大小留下了空间。
乌拉圭回合谈判促成了《有关实行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VI 条的协定》( Agreement on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简称《反倾销协定》),该协定是在WTO 框架内进口成员执行反倾销的法律根据和举动规则,但仍未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出口产品的相关困难给予清晰规定,却保留了GATT 1947 中上述条款的效力,即该协定的第2.7 条款规定,“本条不损害GATT 1994 附件1 中对第6 条第1 款的第2 项的补充规定。”所以,WTO 事实上是继承了GATT 1947 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区别对待规则。这实质上相当于赋予WTO 各成员在有关困难上的自由裁量权,而各成员也正是借助《反倾销协定》的这一款在其国内法中对如何对待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困难执行了规定。
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由来
长期以来,欧元兑美元等一直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实行歧视性的反倾销国内立法。在中国复关和入世谈判中,他们出于对中国出口能力的恐惧,企图将这一做法多边化和合法化,以遏制中国产品出口。1999 年美中有关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执行双边谈判时,在反倾销困难上,美国以中国市场经济体制仍未建立,价格无法反应成本,政府有机会通过补助或行政手段激励企业大批出口,打击其余成员的市场为由,要求将一部分成员对华实行的歧视性反倾销国内立法多边化和合法化,即对中国执行反倾销调查时,不考虑中国产品的单价或成本,直接运用第三国的替代价格,此即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在谈判中,中国列举如下几点理由驳斥美国的看法:GATT 1994 注释和补充规定的两种情形,中国都已不存在;中国全面放开了市场,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获得了重大成就;一部分国家已将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除,放弃了原本的歧视性做法;WTO《反倾销协定》对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已有详尽的规定,中国要求在这方面采取国际通行的做法。遗憾的是,美国婉拒接受这些正值理由。从最终加入 WTO 的大局出发,经历谈判,中国答应美国的文本,但要求清晰规定加入后若干年取消这一条款,其后中国将适用于WTO 的正常反倾销规则。双方最终答应“非市场经济”条款将连续15 年。此例一开,其余要求与中国执行入世谈判的国家纷纷效仿,最终中国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下方简称《中国入世议定书》)以及《中国加入WTO 工作组数据书》等文件中接受15 年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 条“确定补助和倾销时的单价可比性”规定,成员对中国出口产品执行反倾销调查的过程中,在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时,如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能够清晰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应运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反之,可运用不根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执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该条款的适用将于自中国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这一规定尽管允许中国企业供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转的,但受于一部分WTO 成员策划了判定市场经济的标准,其调查机关可以轻易地以各种理由婉拒企业供应的凭证,在执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时,自由地选择某一个它觉得与中国发展水平相当的第三国的单价或成本,进而人为地制造或提升倾销程度。
)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认定和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
目前欧元兑美元反倾销调查中所运用的非市场经济规则首要存在着两大首要困难:一是反倾销调查中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调查的随意性比较大;二是没有充分考虑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在执行的经济改革给其经济体制所导致的巨大改变,致使了反倾销调查中的歧视性做法。
1. 随意性。在欧元兑美元,确定和撤消一个国家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完全由一个机构来决定,而确定的标准或者不清晰,或者对标准的实施要求允许了过大的灵活性。比如,即使美国的相关贸易法规定了分析非市场经济体制的确定标准,但是同期也规定了其余原因可以形成确定和取消一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而且该种确定权完全属于美国的商务部,不受司法审查。同期,在美国的法律中即便是所谓“确定”的标准,也导致列出了分析的出发点,并没有规定可实施的具体标准,这就为实践中的实施的随意性奠定了基础。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律即使在1998 年取消了俄罗斯和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但是该种规定并没有本质性地消除在反倾销调查中对这些国家的企业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机会性,而是将美国那种一般性的确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做法转换为在具体调查中判定受调查企业中能否存在市场导向的产业,而在具体的案件中对相关国家的企业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灵活性,该种分析的灵活性事实上为在反倾销调查实践中继续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奠定了基础。
