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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投标

外汇网2021-06-19 12:41:59 181
释义

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举动。对于联合体投标可作如下理解: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余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余组织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加强投标竞争能力,降低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造成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相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升共同承受的项目完工的牢靠性。假使属于共同注册并执行长期的运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 的联合体。

3、联合体的构成是“可以构成”,也可以不构成。能否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对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也有相应的规定。这表明联合体的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统一的法律举动。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尽管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执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形下)的名义执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需要表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受等困难则需要根据联合体各方 订立的合同为根据。

5、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适当的条件。比如,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受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6、联合体共同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对此《建筑法》第 二十七条有相似的规定。资质要求

联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本法或者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受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是对投标联合体资质条件的要求。(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有承受招标项目必备的条件如相应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等。(2)国家或招标文件对招标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该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3)同一专业的单位构成的联合体,应该依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如在三个投标人构成的联合体中,有两个是甲级资质等级,有一个是乙级,则这个联合体只能定为乙级。本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促使资质优等的投标人构成联合体,防止货商或承包商来完成,保证招标质量。优势

当前市场经济世界化程度越来越高,政府采购范围越来越大,尤其是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范围越来越大,对专业技术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数家企业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形成填充企业资源和技术空缺,提升企业竞争力以及分散、减弱企业运营风险,适应该前市场环境的一种不错方式。

联合体中标,依照联合体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等级的许可规模承受工作,能够提升中标人的履约能力。防止中标人因履约能力差而转包采购项目,损害采购人的利益。

构成联合体投标是联合体各方的自愿举动,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书

联合体投标协议书

甲公司(全称):

……公司(全称):

丁公司(全称):

本协议书各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愿意构成联合体,实行、完成合同内容。现就下列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书。

1. (甲公司名称)为联合体主办人,(……公司名称)、(丁公司名称)为联合体成员;

2. 联合体内部相关事项规定如下:

2.1 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发包人联系;

2.2 合同工程一切工作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组织,由联合体各方按内部划分比例具体实行;

2.3 联合体将严格依照招标文件的各类要求,切实实施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受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期依照内部划分的职责,各自承受本身的责任和风险;

2.4 联合体内部各自按下列分工负责本项目勘察设计工作:

主办人(甲公司名称)承受本工程的 ,联合体成员(……公司名称)、(丁公司名称)各承受本工程的 、……、 ;

2.5 联合体在合同实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按各自承受的工作量分摊。

3. 联合体主办人应将本协议书各送交发包人;

4. 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各方履行完勘察设计合同全部义务后自行失效,并随勘察设计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5. 本协议书正本一式 份,联合体成员各执一份,送交发包人一份;副本一式 份,联合体成员各执三份。

甲公司名称: (章) 丁公司名称: (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现实依据

招标项目的复杂性是构成投标联合体的现实依据。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些工程建设项目范围重大,所涉及的科学技术及其应用的规模非常普遍。成功完成此种项目的建设,往往需要多个各有所长的实力雄厚的法人或其余组织紧密合作、优势互补。现代的社会分工愈来愈精细,尽管某些集团公司的运营规模非常普遍,但其往往也只在某一领域具有相对优势,对大型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这些集团公司一般也无法成功完成。所以,几个在不同领域各具竞争优势的法人或其余组织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既是他们中标大型复杂工程建设项目的必然选择,又是成功完成此类项目的现实需要。

在中国的大型建设项目的招标中,参与投标的很多是投标联合体。如投融资范围达数亿美元的广西来宾B电厂BOT项目,6家投标人中有5家是投标联合体,它们分别是:中华电力联合体,由香港中华电力公司和德国西门子公司构成;东棉联合体,由日本东棉株氏会社、新加坡能源国际公司和泰国企业联盟能源公司联合构成;英国电力联合体,由英国电力公司和日本三井物产商社构成;法国电力联合体,由法国电力公司和GEC阿尔斯道公司联合构成;新世界联合体,由香港新世界集团、ABB公司和美国电力公司构成。再如,我国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主体土建工程项目,中Ⅰ、Ⅱ、Ⅲ、标的均为投标联合体。其中,Ⅰ中标大坝标的是黄河承包商YRC,由意大利的Impgilos.P.A、德国的Hochtief A.G和中国水电14局构成;中Ⅱ标泄洪工程标的中德意联营体CGIC,由德国的I-Blin、Strabag、Wagss& Freytag A.G、意大利的Del Favero S.P.A、Salini S.P.A和中国水电7局与11局构成;中Ⅲ标引水发电系统标的是小浪底联营体XJX,由法国的Dumez、德国的Holzmann和中国水电6局构成。

在一般情形下,构成投标联合体多方的数量是与大型项目的复杂程度、所涉科技应用的广度成正有关关系的。法律根据

现实的需要促使了法律的有关规定的造成。我国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承受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构成的联合体,依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该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清晰约定各方拟承受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该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受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制约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此条是中国对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活动的唯一的直接法律根据。它对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条件、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对中标项目承受的责任、不得强制共同投标等做了非常原则和概括的规定,但是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有关联合体的法律性质、领头单位的选择与权利义务、联合体内部对中标项目如何有效地管理和运转、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对内对外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及其分担等等困难,我国法律仍未规定,作者会对这几个困难的思考阐述如下。性质

为大型复杂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而成立的投标联合体,在存续上具有显著的特质。首先,其成立具有清晰的目的性。在了解到相关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后,有兴趣的法人或其余组织依据本身的优势、实力与其余有专长优势的法人或组织之间执行信息交流,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针对具体的招标项目,经历谈判,清晰各自的权利义务,成立投标联合体。其目的非常清晰,即通过强强联合、优势互补,争取对该项目的投标成功。

