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消权的界定
合同撤消权,即可撤消合同的撤消权,是指撤消权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明撤消已成立的合同的权利。相对于绝对无效合同来说,可撤消合同属相对无效合同,其在有撤消权的一方行使撤消权以前,合同对当事人仍有效力,故其相对无效。在行使撤消权后,合同无效溯及合同成立之时,自始不发生效力。应引起我们注意是:合同撤消权是不同于债权人的撤消权,合同消除权的民事制度。合同撤消权与债权人的撤消权的区别在于:首先,合同撤消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意思表明有瑕疵当事人的利益,而债权人的撤消权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次,合同撤消权是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明有瑕疵,且已成立的合同应撤消的情形下探使。而债权人的撤消权行使的情形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举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撤消权与合同消除权尽管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消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消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即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执行约定。
有关合同撤消权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看法不一。归纳起来首要有下方看法:(一)、变更权说。该说觉得,因合同撤消权人行使合同撤消权使合同本质性效力发生改变,故称之为变更权。(二)、诉权说。该说觉得,合同当事人无撤消合同的权利。撤消权属于法院和仲裁机关,当事人享有的导致一种诉权。即在除斥阶段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依法撤消。(三),形成权说。该说现为通说,即合同撤消权的行使,为撤消权人单方的举动,无须相对人表明答应,也无须其配合,就能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改变。(四)、或许权说。该说觉得,假使合同撤消权人申请撤消合同,其合同效力或许消灭,故称之为或许权。综观以上看法觉得:对于第一种看法,存在很大缺陷,即错误地理解了合同法中变更权的含义。尽管合同的变更权与合同撤消权存在与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导致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改变;首先,有关诉权,一般觉得它首要是针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运用的。而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的权利,被称为仲裁请求权。如此,就撤消权是“诉权 ”来说,起码没有全面概括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撤消合同的情形。其次,合同撤消权人有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权利,也须有适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托。而“诉权说”忽视了这个困难。又一次,法院和仲裁机关均非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无任何利害关系,并没有事实享有合同撤消权,它们导致当事人行使撤消权所务必经历的审查环节而已;对于第四种看法,笔者不敢苟同,或许作为一种或然性,是否是一种权利?自不待言。
由于依据形成权的特点:权利人可以依单方的意思表明就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它赋予权利人以单方意思使法律关系变动的权利,权利的达到不依靠于相对人。具体就合同撤消权来说,在权利人力争撤消某项民事法律举动时,因该民事法律举动所造成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既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生时的效力的机会,且权利人力争撤消的意思表明仅需单方表明即可成立,不依靠于相对人,故合同撤消权应归于形成权的一种。
合同撤消权的种类
纵观合同法对撤消权行使的规定,有下方几种情形:
1、制约民事举动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好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以前可以行使撤消权。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好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以前可以行使撤消权。
3、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巨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消权。
4、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行或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举动,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消权。
上述第一、二两种情形,系无订立合同举动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行使撤消权。第三种情形是违背意思表明真实原则,可行使撤消权。第四种情形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可行使撤消权。所以,《合同法》规定可以行使撤消权的情形有4种,但是有些教科书和学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种情形作为撤消权的行使,这是不完整的,致使审判实践中,理解发生冲突,适用法律造成冲突。
《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撤消权的主体及行使条件分析来说,有其不同之处。(1)行使主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包含上述第1、2、3种情形;二是合同以外的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为上述第4种情形。(2)实行撤消权的主体,务必以权利人的权利受损害或足够受损的权利人自己的名义申请行使。(3)从行使撤消权的条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实行了损害或足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举动。
合同撤消权行使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撤消合同的情形:因巨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期显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订立的合同。相对来说,两大法系可撤消合同的情形体系完整,内容详尽。
(一)错误
对于错误的含义,两大法系的理解不尽相同。从大陆法系来说,依照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法上的错误泛指某人对任何事情、过程或联系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亦即他所设想的或觉得的东西不符合现实。在这里,“现实”一词是在最大量的意义上理解的,所以心理方面的以及有效力的事实都属于“现实”的范畴。可见,大陆法上的错误含义普遍,其内容包含了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明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人错误。