此外,在适用非市场经济调查规则确定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时,对于市场经济替代国的选择也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灵活性。比如,如果美国的倾销调查机构确定印度为中国的替代国,但是在印度不符合条件(比如,不是同类产品的首要生产国)时,调查机构不仅可以从符合条件的备选的替代国规模内选择,而且法律还允许它从这一规模之外的国家里选择,事实上致使了替代国的选择没有制约的情况。在实践中,新加坡、南非、埃及甚至日本等国都曾被选为中国的替代国。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自此高达极致。该种决策的随意性致使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根本无法预期自己举动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符合多边贸易体制所要求的国内贸易法律和政策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2. 歧视性。任何两国工业在比较优势、生产和定价方式以及贸易制度等方面都不或许完全相同,产品价格和成本必然会有或多或少的差异,所以替代国方法自身就代表着不公平。同期,在确定某国能否具备市场经济地位时,相关国家不可避免地依据自己的利益和贸易政策需要设定分析标准,并没有认真考虑有关国家经济体制的真实情形,进而更易致使在处理贸易关系中的歧视性做法。比如,上述欧元兑美元反倾销法律中即使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分析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缺乏充足的确定性,并赋予了政府调查部门完全的、不受制约的裁量权,进而致使这些国家对同是处在转型期间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政策,产生在转型经济国家之间的歧视。比如,在2002 年美国先后取消了哈萨克斯坦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对于中国,美国却坚持在同中国促成的双边协议中规定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条款”。该种做法与其说与中国和俄罗斯在经济改革上存在的差异相关,不如说与美中贸易的情形和美国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相关。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应对策略
(一)正确对待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和替代国困难
当前,受于《中国入世议定书》及有关文件的规定,中国在入世后15 年内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已成定局,这无疑会给中国企业导致严重影响。但笔者觉得,我们应当理性地正确看待这一规定。首先,加入WTO 的谈判从来就不是在对等地位的情形下执行的。很多国家在加入WTO 时都承受了些不公正的待遇。所以,我们没有必要怨天尤人,毕竟这是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和接受某些不合理条款中间权衡利弊而作出的不得已的选择,是我国为入世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确定了取消的时间表,况且只有15 年的有效期。此外,这一困难是早已存在的,假使不加入WTO,恐怕连这一时间表也很难获得。其次,中国在大部分情形下仍被看为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所以在涉及中国出口商品承受反倾销调查时,正常价值计算适用替代国价格也就是必然的了。中国企业所以承受了很多不合理的待遇,蒙受了不少损失。这是务必正视的现实,但并没有代表着我们只能被动接受,无所作为。这一点容后详述。又一次,即便所有国家都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国依然可以在产品定价和上游倾销上找麻烦。同期,替代国价格也不仅仅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由于依据WTO 规则,只若是产品贸易或国内价格被国家垄断的情形下就可以适用替代国价格,但国家垄断并没有是只在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才有,市场经济国家也存在这一现象。比如,美国的一部分企业就有被以替代国价格反倾销的先例。所以不能单纯把期望寄托在外国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上,事实证明绝不是那么简单。诚然,外国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其有利原因也是显著的。起诉国需要证明中国的产品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如此才可起步替代国制度,举证责任转移到进口国,对中国强硬适用替代国将形成个案。
(二)从政府的角度
1. 继续深化体制改革,付出争取市场经济地位
经历十几年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国在方方面面都已经获得了可喜成就。商务部进口公平贸易局委托北京师范大学经济与资源管理所所做的《2003 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数据》表示,中国在生产要素市场化、经济主体化、经济主体自由化、贸易环境化、政府举动规范化及金融参数合理化等方面获得了不少进步。2001年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69%,胜过国际上60%的临界水平。受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委托的一项最新研究表明,中国经济市场化的深度与广度都在持续加强。2003 年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为73.8%,而2001 年为69%。研究表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中国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化程度明显提升,贸易环境愈加公平,金融业愈加放开。2003 年,中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占出让总面积的比重由2001 年的7.3%增长到28%,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种类从26 种降低到8 种。2001 年到2003 年间,资本项目中完全可兑换和基本可兑换的项目上涨58%,严格管制项目降低60%。中国应该更好地利用本身市场经济的持续进步,积极执行宣传,开展外交活动,付出争取市场经济地位。2005 年与澳大利亚、冰岛和韩国等国家谈判的成就即是一例。当前已有51 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与欧共体的谈判也正在执行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今年的一份数据中也称中国事实上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这些均为我国政府为应对非市场经济地位困难而获得的巨大成果,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中国企业面对的阻力。
