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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外汇网2021-06-19 12:43:18 146
简述

《多式联运单证规则》全称为《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UNCTAD/ICC Rules for 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1991),是1991年由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与国际商会在《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的基础上,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共同策划的,是一项国际规则,供当事人自愿接纳。规则共13条。首要内容有:

(1)本规则经当事人选择后适用,一经适用就超越当事人订立的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长多式联运运营人的义务。(2)对一部分名词做了定义。(3)多式联运单证是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的初步证据,多式联运运营人不得以相反的凭证对抗好意的单据持有人。(4)多式联运运营人责任阶段自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多式联运运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余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受一切责任。(5)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基础是完全责任制,而且对推迟交付应该承受责任。

(6)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责任制约为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7)假使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原因是多式联运运营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产生的,则不得享受责任制约。(8)假使货物的损坏或者灭失是由托运人的原因产生的,则多式联运运营人应先向单据的好意持有人负责,而后向托运人追偿。(9)货物损坏显著,则收货人立刻向多式联运运营人索赔,如不显著,则在6日间索赔。(10)诉讼时效为9个月。(11)规则对无论是侵权依旧违约均有效。(12)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多式联运关系人。

1991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1.规则的适用

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能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给予适用。

1.2 在做出1.1款的该种纳入后,当事各方答应,本规则应该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长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定 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起码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运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受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事实完成或承受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能否与多式联运运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运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运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报告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显示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运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依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并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依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务必交给的当局或第三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含活动物,也包含非由多式联运运营人供应的集装箱货盘或相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凭证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该是多式联运运营人依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比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相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做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报告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好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形下,多式联运运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责任

4.1 责任阶段

依照本规则,多式联运运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阶段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4.2 多式联运运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它人负担的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运营人应该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规模内行事时的举动或不为负赔偿责任,或对其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运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举动或不为负赔偿责任,一如其自己的举动或不为一样。

4.3 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多式联运运营人为保证货物的交付,负责履行或安排履行下列必要的事项:

(a)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持单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b)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按指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经背书的单证的人交付货物;

(c)如多式联运单证是以可转让方式“向记名人交付”签发的,则应向提交一份正本单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的人交付货物;假使此种单证已以“按指示交付”或空白背书转让的,

(b)项规定应予适用;

(d)如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的,向单证上记名的收货人凭其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e)没有签发单证的,应向托运人所指示的人交付,或者向按多式联运合同已得到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利的人所做出的此种指标的人交付货物。

5.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

5.1 赔偿责任基础

除规则5.4和规则6所规定的免责事项外,多式联运运营人应该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推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假使产生货物的灭失、损坏或推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规则4.1所规定的货物由其掌管的阶段,除非多式联运运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规则4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人对产生此种灭失或损坏或推迟交付没有过失或疏忽。但是,多式联运运营人不应该对货物推迟交付所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除非托运人对按计划交付的利益做出声明,并经多式联运运营人接受。

5.2 推迟交付

货物未在清晰协议的时期内交付的,或者虽无此种协议,但未在依照具体情形,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运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期内交付的,即为推迟交付。

5.3 推迟交付转为灭失

假使货物未在依照规则5.2确定交付日期届满后接连九十日间交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索赔人即可觉得该货物已经灭失。

5.4 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免责条款

即使有规则5.1的规定,多式联运运营人对在海上或内河运输中受于下列原因产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推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船长、船员、引航员或受雇人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举动、疏忽或过失,火灾,除非受于承运人的事实过失或私谋所产生。

但是,只要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受于船舶不适航所产生的,多式联运运营人就要证明, 5.5 赔偿额的估算

5.5.1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应按交付给收货人的地点和时间或者依照多式联运合

同应该交付的地点和时间的货物价值估算。

5.5.2 货物的价值应按当时商品交换价格计算,或者无此价格时,依照当时市场价格,或者上述两种价格都没有时,则按同类和同质量的货物正常价格计算。

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制约

6.1除非在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以前,已由托人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做出声明并已在单证上注明,多式联运运营人在任何情形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不得胜过每件或每单位666.67SDR或者毛重每公斤2SDR,以其高者为准。

6.2假使一个集装箱、货盘或相似运载工具载有一件或一个单位以上的货物,则在单证上列明的装载在此类运载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即看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未按上述要求列明者,此种运载工具应作为该件或单位。

6.3即使有上述规则,假使依照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不涉及海上或内河运输的,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胜过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为限。

6.4假使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某一特定区段,则适用于该区段的国际公约或强制性的国家法律规定了另一项责任限额,如同对这一特定区段订有单独的运输合同一样,则多式联运运营人对此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制约应该依照引种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的规定计算。

6.5假使多式联运运营人对于推迟交付引起的损失或者非属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则其赔偿责任应该以不胜过依据多式联运合同计收的多式联运运费为限。

6.6多式联运运营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胜过货物全部灭失的责任限额。

7.多式联运运营人责任制约权利的丧失

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或推迟交付是受于多式联运运营人本人有意,产生或者知道或许产生而毫不在意的举动或不为所引起的,则多式联运运营人就无权享受赔偿责任制约的利益。

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8.1多式联运运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该看为已向多式联运运营人保证,他或以他的名义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供应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体积和数量,以及货物的危险特性(假使适用的话),概属正确。

8.2托运人应该向多式联运运营人赔偿因上述事面的不正确或不适当而引起的任何损失。

8.3即便托运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证,托运人仍应负赔偿责任。

8.4多式联运运营人获得该种赔偿的权利丝毫也不制约他依照多式联运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9.1除非收货人在货物交付给他时,将表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多式联运运营人,否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即为多式联运运营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初步证据。

9.2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显著时,假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接连六日间未送交书面通知,则应该适用上述初步证据的效力。

诉讼时效

除另有清晰协议外除非在九个月内提起诉讼,多式联运运营人应该被消除按本规则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述时限从货物交付之日或货物应该交付之日起算,或者依照规则5.3规定,受于未交付货物,收货人有权看为货物灭失之日起算。

本规则对侵权举动的适用

本规则适用于对多式联运运营人提出的相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所有索赔,不论其索赔基于合同依旧侵权举动。

本规则适用于多式联运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和受雇于他的其余人

本规则适用于向多式联运运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为了履行多式联运合同所运用为其服务的其余人提出的相关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索赔,不论索赔基于合同依旧侵权举动。多式联运运营人,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及其余人的赔偿责任总额,不得胜过规则6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强制性法律

本规则只在不违犯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规模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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