其次,投标联合体的存续时间与招标项目的完成具有有关性。一般情形下,投标联合体因针对特定的招标项目而成立,在开标评标定标之后,假使联合体未中标,则联合体即解散;假使联合体中标,则联合体依照联合体协议确定各方在招标项目中承受相应的工作和责任,在完成招标项目并经相关方面验收后,联合体解散。又一次,投标联合体的存续以联合体内各方对招标项目某方面具有专业优势为内在依据。对于大型复杂的招标项目,没有各具专业优势的各方构成的投标联合体是没有竞争力的,也是很难中标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是投标联合体的最首要特质。最后,投标联合体的成立具有自主性。也就是说,构成投标联合体的各方是自愿的,其加入或退出联合体,不受任何其余单位或个人的强迫。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自主运营权在合法规模内不受侵犯的必然内容之一。中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有关投标联合体的法律性质,中国《招标投标法》未作出清晰的规定,对投标联合体的定性,对于认识投标联合体的法律地位、其整体及其各构成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承受与分配等等均为极其重要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投标联合体常常采取合伙型投标联合体的组织形式,即投标联合体各方经商量促成协议,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及所占股份,但并没有登记为独立法人,在投标联合体内部据此协议事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违约责任方面,对外(首要是对招标方)承受连带责任,对内则根据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各方的过错分担。

对以上合伙型投标联合体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合伙型投标联合体具有下方特质:首先是合伙性。这决定了投标联合体各方对招标方就招标项目来说务必对外承受连带责任,这有助于投标联合体各方加强责任感,既要根据招标投标协议和投标联合体内部协议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又要互相监督协调,保证整体工程项目的合格。对于招标方来说。这也是最理想的选择,一旦招标的工程项目显现应由投标联合体承受责任的困难,他可以选择投标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要求其承受部分或全部责任。其次是管理上的有效性。这首要通过投标联合体各方之间缔结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来达到。依据招标的工程项目的特点、要求、工程量大小等,一般在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约定针对此工程项目而成立专门的组织协调管理机构,以保证投标联合体各方之间清晰职责、互通信息、协调统一,为工程项目的局部合格、整体优化供应管理上的保障。最后是充分享有投标联合体的经济管理自主权,投标联合体成员的退伙、解散除受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和招标方的约束外,不须受行政主管部门的制衡,既极大地便利了市场经济主体,又提升了经济的效益。

自此看来,合伙型投标联合体应形成中国《招标投标法》清晰给予规定的投标联合体类型。权利义务

形成投标联合体领头单位(也称负责单位)的机会是:一、相对于投标联合体其余各成员方面来说在财务实力、技术装备力量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的法人或其余组织,一般情形下,此领头单位承受招标工程项目的主体部分或核心部分;二、在投标联合体各成员方人力、物力和财力相差不多的情形下,领头单位或许是承受招标工程项目较多部分的法人或其余组织;三、领头单位为发起或召集单位。

不管形成领头单位的是何种法人或其余组织,清晰其权利和义务才是其之所以为领头单位的核心。但是,领头单位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由于招标工程项目以及投标联合体各方的千差万别而不或许由法律统一规定,其内容的确定依靠于投标联合体各方之间在意思自治、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针对具体的招标工程项目而执行的商量和谈判。但在一般情形下,领头单位或许享有下方几种权利:一、首要的组织与管理权。此种权利的行使或许通过几种方式,如领头单位就招标的工程项目对其余各成员方直接行使组织与管理权,或者通过根据投标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规定而成立的专门的组织管理机构(如项目领导小组)而行使。二、沟通与协调权。这既包含与招标方的沟通与协调,也包含与投标联合体内部各成员方的沟通与协调。三、收益权。这是指领头单位因其承受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等工作而较其余各成员方有许多的开支和成本而应得到的相应的收益,比如完成招标的工程项目后所得的利润的一定比例。与其所享有的权利相对应,领头单位也应承受相应的义务:一、承受投标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和沟通协调工作的义务。这既是领头单位的一项权利,同期也是其不要推卸的义务。二、负担管理工作中的支出的首要部分或全部。三、就招标的工程项目对招标方承受首要责任。

做为投标联合体的领头单位,一般也和其余成员方一样,承受招标工程项目的分工。在此意义上,包含领头单位以内的投标联合体的各成员方既分工清晰,又紧密合作。在联合体内部,各成员方一般有下方的权利和义务。各成员方应享有的权利包含:项目监督权、知情权、相关招标项目的信息共享权、收益权、项目分工中的协调权、损失追偿权、参与项目管理权等等。各成员方应承受的义务有:按期合格地完成所承受的项目任务并交付相应成果的义务、及时向领头单位及其余各方通报所承受的项目任务的进度和实行情形并送达必要的文书的义务、支持和配合投标联合体各方顺遂完成所承受的项目任务的义务、服从领头单位或组织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和合理调配的义务、排他性义务(即投标联合体各方就招标工程项目不得与投标联合体以外的其余任何第三方订立同类共同投标协议和建立同类合作关系的义务)、保密义务(即各成员方在对招标工程项目的投标、建设、维护等各阶段,对其所了解到的有关的技术秘密、合作内容及其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一般情形下,此保密义务并没有因投标联合体的解散而终止。)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l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规定:

(1)联合体各方应该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清晰约定各方拟承受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2)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与其余联合体在与一项目投标;

(3)联合体参与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构成的任何改变都务必在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此前征得招标人的答应;

(4)联合体各方务必指定领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行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

(5)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该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受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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