但与欧元兑美元之谈判恐怕难有大的进度,由于恰恰是以美为首的成员将这一困难写入《中国入世议定书》,要使其放弃谈何容易。同期,若我国政府过分看重这一困难,则难免在和这些国家的博弈过程中处在劣势,或许要付出许多的代价。此外,中国得到“市场经济地位”并不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由于一旦美国予以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则依照美国的贸易救助法规,中国企业很或许同期深陷其反倾销诉讼和反补助诉讼的双重威胁中。而从美国对已有的反补助案件的调查看,中国企业要想获胜,较反倾销更是难上加难。所以,笔者觉得我国政府在这一困难上应该通盘考虑,趋利避害。
但另一面,我国的产权制度迄今仍不是很健全,期待中的《国有资产法》、《反垄断法》等法律迟迟不能出台,迄今还在试行的《企业破产法》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依然存在不少缺陷和不足,这就产生了我国不少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确无法完全依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执行运转,这些全将形成相关国家否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托词。为此,我国还应当加速完善产权法制建设,首先是策划一部统一的《国有资产法》,更改以往单靠行政手段管理国有资产的模式,使国有企业得到真正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按市场经济模式运转;其次要出台或修改《反垄断法》、《破产法》和《公司法》等法律,真正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供应按市场模式运转所需要的法律保障。
2. 充分利用 WTO 体制及WTO《反倾销协定》
中国已是 WTO 成员国,所以中国完全可以依《有关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和《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将反倾销争端提请争端处理机构(DSB)裁决。在确定“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替代国”及其“替代国价格”等有关标准困难时,其余国家若显现了不公平、歧视等违背WTO 规则的情形,中国即可诉至DSB 谋求处理。据介绍,在WTO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审查的反倾销案件中,申诉方有着90%以上的胜率。同期,我们也应将各国涉及反倾销的规定放在WTO 框架下执行审视,积极主动地尤其是从解释和运用《中国加入WTO 议定书》的角度向DSB提出有关的抗辩,以防止进口成员方滥用我国入世允诺。
中国是以低收入国家的身份加入 WTO 的,应当充分利用WTO 有关条款予以低收入国家的优惠措施和待遇。WTO《有关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规定,低收入国家可以选择较快的程序或要求较长的期限或要求供应特别的法律援助。WTO《反倾销协定》第15 条规定,“在考虑实行本协议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应该对低收入国家的特殊情形予以特殊考虑,假使反倾销税影响到低收入国家的基本利益,则应在实行反倾销税前认真探讨本协议供应的建设性补救措施的机会性。”
同期,受于非市场经济困难和替代国制度在现有的WTO 框架内有其合法的根据,而有关规则依据上述分析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所以作为WTO 的成员,从为各国建立合理的反倾销调查的非市场经济规则供应指导原则出发,我国的代表完全可以在今后的谈判中联合有相似遭遇的国家共同提出取消或完善这一规则的意见。
3. 建立反倾销公共报告库,为应对反倾销供应便利。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时,企业或行业协会自身需要大批的信息和资料,但受于大部分企业和律师都以商业秘密为由,婉拒公开相关资料,而各进口国的法律和制度又很难为当事人所了解,所以通过行政手段建立全国规模内的公益性的反倾销报告库非常必要。该种报告库一般应包含如下内容:(1)经常对我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首要国家或地区(如欧盟、美国、日本、墨西哥等)的反倾销法律、法规或政策;(2)各首要“替代国”的单价、计算报告、成本资料,包含生产范围和技术、原料获取渠道的类似性、国内市场价格的合理性等;(3)各国尤其是判例法国家的反倾销案例以及我国应诉反倾销的案例资料及评论等。
(三)从企业的角度
1. 企业应积极应诉,争取主动性
当前,反倾销案件逐渐增多,涉及金额也越来越大,所以企业只有积极应诉才可得到有助于自己的结果,反之则不然。中国企业应对国外反倾销的实践充分表明了这一点。更何况,即便相关企业不积极应诉或不供应有关材料,DOC 依然可按“最佳信息得到法”(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 BIA)处理案件。欧共体委员会也会以“不合作条款”对中方作出缺席裁决,进而使案件的结果有助于欧共体一方。
2. 企业应提出积极抗辩
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 条之规定,若中国产业(企业)能供应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的,即可享受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实际上,中国的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在劳动薪资、生产资料来源、资源流动配置等方面已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企业员工薪资、产品价格、产能决定权的控制等也只限于很少部分国有企业。可以说,中国的很多企业(产业)是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所以,受诉企业可以提出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即便申请不足,还可申请个案待遇,以得到单独的倾销程度和反倾销税率。诚然在提出申请的同期,企业也应积极准备相应的证明材料,特别是应重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的会计制度的建立,如此才可使供应的凭证具有更强的可采性。
3. 选择并供应合适的替代国