从英美法系来说,董安生先生觉得,英国合同法上看好于将错误定义为“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举动、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普遍,其内容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从我国来说,从1986年《民法通论》开始,我国立法及学理均采取误解这一概念,我国合同法沿用之。我国法上的误解,是同德国及日本法上的错误在与一意义上适用的。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觉得: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含表意人无过失的表明与意思不符,也包含相对人对意思表明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由前述可见,两大法系全会错误限定在表意人对事实的认识或分析上发生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和分析而执行了不符合自己真意的表明。但对于何种错误可以撤消,两大法系标准不一。如德国法规定存以内容错误和表达错误的合同可以撤消,但同期它们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应该是”重要“的。错误在主观上的重要性是指假使表意人知道其表明具有该种形式或该种意义,他是不会发出此项表明的;而客观上的重要性则是上述结论符合”合理的考虑“。英美法系国家觉得,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发生错误,即单方错误,不能作为要求普通法或者衡平法上救助的理由。此外,能发生效力的错误,必为双方当事人契约中最基本的事实发生错误来说。此种错误,学者称之为有影响力之错误,似于德法上之”错误之交易觉得重要者“。如原契约权利义务之履行已涉及第三人时,法庭将不允许当事人撤消契约。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及《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来说,我国法上可以撤消的错误有下方特质:(1)、首先是巨大误解才可组成合同可撤消的原因。(2)、我国法上的错误,不仅仅是指意思上有瑕疵,同期要求”产生巨大损失 “。这一点与大陆国的民法典仅仅从意思表明不完整出发的原则不同,一般说来,大陆法系民法不要求错误方有巨大损失。所以,我国合同法许多地是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错误概念。(3)、赔偿以过错为前提。由前述可见,我国合同法存在下方缺陷:1、因可以撤消的错误规模太少,除巨大误解外,无其它情形,这显然不利于保护错误方当事人的利益。2、赔偿以有过错为前提的规定不合理。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被撤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当事人所以产生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该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在合同被撤消权后,有关撤消权人的赔偿义务,在大陆法系有的不要求过错,如《德国民法典》第122 条,有的国家则要求有过错,如《瑞士民法典》第26条,但这些国家民法都肯定一点,假使非错误方有过错的,他的信赖利益就不值得保护,那么,撤消权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却规定,即便对方有过错,撤消权人也应该赔偿对方。该种规定实值得商榷。由于非错误方也应当为其过错承受责任。
(二)虚伪意思表明
虚伪意思表明指一方当事人于订立契约过程中,所作出的不真实或虚假的陈述或表明,其目的在于诱使他方当事人与其订定契约。虚伪意思表明有三种,即:1、欺诈性的虚伪意思表明。欺诈是指有意向对方供应虚假情形或者在有表明义务时,有意隐瞒事实而违背表明义务。大陆法上,欺诈是一种可撤消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123条规定,因欺诈或者被不法胁迫而作出意思表明的表意人可以撤消该意思表明。即便是无缔约能力人采取欺诈性手段错误引导有缔约能力的人订立合同期,该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即无缔约能力方不能以其无缔约能力为由力争合同无效;该合同只属于可撤消合同,即只有相对人享有撤消权,可以力争撤消此合同,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期以一般方式声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撤消合同。”英美契约法上,衡平法赋予受害的一方有权撤消或废弃此契约不再履行,或向法院申请一项撤消契约令,撤消此契约。2、疏忽虚伪意思表明。因疏忽虚伪意思表明缔结的契约,英国普通法规范历经了一个由不能提起诉讼到可提出诉讼及得到赔偿之救助,但衡平法赋予了合同的撤消权。3、无意虚伪意思表明。普通法和衡平法上对虚伪意思表明而成立的契约也因三种虚伪意思表明而有所不同,①受害方可向法院申请撤消契约,受害人有损失时可以侵权举动为由提出因受骗而要求损害赔偿(此点与德法作法完全相同)②受害方的保护基本同上③受害方只能撤消所订的契约,无权索取损害赔偿。[13]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自此可见,于欺诈性的虚伪意思表明的情形下,受损害方有行使合同撤消权的权利。但对于疏忽与无意的虚伪意思表明,形式向上瞧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巨大误解类似,实则与其存在很大差异,故我国可撤消合同制度并无此两种情形的规定。这显著存在巨大缺陷,不利于合同受损方利益的保护。
(三)胁迫
在大陆法系国家,胁迫是指举动人对表意人施加精神上的阻力而使之造成恐惧,进而意思扭曲的情形。英美法对胁迫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各国稍有差异。其胁迫是指一方当事方为了把某种合同条件强加于另一方,而对其实行的人身强制或不适当的威胁。它包含两种情形:强暴胁迫和经济胁迫。1、强暴胁迫。强暴胁迫的组成,是契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身或其亲真实施非法暴力,或以暴力恐吓相威胁。此胁迫观念传统上对经济胁迫并没有适用,但对非法扣留货物,原告欲取回货物而支付之金钱约定,普通法仍适用胁迫的理由给予救助。美国契约法对因强暴胁迫而订定契约之瑕疵意思表明,亦如英国的规定给予撤消的救助。对于强暴胁迫,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将其看为可撤消合同的情形。2、经济胁迫。经济胁迫是指当事人一方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致使合同相对人接受合同条件的情形。在两大法系与英美法系,早期立法与判例均不承认该种胁迫。但是,伴随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以及定式合同的大批显现,经济胁迫困难渐渐引起民众的重视,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已形成重要困难并形成了固定的判例规则。阿蒂亚表示:在大批的近期的判例中,法院已经开始承认经济胁迫的概念。有学者觉得,经济胁迫相似我国合同法中的乘人之危。其实它们是不同的,由于乘人之危导致利用他方危难境地而非主动实行胁迫举动,其社会危害性要差于胁迫。
从我国来说,1998年的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胁迫这一位词,却没有表示其具体内容。我国《合同法》第54条也仅仅规定胁迫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却未规定胁迫的定义。这无形中给法律适用导致困惑。最高法院 《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荣誉、 名誉、 财产等产生损失或者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财产等产生损害为要挟,致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明的,可以认定为胁迫举动。笔者觉得,最高法院的解释对《合同法》同样适用。综上所述可见,我国合同法有清晰胁迫含义的必要,此外,我国合同法没相关于强暴胁迫,经济胁迫相似的规定,当合同当事人遭受强暴胁迫,经济胁迫的情形,其权利就得不足很好的保障。