替代国的选择对于倾销程度的计算十分重要,由于一个合适的替代国的选择往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弱最终反倾销税的税率。企业在应诉时应提出有助于自己的替代国,并供应相关证明材料,比如价格和成本资料证明;生产范围和生产技术的类似性;替代国国内市场存在有效的竞争或价格机制,其国内价格水平并无不合理之处的证明;替代国对国内工业的保护水平较低;原告提出的替代国资料并没有充分等等。在具体操作中还应注意一部分困难,比如,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企业,并非是针对国家的,所以当需要采取“替代”办法来分析其产品正常价值,那么应当选择的是“最具有可替代性”的、具有市场经济特质的企业,并非是选择其余可替代的国家。
(四)加速筹建和完善行业组织
中国的企业相对比较分散,单个企业的力量非常有限,很难形成对外交涉的强度,往往在反倾销工作中处在很弱小的地位。而且国内某些企业受于范围比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无法及时意识到本身的合法权益。此外,单个企业也很难全面了解和掌握整个行业的情形,很难维护全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该种情形下,行业协会作为各个企业共同组织的社会中介,全面了解本行业的整体情形以及各企业的实质利益,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协调的职能,组织和协助国内企业增强反倾销的申诉和应诉工作,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尤其是当前的反倾销调查大部分针对的是同类行业中的很多企业,而非单个企业,所以我国的企业在应诉时应该许多地在行业协会的协调下采取集团诉讼的方式,并非是个别应诉或弃之不诉。受诉企业之间按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有关费用开支,不但可以减弱高昂的诉讼成本,减轻每个企业的负担,而且还能团结统一增长企业胜诉的概率。这一点已经数次为实践所确认。所以建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十分必要。
但是,我国行业协会的现况却凶多吉少。笔者经历调查研究,发现起码存在如下困难:其一,我国现有的行业协会大多是“自上而下”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自身缺乏被业内企业普遍承认的基础,甚至有一部分从部门管理体制转制为“行业管理”的行业协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处理政府部门分流人士,在职能定位上多偏重于为政府服务,并没有能真正反应企业的困难和要求。其二,当前的行业协会,或偏重于管理而服务不够,或偏重于服务却不足位,不能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受于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伴随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造成的,由政府的各工业管理局改组而成,在行政隶属上、服务对象上、人事上、经费上不免带有以往政府行政管理的色彩,这就产生了行业协会的工作职责在于管理作为会员的企业,而非为会员服务,更谈不上涨业自律和行业协调。其三,国内行业协会的覆盖面过窄,很难发挥协会的综合协调功能。行业和地区发展的不均衡、覆盖面窄、分布不均,致使他们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很难发挥综合性的协调功能。我国的行业协会多是以本部门、本系统的国有企业居多,跨部门、跨系统、跨所有制的较少。当前,很多行业协会的会员仅限于国有企业,并没有吸收其余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加入。所以,有些行业协会在会员数量和行业产能上就缺乏代表性,尤其在有些行业协会中,行业产能占全国总产能甚至不足50%,不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利益,无法在国内、国际上统一行动。这些困难的存在严重制衡了我国行业协会在应对国外反倾销时应起的作用。有由于此,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执行完善:
1. 淡化官办色彩,构建定位于非政府组织的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要将政府举动完完全全地从协会运转中撤出,而从策划切实可行的法律着手,增强对协会运转的监督。行业协会不妨试图执行市场化运转,由同行业的企业自行筹集资金,构成理事机构。工作人士通过会员投票选举有威望的业主或兼职或经社会聘用求职造成,首要面向律师、专家等熟悉本行业运营、管理、市场和生产的种种情形的人员。执行市场化运转可提升协会的工作效率,愈加紧密与企业的联系,形成企业全心全意的服务者,更重要的是,协会与政府脱钩,可以避免以“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干预之嫌。行业协会作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应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在应对反倾销中尤其这样。由于反倾销不是国内某个企业的事情,而是直接涉及到整体行业的利益和发展,行业协会应该在此发挥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职能,充分协调各企业之间的利益。
2. 协助政府建立有关产业的反倾销预警机制。行业协将对本行业重要的出口产品的出口数量、出口价格、出口国家和地区,以及当地市场情形改变等情形执行有效监控,及时对或许发生的反倾销行动执行预警,并及时通报出口企业,企业可以据此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如临时降低出口,提升出口价格等。诚然,行业协会也应该发挥积极的协调作用,积极协调各出口企业的贸易举动,并及时应对或许显现的反倾销行动。
3. 配合外国政府,积极做好反倾销应诉工作。一面,行业协会应配合外国政府做好反倾销调查,供应相关本行业的全面资料。依据WTO《反倾销协定》有关供应最佳资料的规定,在反倾销诉讼中,假使利害关系人在合理的时期内婉拒接受或不供应必要的资料或极大地妨碍调查,则初裁和终裁不论是肯定或否定,进口国相关当局都可在现有事实基础上作出。也就是说,假使不积极主动供应资料,被调查方就失去了为自己辩护的可能。协会可以代表企业更好地配合调查方,供应他们所需的完整的资料和数据统计,为核查供应便利,使调查方全面、真实地了解本行业的情形,进而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另一面,行业协会应及时有效地组织企业应诉。受于行业协将对企业的生产运营情形比较熟悉,并和各个企业维持着经常的沟通,在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国外反倾销时,行业协会应该发挥组织和协调的作用,并激励和支持国内企业积极地对外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