(四)不正值影响
不正值影响包含事实上不当影响及推定的不当影响。基于有事实上不当影响要求撤消契约的一方,务必能提出证据,证明约定的促成或订定,确有不当影响的存在或控制方能组成。其余如对允诺人胁迫告诉,或对其近亲、配偶为胁迫刑事告诉等均足够组成,美国契约法与英国契约法有此相似的规范。至于推定的不当影响,英国和美国有相同的规定。当事人间受于长期的紧密往来,而处在信托关系时,如有任何金钱或财产上处分的约定,法律推定一方对他方已施加不当影响,这些关系包含: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牧师与教徒、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等,对于以上各有关人间如有任何金钱或财物之交易约定,推定被告有不正值影响,被告务必提出反证,证明该当事人的举动,是完全处在独立自愿的状态下所订定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没相关于不正值影响的概念,立法上也未加以认可。但当不正值影响显现的情形下,应享有合同撤消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得不足保护。
(五)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
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存在可撤消的情形,两大法系也有不同的规定。从英美法来说,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在特殊的情形条件下,或许造成给予撤消的情形,如我国香港地区合同法证实了下列四类由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可撤消:涉及土地的合同;认购公司股份的合同,但在第二市场买入公司股份的合同除外;合伙合同;因婚事而作的财产转移。我国《合同法》把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看为效力未定合同,须有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为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除外。
我国没相关于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其享有合同撤消权相相似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人自由意志和权利的保护。
合同撤消权的撤销
合同撤消权的行使,德国民法典规定采取依撤消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消的意思表明的方式,但我国现行法要求撤消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给予变更或者撤消。有关撤消权行使的除斥阶段,我国《合同法》规定为一年。有关撤消权的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有下方两种情形之一的,撤消权消灭:
(一)、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
(二)、具有撤消权的当事人知道撤消事由后清晰表明或以自己举动放弃撤消权的,即时消灭。大陆法国家也有相相似的规定。英美衡平法则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确定的合理阶段为合同撤消权存续阶段。纵上所述,我国合同法有关行使合同撤消权,有下方几点值得检讨之处:
1.合同撤消权行使的方式能否合适。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余法律举动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更改,不经历当事人的商量答应,直接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到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又容易显现不合理的结果。
2.对该除斥阶段的起算点,现行法的规定不尽统一。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撤消权自撤消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算。而我国最高法院《有关民法通则的解释》第73条第2款规定,撤消权行使阶段自民事举动成立之时起算。这些规定不一,该如何适用?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合同法好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两法的关系上,《合同法》又是特别法,故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行使合同撤消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首先是返还财产,此点来说,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的规定差异不大。其次是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以过错为前提。此外,我国合同法上赔偿损失与撤消合同同期适用时,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不同于英美契约法对于因错误,诈欺性及疏忽的虚伪意思表明,强暴胁迫及不当影响等情形而订立的合同均可在撤消合同的同期判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执行损害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救助受害方。大陆法国家里,德国民法及其理论,均认可欺诈和胁迫者能组成侵权举动,都能依据侵权举动法要求赔偿,此理论后被大陆法系其余国家或地区所采取。
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撤消权制度不乏合理之处,但尚有可改进之处:(一)、行使合同撤消权的方式,不一定务必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假使撤消权人主动向对方作出撤消的意思表明,而对方未表明异议,且合同撤消权人的利益确应得到保护,则可以直接发生撤消合同的后果。但假使对撤消困难双方造成争议,则务必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给予裁决。(二)、对于可撤消合同的情形,可借鉴两大法系,做如向下修正改:1、除巨大误解外,因其余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应考虑列为合同可撤消的规模。2、于诈欺性虚伪意思表明之外,增长“疏忽的和无意的虚伪意思表明”为合同可撤消的情形。3、我国合同法应清晰“胁迫”的含义,对于强暴胁迫、经济胁迫情形给予考虑,增长“不正值影响”为合同可撤消的情形。(三)、对于合同撤消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扩展合同撤消后损害赔偿的规模,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诚然,我们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规定时,也应当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形,在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期,也要兼顾其余方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撤消权的行使也应承受必要的制约。